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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实行“粮食征购、销售、调拨包干一定三年”的粮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54:50  浏览:8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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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实行“粮食征购、销售、调拨包干一定三年”的粮食管理办法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实行“粮食征购、销售、调拨包干一定三年”的粮食管理办法 [失效]
 


  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新形势,有利于继续稳定农民负担,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有利于各级政府管好用好粮食,搞好粮食供求平衡,保证各方面对粮食的需要;有利于发挥中央、地方和粮食部门的积极性,在坚持统购统销的前提下,搞好粮食分配,搞活粮食经营,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取得更好的经济效果,从一九八二年粮食年度起,国家对各省、市、自治区实行“粮食征购、销售、调拨包干一定三年”的粮食管理办法。

  一、参照最近几年的实绩,结合今后粮食生产发展和征购、销售变化等因素,协商确定各项包干数字。粮食征购包干数,包括征购基数和超购任务;销售包干数,包括非农业和农业销售,以及原由中央开支的专项用粮;调入包干数,包括正常的调入和原由中央开支的专项用粮,调出包干数为扣除专项用粮后的调出数,并确定主要粮食品种的调入、调出数量。粮食征购、销售、调拨包干数字确定以后,从一九八二年度到一九八四年度一定三年。

  军粮、棉糖奖售粮,仍由中央开支。全国通用粮票的领取和上缴,仍执行顶抵粮食调拨指标的办法。

  国家粮食储备,由中央管理。各省、市、自治区的粮食周转库存,要根据合理需要,逐步核定分品种的定额,实行定额管理。超过定额部分,由中央直接掌握,定额以内的由地方用作周转。在周转库存定额未核定以前,暂以一九八二年三月末的周转库存数作为定额。

  二、为了适应农业集体经济实行生产责任制的新情况,国家对生产队可以实行粮食征超购任务包干,一定三年。各省、市、自治区向下落实征超购包干数时,应在中央确定的征超购包干数的基础上,加一定比例的机动数,用于丰歉调剂。落实到生产队、组、户的粮食征超购任务,要定主要品种。生产队、组、户在完成征超购任务以后,有权自行处理多余的粮食。

  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和放宽经济政策以后,许多原来缺粮的,已有条件自己解决吃粮问题。因此,在正常年景,基本上不再供应粮食。对于按照国家计划种植棉花、糖料、蔬菜和经营渔、盐、林、牧业,并按计划向国家交售产品而常年缺粮的生产队,可以实行粮食销售指标包干,一定三年。

  三、国家确定各省、市、自治区的粮食征购、销售、调拨包干数字,一般不作调整。在包干期内,各省、市、自治区多购少销的粮食,归地方掌握,储备起来,准备以丰补歉,不能因为粮食多了一点,就随便开支粮食;如遇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而发生新的粮食亏空,由地方自行解决。大灾之年,确需中央调剂解决的粮食,以后要归还。

  各省、市、自治区在包干范围以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年度的粮食征购和销售,把本地区的粮食经营管好搞活。调拨包干数,可以在丰歉年度之间有所调剂,但三年统算,调出总数必须如数完成,调入总数不得突破。

  四、在完成国家粮食征超购任务以后,积极开展粮食议购议销,调剂余缺,活跃市场,平抑粮价,并把议购作为国家掌握粮源的一条补充渠道。议购价格应继续执行随行就市,略低于市价,并有合理的季节差价,保持粮价稳定的原则。各省、市、自治区每年议转平调出或顶抵调入的粮食品种、数量、价格,由粮食部和地方协商确定。

  五、粮食包干以后,实行中央和省(市、自治区)两级管理粮食的办法。即:国家储备、中央直接掌握的周转库存、省间调拨、归中央支配的议价转平价粮、军粮、棉糖奖售粮、进口和出口,由中央统一管理;粮食征购、销售、定额周转库存、议价粮库存,代队储备,由省、市、自治区统一管理。

  六、粮食包干以后,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的有关粮食方针和政策,如粮食征购基数、超购加价范围和幅度、棉糖奖售、农村人口转为市镇定量人口、市镇粮食定量供应、粮价管理等政策,各省、市、自治区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同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制定具体的措施。

  七、根据粮食包干办法和现行“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粮食财务仍分别由粮食部和省(市、自治区)两级管理。同时作如下改进:

  (一)超购粮食的加价款支出,仍列中央预算。属于包干数以内征超购的粮食,扣除国家核定的征购基数以后,应付的超购加价款,由中央财政负担。各省、市、自治区超额完成征购包干数,其超过部分,粮食归中央支配的,由粮食部拨给加价款;粮食归地方支配的,其加价款由地方负担。没有完成粮食征购包干数的,由粮食部如数扣拨加价款。

  中央核定各省、市、自治区的粮食征购基数,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不得自行调减。为了加强征购基数的管理,从一九八二年度开始,对粮食征购基数,参照近两年的实际完成情况,确定一个应当完成的比例,包给地方,一定三年,作为中央同省、市、自治区计算越购加价款的依据。各省、市、自治区征购基数完成情况好而少开文的超购加价款,作为地方收入;完成情况差而多开支的超购加价款。由地方负担。

  (二)议价粮转平价粮的价差补贴,粮食由中央支配的,由中央财政拨款;省、市、自治区自行确定用于平衡本地区粮食收支的,其差价款由地方财政负担。

  (三)国家储备粮食的费用开支,原列地方财政预算的部分,划转为中央财政预算,由粮食部按定额计算拨款。中央直接掌握的粮食周转库存的费用开支,也按此办理。

  (四)国家储备粮食的资金和粮食企业现有的自有流动资金,均属中央财政拨款,由粮食部统一管理,统一调配。中央预算安排的各种专项拨款,由粮食部统一安排使用。

  八、各省、市,自治区对地、县和农村生产队如何实行粮食包干,纳入地方预算的各项粮食财务收支如何管理,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有关粮食包干和财务分级管理的实施细则,由粮食部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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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中国科协、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开展科技扶贫工作的意见的补充通知

民政部 中国科协 国家民委


民政部、中国科协、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开展科技扶贫工作的意见的补充通知
民政部、中国科协、国家民委



北京、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浙江、江苏、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宁夏等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民委、科协:
一九八五年以来,民政部、中国科协、国家民委在十六个县开展了科技扶贫试点工作,效果显著。为了深化科技扶贫工作,最近,我们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开展科技扶贫工作的意见》,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科技扶贫重点县都要成立科技扶贫领导小组,由民政、民委、科协等部门组成,负责领导、协调、组织开展科技扶贫工作。
二、请你们按《关于进一步开展科技扶贫的意见》中的名单,在有偿使用救灾扶贫资金中拨给每个科技扶贫重点县2万元,作为开展科技扶贫的活动经费,主要用于开展科学技术培训、引进技术、科技咨询、科技扶贫项目的可行性论证、科技扶贫资料和图展宣传等费用。这笔资金由科
技扶贫领导小组办公室掌握,实行有偿使用。各地应注意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严格管理,要有的放矢,使其落到实处,不得挪作他用。
三、各科技扶贫重点县要定期以书面形式向民政部、国家民委、中国科协报告开展科技扶贫的情况,一般情况每年一次。



1989年5月1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2002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九届第4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一项。
  二、删去第十二条。
  三、删去第十三条第二项。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
  本决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发酵酒、蒸馏酒和配制酒,包括白酒、黄酒、啤酒、露酒、果酒、葡萄酒、食用酒精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规划、布局的宏观调控和流通领域的综合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酒类生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做好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进口酒的批发、零售实行特种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

第六条 生产酒类,应当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个人或者家庭自酿自饮的酒类除外。
第七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当向自治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保证酒类质量的条件;
(二)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三)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治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八条 生产酒类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质量、卫生标准。产品出厂应当接受依法取得检验资格的卫生、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禁止不合格的酒类产品出厂。
第九条 配制酒类使用的基酒和食用酒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和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生产勾兑酒类产品。
第十条 酒类产品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规定。使用省级以上名牌、优质酒类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名称、等级、颁发机关和时间。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假冒伪劣酒类产品。

             第三章 酒类流通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应当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当向自治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治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办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应当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
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市、县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注册资金;
(二)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零售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从事进口酒类批发或者零售业务,应当持有《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或者《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
申领《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或者《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有《酒类批发许可证》或者《酒类零售许可证》;
(三)有熟悉进口酒类知识的人员;
(四)有识别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的技术手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第十六条 进口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所经销的进口酒类应当持有进口货物许可证(复印件)、海关征税税单(复印件)、卫生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并加贴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和符合饮料酒标签标准的中文标识。
第十七条 罚没的进口酒类产品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应当在地、市级以上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监督下,依法拍卖给具有《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八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酒类生产者,经营自产的酒类产品,可免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经营其他酒类生产者的酒类产品,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申领相应的酒类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产品时应当查验相关质量证明,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明是名牌、优质产品的,应当按规定索取名牌、优质产品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者和批发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酒类产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批发或者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
第二十二条 运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酒类产品,运达地或运经地要求出具《酒类运输准运证》的,承运人可在起运前持《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申领《酒类运输准运证》。
禁止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为无证经营者代办《酒类运输准运证》。

             第四章 酒类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租赁、转借、买卖和涂改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者分立、合并、撤销,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酒类生产许可证》由自治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和《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酒类运输准运证》由自治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酒类生产、流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批发、零售活动的监督检查。
酒类生产或者流通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并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酒类生产、流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酒类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的,由酒类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的酒类产品,可并处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相关经营活动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酒类生产或者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吊销其酒类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销的进口酒类所持证件不齐全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或者《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处理罚没的进口酒类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阶值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酒类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产品的;
(二)从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酒类产品的;
(三)超越酒类经营许可证核准的范围经营酒类产品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为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代办《酒类运输准运证》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吊销《酒类运输准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伪造、租赁、转借、买卖和涂改许可证的,由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和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吊销其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产品,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者分力、合并、撤销,未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和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其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酒类生产或者流通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酒类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的,其发放的许可证无效;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酒类生产、流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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