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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54:02  浏览:8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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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跨行政区域的,其管理机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设置,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置。”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保护、管理的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根据财力、物力,积极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逐步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不得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切实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动植物,保护自然生态,严禁捕杀各类野生动物。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林木。”

十三、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或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个别条文作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198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和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跨行政区域的,其管理机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设置,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置。

第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保护、管理的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注意保护自然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

风景名胜区范围应当保持景观完整,维持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生态环境,形成一定规模,便于组织游览和管理。

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应当保持景观特色,维护风景名胜区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污染和控制建设活动。

第十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调整或者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标明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内的界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根据财力、物力,积极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逐步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扩建、翻建各种建筑物),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的工业项目(包括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和居民住宅的建设,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道路、输变电线路、通讯、供水、排水、供气等主要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列入各有关部门的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凡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而受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费,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具体收费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商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保护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和社会的宝贵财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和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不得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设施外,不得增建萁他工程设施。

风景名胜区内已建的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清理,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逐步迁出;迁出前,不得扩建、新建设施。

规划确定修复开放的景点,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划拨、征用土地等手续后,必须在限期内迁出,并在迁出前负责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切实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动植物,保护自然生态,严禁捕杀各类野生动物。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林木。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限定的数量和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古建筑、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并悬挂标志,建立档案,切实采取防腐、防震、防洪、避雷以及防治病虫害等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风景名胜区内文物保护和管理,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加强防火安全管理。严禁在山林中进行燃放鞭炮、烟火等有碍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凡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活动,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为游览活动服务的商业、饮食、交通运输等行业和个体摊贩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经营。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应当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指导游览者遵守公共秩序,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共财物,保持整洁卫生。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条 在保护风景名胜区工作中,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在规划、建设、保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和开展科学研究活动中作出贡献的;

(三)在维护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同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作斗争中做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或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5月30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风景名胜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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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和解除的合法性,直接决定了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因此,对每一个案件,在确定诉求前,应首先对合同效力、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作出正确的预判。本文旨在对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与解除情形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做一梳理,以便在工程索赔诉讼时,做到 “胸中有竹”。

关键词
工程索赔 诉讼请求 无效 解除

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和解除直接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果合同无效,则除争议条款外其他合同内容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合同无效,也不会存在合同解除问题,不会出现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问题,诸如可得利益损失的诉求就得不到法院支持。因此,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和解除问题是在诉前必须考虑的重要问题。

一、 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
工程施工合同中,在哪些情况下会出现无效的情形呢?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规定了五种无效情形,具体到工程施工合同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包括:
1、招投标违法:即应招标不招标、中标无效的情形。(根据《招投标法》,中标无效的情形则包括:A、招标代理机构:泄密或串通,影响中标结果的;B、招标人:a泄密或实质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b擅定中标人的;C、投标人串标、骗标或贿标的。)
2、施工人资质违法:即施工人无资质、低资质、(无资质)借资质的情形。
3、施工行为违法。转包、违法分包、(无资质)借用资质(并可没收违法所得)

二、工程合同无效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分两种情况:a、合同无效,但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付款;b、合同无效,又没有验收合格的,无权要求付款。

三、 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情形包括如下六种:a、协商解除;b、解除条件成就;c、不可抗力或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d、一方(明示或默示)不履行;e、一方迟延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f、其他。《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同时规定,解除合同应通知对方,且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具体到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解除情形分为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和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常见情形如下:
1、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
A、承包人(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
B、承包人迟延履行,(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完工,)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
C、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D、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2、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
承包人须对发包人的下列情形先行催告,才能解除合同。
A、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B、发包人供材等供货不符合强制性规定;
C、不履行协助义务。

四、 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可视情形要求恢复、补救、赔偿。这里的“赔偿”,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具体到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合格的,支付工程款;不合格的,应修复,并根据修复后是否合格决定是否支付工程款。同时,违约方应对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


(作者:于长义律师 13969082860 中国工程索赔律师网)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的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92]8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的批复




市卫生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由你局发布施行。


1992年12月16日



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
法规、规章处罚办法
(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年 月 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的实施,根据《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违反本市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以下简称法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区、县卫生局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10倍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血、供血或出售全血、成份血的;
二、超过规定的供血范围供血的;
三、未经批准自找血源采血、购血的,或者违反规定向个体献血者多次采血的。
第四条 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给予警告,并按被采血量等量输血费金额的5至10倍处以罚款。
第五条 采血单位不按规定的标准、规范等进行血液检测,造成血液质量不合格的,或向医疗单位供应质量不合格的血液,按其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5倍处以罚款;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由市卫生局吊销其《采血许可证》。
第六条 为他人逃避献血义务提供条件或者在献血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每发现一人次200毫升输血费金额1至10倍处以罚款。
第七条 用血医院不执行用血验证制度或不按规定证件供血的,每发现一人,按用血量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5倍处以罚款。
第八条 伪造、涂改、转让献血有关证件的,按每发现一人次处以200毫升输血金额5到10倍的罚款。
第九条 以个体献血者采血量顶替公民义务献血采血量的,按所顶替血量等量输血费金额的5至10倍处以罚款。
第十条 有下对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二、个体献血者不到指定单位献血的。
第十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200毫升输血费金额的20至30倍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献血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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