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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5年工作要点》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42:40  浏览:8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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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5年工作要点》的函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关于印发《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5年工作要点》的函



建城综函[2005]1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市政委、交通委、水务局、园林局;天津市市容委;上海市水务局、交通局;重庆市市政委、交通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城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2005年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巩固宏观调控成果、保持经济社会良好发展态势的关键一年,也是全面实现城市建设行业“十五”计划目标、衔接“十一五”发展的重要一年,做好2005年工作意义重大。为加强工作联系与配合,现将《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5年工作要点》印发你们,供参考。

  附件:1、《城市建设司2005年工作会议计划》

     2、《城市建设司2005年相关业务培训计划》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二○○五年二月二日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5年工作要点

  2005年是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最后一年,也是巩固宏观调控成果、保持经济社会良好发展态势的关键一年。按照部党组的要求和全国建设工作会议提出的工作任务,城市建设司2005年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城市建设工作全局,全面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部署,引导城市建设由粗犷型、扩张型向集约型、效益型发展,进一步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2005年的工作要点是:

  一、按照加强宏观调控的要求,促进城市建设健康发展

  1、按照“区别对待,有保有压”的原则,引导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建设中做到“两个控制”、“八个加强”。严格控制城市建设投资规模,防止超越地方财政承受能力搞建设;严格控制城市建设内容,防止建设脱离群众不切实际的“形象工程”;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加强旧居民区基础设施的配套完善,加强地下管线的更新改造,加强居民区的园林绿化建设,加强公交专用道的建设,加强城市照明管理,加强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总结推广常州、烟台、南宁等城市的经验,正确处理新建与改造的关系,组织对旧城区环境综合整治和配套完善。加大对供水、污水、燃气管网以及垃圾处理厂站等的投资力度,提高投资效益。

  2、配合有关部门研究税费改革工作,拓展城市建设资金渠道。组织做好重点流域、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专项资金的计划建议工作。继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管网改造、流域污染治理等利用国债资金的项目安排,加强对国债项目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3、完善激励机制,促进城市协调发展。以“中国人居环境奖”和“国家园林城市”、“生态园林城市”、“节水型城市”等评选活动为载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的科学发展观,完善激励机制,引导地方政府把精力放到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上来,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和绿化建设工作。按照中央加强宏观调控的要求,修订完善有关评选指标体系。大力宣传中国人居环境奖和人居环境建设成就。深入开展园林城市、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园林小区的创建活动。

  4、建立约束机制,引导城市建设健康发展。针对城市建设存在过快过急、大拆大建和不切实际的形象工程等问题,尽快建立城市基础设施评价体系和城市基础设施评价公告制度,以形成约束机制,规范地方政府的行为,引导城市建设健康发展。

  5、加强城市建设信息化工作。配合办公厅和部信息中心做好办公自动化试点工作。建立城市桥梁安全监测信息系统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完善供水管网改造信息管理系统和重点流域、区域污水项目信息管理系统。进一步完善“中国人居环境奖”、“国家园林城市”和“节水型城市”的网上申报系统,建立园林企业资质的网上申报系统。充分发挥城市建设信息网的作用,及时发布政务信息,加强与各地城建主管部门的交流和沟通。

  二、按照“五个统筹”的要求,注重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6、抓好公交优先发展战略的组织实施。督促各地抓紧落实温家宝同志“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是符合中国实际的城市发展和交通发展的正确战略思想”的批示精神,贯彻落实全国城市公共交通工作会议的部署。抓好大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编制工作。积极开展“畅通工程”和“绿色交通示范城市”创建活动,抓好快速公交系统(BRT)示范工程的建设,全面推行公交专用道、城市交通智能管理系统的建设。修改完善公共交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总结推广各地建立公交企业承担公益性任务的补偿补贴制度经验。

  7、加强重点流域污水、垃圾治理工作。研究建立环境卫生管理、治理和应急体系。积极推进重点流域、区域城市水污染防治,督查重点流域、区域城市污水治理项目建设,重点抓好三峡库区、南水北调东线和首都水资源保护规划中的城市污水处理项目。推进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组织编制污水和环境卫生“十一五”发展规划和设施建设计划。

  8、加强村镇基础设施建设,发展区域供水、供气、公共交通。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西部大开发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围绕统筹城乡发展,抓好小城镇和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建立城镇公共环境卫生体系,抓好小城镇的污水及垃圾处理。坚持城乡统筹,大力发展区域性供水、燃气、公共交通、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

  9、加强城市照明管理。坚持经济实用、节约用电、保护环境的原则,坚持照明建设与当地经济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努力完善城市的功能照明。重点解决城市道路有路无灯、有灯不亮的问题。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结合城市的建设与改造,完善照明设施,逐步做到城市照明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大力推广节能技术,提高电能利用效率,选择高效照明器材和节能控制技术,建立节能型的城市照明体系。

  三、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加强城市管理

  10、加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配套完善。指导各地加强现有市政基础设施的配套完善,充分发挥现有设施的功能,切实改善人居环境。加强安全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指导各地对供水、供气、供热管道等设施进行改造,降低管网漏失率,提高安全性。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强化用水定额管理,提高污水再生利用,大力推广应用节水器具。研究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政策,逐步解决停车问题;研究制定地下管线综合建设和管理的政策,减少道路重复开挖率,推广共同沟和地下管廊建设和管理经验。开展市政设施运行情况的专项检查,完善维修养护制度,提高市政基础设施运行能力。

  11、加强城市市容市貌的综合整治。总结推广山东等地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经验,指导各地进一步加大环境综合整治力度,大力治脏、治乱、治差,坚决清理拆除违法违章建筑,严肃查处挤占道路的行为。加大城市环境建设的投入,特别是要加快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速度。以循环经济的理念指导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推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和综合处理,进一步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

  12、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工作。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出租汽车管理 促进行业稳定发展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指导监督各地做好出租汽车行业清理整顿工作。清理整顿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严肃查处各类乱收费行为,严厉打击各类车辆非法运营;加强出租汽车司机队伍建设,加强对清理整顿工作的领导;规范出租汽车企业的行为。

  13、加强城市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研究建立适应新形势的城镇管理执法体制和运行机制。积极推进综合执法试点工作,规范执法程序,整顿执法作风,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加强对违反城镇规划建设等行为的监察和管理,加强对社会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和校园周边环境专项整治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把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和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相结合,理顺城市管理体制,建立管理长效机制,促进城市全面协调发展。

  14、加强科学指导,提高园林绿化整体水平。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精神,进一步推进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及城市绿线管制制度的建立,修改完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和养护市场。加强科学指导,节约资源,推动城市开展立体、屋顶绿化,充分发挥园林绿化的生态效益,提高园林绿化的整体水平。抓好城市中心区和城郊结合部的绿化建设,为城市居民创造良好的生态环境。印发《关于加强公园管理工作的意见》,启动城市重点公园的评定工作,加快城市湿地公园、森林公园、郊野公园等各类公园的建设,强化古典园林保护工作措施。

  15、进一步推进市政公用行业精神文明建设。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进一步推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度和规范化服务,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制度,总结推广各地城市建设服务热线“12319”经验。

  四、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

  16、加快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积极稳妥地推进市政公用行业的产权制度改革。加强政策法规的研究和配套制度的制定。研究制定加强市政公用行业政府监管的指导意见,分行业制定市场准入条件、产品质量和服务等标准。开展调研,总结各地推进市场化的经验。

  17、抓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颁布供热、公交、污水处理等行业的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规范和引导特许经营制度的实施。

  18、正确界定公益事业、公共设施的范围和内容,研究如何将市政设施维护、园林绿化养护、环境卫生保洁以及公共交通等行业的公益性项目建设、维护管理和运行所必需的资金纳入公共财政体系,推进公益性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

  19、积极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工作。全面推行“暗补”变“明补”。研究保障供热的机制和困难家庭采暖补助政策,制定热计量办法,促进建筑节能。研究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

  五、按照加强国家资源管理的要求,切实加强风景名胜区监管

  20、继续抓好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组织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三年综合整治的验收,推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断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21、抓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审查工作,加强风景名胜区重大建设项目规划和近期建设详细规划的审批和备案工作,严格规划管理。

  22、加大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力度,提高覆盖率,拓展管理内容,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

  23、积极探索风景名胜区特许经营制度,研究资源保护性移民和建设风景旅游小城镇的鼓励政策和补偿机制,兼顾资源保护利用和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需要,促进风景名胜区事业的健康发展和永续利用。

  24、积极组织世界遗产申报工作,建立世界遗产预备名单动态管理制度,加大对世界遗产保护监督力度。

  六、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加强立法与政策研究工作

  25、争取颁布《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做好《节约用水条例》的起草、论证工作,制定《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修改《城市绿化条例》。

  26、颁布《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研究起草《燃气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争取将《污水处理厂监管意见》修改为部门规章,研究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办法。

  27、配合有关部门全面推进污水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颁布《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与交通部联合颁布《三峡库区船舶垃圾交接和转运管理规定》。与发改委共同制定《城镇供热价格管理办法》。

  28、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的法规建设,颁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和《城市公共汽电车管理办法》。

  29、配合有关部门,尽快建立风景园林师执业资格制度,制定有关标准和管理办法。

  七、按照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要求,加强机关作风建设

  30、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在全党开展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意见》要求,全面动员、精心准备、认真学习、深入思考,按照部党组的统一部署和机关党委的安排,抓好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

  31、认真组织机关干部开展理论和业务知识学习。重点学习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本职工作,采取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的方式,努力提高干部队伍的综合素质。

  32、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加强对干部的党风党纪和遵纪守法教育,提高干部拒腐防变的能力。在各类奖项的评选和资质审批的过程中,做到标准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严格要求评审人员廉洁自律、以身作则,不得以权谋私,不得收受礼品,不得铺张浪费。

  33、认真贯彻“两同时”制度。认真贯彻《行政许可法》,加强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管理。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制度,坚持依法行政。

  附件一

城市建设司2005年工作会议计划 序号 会议名称 会议任务 出席人员 代表
总数 会议
天数 召开
时间 会议
地点
1 全国城镇水环境治理工作现场会暨城镇水环境国际论坛 总结城镇水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经验,研究城镇水环境可持续发展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分管领导、相关地级市建委或相关部门负责人及国内外专家 150 3 4月份 扬州
2 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座谈会 总结试点经验,推进供热体制改革 有关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市政委)分管领导,省会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负责人 60 2 4月份 待定
3 重点流域城市污水、垃圾处理工作会议 总结工作,交流经验,部署下一步工作 重点流域涉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分管领导和相关处室负责人 80 2 6月份 待定
4 快速公交系统建设及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现场会 交流有关城市快速公交系统建设的经验及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管理经验 有关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主管部门负责人及有关城市主管部门、公交企业负责人 60 3 7月份 待定
5 城建监察工作会议 总结相对集中处罚权试点工作经验;研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交流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经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管领导,部分城市城管局长及国务院有关部门业务司局领导 100 2 7月份 上海
6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工作会议 总结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部署下一步工作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设行政园林局分管领导和相关处室,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局)负责人 250 2 8月份 黄山
7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会议 总结全国城市绿化工作会议以来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经验;部署今后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分管领导、省会城市建设(园林)局负责人 100 3 8月份 北京
8 全国环境卫生工作会议 加强环卫体系建设工作;推进垃圾处理收费和企业改制;促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市场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领导、副省级市、省会城市环卫局局长及国务院有关部门业务司局领导 150 3 9月份 北京
9 南水北调受水区域城市污水、垃圾处理工作会议 研究南水北调受水区域城市污水、垃圾处理工作 各有关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 80 2 10月份 待定


  附件二

城市建设司2005年相关业务培训计划 序号 培训项目 培训方式 时间 地点 培训负责单位
1 城建监察行政执法培训班(一期) 授课、研讨、考察 3月份 杭州 中国城科会城建监察专业委员会
扬州大学城市管理研究中心
2 水质检测培训班 集中授课
现场操作
3月份 待定 中国城镇供水协会
3 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培训班 集中授课 4月份 北京 市长培训中心
4 城市生活垃圾及卫生填埋渗沥液处理技术培训班 授课、研讨与考察 5月份 待定 中国城市环境卫生协会
5 世界遗产保护研修班 集中授课 5月份 待定 建设部干部学院
6 城市桥梁管理系统及养护维修管理、事故处理培训班 集中授课
现场实践 6月份 待定 上海市城市建设学校
7 城建监察行政执法培训班(二期) 授课、研讨、考察 6月份 新疆 中国城科会城建监察专业委员会
扬州大学城市管理研究中心
8 供热体制改革培训班 集中授课 6月份 待定 中国城镇供热协会
9 快速公交系统(BRT)建设培训班 集中授课 6月份 待定 中国城市公共交通协会
10 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总体回收技术培训 授课、研讨、考察 7月份 待定 中国城市环境卫生协会
11 燃气安全管理培训班 集中授课 9月份 待定 中国城市燃气协会
12 城市供水、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培训班 集中授课、研讨 9月份 待定 中国城镇供水协会、
市政协会排水委员会
13 城市生活垃圾焚烧烟气处理技术培训班 授课、研讨、考察 9月份 待定 中国城市环境卫生协会
14 城市照明管理培训班 集中授课 10月份 待定 中国市政协会
15 风景名胜区特许经营制度专题研修班 集中授课 11月份 北京 建设部干部学院
16 节水型城市考核指标培训 集中授课
现场考察 11月份 待定 中国城镇供水协会
城市节水委员会
17 城建监察行政执法培训班(三期) 授课、研讨、考察 12月份 珠海 中国城科会城建监察专业委员会
扬州大学城市管理研究中心
18 全国园林绿化行业领导干部培训班 集中授课 待定 待定 中国风景园林学会
建设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
19 园林企业经理培训班 集中授课 待定 待定 中国风景园林学会
建设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
20 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和市场监管培训班 集中授课 待定 北京 市长培训中心
21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宣传贯彻培训班 集中授课 待定 待定 建设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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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宅基地使用权是《物权法》规定的一种用益物权。现行法律法规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既有成功亦有不足,《物权法》设立的转介条款要求我们对《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的修改完善,以突出其私权特性。在城乡统筹一体化大背景下,社会实践及法律自身的发展逻辑对现行法律提出了强烈的挑战。为此必须在立法原则及具体规则两个层面建立健全科学务实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制度与规则,以规范、回应并推动现实的发展。在此过程中,应重视农村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


一、引 言
宅基地使用权在《物权法》被规定为用益物权的一种。虽然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各种规范性文件就对宅基地使用权作了一定的规定,但基本上都是从行政管理的公法角度进行规定的。这种情况是由国家进行土地管制、规划的指导思想决定的,相应的制度构造具有强烈的公法色彩,冲淡了宅基地使用权的私权性质。《物权法》虽然专章对宅基地使用权作了规定,明确了其用益物权属性,是对农民土地财产权的承认,有助于实现农民居住这一基本生存需求的制度保障,但由于只有简单的四条,过于简陋粗疏,且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等主要内容也只是设置了转介条款,指向了《土地管理法》等行政法律法规。遗憾的是,不管是 2004年《土地管理法》还是拟议中的《土地管理法》(修订案送审稿)对此并未着墨。概言之,现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只是一个初步的框架,诸多具体制度规则如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及其具体规则要么尚付阙如,要么一鳞半爪,使得相关实践处于失范状态。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成立、转让、变更与消灭,为物权法律效力的发生变动。[1]物权变动规则是指对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主要是法律行为)所形成的规范,最重要的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2]就不动产物权而言,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基本公示方法。因为物权的取得须有足以由外部可辨认的表征,才能透明其法律关系,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3]不动产权利的物权变动规则对于定纷止争、物尽其用功用的发挥具有基础性作用,对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也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因此设计科学务实的宅基地使用权变动规则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宅基地使用权物权变动的规范解析:进步与不足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对不动产登记原则上采生效要件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的法律行为能否生效由登记决定,换言之,不动产物权的各项变动都必须登记,不登记者不生效。《土地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采用这种立法体例。这也是对既有立法的尊重,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与连续性。虽然如此,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实际情况,《物权法》还对部分物权的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作为例外。根据《物权法》用益物权章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及地役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采登记对抗主义,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物权法》和土地管理均未作出完整、明确的规定。
1.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
根据《物权法》第 152 条及《土地管理法》第 59 条、第 62 条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向集体组织申请,由乡政府审核,获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从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要求申请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且符合一户一宅原则,非为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情形等条件。物权立法几经波折,宅基地的取得最终以无偿为原则,实现了对农民生存利益的最大化保障。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取得制度主要是指初始取得,包括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主体、取得条件、审批程序等的法律规定。
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主体,农村集体成员是有权利申请宅基地的当然权利主体,而一般又以户口作为认定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如 2001 年《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第 9 条、2007 年《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 3 条之规定。对于非农村集体成员是否可以申请宅基地,各地规定不一。例如,1999 年《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 44 条规定在特定条件下赋予非农村集体成员申请宅基地的权利。而《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都没有这样的规定。
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条件,各地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相关规定,从实质上讲基本相同,只是在表述上有些差异,有的表述得较为原则,有的表述得较为具体,如《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 44 条、《河南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 8 条之规定;部分地方政府行政规章还规定了不得取得宅基地的情形,如《河南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 9 条、《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 7 条之规定。
《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批程序有着较为完整的规定。
关于农村宅基地面积的规定,由于我国各地农村的情况和农民生活习惯有着很大的差别,因此,我国法律没有对农村宅基地面积作全国性的统一规定,而是授权各地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分别进行规定,如《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 43条规定了新建宅基地面积的限额。
2.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
现行法律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未作直接的明确规定。根据《物权法》第 152 条对宅基地使用权权能的规定来看,处分、收益权能并未得到确认。[4]并且《物权法》第 184 条第2 项还明确把宅基地作为禁止抵押的客体。这使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无从实现。但《土地管理法》又为此留了一个小口子,即未禁止转让行为本身,而只是把转让作为限制再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之一。至于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公示,现行法律更是未作规定。根据《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公示模式,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公示不以登记为必要,仅在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时,才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该规定表明,《土地管理法》一般情况下是不允许宅基地使用权人自由处分其宅基地的。《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受让人范围又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我国有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对宅基地使用权人自由处分宅基地的行为也有明确的限制,如《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 6 条。由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受到很大程度的严格限制,我国《担保法》第 37 条明确地将宅基地使用权列入不得用于抵押的财产范围之内。
3.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
《物权法》第 154 条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作了明确规定,特别是明确了消灭原因,即自然灾害。《物权法》第 155 条则对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的公示方法作了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事实上,宅基地使用权还可因标的物灭失、宅基地使用权人抛弃、集体依法收回、国家征收等原因而消灭,如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5 年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 48 条、第 52 条的规定。我国各地的地方法规或政府规章也都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的某些情形,如《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 8 条、《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 12 条、第 15 条。
4.现行法律规定评析
整体上看,关于宅基地的规定一直是比较欠缺的。现行《土地管理法》涉及住宅、宅基地的只有 4 处:第 4 条第 3 款规定了宅基地的性质为建设用地;第 8 条第 2 款规定,宅基所有权为农民集体所有;第 43 条“但书”规定了住宅用地必须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 59 条规定建设住宅必须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办理审批手续;第 62 条为规范宅基地使用权的主要条款,确立了一户一宅原则、符合规划及节约土地原则、审批程序以及宅基地申请限制条件。《土地管理法》对土地权利本身的变动规则未作任何规定。在宅基地使用权规范方面,《物权法》相较于《土地管理法》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尽管只有寥寥 4 条,却仍以专章形式作了规定,明确了其用益物权属性,对其中主要方面作了简要规定,奠定了整个制度的主干和框架。而《土地管理法》(修订案送审稿)突出了对土地权利的保护,专章对土地登记作了规定。可见,相关法律制度正朝着科学化、体系化、细密化的方向发展,值得肯定。
毋须讳言,现行法律规范关于宅基地特别是宅基地使用权变动的规定尚极其简陋、粗疏,既无法有效调整社会生活,又难以体现和满足实践发展之需求。因此,“《物权法》不应持回避、模棱两可或不知所措的立法态度,应对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基本内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转让和消灭的基本条件和程序作出统一、明确具体操作性的一般规定,及废止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宅基地的条文内容,也不应将相关问题授权于地方立法机关据所谓当地实际情况进行细化的规定”。[5]
三、立法回应:以权利的变动为中心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严格宅基地管理,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在限制交易的法律制度背景下,农民的宅基地与地面附着物———房屋———的产权相分离,其物权特征无从被体现,[6]也无法实现。在此背景下,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变动直至消灭提供法律规则显得尤为迫切。
从长远来看,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应采登记生效主义,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变更与消灭都需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这“既利于加强土地管理,又利于表彰物权的状态,从而减少争端”[7],其理由如下。其一,是贯彻法律原则的要求。根据《物权法》第 6 条、第 9 条第 1 款之规定,我国立法采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物权法》第 153 条之规定把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行使和转让所适用的法律指向其他法律和规定。该条指向的《土地管理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在法律出现空白的情况下,为规范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未来立法实有必要对宅基地使用权变动实行登记生效主义,贯彻《物权法》所确立的公示公信原则。其二,是体现法律发展趋势。《土地管理法》(修订案送审稿)第 97 条第3 款第 1 句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在保障基本居住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将其房屋以及宅基地向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员转让、赠与或者出租。”也就是说,法律将对宅基地使用权交易有限开禁。这一规定,需要通过周密的制度设计特别是权利变动规则的配合予以实现。其三,是满足社会实践需求。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和农民的社会流动增强,宅基地使用权的交易也随着增加,在土地征收活动频繁的大背景下,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多,成为影响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与此同时,近些年愈演愈烈的、以宅基地为地基的“小产权房”[8]现象就存在诸多法律问题。其中,在宅基地使用权发生变动时产生的纠纷就不断增加。也正是如此,国土资源部专门下发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9]其四,是合理解读立法目的的逻辑结果。在物权立法中,立法者“考虑到我国广大农村的实际情况以及登记制度的现状”,没有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主义是从实际出发的体现,[10]因而是可取的,如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至今尚未建立。但反面观之,随着全国范围内登记基础工作的完成和社会实践的迅猛发展,立法者的顾虑因素必将不复存在,未来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采行登记生效主义也将是实践逻辑和理论逻辑下的必然选择。
从近期来看,则应继续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对宅基地进行颁证的规定,积极推进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应当突破行政管理权限的区分,还原土地登记的公示属性和服务功能,规定统一的土地登记机构”。[11]
1.取得
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其上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应当采取登记生效原则,[12]规范初始取得,促进各项权能实现,实现有限、有序流转。
进行确权登记是整个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运行的基础和前提。为此可以考虑借鉴城市住房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制度,进行统一的免费初始登记。[13]
初始取得是整个制度的入口,应当在公平的理念引导和保护稀缺之耕地资源的大框架下控制宅基地使用权的非法和不当取得。[14]为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明确权利取得来源,即来自作为集体所有权主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突出明确此点,可以明晰集体成员与国家、集体的关系,可以为集体管理宅基地的合理有效使用提供正当性,可以为集体行使所有权权能如收益等奠定基础。二是初始取得的申请人、申请条件及申请程序法定化。在土地管理基本法律中可以对此作原则性规定,具体细则可以交由该法的实施条例或把制定具体细则的权力下放到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从相关规定的历史演进来看,申请人的范围呈缩减之势并做了模糊处理。土地管理法在此留下一个有意的立法缝隙,交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地方性立法来加以填补。从随后各地的地方性立法规定相关内容看,不少地方性立法一般都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主体改为了农村村民,即本集体组织成员,取消了其他各种申请主体,如 2002 年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15]
就申请条件而言,《土地管理法》直到第三次修订时才有所涉及,即确立了一户一宅原则。各地方性立法也随之加以规定并进行细化,为后续立法完善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例如,福建省人民政府 2004 年制定的《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 6 条、第7 条的规定就比较周全,分别从正反两方面作了细化规定。在实践中,农民把原本用于自住的房屋出售给非集体成员从而带来小产权房问题,因涉及土地政策、农民权益维护、高房价等,已成为社会的焦点问题。这种对宅基地的变性使用处于失范状态。这要求在设定初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条件时,应注意到这一现象,禁止申请人把宅基地用于非生活性、非自用性的商业用途。
就申请程序而言,法律规则设计应以不增加农民负担为原则。[16]
2.变更
物权的变更有广义狭义之分。前者指物权主体、客体及内容的变更;后者仅指物权客体与内容的变更。[17]本文主要是针对主体变更而言的,主要表现为农户以宅基地使用权为标的而参与一系列带有市场性的交易行为。根据现行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交易行为只能在农村集体成员之间进行,而且,作为受让人必须是在本集体内没有宅基地的农户。
值得注意的是,社会实践早已突破了前述法律限制。“农村土地问题立法研究”课题组 2007 年针对全国十省 180 个农村组织以及 2009 年针对贵州、山东、黑龙江和湖北 4省 8 县农村的调查结果显示,宅基地流转在全国各地农村普遍存在的情形,只是各地流转情况不一。[18]其他学者组织的调查结果也印证了这一点。[19]宅基地使用权的无序变动滋生各种纠纷,影响社会的稳定和谐。因此,立法不应是消极回避,而应是积极应对。为此,建议采取以下规则:(1)为保护耕地,防止新申请宅基地占用耕地,应继续坚持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局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2)为保护农民权益,对本集体成员因继承、赠与等形成一户多宅的,该权利人有权对多余宅基地在集体内部进行处分;(3)为集约利用土地,充实所有权人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对闲置荒芜的宅基地无偿收回;(4)由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依具备成员资格为条件,因此在全家外迁或者死亡后继承人均非为本村集体成员的,该继承人只能转让给该村集体成员以获得收益以保护其继承权,若无人接手,则由组织依法收回。[20]以上处分应均以登记变更为生效要件,以减少纠纷的发生。
3.消灭
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继续推进和农村外出打工人口的增加,农村常住人口减少及其向公路沿线等交通发达场所迁移集居,造成原有住宅闲置,形成浪费土地资源的空心村。[21]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事由进行科学规定的需求愈发强烈。
从社会实践来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既可因自然灾害而消灭,也可基于法律制度的规定而消灭。对于自然原因导致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的情形,相关法律规定在适用中很少存有异议。具体事由可以综合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列举,并设立兜底条款。在宅基地灭失后,可以考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办理注销登记等手续。需要说明的是,宅基地因征收而消灭的,处理方式类同于自然灾害造成的宅基地消灭。[22]
宅基地使用权退出制度的设计则颇费思量。如前所述,当宅基地使用权主体不再拥有农村集体成员身份时,村集体本当有权将其享有的宅基地予以无偿收回,但由于宅基地上的房屋依然属于个人私有,由此导致村集体无法无偿收回本该收回的宅基地。对此,有两种方案选择:一是如有学者建议的创设法定租赁权;[23]二是由集体赎买。[24]
四、从宅基地使用权物权变动规则看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代结论
党的十七大报告专门指出,要探索集体经济有效实现形式。要促进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一方面,要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因而需要围绕土地做文章,充实集体所有人的所有权,进而积累资金;另一方面,要服务好集体成员,为其增收和发展、权利保障和行使提供扶持、创造条件。在设计宅基地使用权物权变动规则时,需要考虑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地位的彰显,进而为今后可能的适度收费奠定良好基础。在集体经济发展壮大后,则可以优化宅基地规划,对收回的宅基地进行开发或复耕,从而既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又为集体经济发展储备土地资源,为集体成员提供更为优越的生产、居住条件,提高成员的福祉。因此,设计宅基地使用权物权变动规则应有一定的弹性,以便为当事人留出一定的自主空间。



注释:
[1]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18 页。
[2][3]王泽鉴:《民法物权 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52 页,第 70 页。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

财税[2003]244号
2003-11-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各类企业增加科技投入,提高经济效益,有利于企业开展公平竞争,经研究,对有关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适用范围进行适当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中,关于盈利工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比上一年度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含10%),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可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
  二、上述工业企业包括从事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的企业。
  三、该项政策适用范围调整后的具体征管事项,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的内容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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