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仁市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禁毒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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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仁市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禁毒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仁市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禁毒规定的通知
各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铜仁市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禁毒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铜仁市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禁毒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严厉打击在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内进行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的合法权益,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风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贵州省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禁毒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娱乐场所及餐饮、住宿、洗浴、会所、网吧等服务场所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公共娱乐服务场所是指向公共开放的合法经营的歌舞娱乐、餐饮、住宿、会所、桑拿按摩、浴足场所、电影院、录像放映场所、美容美发场所、棋牌室、酒吧、茶艺馆、音乐吧、迪厅、电子游戏机室、网吧等营业性娱乐服务场所。
第四条 公安、文化、工商等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和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加大对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禁毒工作管理力度。
公安机关是打击毒品违法犯罪的主力军,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有效预防、打击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内的吸、贩毒违法犯罪活动,在工商、文化等部门的协同下,加强对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的日常检查、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公安、文化、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可以采用不同形式对公共娱乐服务场所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发现问题,由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依法查处。
第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要本着“谁主管、谁负责”和预防为主的原则,建立禁毒责任制,与相关部门签订《铜仁市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禁毒责任书》,明确禁毒宣传责任,同时场所内部层层签订禁毒责任书,落实到人。并报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备案,自觉接受公安、文化、工商等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七条 公共娱乐服务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该场所禁毒工作的第一责任人,部门负责人是该场所禁毒工作的主管人员。
第八条 公共娱乐服务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应当在公安机关禁毒部门的指导下,在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警语,利用宣传资料、电视媒体等形式进行禁毒宣传教育活动,明确告知过往人员及进入场所活动人员有关毒品危害、不得从事涉毒活动等信息,建立巡查制度,积极预防场所内涉毒活动发生,加强场所人员禁毒培训,提高他们识毒、拒毒能力。
第九条 公共娱乐服务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在本场所内发现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有举报义务,还要保护好现场及时报警,积极配合公安人员依法查处。
第十条 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予以相应奖励,并严格保密,依法保护举报人。
第十一条 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必须建立禁毒管理的有效机制,实行业主负责制和从业人员实行尿检上岗制。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初从业人员必须经过禁毒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从业;
(二)每年必须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或辖区派出所尿检1次,凭尿检证明上岗;
(三)有涉毒违法犯罪史的必须每季度到禁毒大队或单位辖区派出所尿检1次(全年4次);
(四)尿检呈阳性的一律不能上岗,待尿检呈阴性后方可上岗从业。
第十三条 公共娱乐服务场所违反《贵州省禁毒条例》第二十六条的,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贵州省禁毒条例》第三十五条处理,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处理。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服务场所违反《贵州省禁毒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贵州省禁毒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理,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处理。
第十五条 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贵州省禁毒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理。
第十六条 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工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一)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内吸、贩毒行为,场所无有效制止措施,内部管理混乱;
(二)公共娱乐服务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从业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贩毒违法犯罪活动时隐瞒实情,为贩毒、吸(贩)毒品人员通风报信或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外,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业主(法人)、主管人员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毒品是《贵州省禁毒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全部内容。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铜仁市禁毒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后,原铜府发〔2003〕53号文件禁毒规定自然废止。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已经2006年6月29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六年七月四日
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行为,保护地下文物和出土文物的安全、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含水下,下同)文物的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在下列区域进行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前,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历史文化名城(苏州、常熟,下同)内的古城水道、古城墙、城门遗址、苏州子城遗址;
(二)经登记公布或者规划确定保护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范围;
(三)地下文物埋藏区;
(四)历史文化名城内除本条(一)、(二)、(三)项以外占地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外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设区域;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保护区域。
第五条 前条所列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意见书下达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区域内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第六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由具有考古发掘资格的专业单位承担。
第七条 承担考古调查、勘探任务的考古专业单位可经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建设单位委托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选择考古专业单位,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选定的考古专业单位及其负责本考古项目的领队告知建设单位;
(二)由建设单位自行选择考古专业单位,并将选定的考古专业单位以及负责本考古项目的领队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定的考古专业单位签订考古调查、勘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含:
(一)考古调查、勘探的具体地点、面积、范围;
(二)考古调查、勘探的时间、经费;
(三)对可能出现遗迹现象的保护措施和出土文物保护的技术准备情况;
(四)保密条款;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应当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考古调查、勘探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考古专业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力量保护现场,同时立即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并在 7日内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一)发现一般文物的,经现场清理,可恢复考古调查、勘探;
(二)发现重要文物或者重要文化遗存,因存在自然破坏危险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并由建设单位和考古专业单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发现重要文化遗存,具有重大保护研究价值的,考古调查、勘探终结,实施原址保护。
第十条 生产、施工中出土文物,因自然原因地下文物暴露等非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出土文物的,属于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
第十一条 发生各类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公安部门。文物、公安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快速反应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事件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并区分情形妥善处理:
(一)发现一般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专业力量进行清理。有建设、施工单位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考古清理工作。清理完毕,可以恢复施工作业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建设、施工单位;
(二)经现场清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抢救性发掘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施工单位,并依照本办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抢救性发掘。
考古专业单位在接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考古任务或者社会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赶赴现场,并按规范要求做好考古工作,发现重要文物应当及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接到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发生盗掘、哄抢出土文物等危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并追缴流失的出土文物。对追缴的出土文物,应当及时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新闻媒体在接到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信息在报道前,应当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考古专业单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过程中,不得向外公布考古情况。
第十六条 考古专业单位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终结后 7日内按规范要求出具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报告,30日内将结项报告和出土文物清单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将所有出土文物移交给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报告,在 7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发现重要文化遗存,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文物、规划等部门应当共同商议保护措施,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要求责成建设单位及时调整工程建设方案,协助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二)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三)在考古调查、勘探及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四)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自行选择考古专业单位后未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建设单位与选定的考古专业单位签订考古调查、勘探协议后未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古城水道,是指护城河及古城内水系(包括苏州市山塘河、上塘河);
(二)古城墙、城门遗址,是指暴露于地表的各历史时期城墙、城门遗迹及已探明的地下城墙、城门遗址;
(三)苏州子城遗址,是指现苏州市干将路以南、十梓街以北、锦帆路以东、公园路以西区域;
(四)地下文物埋藏区,是指已探明并经公布的能体现历史文化发展脉络、遗存保存丰富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经中国证券业协会第三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00三年十月十六日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证券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增强会员单位诚信观念,倡导守法经营、诚信服务的行业文化,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规范诚信信息管理,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快推进证券业诚信建设的决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协会收集、记录和使用会员单位的诚信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信息,是指会员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在经营活动中的守法、守信、自律情况记录和对判断其诚信状况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会员单位,包括以下从事证券业务并已加入协会的机构:
(一)证券公司;
(二)基金管理公司;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五)基金托管机构。
第五条 协会建立会员诚信信息管理系统,对会员单位诚信信息进行日常管理。
第六条 诚信信息的收集、记录和使用,应当遵循公正、客观、规范的原则。
第七条 会员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的诚信信息包括:基本信息、经营信息、奖惩信息和投诉信息。
第八条 基本信息包括:注册信息、资格信息和其他信息。
注册信息包括机构编号、名称、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网址等。
资格信息包括资格编号、资格类别、资格证书号、批准部门、批准时间、有效期等。
其他信息包括会员单位的资信等级评定信息、商业信誉记录等。
第九条 经营信息包括:业务信息、财务信息和组织结构信息。
业务信息包括证券经纪、证券承销、证券自营、受托投资管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证券投资咨询等业务数据。
财务信息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上的财务数据,历年财务指标等。
组织结构信息包括单位内部组织结构、人力资源状况等。
第十条 奖惩信息包括:奖励信息和处罚信息。
(一)奖励信息包括受奖励单位、表彰内容、荣誉称号、表彰单位、表彰时间和文号等。其中表彰单位包括:
1.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2.国家各级主管机关;
3.中国证券业协会;
4.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5.各地方证券业协会;
6.协会认为有必要记录其奖励信息的其他单位。
(二)处罚信息包括受罚机构名称、责任人、处罚时间、有效期、处罚原因、处罚单位、处罚类别、文号等。其中处罚类别包括:
1.受到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处罚的,包括警告、责令改进、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或撤销业务资格、移交司法部门处理以及对其诚信状况有直接影响的其它处理行为;
2.受到协会处分的,包括书面批评、会员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部分会员权利、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以及对其诚信状况有直接影响的其它处理行为;
3.受到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处分、处罚的,包括下发监管关注函、警告、会员内通报批评、公开批评、限制交易、暂停自营业务或经纪业务、取消会籍以及对其诚信状况有直接影响的其它处理行为;
4.受到地方证券业协会处分的;
5.受到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处罚的;
6.协会认为有必要记录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投诉信息包括:投诉者和被投诉者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和理由、相关证据、调查情况、处理结果、被投诉者申诉说明等。
第十二条 协会与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地方证券业协会,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会员单位建立信息交换渠道,以约定方式收集会员单位诚信信息;或从政府公报、有关组织发布的奖惩公告、媒体报道收集会员单位诚信信息。
从媒体报道收集的诚信信息,应与当事会员单位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 协会按下列途径收集到诚信信息后,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记录或更新。
(一)基本信息、经营信息中的组织结构信息由会员单位通过专用网络系统自行录入,协会进行核对,如有疑义,可请会员单位作出书面说明;当其中相关内容发生变更时,会员单位应在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采用本项前述办法进行更新;
(二)经营信息中的业务信息和财务信息由会员单位通过专用数据报送系统定期报送协会,协会按规定标准进行收集并记录;
(三)奖惩信息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或从协会日常自律管理中收集,协会依据记载诚信信息的正式书面文件或经核实的媒体报道进行记录;
(四)投诉信息从协会日常自律管理工作中收集,或从证券监管机构等国家机关,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地方证券业协会转来的对会员单位投诉信件中收集,协会如实记录全部投诉信息。
第十四条 协会公正、客观地记录提供信息机构提供的诚信信息,保持诚信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不得有选择地记录诚信信息。
第十五条 诚信信息的使用范围限于:
(一)作为协会进行日常自律管理、行业评比、吸纳会员参加协会相关组织、对会员进行诚信评估的依据;
(二)作为证券监管机构进行日常监管、行政审批、资质审查的参考;
(三)作为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参考;
(四)协会理事会规定的其他使用范围。
第十六条 协会对诚信信息实行分类管理,并提供诚信信息查询服务。对于不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不涉及个人隐私的公开诚信信息,协会按统一的标准进行确定并予以公布,任何机构或个人可以通过协会网站查询。
下列机构还可查询除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诚信信息:
(一)证券监管机构可以查询被调查对象的各类诚信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依照职权进行调查时,可以在调查范围内查询相关诚信信息;
(三)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地方证券业协会,根据需要可以查询其所属会员的基本信息和奖惩信息;
(四)除按规定应保密的投诉人基本信息外,会员单位可以查询本单位的各类诚信信息。
第十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协会对诚信信息的查询情况进行记录:
(一)查询已公开的诚信信息的;
(二)会员单位按规定权限查询本单位诚信信息的。
查询记录应当包括诚信信息的查询者、查询原因、查询时间、查询对象、查询内容等情况。
查询记录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5年。
第十八条 会员单位认为本单位诚信信息有错误的或对本单位诚信信息持有异议的,可按下列规定申请更正或提起申诉:
(一)认为基本信息或经营信息中的组织结构信息有错误的,会员单位通过专用网络系统自行更正,协会进行核对;
(二)认为经营信息中的业务信息或财务信息有错误的,会员单位向协会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协会经核对确认后,予以更正;
(三)认为奖惩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协会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协会经核对,属于记录错误的,予以更正;属于对提供信息机构提供的原始信息有异议的,会员单位可向提供信息机构申请更正;
(四)对投诉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协会提交书面申诉报告。申诉报告内容列入投诉信息记录。
会员单位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向提供信息机构申请更正,提供信息机构书面答复同意更正的,协会按书面答复意见进行更正;提供信息机构不同意更正或没有书面答复意见,会员单位仍认为奖惩信息有错误的,会员单位可向协会提交书面异议报告。异议报告内容列入奖惩信息记录。
第十九条 诚信信息的保存分为当前保存与历史记录两类,超过当前保存期限的诚信信息转入历史记录库后,一般不再提供查询服务。诚信信息的当前保存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长期当前保留;
(二)经营信息设定5年当前保存期;
(三)奖惩信息设定5年当前保存期;
(四)投诉信息设定3年的当前保存期,超过当前保存期,已经核查有结果的或确认无法核查的,载明情况后转入历史记录库;正在核查的,载明情况后在当前库中继续保存1年。
第二十条 协会对记载诚信信息的书面材料予以立卷保存,对诚信信息数据库的数据予以备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查询或使用会员诚信信息。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诚信信息的会员单位,协会应予以提示、警示;仍不改进的,协会按有关自律规则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协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保密职责,泄露会员诚信信息或超范围使用会员诚信信息;
(二)擅自对提供信息机构提供的会员诚信信息进行修改。
第二十四条 诚信评估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