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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汽车运输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5:26:47  浏览:9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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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汽车运输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汽车运输管理规定》
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的汽车运输(以下简称出入境汽车运输)管理,维护正常的国际间汽车运输秩序,促进我国同邻国及港澳地区的经济、文化交流和人员的交往,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订的多边、双边汽车运输协定的有关内容,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一)在我国境内注册从事出入境汽车旅客(含游客,下同)运输、货物运输,以及与之相关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代理、货物仓储、转运包(换)装的企业、车辆和人员。
(二)进入我国境内从事汽车旅客、货物运输的外国及港澳地区的车辆和人员。
第三条 从事出入境汽车运输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维护我国国家主权,坚持平等互利;
二、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三、执行国家政府间汽车运输协定、协议,以及实施细则;
四、有利于促进国家间的友好往来。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是全国出入境汽车运输的主管机关。
省级及地级交通主管部门是所在行政区域内对出入境汽车运输进行管理的机关;在经批准开通的公路口岸设置的交通运输管理站是口岸地出入境汽车运输的监督检查机构。
第五条 交通部的职责:
一、拟定国家有关出入境汽车运输政策、法规;制订全国出入境汽车运输发展规划。
二、按国务院的授权,负责签订国家政府间汽车运输协定;协调解决在国家政府间汽车运输协定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制定统一的出入境汽车运输单证、标志。
四、审批超越口岸地向内地延伸的旅客、货物运输线路。
五、审批口岸交通运输管理站。
六、审批我国汽车运输企业在国外和外国汽车运输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出入境汽车运输的代表机构。
七、指导检查全国出入境汽车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出入境汽车运输的政策、法规和政府间汽车运输协定。
二、制定行政区域内出入境汽车运输管理规定和发展规划。
三、审批中外对应口岸间的出入境汽车运输线路;审核申报超越口岸地向内地延伸的旅客、货物运输线路。
四、审定企业从事出入境汽车运输的经营资格。
五、提出口岸交通运输管理站的设置意见。
六、负责交换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印制、发放、管理出入境汽车运输单证、标志。
七、根据交通部授权办理、协调出入境汽车运输的有关事宜。
第七条 口岸所在地的地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责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八条 口岸交通运输管理站在口岸现场负责监督检查出入境汽车运输经营活动,查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车辆识别标志、营运证件、缴费凭证等,维护口岸正常的出入境汽车运输秩序。
第九条 从事出入境汽车运输的中国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车辆、设施,配有熟悉国际汽车运输商务、技术的业务人员,同时拥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风险资金。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出入境汽车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从事出入境汽车运输的中国车辆,必须达到JT/T198—95《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中的一级技术标准。
从事出入境汽车运输的车辆须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和配有出入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客运车辆还应携带出入境汽车旅客运输行车路单,货运车辆应携带国际汽车货物运单。经审批合格的运输车辆,承运者应提前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 从事出入境汽车运输的中方业务人员和司乘人员,须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出入境汽车运输业务和技术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并凭资格证书办理国家对出国人员规定的有关证件。
第十二条
一、在中国境内从事出入境汽车货物运输,由货主或货代单位将货物名称、数量、起止地点和运输时间及时提报交通主管部门,由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二、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限运的货物,货主或货代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超限及危险品运输须按国家政府间汽车运输协定办理特别行车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出入境汽车旅客运输须按规定线路运行,旅客随身携带的行包可随车同行,托运的行包另行派车装运。
第十四条 外国及港澳地区车辆进行过境运输时,有国家政府间多边汽车运输协定的按协定办理,没有协定的经交通部特别许可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外国车辆进入我国境内后,须遵守国家政府间多边、双边汽车运输协定的有关规定,并不准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
第十六条 为出入境汽车运输服务的搬运装卸企业和个人,应在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作业范围内经营。
第十七条 为出入境汽车运输服务的车辆维修、货物仓储、转运包(换)装,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八条 出入境汽车运输的运价,多边、双边汽车运输协定中有规定的按协定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中方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对从事出入境汽车运输的中国籍车辆的费收项目及标准,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确定。
对从事出入境汽车运输的外国籍车辆在我国境内的费收项目及标准,国家政府间多边、双边汽车运输协定有规定的按协定规定办理;没有规定,按国家或省级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出入境汽车运输中方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着统一制服,佩戴徽章,证件齐全,公正廉洁,文明执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出入境汽车运输有关规定的中国车辆,可参照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处理。
外国车辆在我国境内违章,按国家政府间多边、双边汽车运输协定的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按我国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其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提及的其它事宜,按我国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式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汽车运输申请开业审批表(式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汽车运输经营许可证(式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汽车运输人员资格证书(式样)
5、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汽车旅客运输行车路单(式样)
6、国际汽车货物运单(式样)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式样)
(一)标志正面(略)
注:1.此标志分一次性和长期性两种。一次性使用的标志为纸质不干胶片,贴在车辆风档玻璃的右上角;长期性使用的为冲压式铝质标牌,固定在车辆保险杠右侧,也可同时用漆喷制在车厢两侧。
2.尺寸:一次性标志为130mm×95mm;长期性标牌为260mm×190mm。
3.标志颜色为正红底色,金黄色字母和环边。
4.“CMT”的含义:
C CHINA 中国
M MOTOR VEHICLE 汽车(根据GB8226—87)
T TRANSPORT 运输
(二)一次性标志背面(略)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汽车运输申请开业审批表(式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汽车运输申请开业审批表
-----------------------------------------------------
|1.申请企业| |2.法人代表| |
| 全 称 | | | |
|------|--------------------------------------------|
|3.企业地址| |
|------|--------------------------------------------|
|4.电 话 | |5.电挂| |6.传真| |
|---------------------------------------|-----------|
| |7.经济性质 | |8.成立时间 | 年 月 日|
| |-----------|---------------|-------|-----------|
| |9.注册资产 | |10.流动资金| |
| |-----------|---------------|-------|-----------|
| |11.职工总数 | | a.驾驶员| |b.保修技工| |
| | |--------|------|-------|------|----|
| 企 |(人) | |c.管理人员| | d.有专业| |
| | | | | | 职称人员 | |
| 业 |-----------|--------|------|-------|------|----|
| |12.车辆总数(辆) | | a.客车数| | b.货车数| |
| 基 |-----------|--------|------|-------|------|----|
| |13.总吨(座)位 | | a.客座位| | b.货吨位| |
| 本 |-----------|---------------|-------------------|
| |14.主要车型 | 型 辆 | 型 辆 |
| 情 |-----------|---------------|-------------------|
| |15.主要装卸设备 | 台| 台 |
| 况 |-----------|---------------|-------------------|
| |16.站房(M2) | a.客运站房| |b.货运站房| |
| |-----------|---------------|------|------|-----|
| |17.库房(M2) | a.行包房| |b.货运库房| |
| |-----------|---------------|-------------------|
| |18.保修车间(M2)| |19.停车场地(M2)| |
-----------------------------------------------------

-----------------------------------------------------
| |20.项目全称 | |
| |-----------|-----------------------------------|
| |21.经营方式 | |22.经营范围| |
| 企 |-----------|---------------|-------|-----------|
| |23.投入车型 | 24.投入 | |25.投入吨 | |
| 业 | | 车辆数| | (座)位 | |
| |-----------|-------------------------------|---|
| 申 |26.投入人员 | |a.驾驶员| |b.保修工| |c.管理人员| |
| |-----------|-----------------------------------|
| 请 |27.营运线路 | |
| |-----------|-----------------------------------|
| 内 |28.停靠站点 | |
| |-----------|-----------------------------------|
| 容 |29.运行时间 | |
| |-----------|-----------------------------------|
| |30.特别申请 | |
|---|-----------------------------------------------|
|31.| |申请企业| |
| 经 | | | |
| 办 | |(章) | 年 月 日|
-----------------------------------------------------

------------------------------
| 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
| |
| |
| |
| 审核机关(章) |
|签发人: |
| 年 月 日 |
|----------------------------|
| 审 批 机 关 意 见 |
|----------------------------|
| |
| |
| |
| 审核机关(章) |
|签发人: |
| 年 月 日 |
------------------------------
注:1.审核机关为地(市、盟、州)级交通局,或审批机关指定的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批机关为省(自治区)交通厅(局)。
2.此表一式四份。表左面由申请企业填写,填写后自存一份,其余三份经审核
机关审核后,报审批机关审批,审批后,一份留省交通主管部门存查,一份
由申请企业存档,一份作为到其他部门办理开业手续的凭证。

--------------------------
|车牌号码__________------ |
|准驾车型__________|年度审验| |
|有 效 年 月 日至|____| |
|期 限 年 月 日止|____| |
| | | |
| ------ |
|注:1.本证须加盖发证机关公章。 |
| 2.本证做为出入境汽车运输人员的资格证件,严|
| 禁转借、伪造和涂改。 |
| 3.凡从事出入境汽车运输的人员,必须服从和配|
| 合交通运输管理人员的检查。 |
| 4.本证未经年度审验视为无效证件。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制 |
--------------------------
(背面)
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汽车运输经营许可证(式样)
------------------------
| No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汽车运输 |
| 经 营 许 可 证 |
| 经审核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规定 |
|的出入境汽车运输的经营条件,现核发此证 |
|准予经营。 |
|发证机关: |
|核发日期: 年 月 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制|
------------------------
注:1.本证尺寸为八开。
2.纸张选用光亮挺华纸样。
3.《许可证》上方为国徽图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汽车运输经营许可证”采用烫金字印刷,其
中“经营许可证”五个字的印刷体略为粗重。
5.《许可证》中的批语、发证机关及核发日期可用黑色毛笔楷书体的字
型印刷。
附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汽车运输人员资格证”(样式)
|←-----8.7CM-----→|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汽车运输人员 | ↑
| | 资 格 证 ----- |淡天蓝色印刷区
| | | | | ↓
| |-----------| |-|----
| | | | | ↑
| |姓 名_____ | | | |
5.7CM |工作单位_____ | | | |
| |准行国家_____ ----- |印刷黄色@徽记
| | 第 号 | 区域
| | | |
↓ |发证机关___________ | ↓
-----------------------------
(正面)
印刷说明:
1.此证件为塑封;
2.严格尺寸规定;
3.此证的“正、反面”面纸用黄色的公路路徽的徽记做图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汽车运输人员资格证”字体采用烫金来印刷;
其中“资格证”三字采用粗重体,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汽车运输
人员”的字体略大些。
5.“年度审验”栏下的三个空验格,在塑封皮的对应位置须切空,以便盖
印年度审验章。
6.此证件式样由交通部制定,各省(区)交通厅据此自行印发。
附件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汽车旅客运输行车路单(式样)
(中文字下套印相关文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入境汽车旅客运输行车路单存根
No:000000
-------------------------------------------------------
|领用单位全称| |营运证号码| |去程线路|自 经 到达 |
|------|-----|-----|----|----|------------------------|
| 车 型 | |车辆牌号 | |回程线路|自 经 到达 |
|------|----------------|----|------------------------|
|驾驶员姓名 | |有效期 |自19 年 月 日至19 年 月 日|
-------------------------------------------------------
……………………………交运管…………………………………字 第00000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入境汽车旅客运输行车路单 运( )字No:000000
运输单位: 车号:
营运线路:自 ( 时 分)经 ( 时 分)
---------------------------------------
|去程班次编号 |
|-------------------------------------|
| | | | 周转量 |行 包|行包重量|行包周转量 | |
|站 名|里程|人数| | | | |经 办 人|
| | | |(人公里)|(件)|(公斤)|(公斤公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记事栏| |
|---|---------------------------------|
| | |
|路 单|自19 年 月 日 |
| | |
|有效期|自19 年 月 日 |
| | |
---------------------------------------
主管机关(章) 路单签发单位

座位: 驾驶员姓名:
( 时 分)到达 ( 时 分)
---------------------------------------
|回程班次编号 |
|-------------------------------------|
| | | | 周转量 |行 包|行包重量|行包周转量 | |
|站 名|里程|人数| | | | |经 办 人|
| | | |(人公里)|(件)|(公斤)|(公斤公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记事栏| |
|---|---------------------------------|
| |旅客运量| |旅客周转量 | |
|运输量| (人)| |(人公里) | |
| |----|---------|------|-----------|
|统 计|行包运量| |行包周转量 | |
| |(公斤)| |(公斤公里)| |
---------------------------------------
路单签发人 路单回收人
(注:背后套印旅客清单)

旅 客 清 单
---------------------------------------
|旅客姓名|国籍|乘车站|到达站|票号|旅客姓名|国籍|乘车站|达到站|票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六:国际汽车货物运单(式样)
(中文字下套印相关文字)

国际汽车货物运单 No:000000
-----------------------------------------------
|1. 发货人 |2. 收货人 |
|名称 |名称 |
|国籍 市 |国籍 市 |
|---------------------|-----------------------|
|3. 装货地点 |4. 卸货地点 |
|国籍 市 |国籍 市 |
|街 |街 |
|---------------------------------------------|
| 5. | 6. | 7. | 8. | 9. | 10. |
|标记和号码| 件 数 | 包装种类 | 货 物 名 称 |体积(立方米)|毛重(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发货人指示 |
|---------------------------------------------|
| a.进/出口许可证No: 从 在 海关 |
|---------------------------------------------|
| b.货物声明价值 |
|---------------------------------------------|
| c.发货人随附单证 ----------------|
|-----------------------------|包括运费交货点________|
| d.订单或合同号 | |
|-----------------------------|不包括运费交货点_______|
| e.其它指示 | |
|---------------------------------------------|
|12.运送特殊条件 14.应付运费 |
| 发货人| 币别 | 收货人 |
-----------------------------------------------

-----------------------------------------------

|13.承运人意见 | 运 费 | | |
| | | |-------|
| | | | |
|--------------------|-------------|--|-------|
|15.承运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计 | | | |
| |----------|--|--|-------|
| | | | | |
|---------------------------------------------|
| 编制日期 |17.收到本运单货物日期 |
|16.到达装货 时 分 |18.达到卸货 时 分 |
| 离去 时 分 | 离去 时 分 |
| 发货人签字盖章 承运人签字盖章 | 收货人 |
| | 签字盖章 |
|-------------------------|-------------------|
|19.海关机构记载 |20.收货人可能提出的意见|21.汽车号 |
| | | 拖挂车号 |
| | | 司机姓名____ |
| | | _________ |
| | | 行车许可证号 |
| | |-------------------|
| | |22.运输里程 |
| | | ________ |
| | | 过境里程 |
| | | -------- |
| | | 收货人境内里程 |
| | | ________ |
| | |共计 |
-----------------------------------------------
不需要就划掉
1—12栏以及16栏由发货人填写,18和20栏由收货人填。



199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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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证监发〔2007〕94号


各上市公司:
  为了保证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工作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提高并购重组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并制定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现予发布。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
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提高并购重组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
  并购重组委审核下列并购重组事项的,适用本规程:
  (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
  (二)上市公司以新增股份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
  (三)上市公司实施合并、分立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并购重组事项。
  第三条 并购重组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并购重组申请人的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进行审核。
  并购重组委以投票方式对并购重组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对并购重组申请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四条 并购重组委通过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会议)履行职责。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并购重组委事务的日常管理以及对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考核和监督。

第二章 并购重组委的组成

  第六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的专业人员和中国证监会外的有关专家组成,由中国证监会聘任。
  并购重组委委员为25名。其中,中国证监会的人员5名,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人员20名。
  并购重组委设会议召集人5名。
  第七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每届任期1年,可以连任,但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3届。
  第八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熟悉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精通所从事行业的专业知识,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四)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五)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符合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并购重组委审核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职申请的;
  (四)两次以上无故不出席并购重组委会议的;
  (五)经中国证监会考核认为不适合担任并购重组委委员的其他情形。
  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并购重组委委员解聘后,中国证监会应及时选聘新的并购重组委委员。

第三章 并购重组委及委员的职责

  第十条 并购重组委的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审核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审核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为并购重组申请事项出具的有关材料及意见书;审核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依法对并购重组申请事项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以个人身份出席并购重组委会议,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审核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第十二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与并购重组申请人有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出席并购重组委会议,并在审核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并购重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泄露并购重组委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不得利用并购重组委委员身份或者在履行职责上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五)不得与并购重组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并购重组当事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等馈赠和其他利益,不得持有所审核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私下与上述单位或者人员进行接触;
  (六)不得有与其他并购重组委委员串通表决或诱导其他并购重组委委员表决的行为;
  (七)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有义务向中国证监会举报任何以不正当手段对其施加影响的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审核并购重组申请文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回避:
  (一)委员本人或者其亲属担任并购重组当事人或者其聘请的专业机构的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委员本人或者其亲属、委员所在工作单位持有并购重组申请公司的股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委员本人或者其所在工作单位近两年内为并购重组当事人提供保荐、承销、财务顾问、审计、评估、法律、咨询等服务,可能妨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委员本人或者其亲属担任董事、监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或机构与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聘请的专业机构有行业竞争关系,经认定可能影响委员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并购重组委会议召开前,委员曾与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过接触,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产生利害冲突或者委员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并购重组委委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
  第十六条 并购重组申请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如果认为并购重组委委员与其存在利害冲突或者潜在的利害冲突,可能影响并购重组委委员公正履行职责的,可以在报送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的并购重组申请文件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要求有关并购重组委委员予以回避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根据并购重组申请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决定相关并购重组委委员是否回避。
  第十七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接受聘任后,应当承诺遵守中国证监会对并购重组委委员的有关规定和纪律要求,认真履行职责,接受中国证监会的考核和监督。

第四章 并购重组委会议

  第十八条 并购重组委通过召开并购重组委会议进行审核工作,每次参加并购重组委会议的并购重组委委员为5名,每次会议设召集人1名。
  第十九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
  表决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并购重组委委员不得弃权。表决投票时同意票数达到3票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3票为未通过。
  并购重组委委员在投票时应当在表决票上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事项的,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在并购重组委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通知、并购重组申请文件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送交参会委员签收,同时将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的申请人名单、会议时间、相关当事人承诺函和参会委员名单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开始前,委员应当签署与并购重组申请人及其所聘请的专业机构或者相关人员接触事项的有关说明,并交由中国证监会留存。
  第二十二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并购重组申请事项进行审核。
  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以审慎、负责的态度,全面审阅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在审核时,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填写个人审核意见:
  (一)并购重组委委员对初审报告中提请其关注的问题和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对相关内容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二)并购重组委委员认为申请人存在初审报告提请关注问题以外的其他问题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三)并购重组委委员认为申请人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并购重组委委员在并购重组委会议上应当根据自己的工作底稿发表个人审核意见,同时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完善个人审核意见并在工作底稿上予以记录。
  并购重组委会议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会议对申请人并购重组申请事项的审核意见,并对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进行表决。
  第二十三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对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形成审核意见之前,可以要求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聘请的专业机构的代表到会陈述意见和接受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询问。
  对于并购重组委委员的任何询问、意见及相关陈述,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外披露。
  第二十四条 并购重组委根据审核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并购重组委委员以外的专家到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但所邀请的专家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召集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召集并购重组委会议,组织参会委员发表意见、进行讨论,总结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意见,组织投票并宣读表决结果。
  并购重组委会议结束后,参会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核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同时提交工作底稿。
  第二十六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对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投票表决后,中国证监会在网站上公布表决结果。
  并购重组委会议对并购重组申请作出的表决结果及提出的审核意见,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向并购重组申请人及其聘请的财务顾问进行书面反馈。
  第二十七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出现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或者表决结果显失公正情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进行调查,并依法对相关并购重组申请事项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在并购重组委会议对并购重组申请表决通过后至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决定前,并购重组申请人发生了与其所报送的并购重组申请文件不一致的重大事项,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可以提请并购重组委召开会后事项并购重组委会议,对该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文件重新进行审核。会后事项并购重组委会议的参会委员不受其是否审核过该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经并购重组委审核未获通过且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申请人对并购重组方案进行修改补充或者提出新方案的,可以重新提出并购重组申请;符合有关并购重组规定条件的,可以重新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
  第三十条 并购重组委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对审核工作进行总结。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作为并购重组委的办事机构,负责安排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送达审核材料、会议记录、起草会议纪要及保管档案等具体工作。
  并购重组委审核工作所需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支付。

第五章 对并购重组委审核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对并购重组委实行问责制度。出现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所有参会的并购重组委委员分别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三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存在违反本规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对所参加并购重组委会议应当回避而未提出回避等其他违反并购重组委工作纪律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并购重组委委员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对并购重组委委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监督机制。
  对有线索举报并购重组委委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有关委员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并购重组委委员的批评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开。
  第三十六条 在并购重组委会议召开前,有证据表明并购重组申请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并购重组委委员对并购重组申请的判断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并购重组委委员审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对有关申请人的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
  并购重组申请通过并购重组委会议后,有证据表明并购重组申请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并购重组委委员对并购重组申请的判断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并购重组委委员审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核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
  第三十七条 并购重组当事人所聘请的专业机构有义务督促当事人遵守本规程的有关规定。专业机构唆使、协助或参与干扰并购重组委工作的,中国证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在6个月内不接受该专业机构报送的专业报告和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承诺函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与并购重组申请人
       接触事项的有关说明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审核工作底稿
     4.并购重组申请人及其聘请的专业机构保证不影响和干扰并购重组委审核工
       作的承诺函

附件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承诺函

  本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郑重承诺:
  一、本人在任并购重组委委员期间,将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及其相关规定;
  二、本人将遵守社会公德,以端正的个人品行自觉维护并购重组委形象,并承诺在履行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职责时,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为基础,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义务,客观、公正地进行审核、独立发表个人意见、进行投票表决,并对此承担相关责任;
  三、本人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有关规定进行的考核和监督;
  四、本人接受并愿积极配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就并购重组委有关事宜进行的调查;
  五、本人如果违反上述承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有关责任。
  承诺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2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
与并购重组申请人接触事项的有关说明
(200 年第 次并购重组委会议)

  一、本人曾/未曾私下与本次所审核的并购重组申请人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过接触,接受/未接受过上述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等馈赠及其他利益,持有/未持有所审核的申请人(公司)的股票。如有,请予以具体说明:
  二、本次所审核的并购重组申请人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曾/未曾以不正当手段影响本人对本次所审核的申请人的判断。如有,请予以具体说明: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委员签名: 年 月 日
  附:本次所审核的申请人(公司)名单
  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底稿

  参会委员姓名:
  并购重组委会议届次:200 年 次
  并购重组申请人名称:
  并购重组类型:
  一、对初审报告提请委员关注的问题和审核意见发表个人审核意见及依据。
  二、申请人是否存在初审报告提请关注问题以外的其他问题,如有,请说明。
  三、申请人是否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如有,请说明。
  四、其他。
  五、是否对上述意见有修改,如有,请补充。
  委员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4

并购重组申请人保证不影响和干扰
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审核的承诺函

  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承诺:
  1.在本次并购重组申请期间,本公司保证不直接或者间接地向并购重组委委员提供资金、物品等馈赠及其他利益,保证不直接或间接地向并购重组委委员提供本次所审核的相关公司的股票,保证不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并购重组委委员对申请人的判断。
  2.本公司保证不以任何方式干扰并购重组委的审核工作。
  3.在并购重组委会议上接受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询问时,本公司保证陈述内容真实、客观、准确、简洁,不含与本次并购重组审核无关的内容。
  4.若本公司违反上述承诺,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承诺人: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并购重组申请人负责人签字:
  此项承诺于 年 月 日在  (地点)作出。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08年9月19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19日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省管辖的海域环境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生活和农业面源等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水环境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并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水环境保护意识,并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标准
  第七条省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水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等情况,编制《浙江省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以下简称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功能区划分方案是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基本依据。

  第八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其他跨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市环境保护、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水体和出境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依法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流域、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安排产业布局、调整经济结构、规范开发建设,协调推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三条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安排资金,扶持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促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保护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停产整治等措施;可能威胁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还应当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的信息。

  第四章 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对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区域、水体符合功能区要求:

  (一)主要河流源头区;

  (二)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

  (三)风景名胜区水体;

  (四)重要的湖泊、湿地;

  (五)重要的水源涵养区、森林;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水体。

  依法划定的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水环境功能确定为一、二类水质水体的流域上游(含支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环境保护的需要,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建设的项目。已建成的造成水环境污染的项目,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生态保护区区域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补偿力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合理的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推广节水减污技术,依法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使用化肥和农药,发展种养结合的生态农业,控制化肥、农药对水体的污染。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存贮、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养殖排泄物。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在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等方面采取财政补贴、减免费用等扶持措施。

  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具体标准,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品种和密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江河、湖泊、运河、水库、渠道、河道、沟池等开展清淤保洁工作,提高城乡水环境质量。

  第二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中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二十九条向环境或者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目标、水环境容量、水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合理分解落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水质不符合功能区要求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削减指标。

  第三十一条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一)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

  (二)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

  (四)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已通过竣工验收;

  (二)有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配备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和物资;

  (四)重点排污单位已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事业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证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允许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地点、排放方式、排放时间和排放去向等内容。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还应当载明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和时限等内容。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所属行业和污染控制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其中,位于环境敏感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三十四条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逐步推进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偿使用和转让。在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同一流域内,依法有偿取得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节余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污染治理
  第三十五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完善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加强城镇水环境综合整治。

  乡、村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三十六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工业废水的,其处理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

  第三十七条向环境或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八条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含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向环境超标排放以及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除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理外,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加倍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九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过纳管标准时,可以采取关闭超标排污单位的纳管设备、阀门等有效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污染严重的流域、区域,划定重点监管区,确定重点监管的行业和企业,限期整治。重点监管区未达到整治目标的,应当暂停审批或者核准流域、区域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一条水环境质量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原因达不到功能区水质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强制措施,确保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

  第六章 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建立环境监控体系,完善环境安全预警预测系统,提高相关部门之间的环境信息资源共享和动态跟踪评价水平。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状况、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变化趋势,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四十四条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记录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第四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设置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重点排污单位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还应当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联网,并提供在线监测数据。

  第四十六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化工、医药等生产企业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七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或者避免污染事故,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水行政、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水污染事故受理电话。

  第四十八条负责水污染事故应急和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海事、农业、渔业、水行政、国土资源和安全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故和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排污单位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

  第五十一条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及时公布重大水污染违法情况。

  第五十三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定期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排污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水污染防治行政执法的监督。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未依法作出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作出处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同级其他部门,对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污染物,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应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七条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

  第五十八条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二百万元。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五十九条排污单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进行试生产,或者未按规定要求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试生产,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建设项目无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条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六十一条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完成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任务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审批、核准项目的;

  (四)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五)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七)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履行执法职责的;

  (八)因监管不力造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长期或者严重超标排放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排污单位违反规定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非法处置危险物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拒绝、阻扰、妨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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