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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07:38:14  浏览:8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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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政〔2004〕1号

关于印发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经2004年10月21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征收土地工作的管理,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以及占用转户后剩余国有土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收土地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全市征地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储备、统一供地、统一管理(简称“五统一”)。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工作的计划编制、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土地征迁管理机构承担征地的计划下达、征地方案编制审核、资金拨付、土地整理等技术性工作。

辖区政府负责本区范围内征地拆迁的组织实施。

规划、农业、财政、民政、劳动社保、公安、房产、物价、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收土地涉及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征地实行批次连片的方法,以村民小组为最小征地范围;条件允许的地方,选点试行留地安置,先转户后安置。

第六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因非农业建设耕地被征收转用后,以行政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将被征地农业人口转为城市居民;对符合条件的居民实行低保政策;对符合建立社区的及时建立社区管理机构,对征地转户居民建立养老保障制度,经费由政府、集体、个人三方承担。

第七条 市、县政府建立征地资金专户,由市、县财政部门统筹资金,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统一支付征地报批和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征收土地应依法足额补偿到位。

征地费用的收支、用途应当公开,接受当事人查询和社会各界监督。禁止侵占、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费用。监察、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工作的监察、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八条 拟订、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方案,经审核后,依法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征收土地方案》上报前,告知被征地农民,依申请举行听证,听证笔录作为报批资料附件一并上报。

第九条 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市、县人民政府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同时通知公安等部门按规定冻结被征地范围内户口,停止一切项目审批和建设。

第十条 征收土地公告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一条 办理补偿登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相关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辖区政府调查、土地征迁管理机构审核结果为准。

第十二条 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

(一)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和其他附着物、青苗补偿标准及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农民住房安置点的规划选址;

(七)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权利要求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举行听证会。要求举行听证会的被征地组织、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国土资源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将听证笔录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上报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辖区政府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征地补偿、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十六条 交付被征收土地。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收土地。

征收农民承包的土地,按照规定核减该幅土地的相关税、费和有关农产品的定购任务。农业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

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相关资料接收交付征收的土地,核对无误后立定标志牌,进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七条 对征迁补偿安置有争议的,由辖区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章 征迁补偿



第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十九条 土地补偿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采用被征收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乘以倍数补偿方法。(具体标准见附件1)

被征收土地年产值标准,由市农业、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适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条 土地补偿费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设立专户,使用过程辖区政府监督。土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就业培训等生产、生活支出。

第二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用耕地的数量计算(具体标准见附件2)。

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安置人员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第二十二条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附着物所有者所有(具体标准见附件3、4、5),告知征地时起抢种抢栽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察需要临时用地的,经批准后,根据临时用地范围,按原地类年产值逐年补偿。使用期满后,即恢复原状,退还给原使用单位,并增补一年年产值补偿费,弥补恢复后造成的减产。

第二十四条 住房拆迁补偿,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方式进行(具体标准见附件6、7、8):

(一)货币化方式;

(二)统拆统建方式;

(三)自拆自建方式。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房产、物价及辖区政府确定,原则上每3年核准1次。

第二十五条 具备工商营业执照且规划建设与用地手续合法的生产用房拆迁补偿,按评估价货币化补偿。需要重新安置的,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学校、医院等社会事业用房拆迁补偿,原则上采取评估价货币化补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内装璜补偿标准见附件8。

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四章 征迁安置



第二十八条 征收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农民集体土地,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以货币化补偿为主要安置形式。

有条件发展二、三产业的地方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可由辖区政府提出经市政府批准,留出少量土地,供被征地集体开发经营。

第二十九条 征地涉及到的下列人员属于应安置人员:

(一)1995年第二轮土地联产承包调整前户口迁入被征地村民组,有承包土地并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二)征地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

1、1995年后出生且父母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人员;

2、合法婚入并在原居住地已交出承包土地的常住农业人口;

3、原是常住农业人口的现役士兵;

4、原是常住农业户口的大中专在校学生;

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安置人员。

第三十条 被征地应安置人员的名单由所在村登记、造册,公示后经乡镇(办事处)审查,辖区公安、农业部门确认,辖区政府批准,将应安置人员花名册、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送交市劳动社保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同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留地安置的对象为拥有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户全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留地安置的方式,在规划选址的基础上,按不超过征收耕地总面积10%的标准成块连片留地。留地位置宜靠近农民住房安置点,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留用地可以与安置点重合。

第三十二条 留地安置的土地由市政府无偿提供,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发经营。确需出让供地的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免缴有关规费。其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于生产发展和生活补助。如有个别成员永久性离开该经济组织,其补偿标准由该经济组织决定。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征地公告前依法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

(二)符合结婚等分户条件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安置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夫妻双方有一方已享受城镇福利住房的;

(二)其他地方有宅基地的;

(三)已实行货币化拆迁补偿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安置的。

第三十五条 住房安置,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

(一)货币化安置。对不需要安置住房的,按同类房屋统拆统建补偿标准的1.8倍,实行一次性补偿。

(二)统拆统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比照集资建房按户均120 m2占地面积标准进行规划选址,统一征迁,划拨供地,连片建设,由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辖区政府的指导下统建,享受规费减免相关政策。

(三)自拆自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线性工程等单独选址的零星征地,按规划选址无偿提供宅基地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60m2。水、电、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及场地平整费用按每户10000元补助,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实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被征收土地。逾期未交土地、拒不拆迁的,由国土资源部门限期拆迁责令交出土地,拒不拆迁、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原方案执行。

第四十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有关征迁补偿安置政策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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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6月3日  财综〔2003〕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环保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规范排污费减免及缓缴行为,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的规定,现就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排污者遇台风、火山爆发、洪水、干旱、地震等不可抗力自然灾害以及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火灾、他人破坏等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按照本通知规定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
  符合本条规定的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二、排污者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申请减免排污费,由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负责审批。
  (一)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申请减免二氧化硫排污费,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l.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2.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二)除本条(一)规定以外,申请减免排污费,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l.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市(地、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2.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3.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三、减免排污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排污者自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之日起30日内,向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提出减免排污费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排污者名称、减免理由、减免数额、减免期限等内容。其中,属于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减免的排污费,排污者应当自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之日起30日内,将书面申请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环保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将书面申请连同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超过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其书面申请应当同时抄送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二)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收到排污者减免排污费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由环保部门先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三)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保部门审核意见的30日内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权限,会同环保部门做出是否批准减免排污费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批复申请减免排污费的排污者,同时抄送上级财政、价格、环保部门以及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其中,属于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减免的排污费,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批复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环保部门,同时抄送申请减免排污费的排污者。
  四、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不含其所办企业)等国务院财政、价格、环保部门规定的非盈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排污费。
  五、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通知规定申请缓缴排污费:
  (一)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正在申请减免排污费以及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正在批复减免排污费期间。
  (二)企业由于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
  符合本条规定的排污者申请缓缴排污费的最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在批准缓缴后1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
  六、缓缴排污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排污者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提出缓缴排污费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排污者名称、缓缴理由、缓缴期限等内容。
  (二)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做出是否批准缓缴排污费的书面决定,期满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缓缴排污费。
  七、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环保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每半年公告一次。公告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等内容。
  八、对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不免除其防治污染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九、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扩大排污费减免及缓缴的范围,也不得超越审批权限或违反审批程序批准减免及缓缴排污费。
  十、对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减免或缓缴排污费,以及县级以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违反本通知规定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价格、环保部门备案。


所谓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者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一、重婚罪的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1、本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


2、本人虽未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


二、在实践中,如何正确区分重婚罪与非罪的界限


重婚行为是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合,故行为人先与一方有事实婚姻,在事实上解除了该事实婚姻后,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形成事实婚姻的,不构成重婚罪;对于主动解除或者劝说、批评教育后解除非法婚姻关系,可以认定为不构成重婚罪;已经登记结婚的但还未同居,或者在提出离婚的期间,合法的夫妻关系已经或者仍然存在,此时双方或者一方与第三者登记结婚或者形成事实婚姻的,构成重婚罪。在实践中,对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因社会动荡被迫外流谋生而重婚的;因婚后受虐待外逃后再婚的;因强迫、包办婚姻而重婚的;被拐卖而再婚的;因配偶长期在外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等等,由于是受客观条件所迫,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故不应以重婚罪论处,通奸是有配偶的双方之间或者有配偶一方与无配偶一方之间暗中自愿发生性交行为。通奸是一种不道德的违法婚姻法的行为,要与重婚罪严格加以区分。非法同居是男女双方未经结婚而在一起公开生活。非法同居有的表现为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有的表现为不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姘居。这两种非法同居如果发生在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都与重婚罪有明显的区别。如果发生在有配偶又与他人姘居,而且自己配偶还同意的情况下,则易与重婚罪混淆,应当注意加以区别。但对长期姘居或者公开姘居,社会影响恶劣,已形成事实婚姻的,应予重婚罪论处。所谓非法事实婚姻关系,即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公开非法同居生活的婚姻关系。在婚姻法上,对事实婚姻是不予承认和保护的。但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应当以重婚罪处罚。


三、如何认定重婚罪的共同犯罪


重婚罪通常属于共同犯罪且属于必要犯罪。所谓必要犯罪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由二人以上构成的犯罪形态。重婚罪具有对合犯的性质。所谓对合犯,是指由二人的相互行为构成的一种犯罪。在主体上一般限于二人之间,在行为人上相互对应,或者完全一致。但是,重婚罪只是一般情况下的必要共犯,或者说理论上的必要共犯。在特殊条件下,即一方行为人不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时,因为欠缺犯罪故意而不负刑事责任,此种情况下,构成犯罪的只能是重婚者本人。


四、对重婚罪如何处罚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作者单位: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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