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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边彝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0:50:18  浏览:9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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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边彝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马边彝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7日马边彝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监督管理,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马边彝族自治县
(以下简称自治县)矿产资源和矿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县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自治县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的原则,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自治县保障国有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指导、帮助和监督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依法采矿。
自治县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依法合作、合资、独资开办矿山企业,并为其提供方便。
在自治县开采矿产资源,应照顾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地方经济建设、有利于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的安排。
第六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主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矿产品加工、营销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和参与编制全县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计划;
(三)负责采矿登记、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和矿产品准运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
(五)负责自治县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经营、加工、运输的监督管理、协调服务工作;
(六)依法划定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协调和处理自治县内矿山矿界纠纷;
(七)依法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八)履行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必须持有勘查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手续,并接受自治县地矿部门的监督检查。
自治县鼓励探矿权人到自治县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障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第八条 自治县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有优先取得使用的权利。探矿权人可采取各种方式与自治县联合兴办矿山企业,共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九条 允许个体采矿者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为生活自用采挖的少量矿产品;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持采矿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和省规划矿区以及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种以外的小型矿产资源,由自治县地矿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砂金,由自治县黄金工业主管部门审批,自治县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以及从事矿产品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自治县地矿部门申请办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凭证到有关部门申办证照。
第十三条 禁止无证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加工、运输矿产品。
自治县保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和经营权。探矿权、采矿权除法律规定可转让的外,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依法转让时,必须征得原发证机关同意,并依法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并向自治县地矿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必须交回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需延长开采年限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领取新的采矿许可证。一年内因故不能进行矿山建设,又不办理延续手续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因故关闭
或停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暂停开采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其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未批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和已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的,必须停止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 销售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税务部门购买矿产品统一销售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销无统一发票的矿产品。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采矿,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严格执行《矿山安全法》和《矿山安全法实施细则》,制定矿山安全措施,做到安全生产。
第十八条 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水源、森林、耕地,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需占用土地的,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地有关手续,并对用后的土地因地制宜地采取措施进行复耕、植树等,防止水土流失。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地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寻找或者综合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过程中,保护环境、复垦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
(六)举报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矿部门决定并执行行政处罚:
(一)无证采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封闭矿山,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和矿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五)擅自印刷、伪造、涂改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的,没收其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办理采矿权变更、延续或注销手续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以矿产损失价值20%至50%的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不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不填报或假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矿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隐匿、伪报有关资料,漏缴、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矿部门予以追缴,并处应缴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的罚没收入,加收的滞纳金,应全部上交自治县财政。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在地质矿产的勘查、开采、加工、运输活动中违反劳动安全、环境保护、土地、森林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在场查作业区、矿山企业进行盗窃、抢夺矿产资源、矿产品、财物,严重扰乱生产、生活秩序,破坏勘查、采矿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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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1号公布)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遵循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全面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我省的遵守和执行,努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我省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第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法规工作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研究室等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三、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以后,制订两次代表大会会议之间的工作计划要点。工作计划要点的部分调整,由主任会议提出并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制订各自的工作计划。”

四、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通知有关选举单位补选出缺的代表或者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内选举或者另行选举个别代表。”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具体程序按照《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六、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第(四)项修改为:“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审议和评价”;第七项改作第(八)项,修改为:“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工作”;第(八)项改作第(九)项,修改为:“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督促有关机关对违法问题作出处理”。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八、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第(五)项修改为:“根据主任的提名,决定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删去第(六)、(八)项;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第(九)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列席会议,因病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变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十二、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议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提案理由和具体方案;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文本。”

十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说明。”

十四、第三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会议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主题,认真作好准备,力求简明扼要。”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允许公民旁听,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通知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必要时,邀请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

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决定组织视察和进行专门调查的方案,组织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邀请由本省选举产生并在本省居住或者工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删去第(八)项。

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华侨外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十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审议有关的法规和决议、决定草案,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查)意见报告;法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查)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组成常务委员会机关联席会议。机关联席会议由秘书长主持,研究处理机关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协调机关各工作机构之间的工作。”

二十一、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办公厅是常务委员会综合性的办事机构。办公厅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处室。办公厅的职责:(一)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以常务委员会名义召开的其他会议的准备工作;(二)起草常务委员会的有关文稿,编印有关刊物;(三)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的人事、行政、接待、档案、保卫、保密工作和其他日常工作;(四)归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信访工作;(五)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十二、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法规工作委员会是为常务委员会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服务的工作机构。法规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法规工作委员会的职责:(一)归口联系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有关的机关,汇总提出常务委员会在两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草案;(二)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做好有关服务工作;(三)协助法制委员会做好对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承办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具体修改工作;(四)负责国家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五)办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上报备案以及地方性法规汇编的具体工作;(六)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是负责选举、人事任免和联络工作的工作机构。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的职责:(一)归口办理联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工作;(二)办理联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具体工作;(三)办理和督促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代表的来信来访;(四)办理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五)办理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的具体工作;(六)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的具体工作;(七)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补选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另行选举,以及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职的具体工作;(八)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以及常务委员会指导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具体工作;(九)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研究室是常务委员会负责理论研究、文稿起草、宣传报道的工作机构。研究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研究室的职责:(一)对涉及全省人大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调查研究报告;(二)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地方人大工作的理论研究和宣传;(三)组织起草常务委员会及主任会议的有关文稿;(四)负责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的宣传报道工作,协助做好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工作的宣传报道工作;(五)编印有关刊物;(六)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十五、删去第四十二条。

二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第(五)项修改为:“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本行政区域内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十七、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邀请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十八、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制订工作制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88年6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遵循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全面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我省的遵守和执行,努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我省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民主权利。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经常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行使各项民主权利,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法规工作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研究室等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以后,制订两次代表大会会议之间的工作计划要点。工作计划要点的部分调整,由主任会议提出并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制订各自的工作计划。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通知有关选举单位补选出缺的代表或者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内选举或者另行选举个别代表。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指导全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具体程序按照《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常务委员会讨论的重大事项包括:(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的事项;(二)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事项;(三)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事项。

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或者作出决议、决定,或者提出意见交有关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监督的主要形式:(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二)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三)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撤销严重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四)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五)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审议和评价;(六)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责成有关部门认真办理,限期报告办理结果;(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向上述国家机关提出质询;(八)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工作;(九)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督促有关机关对违法问题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一)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上述机关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二)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三)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厅长、局长的任免;(四)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五)根据主任的提名,决定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六)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七)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决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立即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办公厅应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寄送有关文件和资料。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必须请假。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列席会议,因病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按下列程序确定:(一)秘书长在举行会议一个月前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和各方面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二)主任会议拟定草案;(三)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变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根据工作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有关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议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提案理由和具体方案;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文本。

第二十六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可以采取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的形式,并通知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时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应到会汇报情况、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具体内容。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专门委员会听取对质询案答复的时候,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会议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主题,认真作好准备,力求简明扼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表决议案的时候,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任免案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表决。

表决议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允许公民旁听,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主任会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或者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通知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必要时,邀请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五条 主任会议的职责:(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讨论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草案;(二)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三)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处理办法;(四)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汇报;(五)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六)对代表和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七)决定组织视察和进行专门调查的方案,组织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邀请由本省选举产生并在本省居住或者工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八)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华侨外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聘请专家若干人为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

第三十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一)研究、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并作出说明;(三)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主任会议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四)审议有关的法规和决议、决定草案,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查)意见报告;法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查)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五)审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长沙市人民政府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文件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发现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问题,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六)根据工作需要,联系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听取有关工作汇报;(七)按照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的要求,对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八)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九)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十)根据工作需要,联系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一)联系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十二)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长、副秘书长一般每十五日召开一次会议。秘书长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通知有关处室的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九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组成常务委员会机关联席会议。机关联席会议由秘书长主持,研究处理机关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协调机关各工作机构之间的工作。

第四十条 办公厅是常务委员会综合性的办事机构。办公厅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处室。办公厅的职责:(一)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以常务委员会名义召开的其他会议的准备工作;(二)起草常务委员会的有关文稿,编印有关刊物;(三)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的人事、行政、接待、档案、保卫、保密工作和其他日常工作;(四)归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信访工作;(五)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法规工作委员会是为常务委员会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服务的工作机构。法规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法规工作委员会的职责:(一)归口联系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有关的机关,汇总提出常务委员会在两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草案;(二)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做好有关服务工作;(三)协助法制委员会做好对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承办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具体修改工作;(四)负责国家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五)办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上报备案以及地方性法规汇编的具体工作;(六)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是负责选举、人事任免和联络工作的工作机构。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的职责:(一)归口办理联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工作;(二)办理联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具体工作;(三)办理和督促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代表的来信来访;(四)办理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五)办理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的具体工作;(六)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的具体工作;(七)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补选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另行选举,以及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职的具体工作;(八)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以及常务委员会指导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具体工作;(九)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研究室是常务委员会负责理论研究、文稿起草、宣传报道的工作机构。研究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研究室的职责:(一)对涉及全省人大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调查研究报告;(二)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地方人大工作的理论研究和宣传;(三)组织起草常务委员会及主任会议的有关文稿;(四)负责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的宣传报道工作,协助做好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工作的宣传报道工作;(五)编印有关刊物;(六)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联系的办法:(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组织代表进行视察;(二)邀请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和专门委员会组织的专题调查;(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分工联系代表,征询代表对本级国家机关各方面工作的意见;(四)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五)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本行政区域内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六)印送有关刊物和资料,处理代表来信,接待代表来访。

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联系的办法:(一)邀请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二)派人到全省各地了解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情况,共同研究有关问题;(三)召开有关工作会议和专题座谈会;(四)举办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工作人员进修班;(五)印送有关刊物和资料。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制订工作制度。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试行)》同时废止。



山西省实施《工人考核条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工人考核条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劳动部发布的《工人考核条例》,(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
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人的考核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人考核工作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并负责制定有关规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和服务。
各地、市、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地所属单位的工人考核工作。
第四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不增加人员和编制的前提下,成立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地所属单位的工人考核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人考核机构,在同级工人考核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工人考核工作。
企事业单位的工人考核工作,由本单位工人考核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单位应实行持证上岗和经过考核升级,建立健全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相结合的考核制度。
第七条 工人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以《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岗位规范》为依据。国务院各部门尚未制定标准的,由省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暂行标准,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试行。
第八条 各单位应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招用技术工人,应侧重专业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逐步做到从技工学校和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毕业中补充;招用学徒工(熟练工),应侧重文化考核;招用繁重体力劳动工人,应侧重身体条件考核。
各类技工学校、职业高中、职业学校以及就业训练中心的毕业(结业)生,应逐步实行毕业(结业)证书和技术等级(岗位合格)证书双证制度。其考核工作由省工人考核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人考核机构或具备条件的地市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进行。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从社会招收录用工人,包括录用技工学校、职业学校、职业高中的毕业生以及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各种就业训练班的毕(结)业的学生,须经本单位考核合格,方可录用。
第十条 各单位招用的学徒工、熟练工的转正定级,按本工种的起点工资等级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技术等级证书》,并办理转正定级手续。不合格考,限期半年内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转为非技术岗位。
第十一条 工人上岗、改变工种、调换新的岗位或操作新的先进设备时,由本企业考核,合格者,发给《岗位合格证书》。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第十二条 工人在本岗位连续工作三年以上,方可申请参加升级考核。对有特殊贡献的,可提前参加升级或者越级考核。
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高级职业技术教育专业班,学员毕业时,按高级工的技术等级标准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 企业的工人晋升工资,应以升级考核结果为依据。对经过全面考核合格的,可择优升级。
第十四条 工人技术业务水平考核采用百分制。技术业务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均达六十分者为合格。
第十五条 个体劳动者需技术考核的,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组织安排。
第十六条 工人的初、中级技术考核由考核单位命题,发证部门审定;高级技术考核由考核单位命题,行业主管部门审定。
技师、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考核,由行业主管部门命题,省工人考核委员会审定。
非技术工种工人的考核,按照《岗位规范》考核。
第十七条 《技术等级证书》按下列规定核发:
省级负责核发省直属企事业(单位)、中直和部队驻省单位工人的《技术等级证书》;市、地、县(区)负责分别核发其直属企事业单位工人和技工学校、职业高中、职业学校以及就业训练中心(班)毕(结)业生的《技术等级证书》。
《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发。
《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使用国家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证书。《岗位合格证书》的式样,企业的政府主管部门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无规定的,由企业自行规定。
第十八条 《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货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是表明工人技术(业务)水平和任职的凭证,是再就业的主要依据,是进行国内介技术(劳务)合作与交流时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 工人考核工作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劳动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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