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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0:54:11  浏览:8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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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聊政发〔200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二月一日    

聊城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本级及上级财政预算内资金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全额或部分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市级政权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政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三)市级交通、农业、水利、林业、环保重点项目及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四)对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经济结构调整具有重要作用的产业项目;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来源: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内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
  (二)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
  (三)上级部门专项补助的基本建设投资;
  (四)土地出让金和出租收入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
  (五)现有国有资产存量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
  (六)市财政承诺还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借款资金;
  (七)用于固定资产项目投资的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五条 对政府投资领域中的建设项目,根据不同的项目性质,将采取以下方式投资:
  (一)对市级政府直接投资的公益事业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取直接投资的方式进行投入;
  (二)对市级政府直接举办的有一定直接经济收益,但预期收益不足以弥补投资成本的准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的方式投入;
  (三)对企业举办但根据产业政策需要政府扶持发展的产业项目,采取资本金注入或贴息的方式投入。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安排应当坚持量入为出、综合平衡、保障重点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监理制、竣工验收制。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划;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规定;
  (四)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五)投资来源基本确定。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或法人筹备组(以下称建设单位)向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提供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其中,项目建议书应当按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预期效益进行分析论证。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申请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提出是否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建议,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批准后,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备选库。
  对城市景观、市民生活和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以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备选库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总投资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5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转报。
  第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初步设计报国家、省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应当由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初步设计文件申报工作,由市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办理。项目总概算由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财政、审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核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初步设计概算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项目匡算的差额不得大于10%。大于10%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程序重新编制并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三章 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 市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要向市发展计划部门提报年度投资建议计划。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市财政主管部门提出财政性基本建设年度支出预算资金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或市长办公会批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总额、资金来源、年度投资计划;
  (二)新开工项目的名称、建设单位、建设规模、投资总额、资金来源、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资金来源和建设内容;
  (四)前期费用,包括用于项目的选址规划、勘察、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总概算经核定后方可列入新开工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建设资金。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额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由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审查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项目建设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批准后,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暂不具备实行法人责任制的,实行项目建设单位责任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组织协调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招投标、工程实施及项目验收等。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要逐步推行代建制。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和经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图,编制项目预算,分别报市建设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在施工中,因技术、水文、地质等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先经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再由建设单位按法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不立即实施会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设计变更,经监理单位同意后,可先行实施,同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情况立即报告发展计划、财政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因设计变更引起项目总概算调整的,由市发展计划会同财政、建设部门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材料和设备采购必须依法实行招投标。属于政府采购目录内的工程、货物、服务等,必须实行政府采购。未依法实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章 项目资金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编制财政性基本建设年度支出预算,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财务活动实施全过程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年度支出预算的编制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财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建设资金,必须提供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后的初步设计;
  (二)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行业主管部门或单位提报申请资金,汇总编制年度预算;
  (三)年度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下达年度项目支出预算指标。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提报的施工(服务、物资购置等)合同、资金拨付申请等相关资料,经核实后,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拨付资金。
  凡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投资支出,由财政部门采取集中支付的方式,直接支付给供应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各项资金,统一存入市财政基本建设专户,实行专户核算,专款专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开设基本建设资金专户,单独核算和使用建设资金。
  开户银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建设资金的收纳和支付。未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动用或转存基本建设资金。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其他资金来源的,建设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项目建设筹资方案予以落实,并与政府投资同比例拨付。配套资金不落实的,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停止拨付财政资金,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做好各项财产物资和材料、设备采购的原始登记,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并按规定向财政主管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
  第二十八条 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审计、财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竣工结算及相关的技术资料,市审计、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工程价款的审查工作,审定工程造价。
  第二十九条 已建成的政府投资项目,要探索依法转让产权或经营权。回收的资金上缴财政,滚动用于新的项目建设。
第六章 项目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并备案。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未经审计部门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决算。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程决算,及时办理有关帐目、资产及物资的核转、清理和移交,资产接收单位依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准文件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向市政府报告。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财务监督。财务监督可根据项目情况委派会计或财务总监进行。
  市建设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建设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市监察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所有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前的公示制度和实施后的评价制度。特别重大的项目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三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如决算超过概算,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写出责任报告。对违反规定超概算的项目,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降低建设标准,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依法组织招标或政府采购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备案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七)违反工程管理的其他情况。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施工许可的;
  (三)违反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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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整顿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整顿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随着改革和开放的深入发展,今年以来我国工业生产增长迅速,夏收取得了较好的收成,市场繁荣,购销两旺,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值得注意的是经济活动中违法行为显著增加。不少无照商贩和有些个体工商户不遵守国家的规定,套购紧俏商品,倒买倒卖,
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抗拒管理,结成团伙,为非作歹。有些国营、集体企业以擅自提价、变相涨价等违法手段牟取暴利。有的单位和个人甚至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商品,坑害群众。这些行为严重破坏市场秩序,影响物价的稳定,损害国家和消费者
的利益,引起广大群众的强烈不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各级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必须依靠和发动群众,加强对市场和物价的监督管理,坚决打击投机倒把

活动,维护市场秩序,制止乱涨价,保护人民利益。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所有个体工商户,都必须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亮照经营,明码标价;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批准,可以从事城乡之间、地区之间的贩运。严禁掺杂使假、短尺少秤、投机诈骗、偷税漏税、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稳
定市场物价的需要,对重要工农业生产资料和紧俏消费品,必要时间可以规定不许私人经营的品种范围,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发布。
二、坚决取缔无照经营,对现有的无照商贩立即进行全面清理。本人具备经营条件,社会又有需要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后,持照经营。有些从事季节性经营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营业执照。
三、加强对国营和集体工商业的管理。国营和集体工商业必须模范地遵守国家法令和各项政策,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积极吞吐调剂平抑物价,发挥主渠道作用。市场紧俏的日用消费品,要在地方政府领导下,协调工商企业的购销关系,保证当地市
场的必要供应。不准把国家计划内的生产资料转为计划外,议价出售;不准参与市场投机倒把活动;不准抬价抢购农副产品和紧俏物资;不准借口“协作”和串换紧俏物资,变相涨价,偷税漏税;不准将紧俏商品“卖大户”,供个体商贩高价倒卖。对违反法纪的,要依法处理。
四、集市贸易的农副产品,由买卖双方协商议价。对于粮、油、肉、禽、鱼、蛋和大路菜等主要农副产品,必要时地方物价部门可规定限价,严格执行。已经放开的小商品可以进入集市,价格随行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集市的管理,教育参加集市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法令,
讲求信誉,货真价实,公平交易。要改善集市的条件,逐步建立集中的销售场所,实现市场管理的规范化,进一步开展创建文明集市的活动。
五、加强对价格的监督检查。各地区、部门和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定价的商品价格,交通运价和收费标准,不准擅自涨价或变相涨价,不准以各种名目的附加条件索取额外收入,不准强迫中转,层层加收手续费。国家实行指导性价格的商品和收费项目,只能在规
定的范围内浮动,不得突破。所有企业,都不准串通商定垄断价格。对违反物价政策的,由物价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对于违纪的主要负责人,要按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和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六、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好商品生产,安排好市场供应。特别是大中城市的主要副食品,要努力做到供应良好,价格合理。各级人民政府要依靠工会、消费者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和街道组织,发动群众搞好整顿市场秩序和加强物价管理的工作。社会主义市场既要搞活,又必须加强管
理,各级有关的管理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令,严守纪律,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坚持不懈地与各种违法行为作斗争。政法机关要支持各级管理部门的工作,对于围攻殴打工商行政、物价、税收等管理人员的不法分子,一定要依法惩办。对群众和群众组织检举和投诉的
违章、违纪、违法案件,要严肃处理。对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个人要加以保护,立功的应给予奖励。
七、各级人民政府尤其是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行动,组织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收、公安等部门具体部署,用一至两个月的时间,对市场进行整顿,对价格加强检查,对无照商贩进行清理,以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持物价的基本稳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要将部署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1987年8月19日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


(2012年9月14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济南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城市规划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制定发展规划和建设管理的相关政策。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管执法、财政、价格、工商、税务、市政公用、消防、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保障交通畅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群众出行方便。
第七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八条 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推广普及智能化、信息化停车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划定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
第十条 在公共交通枢纽和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广场、道路时,有条件的,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利用现有绿地、广场、道路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公共停车场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
公共停车场建设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要求,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市、县(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指标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指标规定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比例,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求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将配建停车场纳入建设项目整体设计,并按照规划要求划定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区域。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工程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位;设计方案、施工图不符合配建、增建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划设计标准和配建停车位指标配建、增建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批准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第二十一条 在停车场规划、设计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待建土地、单位自用场地可以用于设立临时停车场。利用待建土地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挪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施划泊位线,配备停车诱导系统,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
(二)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应当载明停车场服务内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进出车辆登记,维护停车秩序;
(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五)在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三)正确使用和爱护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停车场收费管理规定。
公共停车场根据所在区域、时段和停车位供求情况,实行不同的停车收费标准。
公共停车场的区域类别,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或者使用其他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停止经营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停车场的使用管理,依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经营手续。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区域停车需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分时段停车和限时停车。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对全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相关单位、市民的意见,适时增减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距离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三百米以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已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四)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
第三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有偿使用的,其经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地点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标志和载明停放时段、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的信息公示牌;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指挥车辆有序停放;
(三)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四)不得将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和个人专用。
采用电子管理系统收费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并确保设施完好、整洁。
第三十九条 在限制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停放;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超时停车。
第四十条 因特殊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价格、工商、税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停车场管理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条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专项规划执行情况、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情况的监督检查。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反规划不建、少建停车位等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停车秩序情况的巡查监管,及时查处擅自停用、挪用停车场和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价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举报违反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经城乡规划部门核实,未按照城市规划和相关设计标准配建停车场的,或者建设中擅自减少原设计停车位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补建,处全部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备整改或者补建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全部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上设置障碍妨碍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价格、工商、税务、交通秩序等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和其他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10月1日施行的《济南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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