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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珠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35:03  浏览:9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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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珠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珠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决定》经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9月17日通过,2010年12月1日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1日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珠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废止《珠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02年11月13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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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9〕第6号

《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规定》已经2009年12月9日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含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或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是指政府部门在定稿之后印发之前,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和制定依据等有关资料,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称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备案,是指制定机关在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依照法定程序将该文件及有关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进行审查登记的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和备案。

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表彰奖励、人事任免、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坚持“每件必备、凡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工作的领导,并纳入考核范围。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级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和备案工作,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审查,需要提供相关材料或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其他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反馈,超时视为默认。

第七条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前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印发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八条 部门出台规范性文件,应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初审,领导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之后,报政府法制机构前置审查。

第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初审意见;

(三)起草说明;

(四)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纸质和电子文本;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市有关文件。

第十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受理和通过登记制度。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报送审查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属于规范性文件并符合前条规定的,应当办理受理审查登记手续,并出具《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受理登记回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报材料内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受理登记。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出具《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不予受理告知书》。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前置审查情况进行登记。制定机关凭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通过登记回执》在报刊、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的前置审查,一般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市其他有关规定不一致,或者在理解上有严重意见分歧等重大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或者召开相关单位、管理相对人,以及法制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就制定权限、程序、内容和形式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在受理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规定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书面告知制定机关。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又未告知延期理由的,视为审查同意。

规范性文件审查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受理后立即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前置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主体、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应提出审查通过意见;

(二)内容基本合法,但语言表述不规范、存有法律常识性错误,要提出修改完善的具体意见;

(三)对超越法定权限的,要提出纠正意见;

(四)对涉及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变相限制权利,以及增加义务事项的,要提出明确的取消意见;

(五)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应提出不予制定的意见。

审查发现上位法依据存有问题的,应当提出审查纠正建议,并按照规定程序提请制定机关重新修改审查。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收到政府法制机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进行相应修改处理。

对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辩意见。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十五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上级主管部门有规定的,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四)垂直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上述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提交第九条第(五)项及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三)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按第十二条所列内容及对政府法制机构前置审查意见的吸收情况进行审查,备案审查的期限依照第十三条规定。

第二十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制度。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但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不予备案登记的,政府法制机构要通知制定机关;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政府法制机构应通知制定机关在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在公开公布的文件载体上公告。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上报政府法制机构,并按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公布制度。

政府法制机构应将同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按季度在政府公众信息网或机关网站、刊物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年度统计报告制度。

县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20日前,将上年度前置审查和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内容存有违法问题的,提出纠正或者撤销该文件的意见,报请本级政府决定:

(一)未经部门法制机构初审的;

(二)未报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前置审查而印发公布的;

(三)未通过报刊、网站向社会公布的。

第二十六条 对不履行初审职责或者经初审发现有违法内容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该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不按规定报送审查、备案或者未采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以及对存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要求处理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限期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31日制发的《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邢政函〔2004〕92号)同时废止。


全国首例电子地图侵权案评析
——议道路图基础数据的著作权属性

许 峰

全国首例电子地图侵权案,即上海市测绘院诉上海城市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易图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新世界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新世界数码基地有限公司(香港上市公司)等著作权侵权案件于近日二审判决,在历经近十次开庭、历时三年的审理之后,终于落下了帷幕。笔者作为本案被告方的主要代理律师,全程参与了本案的一审和二审程序。
该案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虽然与原告500万的索赔请求相比已经大幅下降,但百万赔偿在我国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仍属少见。从笔者办理的大量知识产权案件中来看,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和载体的可复制性,原告往往对侵权事实及损失依据举证不足,从而导致法院在认定侵权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赔偿,造成十赔九不足的现象。该案中,原告用于证明自身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同样是不足的,但法院大胆的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及事实推定的方法,适用“接触加相似”的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同时也结合了部分法定赔偿,最后认定侵权成立和百万侵权赔偿。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推行如此犀利的审判风格,对于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和社会法制进步有着积极的意义,应当予以肯定。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主持了近十次庭审,基本上是围绕被告的数据来源、原被告数据的相似性以及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等事实问题展开调查,但对于道路图基础数据(以下简称“系争标的”)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样一个基础问题却没有展开讨论。一审及二审的判决书中对该问题也仅仅是一笔带过,认定电子地图道路图数据系传统纸质地图的电子化,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而没有充分阐明这一判定法律或理论依据。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
如图1、图2所示,本案系争标的并非日常所见的旅游交通图,而仅仅是道路、铁路、河流等基本地理要素的测绘成果,即俗称的地图底图,因此称之为道路图基础数据。其仅仅表现为直线、折线以及地理符号的组合,没有着色,没有明确的行政区划,也没有公交线路、特殊建筑、地图索引等附加信息。





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的决定性要素就是独创性。一个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从该作品的制作过程来看,作者通过何种方式和过程来完成作品,是否是独立完成,而且在这种方式和过程中,是否发挥了创造性。第二,从作品本身来看,是否包含了与众不同的、独创性的要素。针对上述系争标的,笔者认为:
第一,系争标的的制作过程没有发挥创造性。
独立创作是指作者发挥自己的智慧,独立运用一定的方法技巧,将自己的意志表达为作品的过程,简单的说,就是“独立完成+一定创作高度”。人的智力活动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创造性的智力活动,另一类是非创造性的智力活动。只有创造性的智力活动,而且要达到一定的高度,才能产生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从本案系争标的的制作过程来看,其只是由制作人员,将测绘、飞机航拍、卫星遥感所获得的客观地理信息用简单的线条,机械地表达出来,实质上是对地理信息的复制。这一过程是一个根据规则进行技术处理的过程,而非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创作的过程。地图必须忠实地反映客观地理信息,这是任何地图绘制人员都不能违反的原则。对于本案系争标的而言,应当具有唯一性。任何一个此类地图基础数据的绘制人员,都是尽可能的向客观真实靠拢,没有创作的余地。
在诉讼中原告认为,不同的绘制人员绘制出来的底图都是不同的,这种差异性就是主观创作的客观反映。不同的绘制人员绘制成果的客观差异性无可否认,在科学允许的范围内,人为的差别是不可避免的。但这种差别并不是绘制人员主观上进行创造性智力活动的结果,而是客观规律所导致的必然结果。因此,这种客观上的差异并不能说明系争标的就是创造性的产物。

第二,系争标的本身没有包含具有独创性的要素。
本案系争标的是由若干简单直线、折线和符号组成的地图底图,这些线条及符号的组合表达了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首先,单一的线条和符号本身显然不具有独创性,而且其中的符号也是行业规范或约定俗称的表示方式;其次,若干线条及符号的组合排列,即数据的组合,则是对客观地理信息的机械表达,其取舍和排列方式不是主观创作的结果,因此这种组合显然也不具有独创性。
道路信息是客观存在的,它不以人的意志力而改变,因此,道路图基础数据本质上属于公有领域的范畴。

第三,对系争标的制作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和投资并不必然产生著作权。
在考察系争标的的独创性时,必须要与制作系争标的时所付出的劳动和投资区分开来。劳动和投资是制作系争标的所必不可少的,原告或相关主体也据此对有关的测绘成果享有使用权和受益权,但这并不构成系争标的的独创性,也绝不是著作权的形成要素。
纵观我国现今的法律法规,从没有哪部法律法规直接或间接赋予此类测绘成果以著作权,即使是我国测绘领域的最高等级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上海市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也仅规定了测绘成果的有偿使用制度,即赋予了地图测绘、制作者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而没有著作权的规定。

第四,地图中受保护的是其中的创造性要素。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1998年8月14日权司(1998)41号文《关于地图著作权纠纷的答复》中提及:
地图中受著作权保护的成分应是作者独创的部分。由于地图以及科学作品的特点,地图中的很多部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例如表现地理、地形的基本要素,表现方向、距离的经纬线、标尺,表现水平位置以及陆地、水域的颜色和通常绘法,表现城市、铁路、公路的图例,表现山脉、河流、湖泊、城市以及居民点等所在的客观位置等等。因科学作品的特性决定,其表现方法均限于唯一或者有限的几种之内,其反映的内容必须与客观事实相符,任何人都不可避免地以这种唯一或者有限的方式绘制地图,也使任何人就同一地区绘制的地图所反映的内容不可避免地相同或者近似。凡这种由于唯一或者有限的绘制方式,或者由于受客观所致的内容而出现的相同或者近似,都是法律所允许的,换言之,也是法律所不保护的。
由此可见,并不是任何地图都能构成所谓的地图作品,而且即使构成地图作品,其中很多要素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受到保护的仅仅是地图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这些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主要是指绘制人员在不违反行业制图规范及惯例的前提下,设计运用各种颜色、线条和符号,以其认为最佳的表示方法,将允许自由移动、变化的地理要素的表示形式,如地名的大小、字体及标识方式、特定地理信息(如知名建筑)的标识方式,地图整体色彩安排,并同他选择的适宜的比例尺、经纬网的形状组合在一起,形成一个完整的整体。将这些要素通过线条、颜色、文字、数字、符号等在载体上加以表现,使地图在保持真实性、客观性的同时,体现出一定的美感和艺术性,这才是地图作品独创性的真正所在。而本案系争标的恰恰不具备这些独创性的要素。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考量地图这类科学作品的著作权属性时,不能笼统而言,而应当按照独创性的标准,严格区分其中的要素,以科学的划定保护范围。

(本文发表于www.hpipr.com)


作者信息:
许峰,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主办律师,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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