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4:24:22  浏览:9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24日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6年6月28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1997年11
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改善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及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旅游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体制,贯彻专业管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应当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环卫工人的工作条件,提高环卫工人的生活待遇。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礼貌待人、不徇私情。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卫工人和他们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阻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交纳卫生费的义务。
第八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受委托清扫、清运、处理垃圾、粪便或其他废弃物时,实行有偿服务,使用全市统一的环境卫生费收据。环境卫生费必须用于环境卫生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分工
第十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公安、卫生、环保、规划、城建、市政公用、工商、交通、爱委办等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的职责范围,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
(二)不准随地大小便;
(三)不准乱倒垃圾,乱丢动物尸体;
(四)不准在道路、广场、院落等公共场地堆放或凉晒腐烂、腥臭物品;
(五)不准乱倒污水,或者将污水(烟筒水)滴、漏在人行道上;
(六)不准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
(七)不准在临街阳台护拦、窗外、室外和街道两侧堆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八)不准占用街道和公共场所喷漆、焊接、筛灰沙、做煤巴、焚烧物品、维修和清洗车辆;
(九)不准在会场、医院病房、门诊部、影剧院、体育馆、歌舞厅、候车室、候机室等公共场所和公交车辆上吸烟;
(十)不得进行其他妨碍市容环境卫生的作业。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负责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工作,建筑工地应当围场作业。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料应及时清除,施工用水不得任意排放,竣工必须做到场地干净、平整。
第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或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处置计划,并办理有关手续。生产垃圾、锅炉废渣,以及商业、饮食服务业产生的经营性垃圾和居民户产生的建筑渣土,应当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倾倒,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中。单位或个人无力
清运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运和处置,并按规定交纳运输和处置费用。
医疗和生物制品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有毒有害、放射性、恶臭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规定倒入封闭式垃圾桶、垃圾车、垃圾台、垃圾斗内或其他指定的垃圾点。
在规定的区域内,生活垃圾应当实行袋装。
第十七条 各类车辆必须保持整洁的车容车貌,不准带泥在城区街道上行驶,运载物品不得洒漏污染路面,废弃物不得丢向车外。垃圾、粪便运输车辆必须覆盖严密,不得沿途撒漏。清运作业中撒漏垃圾、粪便的,作业人员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经允许在城镇规定范围内行驶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洒漏在地的饲料、粪便,驾驶人员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第十八条 市中心区内,禁止饲养牛、马、猪、羊等家畜和鸡、鸭、鹅等家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中心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工矿区内养犬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发证,并实施检疫、免疫。不得携犬进入公共场所。
第十九条 在规定的区域内,严禁使用煤火炉灶从事饮食等经营。
一切摊点必须保持摊位整洁、周围卫生,并自备器具回收废弃物和污水。
市中心区内,中华路不准占道经营,其余街道需要临时摆摊设点的,必须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街道清扫保洁,城市生活垃圾、粪便清运,由环境卫生专业队和街道清洁队负责,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并按规定时间作业。
第二十一条 沿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交通护栏、广告栏、宣传栏、招牌、橱窗、垃圾桶、垃圾池、果皮箱等设施,由产权人、使用人或者设置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二条 市政、河道管理部门对清掏出的积沙井污泥和河道淤泥应及时清除。下水道应当保持畅通,堵塞的应当及时清理疏通。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和美观,栽培、修整作业的渣土和枝叶应及时清除。
第二十四条 市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临街住户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责任区(段)承担清扫任务,保持门前整洁。
第二十五条 车站、机场、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当自设专人清扫保洁;单位和居民院落应当由单位和居委会组织打扫,经常保持清洁、卫生。
第二十六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浴室、理发室等服务单位,要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二十七条 各类市场、营业摊点、车辆停放场地、广场及沿街空地,由收取管理费的部门负责设专人清扫保洁,也可由收取单位委托场地所在地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废弃物按规定倾倒,污水引入下水道内。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具有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生活废弃物影响的容器、构筑物和建筑物等,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环境卫生机构的工作场所等。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社会需要,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更新计划。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划和标准。
第三十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必须配套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民用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设施,并修建环卫清运车辆通道。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应当配套的环卫设施设置情况进行监督,并参与城市环卫设施的规划论证,对建设项目环卫设施的定点和设计进行方案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修建公共厕所和垃圾台等环卫设施应当布局合理,符合卫生要求,注意外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公共厕所应当有明显标志,垃圾台应当道路畅通,垃圾容器应当密闭。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垃圾消纳处理场,对垃圾、粪便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管理,应安排专人负责清扫。照明、粪坑盖板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要定期喷洒药物,做到无蛆、无蝇、无外溢。其他厕所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影剧院、医院、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和食品、水果、蔬莱等各类商店、市场及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等服务单位都应当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搬动、拆除、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搬迁环境卫生设施的,云岩、南明两区范围内必须征得贵阳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他地区必须征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贵阳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就近先建后拆的原则办理。有特殊情况确需先拆后建的,由拆除者按设施重置价的150%交纳保证金,并签订限期修复的合同,修建过渡性设施,不得影响正常使用。
合同期限内修复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退还保证金。合同期满仍未修复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区别不同的情况,使用所收保证金予以修复。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有计划地修建和改造内部卫生设施,改善卫生条件。

房屋垃圾道、下水道损坏,粪池漏溢等,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必须及时修复。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重量每100公斤垃圾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按重量每公斤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眼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赔偿,并处以设施重置价10%—20%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影响市容环境卫生需要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由作出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
承担。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阻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不依法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建制镇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1996年6月28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决定
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改善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城区及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旅游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体制,贯彻专业管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四、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应当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五、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环卫工人的工作条件,提高环卫工人的生活待遇。”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句末增加“不得挪作他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八、设第二章“管理职责分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第二章改为第三章,章名改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删去第三章章名。
十一、第八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二项中“不准向积沙井内倾倒粪便”;删去第三项中的“污水”;第四项修改为:“不准在道路、广场、院落等公共场地堆放或晾晒腐烂、腥臭物品”;第五项修改为:“不准乱倒污水,或者将污水(烟筒水)滴、漏在人行道上”;第八项中增加“
焊接”、“维修和清洗车辆”等内容;第九项中的“礼堂”删去,增加“门诊部”、“歌厅”、“公交车辆上”等内容;第十项修改为:“不准进行其他妨碍市容环境卫生的作业。”
十二、第九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做到材料、机具、设施放置整齐”。
十三、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或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处置计划,并办理有关手续。生产垃圾、锅炉废渣,以及商业、饮食服务业产生的经营性垃圾和居民户产生的建筑渣土,应当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倾倒,不得倒入居民
生活垃圾中。单位或个人无力清运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运和处置,并按规定交纳运输和处置费用。
医疗和生物制品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有毒有害、放射性、恶臭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理。”
十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规定的区域内,生活垃圾应当实行袋装。”
十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类车辆必须保持整洁的车容车貌,不准带泥在城区街道上行驶,运载物品不得洒漏污染路面,废弃物不得丢向车外。垃圾、粪便运输车辆必须覆盖严密,不得沿途撒漏。清运作业中撒漏垃圾、粪便的,作业人员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经允许在城镇规定范围内行驶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洒漏在地的饲料、粪便,驾驶人员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十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市中心区内,禁止饲养牛、马、猪、羊等家畜和鸡、鸭、鹅等家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中心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工矿区内养犬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发证,并实施检疫、免疫。不得携犬进入公共场所。”
十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在规定的区域内,严禁使用煤火炉灶从事饮食等经营。
一切摊点必须保持摊位整洁、周围卫生,并自备器具回收废弃物和污水。
市中心区内,中华路不准占道经营,其余街道需要临时摆摊设点的,必须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贵阳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二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区、县(市)公安、卫生、环保、规划、城建、市政公用、工商、交通、爱委办等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的职责范围,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二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礼貌待人、不徇私情。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卫工人和他们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二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沿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交通护栏、广告栏、宣传栏、招牌、橱窗、垃圾桶、垃圾池、果皮箱等设施,由产权人、使用人或者设置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整洁。”
二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临街住户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责任区(段)承担清扫任务,保持门前整洁。”
二十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分号后一句修改为:“单位和居民院落应当由单位和居委会组织打扫,经常保持清洁、卫生。”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具有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生活废弃物影响的容器、构筑物和建筑物等,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环境卫生机构的工作场所等。”
二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末尾增加“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划和标准”。
二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末尾增加“并参与城市环卫设施的规划论证,对建设项目环卫设施的定点和设计进行方案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二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搬动、拆除、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搬迁环境卫生设施的,云岩、南明两区范围内必须征得贵阳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他地区必须征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同意,报贵阳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就近先建后拆的原则办理。有特殊情况确需先拆后建的,由拆除者按设施重置价的150%交纳保证金,并签订限期修复的合同,修建过渡性设施,不得影响正常使用。
合同期限内修复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退还保证金。合同期满仍未修复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区别不同的情况,使用所收保证金予以修复。”
二十九、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垃圾道、下水道损坏,粪池漏溢等,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必须及时修复。”
三十、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重量每100公斤垃圾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按重量每公斤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眼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赔偿,并处以设施重置价10%—20%的罚款。”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影响市容环境卫生需要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由作出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四十三、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阻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四、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不依法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即:“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建制镇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9〕106号


机关各部门、各监事会办公室,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各银监局将《指引》转发给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维护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账户是相对于交易账户而言的,记录的是商业银行所有未划入交易账户的表内外业务。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是指利率水平、期限结构等要素发生不利变动导致银行账户整体收益和经济价值遭受损失的风险。

第五条 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是指对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进行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的过程。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应坚持审慎性原则。

第六条 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应在法人和集团并表两个层面上实施。商业银行应当了解并表方式下风险被低估的可能性。

第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当认定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体系存在缺陷时,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二章 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体系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与总体发展战略相统一,与本行业务规模、性质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体系。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将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并贯穿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的有关要求,建立和完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的治理架构和管理信息系统,明确董事会、董事会授权的专门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和所指定的主管部门的职责;配置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所需的人力、物力资源;制定相应的管理政策和流程;明确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内部控制、限额管理、报告、审计等方面的原则和要求。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部门(人员)应独立于负责交易和其他业务活动的风险承担部门(人员),报告路线也应保持独立。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管理信息系统应当为准确、及时、持续、充分地识别、计量、监测、控制和报告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提供有效支持,其功能至少包括:

(一)按设定的期限计算重新定价缺口,反映期限错配情况。

(二)分币种计算和分析主要币种业务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

(三)定量评估银行账户利率风险对银行净利息收入和经济价值的影响情况。

(四)支持对限额政策执行情况的核查。

(五)为压力测试提供有效支持。

(六)为模型验证提供有效支持。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引入新产品和开展新业务之前,应充分识别和评估潜在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业务操作和风险管理程序,并获得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的批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资本规划应考虑其所承担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资本要求,并将其纳入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银监会《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和《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的有关规定,定期披露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定量和定性信息。



第三章 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技术和方法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设定合理的假设前提和参数,采用适当的风险计量技术和方法,评估利率变动对其整体收益和经济价值的影响程度,计量所承担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

第十七条 银监会鼓励商业银行采用多种方法,对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进行计量。常用方法包括但不限于缺口分析、久期分析、敏感性分析、情景模拟及压力测试等。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在计量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过程中,应考虑包括重新定价风险、基准风险、收益率曲线风险和期权性风险在内的重要风险的影响,以及开展主要币种业务时所面临的利率风险。计量和评估范围应包括所有对利率敏感的表内外资产负债项目。

第十九条 对于重新定价风险,商业银行应至少按季监测重定价缺口和利率平移情景模拟的结果,评估重新定价风险对银行整体收益和经济价值的可能影响。

第二十条 对于基准风险,商业银行应定期监测基准利率之间的相关程度,评估定价基准不一致对银行整体收益和经济价值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对于收益率曲线风险,商业银行应根据收益率曲线的旋转、扭曲对银行整体收益和经济价值的影响,计量和监测银行账户利率风险。对各主要经营货币,商业银行应分别考量其收益率曲线不利变动带来的风险。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期权性风险,商业银行应充分考虑银行账户业务中期权性风险的独立性和嵌入性特征。银监会鼓励商业银行基于有关业务历史数据对客户行为进行分析,并定期对客户行为分析结果进行检验和修正,以准确反映客户行为特点的变化。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使用标准利率冲击法计量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时,应根据自身业务结构,选择与其业务最密切相关的收益率曲线作为利率基准。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结合监管机构对压力测试的相关要求,根据银行账户既有或预期业务状况、业务发展战略、资产负债的总量和结构变化以及利率风险特征进行压力测试,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压力测试应覆盖所有实质性的风险源。高级管理层在制定和审议利率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和限额时,应考虑压力测试的结果。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计量应与银行的风险管理过程紧密结合。计量结果应被充分应用到银行的管理决策中。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合理调整银行账户利率重定价期限结构,适时调整定价方式与定价水平,科学引导业务经营,有效控制银行账户利率风险。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风险实际水平,运用有效的金融工具,对揭示出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进行风险缓释。风险缓释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运用利率衍生工具、调整投资组合的久期。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文档支持体系应能够提供足够信息,以支持对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计量的独立审查和验证。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计量相关技术文档应至少包括以下信息:

(一)计量模型的基本框架。

(二)计量模型的详细描述。包括假设条件、相关参数的设定及其应用效果和调整情况;置信区间和持有期条件;具体计量方法;验证过程和模型调整情况的详细记录。

(三)数据管理政策和程序。包含数据来源、数据内容、数据存储、数据应用目标和确保数据完整性、一致性、准确性的程序要求,以及系统数据的抽取、转换、清洗和人工处理的过程描述。

(四)收益率曲线的选择和变更情况。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充分有效的内部计量模型验证程序,定期跟踪模型表现,对模型和假设进行持续验证,同时根据验证结果,对模型进行调整,确保计量的合理性。



第四章 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将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情况纳入持续监管框架,并将其作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的重要考虑因素。

第三十一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水平和管理情况进行评估和评价时,应结合《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商业银行提供以下信息:

(一)有关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政策、制度和流程等规范性文件。

(二)反映商业银行识别、计量、监测、评估、控制和报告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相关文件。

(三)向董事会以及高级管理层递交的关于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情况的报告。

(四)与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相关的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的专门委员会、高级管理层或专门部门会议记录或记载讨论情况的文件。

(五)有关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审计报告。

(六)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审查和评估。审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治理架构的完善性。

(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程序的完善性。

(三)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计量的充分性和全面性;假设前提以及参数的合理性和稳定性。

(四)限额管理政策执行的有效性。

(五)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六)审计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七)文档支持体系的可靠性和完备性。

(八)管理信息系统的完备性。

(九)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十)压力测试的有效性。

(十一)计量结果和压力测试结果的应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监管中发现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中存在问题,应当要求商业银行限期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对于逾期未整改的商业银行,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与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董事会召开审慎性会谈。

(二)增加对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现场检查频率。

(三)要求商业银行增加提交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报表、报告的频率。

(四)要求商业银行补充相关信息。

(五)要求商业银行通过更加有效的压力测试对风险进行充分评估。

(六)要求商业银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风险水平。

(七)提高资本充足率要求。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上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饶市重点工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上饶市重点工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饶府字〔2009〕46号


各县(市、区)政府、上饶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上饶市重点工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上饶市重点工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重点工程项目的税收管理,防治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谁投资、谁受益,谁引资、谁得利”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重点工程是指我市境内由市政府投资或以市政府为项目主体组织实施的重点项目建设工程。2009年重点项目包括上武高速、上德高速、三清山机场及中心城区部分重点项目。以后每年市重点工程具体的新建、续建、改建项目,由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三条 重点工程涉及的税收包括: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资源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等。



第四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要认真遵守和执行国家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按照“领导负责、部门配合、统一协调、分别入库、验票(税务监制发票)拨款、审计追究”原则,加强重点工程税收管理,规范资金拨付。



第五条 凡在我市境内为重点工程项目提供建筑安装业、工程勘察、工程监理、工程设计劳务的单位(以下统称纳税人)及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均应遵守本办法。



二、部门配合 信息共享



第六条 市财政局设立重点工程税收协调办公室,市发改委、市建设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审计局要积极配合。每年年初,办公室要制定重点工程开工、续建计划,明确市级征管的具体重点工程项目。各部门指派一名重点工程项目管理联络员,负责日常工作。



发改部门应在年度重点建设项目计划下达和重点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国税、地税和财政部门提供有关的信息资料。 



建设部门应在中标单位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十五日内,向当地国税、地税部门提供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单位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信息资料。及时向当地国税、地税部门分别提供重点工程项目造价预、结算资料信息,并提供重点工程项目中标施工企业详实的信息资料。



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应督促承包方及时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工程项目登记,办理有关纳税事宜,接受税务机关日常管理和检查。



税务部门要坚持依法治税,做好重点工程税源监控、税款征收及征管协调等各项工作。



财政部门要按重点工程施工进度和纳税情况,规范资金拨付。



审计部门要事前介入,及时认真开展重点工程预、决算审计,审计后十五天内向重点项目推进工作领导小组提供审计资料。



第七条 重点工程税收协调办公室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各相关部门通报重点工程建设规划、进展及工程结算等情况。



三、强化征收 验票拨款



第八条 税务部门应明确重点工程税收专门管理机构和人员,落实重点工程项目的税收管理与检查;严格执行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积极开展上门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优化纳税服务;主动与发改、财政、建设、国土、审计等有关部门以及其他项目管理单位的协调。



第九条 凡在我市承接重点工程的建筑安装单位在中标时应签订就地缴税承诺书,并在项目所在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法人,独立核算。纳税人应自工程承包合同书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工程项目登记手续,其所得税就地缴纳。对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非重点工程项目的建筑安装单位参照执行。纳税人应按照税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并主动护税、协税。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支付材料、费用等款项时,支付凭证应取得税务监制发票的,必须凭税务监制发票报账,未凭税务监制发票报账的,不得列入成本费用,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税收流失责任。税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代征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一条 工程报账必须按照国家会计规定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即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款项(包括预付工程款)时,必须凭地税部门监制的建筑业发票支付,不得白条支付工程款,同时应全面审核材料和其他款项的原始凭证,应取得税务监制发票而未取得的,要责成其补开发票并缴纳相应税收,否则不予支付工程款,确保应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支付重点工程款时,建设单位必须向财政部门提供已完成工程量、已付工程款部分(包括来源于财政部门之外的项目资金)的纳税情况,并经地税部门盖章确认后,方可拨付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期的国税(指国税部门征管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工程不跨县(市)的,按属地原则征管,入当地金库;跨县(市)以及在信州区、开发区、三清山范围内的,由市级国税机关征管,入市级金库。



第十四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期的地税(指地税部门征管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资源税),跨省、设区市的重点工程,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征管请由省地税局负责协调,分别入库;其它地方税收的管理由市地税局负责协调,分别入库。跨县(市、区)、或不跨县(市、区)的重点工程的地方税收的管理由市地税局负责协调,分别入库。



市重点工程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按市、县(市)6:4分成,分别入库,其他地方税收按属地原则征管。其中信州区、开发区、三清山范围内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由市级地税机关征管,入市级金库,其他地方税收按属地原则征管,入当地金库。



国家、省投资的重点项目工程建设期税收按属地原则征管,入当地金库。



第十五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期税收中由财政部门征管的耕地占用税、契税按属地原则征管,入当地金库。



第十六条 市重点工程生产经营产生的税收由市级征管,入市级金库。其中: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财力归市本级,其他地方税收财力归属地政府,年终结算补助县(市、区)。



四、审计监督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财务决算。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后应及时向当地的税务部门提供竣工决算审计结论,发现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要依法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审计监督,严肃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应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并及时将审计决定送达国税、地税机关,同时抄送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成立督查落实考核领导小组,负责督查、考核、通报各重点工程协税、护税、征税情况。并列入年内部门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未按税法规定进行征收管理,造成税收流失或混级混库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重点工程纳税人或建设单位(项目业主)未按规定办理税务(代征代扣代缴税)登记或报验登记、报送纳税资料、进行纳税申报,以及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扰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重点工程的纳税人或建设单位(项目业主)未按规定凭合法有效发票结算(预付、预收)工程款项、材料款和其他款项,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一律依照《税收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处理,财政部门暂缓或停止拨付项目建设资金,对项目管理部门的责任人要依法追究责任。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已发文件、纪要及抄告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