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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50:53  浏览:8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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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青海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青海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库、水塘和涝池中的水的;

  (二)农村牧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总量不超过100立方米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牧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取水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取水许可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六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先地表水后地下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许可审批的年总水量,不得超过本地区年水资源可利用量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取用水计划。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年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控告和检举违反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取水许可与水资源费征收制度的宣传,增强全社会依法取水、缴纳水资源费和保护水资源的意识。

  第九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分级管理权限,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属于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州(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州(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十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本省境内的长江、黄河、澜沧江、湟水河、大通河、黑河、香日德河、那棱格勒河、格尔木河、布哈河、隆务河干流河段和青海湖、扎陵湖、鄂陵湖取水以及在跨州(地、市)行政区域河流或者州(地、市)边界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的;

  (二)取用地表水日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

  (三)水力发电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上的;

  (四)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州(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取用地表水日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至1万立方米、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至0.5万立方米取水的;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河流或者县(市、区)边界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的;

  (三)水力发电装机容量在1至0.5万千瓦的;

   (四)在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区)境内取水的。

  除本条规定应由省、州(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许可事项外,其它取水许可审批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和本办法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实施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定额是取水许可审批的主要依据。各州(地、市)、县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和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

  第十三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并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可以依据水资源的用途、紧缺程度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计征。水力发电用水可以按实际发电量计征;采矿业、石油、天然气开采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按工业用水征收。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无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量或设备铭牌额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农牧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范围和起征时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须严格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应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征收水资源费:超过批准取水量30%以下的,对其超取部分水量加价1倍征收;超过批准取水量30%至50%的,对其超取部分水量加价2倍征收;超过批准取水量50%以上的,对其超取部分水量加价3倍征收。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可按月或按季征收。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费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是水资源管理和水利发展的专项资金,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缴省级财政;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代征水资源费,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征收入库数额的3%安排代征手续费,纳入当年同级财政预算,用于代征单位征收工作的必要开支。   

  第二十三条 按有关政策规定需要减免水资源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与价格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工作:

  (一)水资源的考察、调查评价、规划编制水的供求计划等水资源管理的基础工作;

  (二)水资源保护、水源涵养及水质监测;

  (三)节水技术研究、示范推广,节水型社会建设项目的补助;

  (四)调水、水源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补助或贷款贴息;

  (五)小型水利工程维修、改造的补助;

  (六)水利规划及前期工作的补助;

  (七)水资源法规政策研究、业务培训、宣传教育、奖励先进;

  (八)水资源保护执法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水资源费征收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水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发现越权征收和违规使用水资源费的行为,应当及时要求有关部门限期纠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查阅、复制有关水资源费征收所需的单据、票据、帐簿、记帐凭证和报表等。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核发情况。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水量分配协议规定数量、年度实际取水量超过下达的年度取水分配方案或者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纠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2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的《青海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和1995年9月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0号令发布的《青海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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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861211

实施时间:19861211

失效时间:19891030

标题: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题注:(1986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正文: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乡镇(含村,下同)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含个人合伙集资办矿,下同)以及不属于国家计划投资兴办的其他矿山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发展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允许个体采矿,并合理划定采矿范围,指导和帮助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国营矿山企业,应当主动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收费应根据矿产的价值和采矿者的承受能力,做到优惠合理。其它有关部门应从生产、物资供应、矿产品运输等方面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有偿服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矿产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产管理机构、有关矿业主管部门应协助同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指导、帮助和监督管理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工作。

第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本办法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范围:(一)县以上矿产管理机构指定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省以上矿业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在未规划或已规划但未安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中划定在矿段; (三)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不到的边缘零星矿产;(四)国营矿山企业不开采的残留矿; (五)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第七条 允许个体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点、小矿脉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八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矿产资源、必要的地质资料和简要的开拓、采矿设计图纸及说明; (二)矿界范围明确,不危及邻矿、邻近单位、邻近居民区的安全和正常生产,不影响国家重要设施的安全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历史文物的保护;(三)具有与所申请的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物资和技术力量; (四)有符合保证安全生产的条件和专职或兼职安全员,以及取得爆破作业证书的爆破人员; (五)具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九条 个体采矿条件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第八条中(二)、(三)、(五)项的规定,并能保证安全生产。

第十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填报采矿申请书,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下列程序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在省以上矿业主管部门规划区内的指定地段或省属以上国营矿山边角处办矿,以及跨地区办矿的,须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在地、市、州属国营矿山边角处以及跨县办矿的,须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地、市、州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三)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区域办矿的,由县(市)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产管理机构在批准前复核,批准后统一由县(市)人民政府发给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作抵押。个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的砂、石、粘土等矿产,不需申报和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采矿。领到采矿许可证半年内,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者,发证机关有权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以批准的矿山服务年限为准,期满自行失效。仍需继续开采和需要延长办矿年限或变更矿区范围的,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以前,未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者,应按本办法规定,补办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限定的范围进行开采,不准擅自越界。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有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力求综合利用,防止采富弃贫、浪费资源。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国务院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的收购单位。其他矿产品允许自行销售。矿产品销售,应当减少中间环节,生产和收购单位直接结算。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结束采矿和因其他原因中途歇业时,应及时到原批准和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需要在已批准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范围内进行地质勘探或建设矿山时,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服从国家需要,关闭或迁移到其他地点开采,由国营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或实行联合经营。

第十九条 对本办法颁布以前已进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按以下办法处理:(一)符合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北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办矿范围的,允许继续开采; (二)在省人民政府《规定》颁发以前进入但不符合《规定》办矿范围的,应当关闭,由国营矿山企业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妥善安置。可以指定到其他地点开采,给予合理补偿;还可以实行联合经营或承包矿山工程;(三)在省人民政府《规定》颁发以后进入但不符合《规定》办矿范围的,无条件撤出。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营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之间发生有关采矿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当地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对直接责任者或对合法采矿进行阻挠、刁难的,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一)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二)超越采矿许可证限定范围开采的; (三)采矿许可证已经失效,仍继续采矿的; (四)非法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采矿的;(五)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采矿的; (六)买卖、出租、转让采矿许可证或用作抵押的; (七)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依法申请采矿和合法采矿活动进行任意阻挠、刁难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安全和劳动保护规定,违章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按《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违反环境保护规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按《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解释。

本办法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从施行之日起,过去省内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2月1日起执行,国税发〔2000〕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鉴于各地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除外)对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管工作将于2002年底结束,《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由各地地方税务局负责实施,各地国家税务局给予配合。
颁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是加强营业税管理,推进营业税管理信息化、现代化,保证营业税收入,确保完成2002年税收任务的重大措施,各地税务机关必须高度重视,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保证此项政策落实到位。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金融保险业纳税人是指:

(一)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二)信用合作社。

(三)证券公司。

(四)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五)保险公司。

(六)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是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

第三章 金融保险业征税范围
第五条 贷款是指将资金有偿贷与他人使用(包括以贴现、押汇方式)的业务。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也属于这里所称的贷款业务。按资金来源不同,贷款分为外汇转贷业务和一般贷款业务两种:

(一)外汇转贷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人。各银行总行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后,通过下属分支机构贷给境内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也属于外汇转贷业务。

(二)一般贷款业务,指除外汇转贷以外的各种贷款。

第六条 融资租赁(也称金融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

第七条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包括:股票转让、债券转让、外汇转让、其他金融商品转让。

第八条 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指受托代他人经营金融活动的中间业务。如委托业务、代理业务、咨询业务等。

第九条 保险业务。

第十条 以下业务不征营业税:

(一)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是指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保险公司的摊回分保费用。

第四章 营业额的确定
第十一条 一般贷款业务的营业额为贷款利息收入(包括各种加息、罚息等)。

第十二条 外汇转贷业务包括:

(一)中国银行系统从事的外汇转贷业务,如上级行借入外汇资金后转给下级行贷给国内用户的,在下级行以其向借款方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包括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各种加息、罚息等)。在借入外汇的上级行,以贷款利息收入和其他应纳营业税的收入减去支付给境外的借款利息支出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其他银行从事的外汇转贷业务,如上级行借入外汇资金后转给下级行贷给国内用户的,在下级行以其向借款方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减去上级行核定的借款利息支出额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上级行核定的借款利息支出额与实际支出额不符的,由上级行从其应纳的营业税中抵补。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以直线法折算出本期的营业额。计算方法为:本期营业额=(应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实际成本)×(本期天数/总天数),实际成本=货物购入原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支付给境外的外汇借款利息支出。

第十四条 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定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法进行核算,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一)股票转让 营业额为买卖股票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股票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股票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二)债券转让 营业额为买卖债券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债券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债券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三)外汇转让 营业额为买卖外汇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外汇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外汇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四)其他金融商品转让 营业额为其他金融商品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其他金融商品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其他金融商品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第十五条 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中间业务)营业额为手续费(佣金)类的全部收入包括价外收取的代垫、代收代付费用(如邮电费、工本费)加价等,从中不得作任何扣除。

第十六条 保险 (一)办理初保业务向保户收取的保费营业额为纳税人经营保险业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即向被保险人收取的全部保险费。(二)储金业务保险公司如采用收取储金方式取得经济利益的(即以被保险人所交保险资金的利息收入作为保费收入,保险期满后将保险资金本金返还被保险人),其“储金业务”的营业额,为纳税人在纳税期内的储金平均余额乘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的月利率。储金平均余额为纳税期期初储金余额与期末余额之和乘以50%。

第十七条 外币折合成人民币 金融保险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将外币折合成人民币后计算营业额。原则上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最后一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报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允许按照财务制度规定的其他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

第五章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八条 贷款业务,按《国家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8号)执行。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租金收入或取得索取租金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
第二十条 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之日。
第二十一条 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营业收入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
第二十二条 保险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保费收入或取得索取保费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

第六章 申报纳税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按征管法、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报送下列资料:(一)《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二)《贷款(含贴现、押汇、透支等)利息收入明细表》。(三)《外汇转贷利息收入明细表》(四)《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明细表》(五)《融资租赁收入明细表》(六)《自营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明细表》(七)《自营买卖债券价差收入明细表》(八)《自营买卖外汇价差收入明细表》(九)《自营买卖其他金融商品价差收入明细表》(十)《金融经纪业务及其他金融业务收入月汇总明细表》(十一)《保费收入明细表》(十二)《储金业务收入明细表》(十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资料的填报要求(一)各种报表按填表说明的要求填写,分别向国、地税机关各报送一式三份,税务机关签收后,一份退还纳税人,两份留存。(二)《贷款(含贴现、押汇、透支等)利息收入明细表》、《外汇转贷利息收入明细表》、《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明细表》、《融资租赁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债券价差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外汇价差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其他金融商品价差收入明细表》、《金融经纪业务及其他金融业务收入月汇总明细表》、《保费收入明细表》、《储金业务收入明细表》等表,纳税人可根据自身情况填写各项内容,没有开展的业务是否需要报相应的空表由各省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二十五条 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上述金融机构每季度末最后一旬应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可以在本季度缴纳营业税,也可以在下季度缴纳营业税,但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其他的金融机构以一个月为纳税期限。以一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或者以一个月为一个纳税期的,应当分别于季度终了后或次月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六条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实行电子申报方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申报、纳税以及发生其他违章行为的,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执行。
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
纳税人识别号: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纳税人名称 税款所属时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经营项目 营 业 额 本 期
应税全部收入 应税减除项目额 应税营业额 免税全部收入 免税减除项目额 免税营业额 税率 应纳税额 免(减)税额 已纳税额 应补(退)税额
1 2 3 4=2-3 5 6 7=5-6 8 9=4×8 10=7×8 11 12=9-11
一般贷款                    
外汇转贷                    
融资租贷                    
买卖股票                    
买卖债券                    
买卖外汇                    
买卖其他金融商品                    
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                    
金融业务                    
保险业务                    
储金业务                    
其他                    
以上合计                    
代扣代缴税款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投资收益                    
如纳税人填报,由纳税人填写以下各栏 如委托代理人填报,由代理人填写以下各栏备注
会计主管:
(签章):
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
(签章):
代理人名称 代理人 (签 章):

代理人地址
经办人 电话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收到申报表日期 接收人

附表1

贷款(含贴现、押汇、透支等)利息收入明细表

纳税人名称(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识别号 起讫日期 货币名称 折合率 贷款本金 月利率 本期本金产生利息收入 本期实收表外利息收入 本期冲减利息 本期应税利息收入 备注
原币 折人民币 原币 折人民币 原币 折人民币 原币 折人民币
                             
                             
                             
                             
                             
                             
                             
                             
                             
                             
                             
                             
                             
合计 —— —— —— ——   —— ——   ——   ——   ——  
 
本期期初冲减利息   本期应税利息收入总计  
填表人: 审核人: 单位负责人:

附表2

外汇转贷利息收入明细表

纳税人名称(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识别号 起讫日期 货币名称 折合率 贷款本金 贷出月利率 本期本金产生利息收入 本期实收表外利息收入 贷入月利率 本期转贷利息支出 本期冲减利息 本期应税利息收入 备注
原币 折人民币 原币 折人民币 原币 折人民币 原币 折人民币 原币 折人民币
                                   
                                   
                                   
                                   
                                   
                                   
                                   
                                   
                                   
                                   
                                   
                                   
                                   
合计 —— —— —— ——   —— ——   ——   —— ——   ——   ——  
 
本期期初冲减利息 本期应税利息收入总计

填表人: 审核人: 单位负责人:

附表3

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明细表

纳税人名称(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识别号 起讫日期 货币名称 折合率 贷款本金 月利率 本期本金产生利息收入 本期实收表外利息收入 本期冲减利息 本期应税利息收入 备注
原币 折人民币 原币 折人民币 原币 折人民币 原币 折人民币
                             
                             
                             
                             
                             
                             
                             
                             
                             
                             
                             
                             
                             
合计 —— —— —— ——   —— ——   ——   ——   ——  
 
本期期初冲减利息   本期应税利息收入总计  
填表人: 审核人: 单位负责人:

附表4

融资租赁收入明细表

纳税人名称(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识别号 合同起讫日期 本期计息起讫日期 货币 名称 折合率 租金收入 出租货物实际成本核算 本期利息收入     ——    
原币 折人民币 原币 折人民币
                             
                             
                             
                             
                             
                             
                             
                             
                             
合计 ——  —— —— —— ——   —— ——   ——        
填表人: 审核人: 单位负责人:

附表5

自营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明细表

纳税人名称(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股票代码 货币名称 折合率 总卖出价 总买入价 价差 折人民币价差 上期转入负差 价差余额
              —— ——
             
             
             
             
             
             
             
             
合计 —— —— —— —— ——      
填表人: 审核人: 单位负责人:

附表6

自营买卖债券价差收入明细表

纳税人名称(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债券代码 货币名称 折合率 总卖出价 总买入价 价差 折人民币价差 上期转入负差 价差余额
              —— ——
             
             
             
             
             
             
             
             
合计 —— —— —— —— ——      
填表人: 审核人: 单位负责人:

附表7

自营买卖外汇价差收入明细表

纳税人名称(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货币名称 总卖出价 总买入价 价差 上期转入负差 价差余额
        —— ——
       
       
       
       
       
       
       
       
合计          
填表人: 审核人: 单位负责人:

附表8

自营买卖其他金融商品价差收入明细表

纳税人名称(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金融商品代码 货币名称 折合率 总卖出价 总买入价 价差 折人民币价差 上期转入负差 价差余额
              —— ——
             
             
             
             
             
             
             
             
合计 —— —— —— —— ——      
填表人: 审核人: 单位负责人:

附表9

金融经纪业务及其他金融业务收入月汇总明细表

纳税人名称(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月份 委托业务 代理发行 代理买卖 咨询业务 结算业务 其他业务 小计
本单位部分 上缴部分 其他代理 纯劳务费 邮电费 工本费
                       
                       
                       
                       
                       
                       
                       
                       
                       
合计                      
填表人: 审核人: 单位负责人:

附表10

保费收入明细表

纳税人名称(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保险种类 货币名称 折合率 应税收入 折人民币应税收入 免税收入 折人民币免税收入
一、财产保险            
1.企业财产保险            
2.家庭财产保险            
3.机动车辆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4.飞机保险及飞机责任保险            
5.船舶保险            
6.货物运输保险            
7.建筑工程及安装工程及其责任保险            
8.机器损失保险            
9.航天保险            
10.核电站保险            
11.能源保险            
12.其他财产保险            
二、责任保险            
1.产品责任保险            
2.雇主责任保险            
3.公众责任保险            
4.其他责任保险            
三、信用保险            
四、保证保险            
五、农业保险            
六、人寿保险            
1.养老金保险            
2.普通人寿保险            
3.健康保险            
4.意外人身伤害保险            
5.其他人寿保险            
合计            
填表人: 审核人: 单位负责人:

附表11

储金业务收入明细表

纳税人名称(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保险种类 货币名称 折合率 期初储金余额 期末储金余额 月利率 应税收入 折人民币应税收入 免税收入 折人民币免税收入
一、财产保险                  
1.企业财产保险                  
2.家庭财产保险                  
3.机动车辆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4.飞机保险及飞机责任保险                  
5.船舶保险                  
6.货物运输保险                  
7.建筑工程及安装工程及其责任保险                  
8.机器损失保险                  
9.航天保险                  
10.核电站保险                  
11.能源保险                  
12.其他财产保险                  
二、责任保险                  
1.产品责任保险                  
2.雇主责任保险                  
3.公众责任保险                  
4.其他责任保险                  
三、信用保险                  
四、保证保险                  
五、农业保险                  
六、人寿保险                  
1.养老金保险                  
2.普通人寿保险                  
3.健康保险                  
4.意外人身伤害保险                  
5.其他人寿保险                  
合计 —— ——     ——        
填表人: 审核人: 单位负责人: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填表说明:
1.本申报表适用于金融保险业企业填报。2.“税款所属时间”是指纳税人申报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应纳税额的所属期间,应填写具体的起止年、月、日。3.“填表日期”指纳税人填写本表的具体日期。4.“纳税人识别号”,填写税务机关为纳税人确定的识别号。5.“纳税人名称”,填写纳税人单位名称全称,不得填写简称。6.第2栏“应税全部收入”系指税法规定的营业税征收范围内的全部应税营业收入。根据不同的应税项目填写该应税项目的全部收入,包括该应税项目中的减除项目。融资租赁业务应填写包括出租货物价款(相当于贷款本金)在内的全部租金收入。7.第3栏“应税减除项目额”系指税法规定的可以从应税收入中减除的部分。例如,纳税人从事外汇转贷业务所支付的借款利息支出额;又如纳税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所支出的购置货物的价款等等。对于外汇转贷业务,只有贷出部分的本金的利息支出才允许减除,贷入但未贷出部分的本金所支出的利息不允许减除。8.第4栏“应税营业额”系指税法规定的营业税征收范围内的应税营业额。即应税全部收入减去应税减除项目额的收入额,如果减去的结果为负值,本栏按0填写。9.第5栏“免税全部收入”系指税法规定的营业税征收范围内的允许免税的项目的全部收入,包括该免税项目中的减除项目。10.第6栏“免税减除项目额”系指税法规定的可以从免税全部收入中减除的部分。11.第7栏“免税营业额”系指税法规定的营业税征收范围内的允许免税的项目的营业额,即免税全部收入减去免税减除项目额的收入额。12.第8栏“税率”根据申报税务机关的不同(国税和地税)填写相应的税率。如地税应填5%;国税原则上应填1%(2002年)。但如有税法规定减税的,如政策性银行,税率减按5%执行,则国税在税率栏填写0%。13.本表中的“保险业务”均不含储金类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
《附表1》填表说明
1.本税款所属期所有产生了应税利息收入的贷款(含贴现、押汇、透支等)都应填入本表,包括正常贷款、逾期贷款、催收贷款等。个人贷款并且贷款本金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贷款,月利率、货币名称相同的可以按照贷款的种类(如:个人住房贷款、个人助学贷款、个人教育贷款、扶贫贷款、其他等)汇总填写,同时应在“备注”栏填写汇总的贷款的笔数。其他的贷款需逐笔填写。2.“识别号”填写能惟一识别此笔贷款的编号,如:贷款合同号、借据号、账号等。无识别号的贷款在“识别号”一栏填写“无”。汇总填写的贷款在“识别号”一栏填写贷款的种类。3.“起讫日期”填写此笔贷款本纳税期计息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4.“货币名称”填写此笔贷款的货币名称,例如,美元贷款即填写“美元”,日元贷款即填写“日元”,人民币贷款即填写“人民币”等等。5.“折合率”是指此笔业务的原币与人民币的折合率。如果此笔业务的原币为人民币,在本栏填写1;如果原币为外币,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为折合率,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月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为折合率。纳税人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动。套算公式为:某种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6.“贷款本金”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期初的贷款本金。其中“原币”一栏按原币填写,例如“货币名称”为美元时,“原币”一栏也应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期初的贷款本金的美元数,然后根据折合率换算成人民币,填入“折人民币”一栏中。7.“月利率”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期初的月利率。8.“本期本金产生利息收入”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的本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即本金*利率*时期。其中“原币”一栏按原币填写,例如“货币名称”为美元时,“原币”一栏也应填写本期本金产生利息收入的美元数,然后根据折合率换算成人民币,填入“折人民币”一栏中。9.“本期实收表外利息收入”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实际收到的在表外核算的应收未收利息和应收未收利息的复利。其中“原币”一栏按原币填写,例如“货币名称”为美元时,“原币”一栏也应填写本期实收表外利息收入的美元数,然后根据折合率换算成人民币,填入“折人民币”一栏中。10.“本期冲减利息”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冲减的利息。即此笔业务已经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并且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以后,在本期相应作冲利息收入处理的利息。其中“原币”一栏按原币填写,例如“货币名称”为美元时,“原币”一栏也应填写本期冲减利息的美元数,然后根据折合率换算成人民币,填入“折人民币”一栏中。11.“本期应税利息收入”填写此笔贷款业务本期的应税利息收入。12.“备注”栏填写需要说明的情况。如:此笔贷款业务在本期期中质量发生变化(例如:从“正常”变化为“逾期”),需填写“质量变化”;此笔贷款业务在本期期中利率发生变化,需填写“利率变化”。对于汇总填写的贷款,应填写汇总的贷款的笔数。13.“合计”填写各项的合计值。14.“本期期初冲减利息”填写2000年12月31日以前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在本纳税期冲减的利息部分。15.“本期应税利息收入总计”填写本期的应税利息收入总计,为“本期应税利息收入”合计栏减去“本期期初冲减利息”的值。
《附表2》填表说明
1.本税款所属期所有产生了应税利息收入的外汇转贷业务都应填入本表,包括正常贷款、逾期贷款、催收贷款等。2.“识别号”填写能惟一识别此笔贷款的编号,如:贷款合同号、借据号、账号等。无识别号的贷款在识别号一栏填写“无”。3.“起讫日期”填写此笔贷款本期计息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4.“货币名称”填写此笔贷款的货币名称,例如,美元贷款即填写“美元”,日元贷款即填写“日元”,人民币贷款即填写“人民币”等等。5.“折合率”是指此笔贷款的原币与人民币的折合率。如果此笔业务的原币为人民币,在本栏填写1;如果原币为外币,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为折合率,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月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为折合率。纳税人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动。套算公式为:某种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6.“贷款本金”填写此笔贷款本期期初的贷款本金。其中“原币”一栏按原币填写,例如“货币名称”为美元时,“原币”一栏也应填写此笔业务本期期初贷款本金的美元数,然后根据折合率换算成人民币,填入“折人民币”一栏中。7.“贷出月利率”填写此笔贷款业务贷给客户的本期期初的月利率。8.“本期本金产生利息收入”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的本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即本金*利率*时期。其中“原币”一栏按原币填写,例如“货币名称”为美元时,“原币”一栏也应填写本期本金产生利息收入的美元数,然后根据折合率换算成人民币,填入“折人民币”一栏中。9.“本期实收表外利息收入”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实际收到的在表外核算的应收未收利息和应收未收利息的复利。其中“原币”一栏按原币填写,例如“货币名称”为美元时,“原币”一栏也应填写本期实收表外利息收入的美元数,然后根据折合率换算成人民币,填入“折人民币”一栏中。10.“贷入月利率”填写此笔贷款业务从国外贷入的本期期初的月利率。11.“本期转贷利息支出”填写此笔业务本期的利息支出。其中“原币”一栏按原币填写,例如“货币名称”为美元时,“原币”一栏也应填写本期转贷利息支出的美元数,然后根据折合率换算成人民币,填入“折人民币”一栏中。12.“本期冲减利息”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冲减的利息。即此笔业务已经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并且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以后,在本期相应作冲利息收入处理的利息。其中“原币”一栏按原币填写,例如“货币名称”为美元时,“原币”一栏也应填写本期冲减利息的美元数,然后根据折合率换算成人民币,填入“折人民币”一栏中。13.“本期应税利息收入”填写此笔贷款业务本期的应税利息收入。14.“备注”栏填写需要说明的情况。如:此笔贷款业务在本期期中质量发生变化(例如:从“正常”变化为“逾期”),需填写“质量变化”;此笔贷款业务在本期期中利率发生变化,需填写“利率变化”。15.“合计”填写合计值。16.“期初冲减利息”填写2000年12月31日以前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在本纳税期冲减的利息部分,只在“合计”栏填写。17.“本期应税利息收入总计”填写本期的应税利息收入总计,为“本期应税利息收入”合计栏减去“期初冲减利息”的值。
《附表3》填表说明
1.本税款所属期所有产生了应税利息收入的贷款(含贴现、押汇、透支等)都应填入本表,包括正常贷款、逾期贷款、催收贷款等。个人贷款并且贷款本金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贷款,月利率、货币名称相同的可以按照贷款的种类(如:个人住房贷款、个人助学贷款、个人教育贷款、扶贫贷款、其他等)汇总填写,同时应在“备注”栏填写汇总的贷款的笔数。其他的贷款需逐笔填写。2.“识别号”填写能惟一识别此笔贷款的编号,如:贷款合同号、借据号、账号等。无识别号的贷款在“识别号”一栏填写“无”。汇总填写的贷款在“识别号”一栏填写贷款的种类。3.“起讫日期”填写此笔贷款本纳税期计息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4.“货币名称”填写此笔贷款的货币名称,例如,美元贷款即填写“美元”,日元贷款即填写“日元”,人民币贷款即填写“人民币”等等。5.“折合率”是指此笔业务的原币与人民币的折合率。如果此笔业务的原币为人民币,在本栏填写1;如果原币为外币,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为折合率,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月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为折合率。纳税人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动。套算公式为:某种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6.“贷款本金”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期初的贷款本金。其中“原币”一栏按原币填写,例如“货币名称”为美元时,“原币”一栏也应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期初的贷款本金的美元数,然后根据折合率换算成人民币,填入“折人民币”一栏中。7.“月利率”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期初的月利率。8.“本期本金产生利息收入”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的本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即本金*利率*时期。其中“原币”一栏按原币填写,例如“货币名称”为美元时,“原币”一栏也应填写本期本金产生利息收入的美元数,然后根据折合率换算成人民币,填入“折人民币”一栏中。9.“本期实收表外利息收入”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实际收到的在表外核算的应收未收利息和应收未收利息的复利。其中“原币”一栏按原币填写,例如“货币名称”为美元时,“原币”一栏也应填写本期实收表外利息收入的美元数,然后根据折合率换算成人民币,填入“折人民币”一栏中。10.“本期冲减利息”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冲减的利息。即此笔业务已经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并且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以后,在本期相应作冲利息收入处理的利息。其中“原币”一栏按原币填写,例如“货币名称”为美元时,“原币”一栏也应填写本期冲减利息的美元数,然后根据折合率换算成人民币,填入“折人民币”一栏中。11.“本期应税利息收入”填写此笔贷款业务本期的应税利息收入。12.“备注”栏填写需要说明的情况。如:此笔贷款业务在本期期中质量发生变化(例如:从“正常”变化为“逾期”),需填写“质量变化”;此笔贷款业务在本期期中利率发生变化,需填写“利率变化”。对于汇总填写的贷款,应填写汇总的贷款的笔数。13.“合计”填写各项的合计值。14.“本期期初冲减利息”填写2000年12月31日以前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在本纳税期冲减的利息部分,只在“合计”栏填写。15.“本期应税利息收入总计”填写本期的应税利息收入总计,为“本期应税利息收入”合计栏减去“本期期初冲减利息”的值。
《附表4》填表说明
1.本税款所属期所有产生了租金收入的融资租赁业务都应填入本表。2.“识别号”填写能惟一识别此笔融资租赁业务的编号。3.“合同起讫日期”填写此笔融资租赁业务的合同起始日期和结束日期。4.“本期计息起讫日期”填写此笔融资租赁业务本期计息的起始日期和结束日期。5.“货币名称”填写此笔融资租赁业务的货币名称,如人民币、美元、日元等。6.“折合率”填写此笔业务的原币折合成人民币的折合率。请参阅附表1中有关说明。7.“租金收入”填写纳税人从事此笔融资租赁业务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收入和价外费用。“原币”栏填写该货币名称的全部收入和价外费用,“人民币”栏填写将原币折合成人民币的全部收入和价外费用与以人民币收取的其他收入的合计值。8.“出租货物实际成本”填写此笔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设备的购进价和其他各项费用。“原币”栏填写该货币名称的总成本,“人民币”栏填写将原币折合成人民币的总成本与以人民币支付的其他成本的合计值。9.“本期利息收入”填写本期的利息收入情况。计算方法为全部收入和价外费用减去出租货物实际成本的余额,根据合同的起讫日期、本期时间按照直线法折算。10.“合计”填写合计值。
《附表5》填表说明
1.本税款所属期发生的自营买卖股票业务都应填入本表。买入但尚未卖出的股票不在本表填列。2.“股票代码”填写企业自定的股票代码。企业应自行确定一张代码表,以对应真实的股票名称、股票代码和企业自定的股票代码,并且确定后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允许改变,以备检查。3.“货币名称”填写该种股票的货币名称。如美元、日元、人民币等。4.“折合率”填写此种货币名称折合成人民币的折合率,具体比例请参阅附表1中有关说明。5.“总卖出价”填写此种股票的总卖出价,即单股卖出价乘以卖出的数量。6.“总买入价”填写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核算出来的此种股票的平均单位买入价乘以卖出的数量得出的总买入价。此种股票的总买入价不包括买卖股票过程中缴纳的所有手续费。7.“价差”填写此种股票本期买卖产生的价差,为总卖出价减去总买入价的差。8.“折人民币价差”填写根据折合率折合成人民币的价差。9.“上期转入负差”,填写本年度上一个纳税期股票买卖产生的负差,只在合计栏填写。10.“价差余额”为“折人民币价差”合计栏与“上期转入负差”栏相抵之余额,如果为负数,按负数填写,但在对应地填写《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的“买卖股票”项目的“应税营业额”栏时必须按0填写计算。11.“合计”填写合计值。
《附表6》填表说明
1.本税款所属期发生的自营买卖债券业务都应填入本表。买入但尚未卖出的债券不在本表填列。2.“债券代码”填写企业自定的债券代码。企业应自行确定一张代码表,以对应真实的债券名称、债券代码和企业自定的债券代码,并且确定后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允许改变,以备检查。3.“货币名称”填写该种债券的货币名称。如美元、日元、人民币等。4.“折合率”填写此种货币名称折合成人民币的折合率,具体比例请参阅附表1中有关说明。5.“总卖出价”填写此种债券的总卖出价,即单股卖出价乘以卖出的数量。6.“总买入价”填写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核算出来的此种债券的平均单位买入价乘以卖出的数量得出的总买入价。此种债券的总买入价不包括买卖债券过程中缴纳的所有手续费。7.“价差”填写此种债券本期买卖产生的价差,为总卖出价减去总买入价的差。8.“折人民币价差”填写根据折合率折合成人民币的价差。9.“上期转入负差”,填写本年度上一个纳税期债券买卖产生的负差,只在合计栏填写。10.“价差余额”为“折合人民币价差”栏与“上期转入负差”栏相抵之余额,如果为负数,按负数填写,但在对应地填写《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的“买卖债券”项目的“应税营业额”栏时必须按0填写计算。11.“合计”填写合计值。
《附表7》填表说明
1.本税款所属期内发生的自营买卖外汇业务都应填入本表。买入但尚未卖出的外汇不在本表填列。2.“货币名称”填写该种外汇的种类,如美元、日元等等。3.“总卖出价”填写此种外汇的总卖出价,即该货币名称卖出价乘以卖出的数量。4.“总买入价”填写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核算出来的此种外汇的平均单位买入价乘以卖出的数量得出的总买入价。此种外汇的总买入价不包括买卖外汇过程中缴纳的所有手续费。5.“价差”填写此种外汇本期买卖产生的价差,为总卖出价减去总买入价的差。6.“上期转入负差”填写本年度上一个纳税期外汇买卖产生的负差,只在合计栏填写。7.“价差余额”为“价差”栏与“上期转入负差”栏相抵之余额,如果为负数,按负数填写,但在对应地填写《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的“买卖外汇” 项目的“应税营业额”栏时必须按0填写计算。8.“合计”填写合计值。
《附表8》填表说明
1.本税款所属期内发生的自营买卖除股票、债券、外汇以外的其他金融商品价差的业务都应填入本表。买入但尚未卖出的其他金融商品不在本表填列。2.“金融商品代码”填写各类金融商品的代码。3.“货币名称”填写购买该种金融商品的货币名称。4.“折合率”填写此种货币名称折合成人民币的折合率。具体比例请参阅附表1中的有关说明。5.“总卖出价”填写此种金融商品的总卖出价,即该种金融商品的卖出价乘以卖出的数量。6.“总买入价”填写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核算出来的此种金融商品的平均单位买入价乘以卖出的数量得出的总买入价。此种金融商品的总买入价不包括买卖此种金融商品过程中缴纳的所有手续费。7.“价差”填写此种其他金融商品本期买卖产生的价差,为总卖出价减去总买入价的差。8.“折人民币价差”填写根据折合率折合成人民币的价差。9.“上期转入负差”填写本年度上一个纳税期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产生的负差,只在合计栏填写。10.“价差余额”填写“折人民币价差”栏与“上期转入负差”栏相抵之余额,如果为负数,按负数填写,但在对应地填写《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的“买卖其他金融商品”项目的“应税营业额”栏时必须按0填写计算。11.“合计”填写合计值。
《附表9》填表说明
1.本税款所属期发生的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都应按月汇总填入本表。2.“月份”按照公历填写当月的月份。3.“委托业务”填写当月所发生的委托业务的手续费和价外收费的汇总数。4.“代理发行”填写当月所发生的代理发行业务的手续费和价外收费的汇总数。5.“代理买卖”填写当月所发生的代理买卖业务的手续费和价外收费的汇总数,不允许扣除事后返还部分。其中“本单位部分”填写当月所发生的代理买卖业务本单位所收的手续费和价外收费的汇总数,不包括“上缴部分”的手续费和价外收费的汇总数;“上缴部分”填写当月所发生的代理买卖业务手续费和价外收费收入转给其他单位的汇总数。“代理买卖”业务的应税收入为“本单位部分”和“上缴部分”的合计值。6.“其他代理”填写当月所发生的其他代理业务手续费和价外收费的汇总数。7.“咨询业务”填写当月所发生的咨询业务手续费和价外收费的汇总数。8.“结算业务”填写当月所发生的结算业务的汇总数。其中“纯劳务费”填写当月所发生的结算业务纯劳务手续费的汇总数,不包括结算业务所收的邮电费和工本费;“邮电费”填写当月所发生的结算业务邮电费的汇总数,不包括结算业务所收的纯劳务手续费和工本费;“工本费”填写当月所发生的结算业务工本费的汇总数,不包括结算业务所收的纯劳务手续费和邮电费。“结算业务”的应税收入为“纯劳务费”、“邮电费”和“工本费”的合计值。9.“其他业务”填写当月所发生的其他业务手续费和价外收费的汇总数。10.“小计”填写当月所发生的所有业务的汇总数。11.“合计”填写各个项目本期的合计数。
《附表10》填表说明
1.本税款所属期发生的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都应填入本表。不同的货币名称类的保险业务根据分账制原则填写不同的表。本表所列各类险种的保费收入均不含储金类业务的保费收入。2.“货币名称”填写货币名称。3.“折合率”填写此种货币名称折合成人民币的折合率。具体比例请参阅附表1中的有关说明。4.“应税收入”填写此种保险业务的本期应税保费收入。5.“折人民币应税收入”填写根据折合率折合成人民币的本期应税保费收入。6.“免税收入”填写此种保险业务的本期免税保费收入。7.“折人民币免税收入”填写根据折合率折合成人民币的本期免税保费收入。8.“合计”填写合计值。
《附表11》填表说明
1.本税款所属期发生的储金业务的保费收入都应填入本表。不同的货币名称类的储金业务根据分账制原则填写不同的表。2.“保险种类”按险种填写,具体险种由各省税务机关制定。3.“货币名称”填写货币名称。4.“折合率”填写此种外汇货币名称折合成人民币的折合率。具体比例请参阅附表1中的有关说明。5.“期初储金余额”填写此种储金业务的本期期初储金余额。6.“期末储金余额”填写此种储金业务的本期期末储金余额。7.“月利率”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月利率。8.“应税收入”填写此种储金业务的本期应税保费收入。9.“折人民币应税收入”填写根据折合率折合成人民币的应税保费收入。10.“免税收入”填写此种储金业务的本期免税保费收入。11.“折人民币免税收入”填写根据折合率折合成人民币的本期免税保费12.“合计”填写合计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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