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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建材工程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21:08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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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建材工程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琼人劳保专[2006]42 号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建材工程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事劳动保障局,洋浦开发区管理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建材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和《海南省建材工程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向我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反馈。

二○○六年六月 十二日

主题词: 建材工程 技术 资格 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办公室 2006年 6月 印发
(共印60份)
海南省建材工程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建材专业的科研、设计、施工、生产、科技管理、技术推广等工作的工程技术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任现职期间,历年业绩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2、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
3、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后,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4、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累计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0年或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5年,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5、取得工程师资格后,获本专业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排名前二名);
6、国家科技进步奖、发明奖、自然科学奖二等奖以上1项获得者,申报不受学历资历限制(主要完成人);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国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四)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专业知识及技术水平
1、生产、技术管理部门
(1)有系统扎实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较好地掌握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有跟踪本专业科技发展前沿水平的能力,有为本部门科技进步和技术管理水平的提高提供决策和决策依据的能力。
(2)具有解决生产过程或综合技术管理中本专业领域重要复杂技术问题的能力。
(3)了解与本专业有关的法律、法规,熟悉本专业范围内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能熟悉地用以指导生产、技术管理、技术改造和创新等工作。
(4)能指导中、初级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2、研究、设计部门
(1)有系统坚实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掌握本专业领域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有跟踪科技发展前沿水平的能力,能在实际工作中开发和应用新科技、新工艺,主持技术攻关。
(2)具有独立承担重要研究课题或有主持重大工程项目设计的能力,能解决本专业领域的关键和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
(3)了解与本专业有关的法律、法规,熟悉本专业范围内的标准、规范和规程,并能熟练地用于指导科研、设计等工作。
(4)能指导中、初级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二)实践经验
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相应专业的条件之一:
1、主持或独立完成一项以上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并通过了省、部级以上验收或鉴定。
2、负责制定本部门(单位)或分管范围的发展规划、企业标准规范等;
3、作为主要完成者解决两项以上企业生产技术关键难题或两项以上重大技术改造项目;
4、主持或作为技术骨干参与一项大型(省部级以上重点项目)或两项以上中型项目的立项、设计、建设、投产等工作,项目投产后达到设计指标,通过省、部级以上验收;
5、主持过两项以上新产品的研究、设计和开发工作;
(三)业绩成果
  任现职以来,作为主要贡献者具备下列业绩之一:
1、负责或承担的专业技术项目,其成果通过验收,并取得较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单位出具证明)。
2、获省(部)级科技奖三等奖以上1项(以奖励证书为据);
3、获地厅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以奖励证书为据)。
(四)论文、著作
任现职以来,出版、发表、撰写本专业有较高水平的著作、论文和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独著、合著、译著专业著作1部以上(本人著述不少于3万字)。
  2、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的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或应用价值的论文2篇以上(第一作者)。
  3、独立撰写由本人完成项目的、能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专项研究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或重大项目的立项研究(论证)报告3篇以上。
第四条 认定条件
博士后流动站期满出站人员,经工作站考核合格,可认定高级工程师资格。

第五条 附则
(一)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称职以上含称职。
(二)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工程师资格从事工程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三)本条件中的著作,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的本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
(四)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五)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六)著作、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评定,技术报告还需由单位做出审核意见。
(七)大中型企业的界定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执行。
(八)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海南省建材工程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建材专业的科研、设计、施工、生产、科技管理、技术推广等工作的工程技术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在任现职期间,历年业绩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2、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研究生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
3、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4年。
4、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5、本专业中专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累计年限满15年,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6、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前四名),不受学历资历限制申报。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国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四)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专业知识及技术水平
经答辩或测试表明:
1、有较系统的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能在实际工作中采用、推广新技术、新工艺。
2、了解本专业国内现状和发展趋势。
3、了解与本专业有关的法律、法规,熟练应用本专业的规范标准,技术规程。
4、能运用专业理论知识解决工作中遇到的较为复杂的技术问题,专业技术工作成绩突出。
5、能指导初级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二)实践经验
在任助理工程师职务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中之一:
1、参加一项中型研究项目或主持两项小型研究项目,其成果通过同行专家鉴定。
2、参加生产技术难题的攻关或重大技术改造、革新。
3、在不同类型的科研成果推广和技术服务中,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企业扭亏增盈做出较大贡献。
4、在生产中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使本企业的产品质量,或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有明显提高,达到省内先进水平,或开发了有较高技术水平的新产品。
5、在管理使用引进的重要生产设备过程中,掌握引进设备的性能,解决引进设备与国产设备匹配中存在的技术问题。
(三)业绩成果
任现职以来,作为主要完成者具备下列业绩之一:
(1)获地厅以上科技奖三等奖以上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2)获县级科技奖一等奖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3)在生产中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如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等),使本企业的产品质量,或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有明显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单位出具证明)。
(四)论文、报告
  任现职以来,发表、撰写本专业有一定高水平的论文和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1篇以上(第一作者)。
  (2)编写由本人参与完成的,有一定技术含量和可操作性的专项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2篇以上。
第四条 认定条件
获本专业博士学位,经考核合格,或获本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经单位考核合格,可认定工程师资格。
第五条 附则
(一)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称职以上含称职。
(二)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三)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四)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五)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评定,技术报告还需由单位做出审核意见。
(六)大中型企业的界定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执行。
(七)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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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行政区划调整审批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行政区划调整审批的通知

国办函[2004]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2004年我国将进行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经济普查前,需要根据全国行政区划情况进行普查区的划分和编制代码。为了保证全国经济普查工作的顺利进行,避免行政区划变动影响统计数据质量,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4年全国行政区划审批截止时间提前到9月30日,10月1日至12月31日暂停对行政区划调整的审批。

  二、在暂停调整审批期间,各级行政区划变动和更改地名的准备工作可继续进行。暂停期限结束后,按现行程序办理报批。



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国务院公报》2004年9月10日 第25号


襄樊市区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区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0]30号

二000年六月二十九日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区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襄樊市区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市区公共厕
所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保障群众健康,根据《湖北
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73号)
和《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襄樊市区(含汽车产业开发区、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鱼梁州旅游开发区)的公共厕所管
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是指供市区
居民和市区流动人员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市区公共建筑
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办公楼
等附设的厕所)。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市区城市公厕的行政主管部
门。
城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现行管理范围内公厕的管
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
统一标准、建管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全部水厕、
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市区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重要组

成部分,市公厕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襄樊市城市总体
规划》,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
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公共厕所建筑的形式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市区公厕规划
用地或改变其性质、用途。
新城区开发必须按照环卫公用设施规划与新城区同步
建设;老城区开发时应按环卫公用设施规划新建或改建公
厕,新建或改建公厕的经费,由开发该地区的单位负责。
其他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公厕规划用地的,
建设单位应按规划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七条 市区公厕应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
或机械拖运的地段。
第八条 下列市区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设立明
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㈠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㈡车站、码头、展览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条 凡市区新建、改建公厕,必须报市公厕主管
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公厕具体管理部门备案。
工程结束后,市公厕主管部门和具体管理部门应参与竣工
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公厕需占用和挖掘道路的,应到市城建和
公安交警部门办理占路、破路审批手续后,方可按照规定
占用和挖掘道路。
市区公厕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将公厕建
设有关资料按城建档案的有关规定,报市区公厕具体管理
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区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
分别由市、区环卫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
㈠市区现有公厕,按现行管理体制不变,仍由各责任
单位负责管理;
㈡新建公厕依据产权归属进行管理:
1、市环卫部门建设的公厕,由市环卫部门负责管理;
2、城区和开发区环卫部门建设的公厕,由城区和开
发区环卫部门负责管理;
3、公园、风景游览区、饭店、商场、影剧院、机场、
车站、居住小区、工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内附设的公厕,
由公厕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4、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的公厕,由各单位负责
管理。
公厕的主体建筑和内部设施,由公厕的产权单位负责
维修,并应经常保持完好。
㈢城市公厕建设投资可逐步实行多元化,依据城市环
卫设施规划要求,鼓励社会参与城市公厕的新建或改造,

在保证公厕使用功能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可与公厕管理
部门签订合同,在一定时期内可享有经营权和使用权。
城市公厕管理部门可按照社会公共产品实行企业化管
理的要求,对具备条件的公厕逐步实行招标承包或租赁买
断经营,逐步实现城市公厕经营与服务社会化。
第十一条 加强对市区水冲式公厕的管理,积极配置、
采用先进的节水装置,搞好节约用水工作,保证公厕正常
运转。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占用公厕
和损坏公厕设施,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厕的正常使用。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因特殊情况需要停用的公厕,必
须经市公厕主管部门批准,并由责任单位按先建后拆的原
则易地还建。
易地还建的公厕必须符合规划,并做到合理布局、方
便群众。
第十三条 由产权单位管理的公厕应安排专人负责清
扫保洁,也可委托环卫专业队伍清扫保洁。
公厕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收费公厕应随时冲洗随
脏随扫。各类公厕均应达到“六无”“四净”标准。即:
无烟头纸屑、无苍蝇活蛆、无积尘蛛网、无污垢、无污泥
积水、无臭气;地面净、墙壁净、蹲位间板净、公厕周围
净。
第十四条 市区公厕的保洁、疏掏应逐步做到规范化、
社会化、标准化和无害化。从事公厕粪便疏掏、清运的单
位,必须具备粪便无害化处理所需的大型化粪池、粪库,
经二次发酵后方可进行排放和再利用。
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所需设备、场所条件的,一律不得
从事市区公厕粪便的疏掏清运工作。
第十五条 凡经市区公厕行政主管理部门审定达到国
家规定标准的一、二类水冲式公共厕所实行有偿服务,单
位内部厕所达到相应标准并履行有关批准手续后也可对外
开放,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审
批。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市区
公厕规划用地性质、用途或占用其规划用地的,由规划主
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备粪便
无害化处理条件擅自从事公厕粪便疏掏、清运,造成环境
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厕管理部门和环保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对其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
自收费或不按审批标准乱收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予
以查处。
第十九条 市、区环卫部门和公厕产权单位应切实履

行职责,做好公厕卫生保洁工作。凡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
本办法要求,安排专人负责公厕清扫保洁工作,公厕卫生
未达到“六无”、“四净”标准造成污染的,由市公厕行
政主管部门和环保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
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满既不申
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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