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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国家鼠疫控制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29:16  浏览:9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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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国家鼠疫控制应急预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国家鼠疫控制应急预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7〕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修订后的《国家鼠疫控制应急预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由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家鼠疫控制应急预案》(国办发〔2000〕57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国家鼠疫控制应急预案
卫 生 部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有效预防和快速应对、及时控制鼠疫疫情的暴发和流行,最大限度地减轻鼠疫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相关预案。
  1.3 工作原则
  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依法规范、科学防控;政府负责、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加强宣传;强化监测、综合治理;快速反应、有效处置的原则。
  1.4 鼠疫疫情分级
  根据鼠疫发生地点、病型、例数、流行范围和趋势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将人间鼠疫疫情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1.4.1 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
  (1)肺鼠疫在大、中城市发生,并有扩散趋势;
  (2)相关联的肺鼠疫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省份,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3)发生鼠疫菌强毒株丢失事件。
  1.4.2 重大鼠疫疫情(Ⅱ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鼠疫疫情(Ⅱ级):
  (1)在1个县(市)行政区域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6天,下同)发生5例以上肺鼠疫或败血症鼠疫病例;
  (2)相关联的肺鼠疫疫情波及2个以上县(市),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3)在1个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腺鼠疫流行,1个平均潜伏期内多点连续发生20例以上,或流行范围波及2个以上市(地)。
  1.4.3 较大鼠疫疫情(Ⅲ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鼠疫疫情(Ⅲ级):
  (1)在1个县(市)行政区域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发生肺鼠疫或败血症鼠疫病例数1~4例;
  (2)在1个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腺鼠疫流行,1个平均潜伏期内连续发病10~19例,或流行范围波及2个以上县(市)。
  1.4.4 一般鼠疫疫情(Ⅳ级)
  腺鼠疫在1个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1个平均潜伏期内病例数1~9例。
  2 应急组织体系及职责
  2.1 应急指挥机构
  卫生部依照职责和本预案的规定,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全国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并根据特别重大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向国务院提出成立国家鼠疫应急指挥部的建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和本预案的规定,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并根据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成立地方鼠疫应急指挥部的建议。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和实际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成立国家和地方鼠疫应急指挥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2.1.1 国家鼠疫应急指挥部的组成和职责
  国务院分管卫生工作的领导同志担任国家鼠疫应急指挥部总指挥,卫生部部长担任副总指挥,负责对特别重大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做出处理鼠疫疫情的重大决策。指挥部成员单位根据鼠疫疫情应急处理的需要确定,主要有卫生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民政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农业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环保总局、民航总局、工商总局、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旅游局、新闻办、红十字总会、中央宣传部、总后卫生部、武警总部等。
  指挥部各成员单位职责如下:
  卫生部:负责组织制订鼠疫防治技术方案,统一组织实施鼠疫应急医疗救治工作和各项预防控制措施,并进行检查、督导;开展疫区卫生处理,对疫情做出全面评估,根据鼠疫防控工作需要,依法提出隔离、封锁鼠疫疫区的建议,制订鼠疫疫情信息发布标准,授权有关单位对外及时发布鼠疫疫情信息,负责组织全社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发展改革委:紧急动用国家医药储备,迅速向疫区提供预防、控制疫情和治疗患者以及消毒等方面的储备药品和器械;及时组织调运疫区人民生产、生活所必需的物资。
  外交部:做好鼠疫应急处理的有关涉外事务,协助职能部门向相关国际组织及有关国家通报情况、接待国际组织考察、争取国际援助等方面工作。
  交通部、铁道部、民航总局:按《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交通卫生检疫工作,优先运送疫情处理人员、药品器械和有关物资。
  质检总局:涉及国境卫生检疫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农业部:负责做好疫区家畜的鼠疫动物病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商务部:负责疫区重要生活必需品的应急供应工作。
  林业局:负责疫区野生动物异常情况的监测,并在疫情发生时,协助做好疫情发生地的隔离工作。
  公安部:协助做好鼠疫疫区封锁,加强疫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工商总局:加强市场监管,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严厉查处集贸市场上非法收购、出售和加工旱獭等鼠疫宿主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个人。指导集贸市场开办者和有关动物及产品经营者搞好自律管理。
  财政部:做好鼠疫控制应急资金的安排并及时拨付,加强资金管理监督。
  民政部:对符合救助条件的鼠疫患者提供医疗、生活救助。
  科技部:协助提供鼠疫疫区处理所需技术,支持相关科学技术研究。
  教育部:对学生进行鼠疫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中央宣传部、新闻办:按照疫情控制的统一部署和有关部门、地方的请求,做好疫情处理的宣传报道。宣传鼠疫防治知识,提高公众防疫与保健意识。
  信息产业部:组织和协调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予以积极配合,保障疫情控制期间疫区的通信畅通。
  旅游局:组织旅游全行业认真做好鼠疫疫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工作。
  红十字总会:充分发挥志愿者作用,协助相关部门在企业、社区、乡村、学校等广泛开展鼠疫预防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防护意识。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应完成营区内的疫情处理任务,并协助和支持地方做好疫情控制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责和鼠疫应急处理的需要,组织做好紧急物资的进口、市场监管、污染扩散的控制及国家鼠疫应急指挥部交办的相关工作等。
  2.1.2 地方鼠疫应急指挥部的组成和职责
  地方鼠疫应急指挥部由相应级别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负责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鼠疫疫情应急处理的协调和指挥,做出本行政区域内鼠疫疫情处理的决策,决定拟采取的重大措施等事项。相应职责如下:
  (1)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参与鼠疫应急处理工作。
  (2)根据鼠疫应急处理工作需要,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投入疫情防控工作。
  (3)划定控制区域:发生鼠疫疫情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范围;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4)人群聚集活动控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限制或者停工、停业、停课,停止集市、集会,以及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5)流动人口管理:对流动人口采取预防管理措施,对鼠疫患者、疑似鼠疫患者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等措施,对密切接触者视情况采取集中或居家医学观察。
  (6)交通卫生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铁路、交通、民航、质检等部门在交通站点和出入境口岸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对出入境、进出疫区和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和物资、宿主动物进行检疫查验,对病人、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留验和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移交。
  (7)信息发布:鼠疫事件发生后,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定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信息发布要及时、准确、客观、全面。
  (8)开展群防群控:街道、乡(镇)以及居委会、村委会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人员转移或隔离及公共卫生措施的实施。
  2.2 日常管理机构
  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负责全国鼠疫疫情应急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军队、武警系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内鼠疫疫情日常管理协调工作。
  2.3 鼠疫应急处理专业机构和救治机构及其任务
  2.3.1 应急处理专业机构: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鼠疫防治的专门机构是鼠疫应急处理的专业机构。
  具体任务:
  (1)负责鼠疫疫情的监测,做好疫情信息收集、报告与分析工作,为预警提供依据。
  (2)制订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和疫情控制的技术方案;开展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的追踪调查;对人群发病情况、分布特点进行调查与分析;查明传染源和传播途径,提出并实施有针对性的预防控制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情况。
  (3)对鼠疫样本进行实验室检测、复核、确定并上报实验室诊断结果。
  (4)国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应急培训和全国鼠疫疫情处理的技术指导及专业支持;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应急培训和技术支援。
  2.3.2 应急处理救治机构:各级医疗机构是鼠疫应急处理的救治机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情况,确定重点救治机构。
  具体任务:
  (1)开展病人接诊、隔离、治疗和转运工作;对疑似病人及时排除或确诊;对密切接触者实施医学观察和预防性治疗等。
  (2)及时报告疫情,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完成标本的采集、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3)做好医院内的感染控制工作,实施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防止出现院内交叉感染;严格处理医疗垃圾和污水,避免环境污染。
  (4)负责或协助完成鼠疫患者死亡后尸体的解剖、消毒、焚烧等处理工作。
  3 监测与预警
  3.1 建立国家、省、市(地)、县四级鼠疫监测体系。国家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制定《全国鼠疫监测方案》,并指导各地实施。鼠疫疫源省(区、市)及监测省(区、市)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鼠疫防治专业机构,按照《全国鼠疫监测方案》要求开展鼠疫日常监测工作。必要时,在疫源不明地区或新发现的鼠疫疫源地区开展鼠疫自然疫源地调查工作。
  3.2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全国的统一规定和要求,结合本省(区、市)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鼠疫的主动监测,并加强鼠疫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测质量。
  3.3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鼠疫监测、动物鼠疫疫情处理及鼠疫自然疫源地调查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3.4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报告的鼠疫疫情危害性和紧急程度,及时发布、调整和解除预警信息。预警信息包括鼠疫型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警示事项、应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3.4.1 预警信息的发布单位:Ⅰ级为卫生部,Ⅱ级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Ⅲ级为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Ⅳ级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3.4.2 按本预案鼠疫疫情分级,预警级别对应如下: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重大鼠疫疫情(Ⅱ级)为Ⅰ级预警,较大鼠疫疫情(Ⅲ级)为II级预警,一般鼠疫疫情(Ⅳ级)为Ⅲ级预警,动物间鼠疫疫情达到下列强度时为IV级预警:在某一类型鼠疫疫源地发生动物鼠疫大流行(黄鼠疫源地流行范围≥200km2,黄胸鼠、齐氏姬鼠疫源地流行范围≥500km2,沙鼠、田鼠、旱獭疫源地流行范围≥1000km2);或局部地区出现动物鼠疫暴发流行,且波及到县级以上城市;或动物鼠疫发生在交通便利、人口稠密地区,对人群构成严重威胁。
  4 信息管理与报告
  4.1 信息管理
  4.1.1 完善国家鼠疫防治信息管理系统,构建覆盖全国的国家、省、市(地)、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鼠疫防治专门机构的信息网络,承担鼠疫疫情相关信息收集、处理、分析、报告等工作。
  4.1.2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鼠疫防治管理信息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和平台建设,不断完善本辖区内鼠疫防治信息管理系统,为系统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4.1.3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鼠疫防治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鼠疫疫情监测、信息报告与管理,负责收集、分析核实辖区内疫情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资料。
  4.2 信息报告
  4.2.1 执行职务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人员是人间鼠疫疫情的责任报告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鼠疫防治专门机构为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
  4.2.2 医疗机构发现疑似鼠疫病例,应立即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鼠疫防治专业机构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鼠疫防治专业机构在判定人间鼠疫或疑似人间鼠疫疫情后,按规定时限在2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
  4.2.3 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鼠疫防治专业机构是动物鼠疫疫情的责任报告单位。在判定发生动物鼠疫疫情后,责任报告单位在2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
  4.2.4 在开展鼠疫疫情监测期间,鼠疫监测数据由县级鼠疫防治机构随时报告,或按规定报告阶段性鼠疫监测数据,并视监测情况随时进行网络直报,报告间隔最长不得超过4个监测周期(28天)。发现异常情况时,相关数据及时进行网络直报。
  5 鼠疫疫情的分级反应
  发生人间或动物间鼠疫疫情时,疫情发生地的县级、市(地)级、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做出相应级别应急反应。同时,根据鼠疫疫情发展趋势和防控工作的需要,及时调整反应级别,以有效控制鼠疫疫情和减少危害,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5.1 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的应急反应
  5.1.1 特别重大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卫生部接到特别重大鼠疫疫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专家调查确认,并对疫情进行综合评估,必要时,向国务院提出成立国家鼠疫应急指挥部的建议。国务院根据卫生部的建议和鼠疫疫情处理的需要,决定是否成立国家鼠疫应急指挥部,指挥部成立后即按职责开展工作。
  5.1.2 协调和指导疫区防控工作,负责分析疫情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处理工作的建议报告国务院,并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相应机关通报。
  5.1.3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临时性鼠疫应急处理机构,负责部门之间以及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协调,开展职责范围内的应急处理工作。
  5.1.4 疫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负责组织协调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开展鼠疫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
  5.2 重大鼠疫疫情(Ⅱ级)的应急反应
  5.2.1 重大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由疫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根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和疫情处理的需要,省级人民政府成立地方鼠疫应急指挥部,迅速掌握疫情态势并控制疫情,确定应急工作内容并组织实施;及时将疫情变化和工作进展情况报告国务院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时通报当地驻军领导机关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5.2.2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迅速了解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传染源和病例情况,确定疫情严重程度,分析疫情发展趋势,及时提出应急工作建议,负责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和通报政府有关部门,同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5.2.3 卫生部承担协调和指导疫情防控工作,及时派遣专家,组织分析疫情趋势,提出应急处理工作的建议报告国务院,并及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疫情变化和工作进展,适时建议国务院召集有关部门通报疫情和疫区控制情况,研究后续的应急处理对策。
  5.2.4 国务院根据疫情和疫区省级人民政府的请求,确定对疫区进行紧急支援的任务和时限。
  5.3 较大鼠疫疫情(Ⅲ级)应急反应
  5.3.1 较大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由疫情发生地市(地)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根据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和疫情处理的需要,成立鼠疫应急指挥部,掌握和分析疫情态势,确定应急处理工作任务并组织实施,及时将疫情变化和工作进展情况报告省级人民政府。
  5.3.2 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迅速了解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传染源、发病情况,确定疫情严重程度,分析疫情发展趋势和提出应急工作建议,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5.3.3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疫情控制工作,派遣专家协助开展防治工作,提出应急处理工作的建议。省级人民政府根据疫情和市(地)级人民政府的请求,确定对疫区进行紧急支援的任务和时限。
  5.3.4 卫生部根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请求,给予必要的技术和物资支持。
  5.4 一般鼠疫疫情(Ⅳ级)的应急反应
  5.4.1 一般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根据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和疫情处理的需要,县级人民政府成立鼠疫应急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救治鼠疫患者,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做好疫区内生产、生活安排,保证疫情控制工作顺利进行。
  5.4.2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要及时了解疫情态势,确定疫情严重程度,提出控制措施建议,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当地驻军领导机关,同时上报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遇有紧急情况,可同时报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直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5.4.3 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疫区控制工作,协助分析疫情趋势,提出应急处理工作的建议。市(地)级人民政府根据疫情和县级人民政府请求,确定对疫区进行紧急支援的任务和时限。
  5.4.4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请求,给予必要的技术和物资支持。
  5.5 Ⅳ级预警(即动物间鼠疫疫情发生)后应采取的控制措施
  5.5.1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疫区处理组织。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迅速了解情况,掌握疫情态势,确定疫情严重程度,提出控制措施建议,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当地驻军领导机关。同时迅速逐级上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直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5.5.2 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协调和指导疫区控制工作,分析疫情趋势,提出应急处理工作的建议。市(地)级人民政府根据疫情和县级人民政府请求,对疫区做出应急反应。
  5.5.3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地)级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请求,给予必要的人力和物资支持。
  5.6 毗邻地区的应急反应
  发生鼠疫疫情地区的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向毗邻地区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疫情和已采取的措施。
  与发生鼠疫疫情相毗邻的地区,应根据疫情特点、发生区域和发展趋势,主动分析本地区受波及的可能性和程度,重点做好以下工作:密切保持与鼠疫发生地区的联系,及时获取相关信息;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加强鼠疫监测和报告工作;开展鼠疫防治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提高公众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决定,开展联防联控和提供技术、物资支援。
  6 应急反应等级的确认、终止及评估
  6.1 鼠疫应急反应等级的确认
  按本方案1.4分级原则,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由卫生部予以确认;重大鼠疫疫情(Ⅱ级)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确认;较大鼠疫疫情(Ⅲ级)由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确认;一般鼠疫疫情(Ⅳ级),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确认。
  6.2 鼠疫应急反应的终止
  鼠疫疫区控制工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人间鼠疫疫区处理标准及原则GB15978—1995》的要求全部完成相应应急处置工作,经验收大、小隔离圈内已达到灭鼠灭蚤标准及环境卫生标准,连续9天内无继发病例,疫区疫情控制临时指挥部可提交解除疫区封锁申请。
  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由卫生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国务院或国家鼠疫应急指挥部批准后执行。
  重大鼠疫疫情(Ⅱ级)、较大鼠疫疫情(Ⅲ级)、一般鼠疫疫情(Ⅳ级)分别由省、市(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级鼠疫应急指挥部批准后执行,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6.3 鼠疫疫情处理工作评估
  6.3.1 评估人员组织
  对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重大鼠疫疫情(Ⅱ级)、较大鼠疫疫情(Ⅲ级)、一般鼠疫疫情(Ⅳ级)处理情况的评估,分别由卫生部和省、市(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人员组成评估小组,开展评估工作。
  6.3.2 评估内容主要包括:疫区自然地理概况,发生疫情的原因,传染源、传播途径和流行因素,疫情发生、发展和控制过程,患者构成,治疗效果,染疫动物、蚤种类的分布,染疫动物密度和蚤指数,所采取措施的效果评价、应急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取得的经验及改进建议。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7 保障措施
  7.1 技术保障
  7.1.1 完善国家、省、市(地)、县四级鼠疫监测体系,制订国家级和省级鼠疫监测点的能力标准。国家级鼠疫监测点实行系统监测,积累资料并开展应用性科研。有鼠疫自然疫源分布的县(市、旗),要按照因地制宜、固定与流动监测相结合、以流动监测为主的原则,合理设置监测点,扩大监测覆盖范围。各级医疗机构应开展鼠疫防治知识培训工作,对鼠疫病例(含疑似病例)实行“首诊医生责任制”。
  7.1.2 提高鼠疫的应急反应能力。制订我国统一的“鼠疫应急装备标准”,规范各地鼠疫应急队伍、装备和应急物资储备。制订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鼠疫实验室建筑规范”和“鼠疫实验室装备规范”,改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鼠疫防治专业机构的基础设施和实验室设备条件。加强鼠疫防治专业队伍建设,提高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置和实验室检测检验能力,通过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应急队伍的反应水平和能力。
  7.1.3 改进鼠疫监测实验室检验技术和方法。实行核酸序列检测、抗原快速检测、酶联免疫吸附实验等检验技术,改善鼠疫监测常规检验检测方法,提高检验水平。
  7.2 物资、经费保障
  7.2.1 物资储备: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鼠疫应急物资储备机制。发生鼠疫疫情时,应根据应急处理工作需要调用储备物资。卫生应急储备物资使用后要及时补充,短时效和过期物品要及时更换。
  7.2.2 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鼠疫防治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经费,按规定落实鼠疫防治和疫情应急处理经费,确保鼠疫防治和应急处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8 预案的制订
  8.1 本预案由卫生部组织制订,并定期进行评估,根据鼠疫疫情形势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更新、修订和补充,并由卫生部按规定公布。
  8.2 可能发生鼠疫流行地区的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本预案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订本地区鼠疫应急预案。
  9 预案解释部门
  本预案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10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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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3号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规范技术交易行为,促进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贵州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合同是指:
(一)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与合作开发合同);
(二)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
(三)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委托咨询合同与常年咨询顾问合同);
(四)技术服务合同(包括技术培训合同与技术中介合同)。
第三条 贵州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委)是本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负责审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并对其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负责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
(三)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统计数据的汇总、分析,并按时向国家及本省有关部门报送;
(四)其他有关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管理工作。
科技、工商、财政、税务、金融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工作由省科委批准并依法设立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办理。
第五条 设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设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和证件;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2名以上合格的专(兼)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
第六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技术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审核、认定技术合同;
(二)技术认定;
(三)对审核、认定的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归档;
(四)核定技术性收入和奖酬金金额;
(五)对技术合同的统计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并按时报送省科委;
(六)保守国家和当事人的技术秘密;
(七)接受上级及有关执法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员实行岗位责任制。登记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公正、文明服务、正确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全面履行职责,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员不得从事技术交易活动。
技术合同登记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和掌握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具有相应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员必须经过省科委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能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无证人员不得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八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使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发的统一标准格式文本。非标准格式文本必须符合技术合同法有关规定。
第九条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或中介方,应当自技术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文本一式5份,有关附件一式2份,到所在地区或行业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出让方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由受让方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当事人就属于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应当提交有关机关批准的文件和必要的证照;个人就非专利技术转让订立的合同,应当提交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确认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证明;委托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应当提交委托书复印件;涉及
国家秘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以当事人提交的技术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为依据,以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为准绳。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相互的权利与义务,如实反映技术交易的实际情况。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应分类登记和存档,向当事人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在合同文本上加盖技术合同登记专用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以法人名义签订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或标的属于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或限制其继续发展技术的;
(四)个人转让非职务发明而无所在单位证明的;
(五)有关审批手续、证明材料或印章不完备的;
(六)没有技术合同特征或缺少标的、价款、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主要条款的;
(七)存在其他重大缺陷,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从接到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答复。对主要条款或有关申请资料不完备的合同,应通知当事人补正完备后,再进行认定登记;对包含技术贸易内容的合同,应就其中技术贸易部份进行认定登记。
第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鉴证或公证的技术合同,应在办理鉴证或公证后,申请认定登记。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认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认定登记机构申请复核,原认定登记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当事人对复核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复核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科委提出申诉,省科委从收到申诉
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履行后,取得技术性收入的,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项目成本核算单,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向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出让技术的,其提取比例可高于50%,奖励直接作出贡献的人员;技术受让方可从实施该项技术投产后3年内
最高一年的新增利润税后部分中,一次性提出5-10%的奖金,奖励直接作出贡献的人员。银行凭登记机构签发的“技术交易奖酬金领取单”给予办理奖金提取手续。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银行不予办理奖金提取和此项科技贷款的手续。
第十七条 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单位,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凭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出具的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减、免税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符合税法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减免税手续。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列入国家计划项目的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奖酬金的提取、应享受的税收优惠等,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解除、变更时,其出让方、开发方、顾问方、服务方或中介方应在解除、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认定登记机构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发现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确有错误时,应当及时纠正或撤销登记,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已提取奖酬金或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予以追回。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按规定收取认定登记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科委制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收取的认定登记费,按年度计算,70%留登记机构,30%上交省科委,作为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用于全省技术市场的发展建设和科技交流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在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中遵纪守法、履行职责,按时完成任务,并做出突出成绩的登记机构和人员,有关部门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倒卖技术合同或订立假合同,骗取科技贷款或经费用于非法经营的,截留利润偷税漏税,滥发奖金,分别由工商、财政、税务、审计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与经营不分、擅自提高认定登记费或者不依法进行认定登记的,由省科委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整顿,直至取消其登记资格。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违反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泄露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建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GMP检查验收细则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建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GMP检查验收细则的通知

农办医【2013】7号


  2012年1月5日,农业部发布1708号公告,规定新建兽用粉剂/预混剂、散剂生产线应当具有从投料到分装全过程自动化控制、密闭式生产工艺。为规范新建粉剂/预混剂、散剂生产线的监督管理,我部组织制定了《新建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GMP检查验收细则》(简称《细则》)。《细则》适用于除农业部1708号公告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新建生产线。现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

                                   2013年2月7日


附件:
附件 粉散剂验收细则.doc
农办医〔2013〕7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SYJ/201302/P020130220400303248737.ceb





附件
      新建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GMP检查验收细则
    一、粉剂、散剂、预混剂(包括粉剂/预混剂、散剂,下同)生产线从投料到分装应具备全过程自动化控制、密闭式生产工艺,以及相应的设备设施。
    二、粉剂、散剂、预混剂产品工艺流程需对原辅料做预处理(如干燥、粉碎、逐级混合等)或具有特殊生产工艺(如中药提取等)的,其设备设施应与自动化控制、密闭式生产系统进行无缝连接。
    三、中药散剂车间工艺设计应从中药材拣选、清洗、干燥、粉碎等前处理工序开始,并根据中药材炮制、提取的需要,设置相应的功能区,配备相应设备。
    四、粉剂、散剂、预混剂应分别设置独立的生产车间,并由具有医药工业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生产车间应配备适宜的温湿度控制系统,并参照洁净室(区)要求管理。
    五、粉剂、散剂、预混剂车间应设置独立的中央除尘系统,在粉尘产生点配备单独的有效除尘装置,称量、投料等操作应在单独除尘控制间中进行。中药粉碎应设置独立除尘及捕尘设施。生产区域粉尘浓度应达到环保和安全生产要求。
    六、生产车间应当按照生产工序及设备、工艺进行合理布局,干湿功能区相对分离,以减少污染。单个生产车间使用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中药材仓库应独立设置,其有效使用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并配置相应的防潮、通风、防霉等设施。
    七、散装大宗辅料应在料仓等具有防潮、防霉、防鼠、防虫、防鸟等功能的密闭空间内贮存,并具有自动称量、出料和输送装置系统。
    八、粉剂、预混剂应分别设置独立的称量、混合、分装设备。
    九、根据产品工艺要求,应配置适宜的计算机投料控制系统,投料精度误差控制在1%以内。
    十、最终混合设备容积:粉剂、中药提取物制成的散剂不小于1立方米,散剂不小于3立方米,预混剂不小于5立方米。
    混合设备应具备良好的混合性能,其混合均匀度的变异系数:粉剂不大于3%,预混剂不大于5%。
    十一、混合、干燥、粉碎、暂存、主要输送管道等与物料直接接触的设施设备内表层,均应使用具有较强抗腐蚀性能的不锈钢材质(例如型号304不锈钢),并提供材质证明性材料(资质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采购合同及购置发票等)。
    十二、分装工序应根据产品特性,配置符合各类制剂装量控制要求的自动上料、分装、密封等自动化联动设备,并配置装量监控装置,监控装置应对装量不符合要求的包装具有自动识别或筛选剔除功能。
    十三、应根据设备、设施等不同情况,配置相适应的在线清洗系统(设施)和干燥设施,应能保证清洗后的药物残留对下批产品的影响控制在5ppm以下。
    十四、企业应按兽药GMP相关规定做好混合机、计算机投料系统、自动分装机等设备验证以及清洁验证。农业部兽药GMP检查组在现场检查验收过程中,应进行现场核查、取样、测试。其混合机混合性能、计算机投料系统精度、自动分装设备装量精度、装量监控识别能力及设备管道在线清洗的清洁效果均应符合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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