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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36:26  浏览:8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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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的暂行规定

1989年5月1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邮电事业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市的邮电通信事务和通信建设。
第三条 天津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局)主管本市邮电通信工作。
第四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贯彻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的精神,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依靠社会各部门的力量,按照全国邮电通信网和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加快本市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七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用户交寄的邮件,邮政储蓄款,交汇的汇款和交发的电报,依法予以保护。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邮电部门不得向任何组织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和电信业务的情况。
邮电工作人员因工作知悉的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必须严格保密。
第九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对邮件、电报进行检查、扣留时,应持有区、县以上的上述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通知市或者县级邮电部门后,由邮电部门指派专人负责拣出。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邮电局应当根据天津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对通信的需求,制定本市邮电通信综合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分区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在城市的新区建设中,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须作为公用设施,按规划同步建设。
市区、县城和乡(镇)的改建、扩建及新建乡(镇),应当将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纳入地区改造或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新建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大型宾馆等,设计时应当预设电话管道,按层设分线箱、电话线路配线架和楼内、室内电话布线、电话插座。
多层建筑以暗线入户为原则,设计时应预设或预留电话管道、分线箱、过墙管。
上述两款通信设施的设计标准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邮电局制定,并纳入城市建筑设计规范,列为验收项目。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第十三条 距离电话局较远并需要安装电话的高层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邮电网点设置规划的需求,提供必要的建筑面积作为通信机房,通信机房的土建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高层、多层住宅建筑,应当在每门地面首层入口处墙体上设置与住户室号相同的信报箱。
新建高层住宅建筑,可利用地面首层的管理室兼办信报总收发。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经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在方便群众的适宜地点增设信筒、信箱、邮亭、报刊亭(摊)、公用电话亭。
第十六条 市区火车站、机场、港口以及大型宾馆,应当设有办理邮电业务和安装通信设施的场所。
第十七条 新建城市道路、桥梁、地道时,根据城市建设规划的安排和国家规定的电信及有关技术标准,经有关部门协商同意后,预留电信管道位置或由邮电部门预设电信管道。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或埋设电缆,需借用或占用土地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 邮电部门的公用电信网和各单位专用电信设施的建设,要在统筹兼顾、综合布局的前提下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各单位应当尽量利用已有的邮电通信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邮电部门对各单位建设内部专用电信设施,应当提供咨询服务,并给予可能的帮助。各单位的专用电信设施只能用于内部通信,不得对外营业。
各单位专用电信设施需要进入公用电信网时,应向市邮电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入网。因专用电信设施入网引起的扩充公用电信网的部分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分担。
第二十条 邮电部门可采用以下形式,依靠社会的力量发展邮电事业:
(一)联合投资、联合建设。对参加联合建设的用户,邮电部门应给予优惠。
(二)郊区、县以下的农村邮电通信,谁举办、谁经营,但举办邮电通信的乡、村或乡镇企业,须与邮电部门签订建设与办理邮电业务的协议。
(三)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集股或发行债券的方式筹集资金,对入股或购买债券的单位和个人,邮电部门应当优先满足其通信需要。

第四章 邮电运输和营业服务的保障
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应依法履行载运邮件、报刊的责任,保证邮件、报刊优先运出。
因邮件、报刊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有关运输单位应当优先为邮电部门办理加车(船)托运手续。
第二十二条 火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统一安排邮政部门装卸和转运作业的场所及出入通道。
火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在改建、扩建时,应将邮件、报刊装卸转运作业设施纳入改建、扩建规划,由邮电部门同步建设。
第二十三条 执行投递、运输任务的邮电专用车,执行抢修任务的电信抢修车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桥梁或通过禁行路时,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优先放行;需要在禁止停车地段临时停车的,须经附近值勤的交通民警允许。
第二十四条 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机房的用电,应按重要用户优先安排供电。邮电部门必须配备备用电源,确保通信用电不间断。
第二十五条 邮电局(所)门前的道路(含人行道),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邮电设施,妨碍邮电通信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设施工时,对可能危及电信管线安全的部位,建设单位应征得邮电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可靠的技术措施,在邮电工作人员现场监护下方可动工。
第二十八条 在微波通道范围内新建高大建筑时,由规划部门按照邮电通信的技术规范要求控制建筑物高度,避免建筑物阻挡或影响电波正常传输。
第二十九条 布设高压输电线路、电车、电气铁道、通信线路、有线广播线路或使用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时,必须符合保护相关地区内原有电信设施的技术安全标准。对可能危及电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事先与邮电部门取得联系,经协商同意后,方可报批。
第三十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拆迁邮电局(所)、信筒(箱)、邮亭、电话亭或邮电机线等设施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向邮电部门提出申请,经邮电部门同意后,方可拆迁。拆迁复建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新建地下通信管线,应按城建规则安排,保持与树木之间的规定距离。架空通信线路,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经邮电部门与树权单位会商后,由树权单位安排及时修剪。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可以修剪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
并在两日内通知树权单位。

第六章 邮电通信的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邮电局(所)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种类。
邮政信筒(箱)应当标明开筒(箱)频次和时间。
因特殊原因,邮电局(所)、邮亭需要改变营业时间、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邮政信筒(箱)需要改变开筒(箱)频次和时间,必须经市邮电局批准,并公告用户。
第三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按规定的时限和收件人地址,妥善投递邮件、报刊和电报。
第三十四条 邮电部门对受理的用户安装电话的申请,应按照市邮电局制定的安装顺序尽快安装。
邮电部门对用户电话等通信设施应定期维修,发生通信故障应及时修复,保证设备良好,通信畅通。
第三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设置用户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接受社会对通信质量与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七章 赔偿、争议处理及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因邮电工作的责任造成的给据邮件丢失或损毁、汇款误兑,邮电部门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电报稽延或者错误以致失效的,应按规定退回所收资费。
第三十七条 用户因损失赔偿同邮电部门发生争议时,可以要求上级邮电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者阻断通信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法律和邮电部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邮件、报刊或者通信器材,妨碍邮电机构或者邮电工作人员正常工作,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邮件、电报,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通信保密规定,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邮电工作人员拒不办理应办的邮电业务或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邮电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伪造邮资凭证、邮件日戳、邮电专用标志或者利用邮电通信进行违法活动的,分别情节,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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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6号


  《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6月25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和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荡、氿、人工水道、水库)及其配套工程。

  长江、太湖等流域性河道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河道管理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积极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河道防洪抗旱、航运、旅游、生态和景观的功能。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防洪安全和水环境质量负责。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河道均应当明确综合治理责任人,对河道水生态、水环境持续改善和断面水质达标负领导责任。

  河道整治和保护所需资金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并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多渠道筹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监督和管理;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河道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交通、建设、国土、环保、市政公用、农林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涉及河道文化旅游功能开发的,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根据河道管理需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危害河道水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河道的整治和保护以及防汛抢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规划与整治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会同规划、国土、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水系规划等河道规划,涉及河道综合功能开发的,应当听取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河道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河道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规定,确保河网水面率不降低。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各类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按照规划审批权限,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提出河道规划控制线方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河道的整治、保护以及涉及河道的各类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河道规划控制线实施。

  河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经国土、规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保留区,并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内一般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特殊情况下确需建设的,应当事先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河道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截污控污、防洪排涝、河道清淤、滨水空间改造等整治目标,明确责任单位和任务分工。

  对严重影响水质、防洪安全和环境景观的河道,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优先安排整治。

  第十二条 河道整治应当按照河道规划,执行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满足河道功能性要求。 

  河道整治应当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其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景观。河道整治选用的材料和使用的作业机械,应当符合环保、生态要求。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水系、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通航标准和航运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设置航道、调整航道技术等级,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整治涉及渔业水域的,应当兼顾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因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水量、水质调度方案,维持河道生态所需要的流量和水位,加强河道水体交换,逐步提高河道水系自然净化能力,改善河道水环境。调度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涉及通航安全的,应当事先告知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河道水面、驳岸、护栏、岸坡及两岸绿化、景观设施的保洁和维(养)护,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考核。

  单位和封闭式管理小区内河道的保洁和维(养)护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含堤防)和堤防背水坡脚外五至十米的地带。

  (二)无堤防的河道,已编制河道规划的,其河道管理范围为河道规划确定的规划控制线范围;尚未编制河道规划的,其河道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者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标志。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以下活动: 

  (一)设置影响行洪的阻水设施和构筑物;

  (二)设置拦河渔具,在禁止养殖水域内围网养殖;

  (三)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向河道中倾倒泥土、排放泥浆,以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污水;

  (五)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容器;

  (六)盗伐、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七)其他影响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运行、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侵占和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水利工程管理用房、水文、水质监测站房设备和工程监测等河道配套设施设备。

  占用或者拆除河道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经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移建、改建或者补偿,其费用由占用或者拆除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禁止围湖造地,禁止擅自围垦河道、圈圩养殖。

  对已擅自围垦河道、圈圩养殖的,由水利、农林、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提出清退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覆盖河道、调整河道水系。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填堵河道、覆盖河道、调整河道水系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等效等量原则就近兴建替代补偿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

  替代补偿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期限、标准实施,通过验收前,不得填堵、覆盖需占用的河道、调整河道水系。

  涉及航道的,还应当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临河、穿河、跨河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严重影响防洪排涝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提出整治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建设单位或者管理运行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截污管网覆盖的地区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入河排污口,经批准设置的排污口应当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 河道水(环境)功能区已经划定的,不得擅自改变;在尚未划定水(环境)功能区的河道进行建设和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相邻已划定水(环境)功能区的水域功能。

  河道水(环境)功能区水质未达标或者入河水污染物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影响水域使用功能的建设项目和开发利用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二十六条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其工程建设方案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报批前,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审批或者建设过程中,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占用范围内的河道整治项目一并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审查、实施和验收。所需经费,占用岸段由本单位专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占用岸段非本单位专用的,由建设单位合理分担。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桥梁、码头等设施,应当符合河道规划、港航规划、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陆域,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堤防、滩地、河床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占用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并审核其施工方案后,建设单位方可开工建设;施工时,应当严格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竣工后,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和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三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期间防汛责任,保证防洪排涝和通航安全,满足调水要求,保护水质;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在影响防洪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和清除施工围堰等遗留物。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经营等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河道规划,不得影响防洪安全、污染水质、损害河道及其配套工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农林、园林等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划定用于种植、养殖的区域,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应当符合河道规划,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港口安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搭建临时设施等活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与管理,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影响行洪的阻水设施和构筑物;

  (二)设置拦河渔具,在禁止养殖水域内围网养殖;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向河道中倾倒泥土、排放泥浆;

  (五)盗伐、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圈圩养殖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填堵河道、覆盖河道、调整河道水系的;

  (二)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期限和标准实施补偿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审查要求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和清除施工围堰等遗留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拖欠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由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损坏、影响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发挥正常功能的,应当负责修复、恢复或者承担代为修复、恢复费用,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被予以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免除其承担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不适当决定,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在河道管理活动中收受单位和个人钱物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规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规费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及时查处,造成重大影响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9年7月29日

关于地震安全性评价上岗证书管理制度向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地震局


关于地震安全性评价上岗证书管理制度向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单位: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及其配套实施办法(国人部发〔2005〕72号)发布以来,各级地震部门积极组织认定和资格考试,一批地震安全性评价专业技术人员取得了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为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奠定了基础。为保持地震安全性评价专业技术人员和单位资质管理相关政策的连续性,经研究决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的实施设立过渡期。现将地震安全性评价上岗证书管理制度向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过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上岗证书管理制度向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过渡的时间定为本文件印发之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

二、在过渡期内,原甲级、乙级、丙级地震安全性评价上岗证书(以下简称上岗证书)继续有效。持有上岗证书的人员,在取得一级、二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后,应及时将其上岗证书缴回原发证机关。过渡期满后,上岗证书停止使用。

三、过渡期内,持有上岗证书或者取得注册证书的人员,均可担任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技术负责人。过渡期满后,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技术负责人必须由取得注册证书的人员担任。

四、过渡期内,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单位,其专业技术人员条件应符合《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中国地震局令第8号)(以下简称8号令)的要求。

五、过渡期内,专业技术人员条件未达到8号令要求的单位,其资质证书暂予保留。有效期延展、变更和资质审查等,专业技术人员条件应符合《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管理办法》(震发防〔1998〕004号)的要求,在审查专业技术人员数量时,应将取得上岗证书和注册证书的人数合并计算,其中,一级注册证书对应甲级上岗证书,二级注册证书对应乙级上岗证书。过渡期结束后,专业技术人员不符合8号令要求的单位,其资质将予以降级或终止。

六、专业技术人员条件已经符合8号令要求的资质单位,应按照《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实施办法》和各省(区、市)二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相关规定的要求,组织本单位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进行注册,并按照8号令的要求,于2009年1月31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版资质证书。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的顺利实施是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各级地震部门要加强领导、协调和服务,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上岗证书管理制度向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平稳过渡。工作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局震害防御司联系。





中国地震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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