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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监事代表制度初探/陈训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23:59  浏览:8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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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监事代表制度初探

陈训龙*


摘要:公司的权利义务必须通过公司代表的行为来实践,因此公司的代表制度是公司制度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平时我们所谈的均是董事层面的代表,本文称为对外代表权,然而实践中经常发生这些享有对外代表权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却无法被追究的现象,本文考察了公司代表制度的两种主义,并提出在我国应该废弃原先的法定代表人唯一代表制,而引进西方的监事代表制度。
关键词 公司代表 监事制度 监事代表
                                
公司作为一个法人,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负有义务的资格,然而作为一个组织体,其不具有如自然人一样的生理特征可以自己行为。在公司法上就创设了公司代表制度,公司代表的行为视为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归属于公司,由公司负责,使得公司可以现实的行为,以不负它的主体地位。然而在谈到公司代表制度时,我们主要讲的是公司的对外代表权,经考察各国的公司法,大都是用了“董事会”、“董事”“总经理”等词来描述这种对外代表权的享有者,从法律条文看,享有这种代表权的人或机构同时还享有经营、管理公司日常事务的职权,例如瑞士民法典第69条规定:“董事会依照章程授予其的权限有处理社团事务和代表社团的权利和义务。”德国股份公司法在规定“董事会在法院内外代表公司”的同时,还规定“董事会本身负责领导公司”(第76条);在英美公司法中,董事得各自代表公司代表,同时还是处理公司日常事务的人1。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这些代表权主要是基于经营者在日常经营活动过程中与公司外第三者交易的需要而产生的,因此是一种对外的代表权,这种代表制度是公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设计,使得公司可以现实的行为,使公司这种组织体形式的法人在主体行为上扫清了法律上的障碍。
然而笔者关注的不仅仅是公司的这种对外代表权,更加关注这些享有对外代表权的董事们一旦滥用职权,法律上如何维护广大的股东以及公司利益。当然,从法律上讲,董事会、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等公司高级职员或机构(以下简称经营者)滥用职权,造成公司、股东利益损失而负有赔偿责任的制度早已确立,而且其内容相当丰富,例如董事的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公司的介入权等,我国公司法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可以说,这种规则是相当完备的。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始终忽视了一个关键性的程序问题??由谁来代表公司向这些经营者行使请求权。在实践中,虽有损失存在,法律上也有责任承担者,但没人出面代表公司行使请求权,致使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损失的现象大量存在,从理论上讲,这时应由监督权的享有者??监事会出面来行使这种请求权,但我国公司法中仅规定监事有检查财务权、违法行为监督权、要求经营者纠正损害行为权、提议召开股东大会权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却无代表公司起诉权,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公司立法的一大缺陷。
论及此现象时,我们必须提到在公司立法上对代表制度的两种态度。通常而言,以是否承认在公司内部存在代表问题,可将代表制度立法分为相对主义立法和绝对主义立法。相对主义立法即承认公司内部存在代表问题,不将公司代表权唯一的绝对的授予某一人,除经营者是公司对外代表权的享有者外,监事享有相对于经营者的公司代表权,可以将其称为对内代表权;在经营者的行为同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或滥用职权造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由监事出面代表公司同其进行交涉,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国外很多公司立法都承认这一制度,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2条规定“相对于董事会成员来讲,监事会在法院内外代表公司”,日本商法第二编公司中“公司对于董事、或者董事对于公司提起的诉讼时,对于诉讼,监察人代表公司,收到公司依第267条第一款(即提起追究董事长责任的诉讼)的请求时亦同”,(第275条第四款),台湾公司法在第223条也规定“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有交涉时,由监察人为公司之代表”。而绝对主义立法主张公司内部代表不存在,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只有法律规定的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这种代表权的归属是唯一的,不可分享的2。由于法定代表人的唯一性、不可代替性,造成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渗透到企业的全部活动,从典当公司资产、委托拍卖公司财产到转让一辆公司的旧汽车都必须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证明文件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还是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负责人和企业雇员计划生育工作的负责人,且在法人参加的民事诉讼中,法定代表人处于不可代替的位置,如果法定代表人消极抵制,法人无从启动或参加诉讼,如果法定代表人主动参加,没有任何理由可以阻止他代表公司行使诉权,如果公司想起诉它的法定代表人,该起诉在理论上需要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法定代表人在作为被告的同时,并没有当然丧失代表原告的权利3。我国公司法就采取了这种做法,即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除其以外,任何人不具有公司的代表权,监事当然就不具有这种代表权了。因此在实践中,就经常发生有些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过失导致公司经济损失后携公司公章离开公司,公司想起诉而不得成功,法院也无法受理这种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和盖章的诉讼案件4。在公司法上留下了权益保护的一个空白。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主张在我国公司法中引进西方的公司监事代表制度,监事会作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专司监督的机构,是股份公司的必设机构之一,其设立的目的就是要监督公司事务的执行,当然应该包括法人代表在处理公司事务时的行为,公司法规定监事有检查公司财务权、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事务的行为监督权等权力,但这些也只有监事作为公司代表时才显得合理,其实从公司法目前的规定来看,引进这种制度应该是势在必行,公司法第214条、第215条等均规定了公司对董事、经理的介入权、处分权。第118条还规定了董事的赔偿责任,这些介入权、处分权、赔偿请求权必须要有人来代表公司行使,而监事是最佳的人选。虽然我国公司法对监事的这种权利无明文规定,但在我国公司法实践中已有类似的做法,例如《深圳经济特区有限公司条例》第61条规定,“当董事、经理的行为与公司的利益有冲突时,(监事会可)代表公司与董事、经理交涉,或者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
在现代公司中,所有权在事实上同经营权相分离,股东向公司投资而享有股权,公司则被交由董事会治理,因此董事会的权力极大。为了防止权力趋向腐败,为了避免作为所有者代表的董事会成员(董事)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而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欧洲大多数国家、日本的公司立法、我国及台湾地区的公司立法均采用了对于董事及董事会权力的三层监控设计:股东大会、股东以及监事会。但是,虽然股东可以通过用手投票和用脚投票的方式来监督经营者,但由于股东大会属非常设机关,股东个人势单力薄,且个人监控董事会成本太大,搭便车现象就难免存在,尤其是集团诉讼机制的不健全,致使股东大会及股东个人对董事及董事会的制衡力量之功效甚微,难以直接与董事会强大的力量和具备的其他优势相匹敌。因此作为对经营决策者和管理者的董事会(以及其聘任的经理)专门行使监督权的监事以及监事会就应运而生了。因此在这些国家地区的公司法中均有监事(监事会)享有检查财务文件、监督董事会经营活动、董事会违法行为制止权等监督权能的规定。例如台湾公司法中规定:董事会执行业务有违反法令、章程之行为,或经营登记范围之外之业务时,监察人应即通知董事会停止其行为(第218条第二款)。在英美法中,由于实行董事会中心主义,没有专设监事会,但股东会下设独立的审计委员会,对公司的财务实行严格的监督5,该审计委员会就相当于我们的监事会。在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监事会享有的职权有:(1)检查公司财务(2)对公司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监事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股东临时会(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但相比较而言,缺少国外公司法的一些实质性规定,如:“(1)监事会以公司的名义对董事提起诉讼。(2)当董事为自身利益和公司交涉或者对于公司提起诉讼时,监事会代表公司(3)监事会具有股东召集权”6。这就造成监事会的监督权在实践上较难得到落实。公司实践中,监事会形同虚设,成为形式上的机关早已不是什么新鲜事,这个法律上必设的机关在实践中的运转受到了极大的阻碍。笔者认为,要改变这种现状,必须赋予监事的代表公司的诉权。因为诉讼是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光享有监督权而无实质性的动作,如代表公司起诉以及召集股东会之权,难免会无法落到实处,尤其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场合。由监事会代表公司还有一个优点,因为监事会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必设的机关之一,平时它可以通过检查公司财务等职权来监督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相比较股东大会、股东而言,对董事等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有更多的知情,在行使代表权时也就能更好的发挥作用。这也正是国外许多公司法规定这种制度的原因之一。
在我国实行监事代表制度还有个理论上的阻碍,因为我国的公司法传统理论不承认监事可以代表公司,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的公司制度主要是为了使国有企业摆脱困境而为其量身定作的,而在国有企业中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是权力的聚焦点,不允许其他任何的不同的声音存在,更不用谈谁可以代表企业起诉了。在制定公司法时,就把这种制度原封不动的搬入公司法中,形成了我国独特的法定代表人制度7,即规定凡是设董事会的公司,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规模较小的,得以章程设定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而监事代表公司是不可想象的。但是,如前所述,这种绝对代表主义由于其本身的制度缺陷和个人素质问题带来的代表错位现象的频发,使得其已经不适应时代的发展,到了必须废除的地步。监事会作为公司内部行使监督权的机关,理应有行使该权力的尚方宝剑---公司代表权(相对于经营者而言),否则再好的监督制度,也必定无法实施。鉴于这种现象,早有学者提出要加强监事会的监督权,提出要在监事会成员的选任、监事会的临时召集股东大会权以及监事会的代表公司权方面加大力度,使得监事会能监其事8。
监事代表制度的具体内容如下:(1)只能是相对于董事等经营者,而不是对第三人行使的。因为如前所述,引进这种制度的初衷在于监督董事等经营者滥用职权或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由董事代表公司难免会发生利益相干的情况。因此(2)监事得在a、在公司与董事会成员之间有诉讼行为产生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b、董事为自己或其亲属与公司有一般业务交往时,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原则上讲,董事对于公司负有不得自我交易的义务,不得利用公司机会从事私利活动,但是,在现代各国公司法中,并不绝对禁止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只要该交易行为对公司有利且获得公司同意或者经过严格的程序,则可为之9。可是董事为自己及其亲属与公司有诸如买卖、借贷或其他法律行为时,不可以作为公司的代表,否则会造成利益冲突,此时应由监事会代表公司,c、代表公司委托律师、会计师10。监事会在行使监督权时,可能需要委托律师、会计师,从合法性和财务制度上予以审核,在这种情况下,监事会可代表公司出面聘任。d、依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可代表公司对于董事、经理行使公司介入权和处分权,在这个时候,只有监事出面才显得制度合理,必要时还可起诉。
另外,在这个制度具体实施时,还需要公司法其他制度的健全,如监事人员的选任、监事地位的独立等。如果在立法上不保证监事会的独立地位,为监事会行使监督权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如果监事会事实上还依附于董事会的话,即使监事享有再多的职权,还是得不到实现的。例如现在监事会的成员主要还是兼职,即又是公司职员,又是监事会的成员,这就造成悖论式的角色冲突:监事既是监督管理人员的监督者,又是受管理人员支配的被管理者。他的这种双重地位显然会直接影响监督职能的独立发挥,进而影响监督的实效11。在这一方面,德国公司法是个较好的立法例,其股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由监事会任免,而监事会由股东和公司职员组成,这在制度上保障了监事会的监督权的实施。当然这些制度还需要学者们具体研究。
综上可知,监事代表制度实际上涉及到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权力监督制衡问题,监事的监督权的实现有待于这一制度的建立,因此这是公司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的制度设计。尤其是在主张法定代表人绝对代表主义的我国,更有必要引进这一制度,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利益的保护。

* 作者系华东政法学院2000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1 参见甘忠培:《公司代理制度论略》,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第72页。
2 见方流芳:《国企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权力和利益冲突》,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3、4合期,第426页。
3 见方流芳:《国企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权力和利益冲突》,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3、4合期,第427-428页。
4 见顾敏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比较研究》,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创刊号,第50--51页。
5 见张开平:《公司权利解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7月第一版,第125页。
6 见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15页。
7 见方流芳:《国企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权力和利益冲突》,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3、4合期,第420-421页。
8 参见胡文涛:《强化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监督职能的法律思考》载《经济师》1999年第6期;万利民《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监察权有效行使的法律保障》,载《北方化丛》1999年第6期,第39-40页。
9 见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2000年修订,第525页。
10 见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526页。
11 见张开平:《公司权利解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7月第一版,第1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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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市级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 〔2002〕42号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市级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十日


威海市市级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医疗待遇水平,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遵循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的原则,保证国家公务员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医疗补助经费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
  第三条 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四条 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市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医疗补助标准,参照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当期实际医疗消费水平、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和工资收入水平,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逐年核定。年医疗补助总额一般不超过列入补助范围人员工资总额的4%。
  第五条 医疗补助经费使用范围和补助标准:
  (一)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且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部分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三)享受医疗照顾人员按规定补助的医疗费用。
  补助标准一般为70-90%,每年视医疗费用具体状况确定。
  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设施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仍由个人自付,不计算在范围之内。
  1999年5月以来(之后新成立的单位自成立之日算起),每停保或中断缴费1年,补助额扣减2个百分点。
  第六条 列入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人员不再参加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大病救助基金筹集和救助。
  第七条 医疗补助经费经市财政审核后按季度划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专款专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应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第八条 未列入本办法第三条范围内的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市财政、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市政府审定。所需医疗补助经费,仍按原资金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市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
  第九条 中央、省属驻威单位公务员的医疗补助按本办法执行,所需经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十条 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应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事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研究解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度起施行。
  各市、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区和开发区的补助办法。

省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55号


  现发布《省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省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拆迁主管部门对经批准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房屋拆迁管理,并根据拆迁规模大小,按不超过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0.5%至1%向拆迁人收取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 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住宅房屋和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从区位好的城区安置到区位差的市郊新开发区的,是否结算差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及不需偿还面积的,按当年新建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
  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使用面积增加在三平方米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房屋和行政机关及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当年新建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拆除房屋,由拆迁人按原使用面积并结合人口情况安置原使用人。
  居住公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八平方米的(另有住房的应一并计算人均使用面积),可按人均使用面积的八平方米安置,但一户总安置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二十一平方米;原人均使用面积在八平方米以上至二十一平方米以下部分,按原使用面积安置。原人均使用高于二十一平方米的,可按人均使用面积二十一平方米安置(在居住标准上,国家有规定的除外);一至二人的小户,原房屋使用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的,可按使用面积五十平方米的安置。
  私房安置原则上按原建筑面积拆一还一保留产权,低于人均八平方米的,补足八平方米。
  从区位好的城区迁入区位差的市郊新开发区,对原使用人的安置可以人均增加一至二平方米的使用面积,产权人对增加部分免缴房价款;凡拆迁人进行普通住宅建设的,应予原地段回迁。”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拆除在国有土地上农业人口的住宅房屋,其安置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六、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拆迁人应当付给原使用人下列补助费:
  (一)搬家补助费按原使用人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每人不低于三十元,一次性发给。一户人口为一人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五十元的搬家补助费。使用临时周转房的,在迁往正式安置的房屋需要再次搬家时,再按上述标准发给。
  (二)原使用人投亲靠友自行解决周转房的,从搬家之月起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在两年以内补助费每人每月不低于二十五元,一户人口为一人的,每月不低于五十元,超过两年的,加倍发给补助费;由原使用人的所在单位解决临时过渡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原使用人所在单位。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房的,过渡期在两年以内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在两年以上的,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三十元的补助费。补助费标准一至二年作一次调整。
  七、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杭州市和宁波市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按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1992年4月23日省政府发布
1994年12月19 日根据《省政府关于修改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依法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细则所称原使用人是指房屋拆迁前已取得该房屋合法使用权的人。本细则所称原所有人是指房屋拆迁前已取得该房屋合法所有权的人。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的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的审批、指导、监督、协调、裁决等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公安、城建、规划、土管、供水、供电、财税、物价、工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规划部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拆迁计划、拆迁安置方案,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实行委托拆迁的,委托拆迁当事人之间应签订委托协议。被委托拆迁人必须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主管部门对经批准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房屋拆迁管理,并根据拆迁规模大小,按不超过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0.5 %至1%向拆迁人收取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 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拆迁人如需变更经批准的拆迁范围或规定的拆迁期限的,应办理原证变更或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停止拆迁项目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拆迁人自取得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拆迁的,原拆迁证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规划部门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结合房屋现状确定拆迁范围和期限,通知公安、粮食、城建、土管、工商、房屋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扩)建、房屋买卖、赠与、分家析产以及租赁等手续。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经批准入户或分户的居民应及时将入户或分户情况通知拆迁人,以便于拆迁安置方案的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应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须在公布规定拆迁期限内,根据本细则规定签订补偿、安置等问题的书面协议。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与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可经公证机关公证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拆迁人应公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和方案,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将拆迁协议、房屋原始证据资料和拆除前的鉴证资料、照片交由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金。补偿金专户存入银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时,拆迁当事人要求裁决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在实行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的内容一般应包括:申请裁决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全称)、住(地)址、纠纷的事实、裁决结论、行使裁决和作出裁决结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纠纷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的权利;裁决单位的全称、地址和作出裁决的时间,并加盖裁决单位的印章。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时,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应根据执行机关的通知派人协助执行。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和协助执行人员或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九条 拆除产权属军队所有的房屋,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粮食、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证明,应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粮油供应、子女转学转托、电话移机、信件投递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在完成旧房拆除、新房建设、产权互换或产权补偿等事宜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必须在三个月内持合法凭证,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注销、转移、变更、新增等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拆迁过程中的检查、处理文件、建设项目竣工报告,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工作价补偿的面积按所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建筑(下同)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重置价格是指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房屋重置价格标准和成新率标准。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取得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书的专业评估员按照政府确定的房屋重置价格标准和成新率标准予以评估确定。
  第二十四条 拆除教学、医疗用房、敬老院、幼儿园、公共厕所等社会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补偿款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建设。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和简易阁楼等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具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六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住宅房屋和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从区位好的城区安置到区位差的市郊新开发区的,是否结算差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中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及不需偿还面积的,按当年新建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
  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使用面积增加在三平方米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房屋和行政机关及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当年新建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
  第二十八条 拆除产权属私人所有原出租住宅房屋,一般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原租赁合同应作相应修改。承租人另有住房后,应及时交还承租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未规定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和无合法产权证的房屋,必须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30%的金额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设有典权、抵押权以及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被拆迁方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补偿安置的房源及资金担保),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对应拆房屋作勘察记录,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被拆除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在被拆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后,方可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移建设用地上的公共设施或各种管线,所需的迁移费和材料的损耗费,由拆迁人补偿给原所有人自行迁移。如同时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扩建、改建部分所需的费用和原材料,由原所有人自行解决。
  第三十二条 对拆迁范围内公共树木、绿地及生长物,应尽可能保留。如不能保留,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补偿事宜。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应在拆迁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四条 拆除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原使用面积并结合人口情况安置原使用人。
 居住公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八平方米的(另有住房的应一并计算人均使用面积),可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但一户总安置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二十一平方米;原人均使用面积在八平方米以上至二十一平方米以下部分,按原使用面积安置。原人均使用面积高于二十一平方米的,可按人均使用面积二十一平方米安置(在居住标准上,国家有规定的除外);一至二人的小户,原房屋使用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的,可按使用面积五十平方米安置。
  私房安置原则上按原建筑面积拆一还一保留产权,低于人均八平方米的,补足八平方米。
  从区位好的城区迁入区位差的市郊新开发区,对原使用人的安置可以人均增加一至二平方米的使用面积,产权人对增加部分免缴房价款;凡拆迁人进行普通住宅建设的,应予原地段回迁。
  第三十五条 拆除在国有土地上农业人口的住宅房屋,其安置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原使用人系独生女子户的,但独生女子已结婚的除外;
  (二)原使用人中有符合晚婚条件已领取结婚证,双方确无结婚用房的;
  (三)原使用人的配偶一方在外地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有正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援外工作人员和留学生;
  (二)按规定户口迁往所在单位、学校,而无住房的,住单位集体宿舍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
  (四)原有正式户口,现正在劳动教学或拘役、服刑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予计入安置人数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下列情况不计入安置人口或安置面积:
  (一)在拆迁范围内虽有正式户口,但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在户口所在地居住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迁入户口或分户的;
  (三)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
  第三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四十条 拆除与人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的公有非住宅,如粮、煤、理发、饮食店、集贸市场以及文教、卫生等具有区域功能的经营服务性事业性单位房屋,应按规划要求就近安置。
  拆除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异地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迁原所有人自己依法工农业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私有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以原建筑面积并适合于营业的房屋对原所有人进行安置;经批准利用私有住宅改为非住宅用房的,其安置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出租给他人使用的私人非住宅房屋,按住宅进行安置,对承租人不予安置。
  第四十二条 原使用人经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将公有住宅改为非住宅的,拆迁时按住宅安置。擅自将公有住宅改为非住宅或转租给他人的,应将改为非住宅或转租部分的房屋面积从承租总面积中扣除,不作为安置依据。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均应遵守拆迁过渡期的协定。拆迁人应在领取所建房屋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二十四个月内将原使用人安置完毕。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应在得到安置后的三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付给原使用人下列补助费。
  (一)搬家补助费按原使用人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每人不低于三十元,一次性发给。一户人口为一人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五十元的搬家补助费。使用临时周转房的,在迁往正式安置的房屋需要再次搬家时,再按上述标准发给。
  (二)原使用人投亲靠友自行解决周转房的,从搬家之月起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在两年以内补助费每人每月不低于二十五元,一户人口为一人的,每月不低于五十元,超过两年的,加倍发给补助费;由原使用人的所在单位解决临时过渡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原使用人所在单位。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房的,过渡期在两年以内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在两年以上的,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三十元的补助费。补助费标准一至二年作一次调整。
  第四十五条 原使用人搬迁时,所在单位应当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证明,给予原使用人公假三天,不影响其工资和评奖。
  第四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上引起经济损失的,可由拆迁人适当付给一次性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期限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退还周转房的,可加重处罚。
  第五十条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杭州市和宁波市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按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浙江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至本细则发布前所发生的有关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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