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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系统表彰奖励工作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16:39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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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系统表彰奖励工作实施细则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人事局关于下发《北京市系统表彰奖励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人考[1994]第15号

 

各区、县委,各区、县政府,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各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

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办发[1993]22号文件精神,现将《北京市系统表彰奖励工作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4年5月10日

北京市系统表彰奖励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系统表彰奖励工作的管理,使表彰奖励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京办发[1993]22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北京市系统表彰奖励工作依照国家人事部要充分发挥政府人事部门综合管理表彰奖励工作职能的要求,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各系统的表彰奖励活动要严加控制的精神进行管理。

第三条 北京市系统表彰奖励是指以市属各部、委、办、局、群众团体名义,在全市业务对口单位或全市范围进行的评选、表彰奖励。

 

第二章 表彰奖励项目及比例

 

第四条 表彰奖励项目的设置应限于本系统影响较大的综合性工作事项。主办单位对本系统表彰奖励项目的设置要统筹考虑、综合平衡,原则上只能设置集体、个人奖各一项。避免相同或相近表彰奖励项目的重复设置。

第五条 市系统表彰奖励项目一般分为常设和非常设两种。常设项目有明确的表彰奖励周期,每个周期的间隔原则上不得低于两年。非常设项目不具有评选表彰的连续性,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条 市系统表彰奖励的种类一般分为集体、个人两种。先进集体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的百分之三,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五;先进个人可根据各系统的实际人数,分别按以下评选比例掌握:

3千人以下的控制在千分之一以内;

3千人至5千人的控制在千分之八以内;

5千人至2万人的控制在千分之六以内;

2万至5万人的控制在百分之四以内;

5万人以上的控制在千分之二以内;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七条 凡需在全市进行系统表彰奖励的,其主办单位必须在拟开展评选表彰工作前向市人事局提出立项申请。内容包括:

(一) 表彰奖励的名称、理由、依据;

(二) 评选范围、条件、参评单位和人员数量;

(三) 拟表彰奖励的集体和个人数量;

(四) 表彰奖励形式、奖金数额;

(五) 表彰奖励经费数额、来源,拟使用情况;

(六) 常设奖励项目的评选周期及理由。

第八条 被确定为常设表彰奖励项目的,每到规定的评选周期,在开展表彰奖励工作的前一个月主办单位须提出书面报告,送市人事局审核。

非常设项目或表彰对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主办单位应及时按上述程序申报。

第九条 凡属市系统的表彰奖励,须经市人事局审核批准后,主办单位方可组织实施;未获批准的,不得组织实施。

 

第四章 组织领导及实施

 

第十条 市人事局是全市系统表彰奖励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此项工作的综合管理。

各级人事部门要发挥管理系统表彰奖励工作的职能作用。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系统表彰奖励工作的组织领导,须由主办单位和市人事局组成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审定评选表彰实施方案;研究有关评选事宜;确定受表彰的集体和个人名单。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办公室设在主办单位。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负责起草关于评选表彰工作的通知和表彰决定,并会同市人事局联合签发后执行。评选表彰工作的全部材料须及时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四条 评选先进集体和个人,要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充分发扬民主。经领导集体研究后,确定候选名单。要把评选过程做为宣传、学习先进事迹的过程。

第十五条 对受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要分别填写《北京市系统表彰奖励先进集体登记表》、《北京市系统表彰奖励先进个人登记表》。先进个人登记表要存入本人档案。

 

第五章 奖励及证书

 

第十六条 奖励要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对受表彰的先进集体,颁发奖状、奖金或奖品;对受表彰的个人,颁发证书和奖品或奖金。其它待遇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市系统表彰奖励使用的奖状和荣誉证书要统一规格,统一标准,由市人事局统一制作或审定。

第十八条 要严格控制奖杯的发放,一般不颁发奖杯。对受表彰的集体和个人,确需颁发奖杯的,主办单位须在请示中申明理由。

第十九条 奖状和荣誉证书的填写,应做到格式符合要求,文字规范、工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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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物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物业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经市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公共建筑以及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以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和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城管执法、环卫、公安、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进行监督,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讯、邮政等有关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行使和履行。

  第六条 建立业主名册制度。

  业主名册,由业主委员会建立和管理。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建立业主名册,并在业主委员会产生后移交其管理。

  业主变更的,新业主应当在业主名册上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建设规划、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服务以及公共配套项目等因素,由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实际情况划定。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可以向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一)新建物业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

  (二)新建物业入住率达到30%以上并且首套房屋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已满2年的;

  (三)非新建物业具备实施物业管理条件的。

  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后,应当和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组成。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3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 新建物业小区首次成立业主大会,建设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并承担必要的工作费用。

  第十一条 筹备组负责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公约(草案)》;

  (三)登记和确认业主身份;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

  (五)其他筹备工作。

  前款(一)、(二)、(三)、(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等。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十三条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事先将会议时间、地点和议程通知所在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邀请其派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其运作规程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的意见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

  业主委员会凭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向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在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成立换届改选小组,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所在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当组织业主成立换届改选小组。换届改选小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10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报酬和业主委员会的办公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经业主大会决定,有条件的可以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益中支出。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住宅以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物业规模较小的,经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开招标的物业类型、规模、招投标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后15日内,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房屋买受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起始时间等内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已满,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已成立但尚未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之日起终止,但业主大会要求物业管理企业退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退出。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于期满前2个月通知业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并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

  (六)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将上述资料移交给新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发现与原规划设计不符或者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及时整改。建设单位不及时整改或者经整改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参照国家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八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开发物业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得少于80平方米,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划许可时应当明确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以及相应面积。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和房地产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的相关资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已经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在物业出售、转让合同中声明保留的物业非法定共用设施,建设单位可以依法保留,并自行经营;也可交由物业管理企业经营,其经营收益由合同约定。

  建设单位依法保留的物业非法定共用设施,应当按照原规划设计的用途和功能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取得相应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物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行业的技术资格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聘用的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第三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相对独立的办公楼、厂房、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单一业主的物业,由业主决定是否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公共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开展相应的物业管理活动,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一方不再续签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2个月通知对方。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出租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抵押、交换、买卖。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物业管理企业委托有关专业性服务企业或者非本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承担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服务项目时,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相关责任不随之转移。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按照服务等级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十三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卫、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上述单位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委托方应当支付相应的代收手续费,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再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不接受委托的,上述单位不得停止相应服务。

  第四十六条 有关执法机关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依法执行公务时,物业管理企业不得阻挠。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反规划、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物业装修、市政公用设施、绿化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常的经营和管理服务活动。

  第四十九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二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邮政、环卫、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具体维修、养护责任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前款所列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完工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四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以及建筑垃圾清运方式告知业主,并与业主签订相关协议。

  第五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公共维修资金。公共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大型共用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六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物业公共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七条 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停放在停车场或者设置有停车标志的场所。机动车辆的停放、保管责任,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

  第五十八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维修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维修养护时,有关业主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拒绝配合,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损坏及其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也可以自行负责。

  第六十条 因业主使用不当或者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造成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的,由业主承担维修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不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王长君


  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意味着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在自由离婚主义下,不以过错作为离婚的条件,但因婚姻的缔结而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基于配偶身份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一方违背婚姻义务并因其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时,另一方是否可以据此要求损害赔偿?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该制度是对我国婚姻保障制度的重大完善和补充,不但丰富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内涵,同时为无过错方在离婚时主张损害赔偿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从而在我国建立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及特征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损害,过错配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夫妻一方对离婚具有主观上、行为上的过错。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有过错,而且该“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过错。实施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必须是配偶一方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一方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如违反了夫妻的忠实义务,相互扶养义务等。一方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如违反了夫妻的忠实义务,相互扶养义务等。受害人无过错。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受害人要件,即请求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必须没有主观过错。请求权人有损害事实。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从婚姻法的规定来看,这个事实是以离婚这一结果来表现的。四十六条规定的是因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才能够请求赔偿。如果没有出现离婚这一最终结果,即使这些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也不能请求赔偿。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过错一方的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离婚赔偿必须是在配偶一方和第三者的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直接导致离婚这一最终后果,才能实施。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赔偿问题。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是这些损害行为是导致婚姻破裂的根本原因,而不是离婚当事人所提出的离婚理由。比如受害人以感情不合为由提出离婚诉讼,在审理中若查明“感情不合”实际上是另一方当事人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等因素所致,就应当适用离婚赔偿。“在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每个离婚当事人都知晓离婚赔偿的法定事由的,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法官就应予查明并做出相应裁判”。 符合法定的情形。《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的导致离婚的四种情形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才可提起损害赔偿。以上六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进行离婚损害赔偿。可见,我国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严格的实施条件。 具有以下几点法律特征:

  1、法定性。指离婚损害赔偿主体是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而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则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事由也是法定的,即新《婚姻法》46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除此之外的行为不能请求赔偿。
  2、救济性。指通过过错方的损害赔偿,使无过错方的实际物质损失得到有效弥补,精神伤害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和精神慰藉,使无过错方被损害的利益得到救济和恢复。
  3、惩罚性。离婚本身不具有惩罚功能,但若对造成离婚的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不加以追究,则是对行为人的放纵和对受害方的不公,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理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离婚与离婚原因相分离,以该制度来惩罚造成离婚的侵权行为,令过错配偶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代价。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功能

  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主要具有三方面的功能:
  1、 填补损害。离婚损害赔偿的基本目的就在于弥补财产损失,通过补偿损失,使受到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其赔偿范围应以离婚所受损失为限,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此外,对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损失和精神痛苦的赔偿,也具有明显的填补功能,在这一点上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是一致的。
  2、精神抚慰。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金兼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双重功能:一是从经济上填补损害,二是慰抚受害方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遭受的痛苦。对于精神损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观地以金钱计量和赔偿,所以,给付抚慰金除尽可能填补损害外,更主要的是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平息其怨愤、报复感情。
  3、制裁和警示、预防违法行为。离婚损害赔偿既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也对其他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具有警戒和预防作用。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填补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抚慰无过错配偶的精神创伤,预防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以维护合法婚姻关系和保护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依据侵权法一般原理,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也是以此为基础来构建的。根据新《婚姻法》第46条和《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如下:
  1、必须有违法行为且有主观过错
  新《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实施的是法定违法行为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如赌博、吸毒等,或虽实施了前述法定违法行为尚未导致离婚的,均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法定违法行为。此外,离婚损害赔偿以配偶一方有过错为主观要件,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一般侵权责任当中要求行为人有过失即负赔偿责任,这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能否适用不无疑问,笔者认为从离婚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来看,只有故意才能构成这些侵害行为,如因过失伤害家庭成员等导致离婚的,因不具备主观要件,不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2、因违法行为导致离婚事实的发生
  我国婚姻法规定,只有因一方侵害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得以请求损害赔偿,所以离婚事实的发生也是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依条文观之,虽有新《婚姻法》第46条所列情形之一,但无过错方原谅对方的侵害行为没有提出离婚请求的,不得请求损害赔偿,同样,并非由于这些情形而是由于其他原因(比如受害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受害方亦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3、必须具有损害结果
  即因配偶一方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的破裂,无过错一方由此受到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根据《解释(一)》第28条的规定,损害事实包括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物质损害,由于“损害”仅指由新《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这四种行为对对方所造成的损害,所以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物质损失,只能是因人身损害而派生出来的物质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等。精神损害是指过错方因实施特定的违法行为致使无过错方产生的悲伤、恐惧、怨恨、羞辱等精神上的痛苦而遭受的损害,包括精神利益(如名誉权、自由权、贞操权等)的损害和精神创伤两个部分,精神创伤表现为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趣等精神上的痛苦。
  4、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联系
  配偶一方实施的法定违法行为必须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遭受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的直接原因。离婚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均属于物质损害,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违法行为是发生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离婚精神损害,只需确认夫妻一方有法定违法行为而直接导致离婚的,就可以认定。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我国修正后的《婚姻法》的一个重大突破,让无过错配偶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为了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更充分地发挥填补财产损失、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的作用,还需对该制度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从立法原义来说,离婚赔偿制度是对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这种过错,不论是何种形式,只要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婚姻破裂,都应予以赔偿”。[3]但四十六条以示例的方式对众多的过错予以了较大的限制,仅列举了四种情形,远远不能包含离婚过错赔偿的范围,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瑕疵。这种将其它过错行为推归于道德调整的限制不仅在理论上缺乏说服力,在现实生活中也缺乏相应的支撑。比如通奸,就是一个很典型的问题。通奸是指有配偶的一方秘密与配偶以外的其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虽然有些人的通奸行为在一定范围内被人知晓,但这种知晓是出于当事人意愿之外的知晓,它在本质上是不公开的,是不愿被他人知晓的。通奸与重婚、同居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它是隐秘的、一般不为他人所知晓的、不希求夫妻名分和配偶的权利、义务。而它们在侵害配偶权方面并没有什么大的区别,特别是长期的通奸和与多人通奸行为,给配偶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害在某些程度上并不亚于重婚和同居。通奸与重婚、同居的本质区别在于后两者是公开行为,而前者是隐秘行为,这一点与偷窃和抢劫非常类似。若因为是隐秘行为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那么偷窃行为似乎也可以免除刑事责任,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根据此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即只能是有过错配偶一方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将第三者列为赔偿责任人。对因第三者插足,导致夫妻一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其同居以及有其他婚外性行为的,夫妻离婚时,有过错的第三者是否应当向夫妻中无过错的一方赔偿的问题,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第三者插足,破坏了他人的婚姻家庭,是一种侵权行为,由此导致离婚的,有过错的第三者应当负赔偿责任;追究第三者的赔偿责任问题,是此次婚姻法修改中,广大妇女的强烈要求。她们认为第三者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可以在离婚案件中直接作为被告或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此外,离婚案件中,如果有第三者的婚姻一方当事人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或转移给第三者,在这种情况下,为更好地分割夫妻财产,第三者就应当作为离婚案件的诉讼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第三者插足是感情问题,谈不上什么侵权,由此导致离婚的,第三者不负赔偿责任”。此外,第三者是不规范的法律术语,没有明确的定义,要求第三者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再者,对第三者追究赔偿责任,将会激化矛盾,也不是本法应当调整的内容。
  依照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于“无过错者”,有过错者是无法请求和获得赔偿的。在审判实践中,确定婚姻家庭关系一方有无过错并非易事。在婚姻家庭中,一方有可能因为另一方的虐待而产生婚外情,也可能因为另一方不关心而产生婚外情,也可能因为另一方懒惰、游手好闲、好逸恶劳等产生婚外情,还可能因为另一方婚前的性行为而产生婚外情。在这些情况中,出现重婚、同居、虐待、遗弃等固然是重大过错,但仅仅因为不关心、懒惰这类相对较小的过错就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甚至被重婚者、同居者、施暴者以此作为抗辩,使受害者赔偿请求落空,这不能不说有失公允,也不能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这样的情况在现实生活和审判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如果在离婚案件中出现大量过错相对较小的一方丧失请求权这一不良状况,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作用就很难正常发挥,很难取得立法本意上良好的预期效果。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争议较多,难度较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离婚损害赔偿中对夫妻身份权的精神损害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不属于该解释所规定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因而许多内容不适用于离婚损害赔偿”。[5]笔者认为,应内外结合解决这个问题,离婚损害的赔偿取决于过错方对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程度,这是离婚损害精神赔偿的内在因数,其具体表现在于:1、过错方实施行为的多寡、时间的长短、手段的恶劣程度、公开度以及对无过错方的精神控制程度等;2、对受害人肉体所造成伤害程度;3、受害人受害后的后果。这些是决定赔偿数额的内在因素。离婚损害精神赔偿的外在因数包括:1、过错方和无过错方的年龄、健康状况、经济状况及谋生能力等;2、婚姻存续期间和再婚的可能性,婚姻存续时间长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适当高些,妻子结婚时间长,年龄偏大,再婚的可能性小的,亦应适当增加赔偿数额;3、原告是妻子或丈夫时应区别对待,原告是妻子时,根据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应适当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数额;4、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一)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违法行为范围

  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四种法定情形。这四种违法行为不能涵盖现实生活中一方因过错严重伤害另一方并导致婚姻破裂的情形,范围过于狭窄。如一方长期吸毒、通奸、嫖娼、卖淫等,也会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物质和精神的损害。有学者认为,“通奸、卖淫嫖娼行为通常是秘密进行的,通奸属于不道德行为,不宜由法律来规范;卖淫嫖娼行为主要是危害社会公共秩序,我国刑法和有关行政处罚条例对其已有相应的处罚措施。”[1]笔者认为,如果一方婚姻当事人经常进行通奸行为,对另一方的精神和物质造成严重伤害,如果法律不赋予受害方提起诉讼的权利,如何保障其合法权益?而卖淫嫖娼等行为虽然通过刑法的制裁对其进行惩戒,但并不能使受害方作为民事主体,在物质和精神上获得应有的补偿。而且重婚同样构成犯罪,仍被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范围之内,可见这种因为已受到刑事制裁而免去其民事责任的理由是难以服人的。

(二)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取证方式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无过错方能够通过法律得到救济,但无过错方的举证难却是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也就是说若进入司法程序,无过错方即负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指控对方有过错行为的举证责任。从实践中看,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是一个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特别是在无过错方以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事由请求赔偿的问题上,其举证将会更困难。这是由于过错方与他人同居并非都采取公开的形式,更多的时候是采用秘密手段,无过错方既不知晓又很难发现,无法取得证据。即使在离婚诉讼中通过跟踪、拍照、捉奸等方法掌握一些证据和线索,但往往因其证据的合法性等原因而难以被法庭认定和采纳。在此种情况下,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不仅受到了侵害,而且也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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