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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乡规划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6:31:14  浏览:9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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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乡规划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规划局


厦门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乡规划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规〔2010〕68号


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建设行为,建立规划建设诚信体系,加强对规划建设相关单位及个人的监管,推动城乡规划不良信息管理工作的开展,营造诚实守信的环境,我们组织制定了《厦门市城乡规划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城乡规划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管理办法》



                         厦门市规划局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城乡规划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建设行为,建立规划建设诚信体系,加强对规划建设相关单位及个人的监管,推动城乡规划不良信息管理工作的开展,营造诚实守信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及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福建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信息公布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建设相关单位及个人是指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建设、设计和测绘等工作的企事业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信息记录是指对规划建设相关单位及个人在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或与其有关的活动中产生的与诚实守信有关的信息记录,主要是对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及执业行为规范的情况记录。

  第四条 厦门市规划局负责收集规划建设相关单位及个人的不良行为信息,整理、归档、保全不良行为的证据和资料;将收集到的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范畴的不良行为及证据及时移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处理;汇总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涉及规划管理范畴的处理结果;将各项不良行为整理形成不良行为信息记录并对外发布。

  第五条 有关单位应加强对规划建设相关单位及个人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不良行为的认定标准

  第六条 规划编制单位及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良行为:

  (一)承揽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应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和《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备案而未报备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的。

  第七条 建设单位及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良行为:

  (一)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规划许可的;

  (二)不按相关规定进行设计方案征集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规划许可的;

  (四)建设工程放样未经市规划局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五)未在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设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的;

  (六)建设工程未经市规划局规划条件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而组织竣工验收的;

  (七)未经市规划局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八)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擅自进行建设的;

  (九)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临

  时建设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仍未按规定要求

  自行拆除的;

  (十)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 设计单位及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良行为:

  (一)未按照核发的资质证书及其规定的资质等级承揽设计任务的;

  (二)未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工程设计要求而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提交的设计文件、成果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停车泊位等技术经济指标中弄虚作假的;

  (四)拒不按照市规划局提出的书面修改意见更改设计方案或者施工图的;

  (五)擅自在施工图中调整已经核准的建筑规模(如:层数、建筑面积、地下室、层高、建筑高度等)、使用性质、使用功能的;

  (六)擅自在施工图中调整已经核准的建筑平面形状和尺寸、外立面;增加或者减少楼梯、电梯的数量或改变形式;

  (七)为违法建设者提供设计服务的;

  (八)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

  第九条 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良行为:

  (一)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有关文件要求进行规划测绘的;

  (二)提交相关规划测绘成果有弄虚作假或者质量不合格的;

  (三)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

  第三章 不良行为的认定与公布

  第十条 发现不良行为线索后,应展开调查取证工作,经认定为不良行为的,形成不良行为信息记录并发出《城乡规划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书面告知不良行为单位或个人相关记录情况,督促其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单位及个人因涉及违反规划建设而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的,直接形成不良行为信息记录。

  第十二条 不良行为信息记录实行公布制度,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有效约束机制。

  市规划局在市规划网站上实时公布不良行为信息记录,根据情节轻重,公布期限为6个月至3年。

  规划建设相关单位及个人的不良行为信息应定期在我市主要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布。

  第十三条 被公布单位整改确有实效的,可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经查证属实后,缩短其不良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但公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对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可延长其不良记录信息公布期限。

  第十四条 不良信息记录公布期满后,应撤销公布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和个人申报的项目,市规划局应当严格审查;对公布期内有三次以上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及个人所涉及的建设项目,在受理规划许可申请后,市规划局依法发出《规划许可延期通知书》,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如涉及其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交给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对违法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O一O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附件二:厦门市城乡规划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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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批转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发[1993]55号文摘要)


国务院于1993年8月3日向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发出了《国务院批转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3]55号)。国务院通知指出,国务院同意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的意见》,要求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通知明确目前向社会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有 :无线电寻呼业务:800MHz(兆赫)集群电话业务;450MHz(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球站)通信业务;电话信息服务业务;计算机信息服务业务;电子信箱业务;电子数据交换业务;可视图文业务;经国务院或邮电部批准允许经营的其他电信业务。
  为了维护正常的通信秩序,保证国家和用户的通信安全以及通信服务质量,并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必须加强对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的管理。国务院通知对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作出了六条规定:

一、对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和经营许可证制度。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由当地邮电管理局受理申报,负责审批、核发经营许可证,并报邮电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由邮电部受理申报,负责审批并核发经营许可证。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上述电信业务。关于申报制度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邮电部按上述意见制定、发布。已经开办经营上述电信业务的单位,应按上述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二、申办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到邮电部或当地邮电管理局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取得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频率后才可经营。

三、获准经营上述电信业务的部门和单位,不得搞区域性封锁,要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政策和法规,接受国家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保证电信服务质量,严格执行国家资费政策和有关收费标准,依法纳税,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在业务经营中不得妨碍其他专用通信网的正常运行。

四、国家通信主管部门要为邮电通信企业和其他经营通信业务的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各级邮电通信企业应按照有偿使用、互利互惠的原则,根据供需情况,相互配合,为经国家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要的基本的中继设备、线路等,以保证其向社会提供良好的电信服务。

五、外商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参与经营通信业务。我国境内的公用通信网、专用通信网的有线电、无线电通信业务,一律不允许境外各类团体、企业、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已兴办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经营或参与经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吸引外资参股经营。


六、邮电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要对执行上述规定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邮电通信企业和其他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要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经营所得、行政罚款,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罚。各级邮电部门绝不允许利用发许可证之机以权谋私,走后门,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


  法院审判实践中,因赌博引发的“民间借贷”案件时有发生。由于此类纠纷当事人的特殊性,一些赌博债务的债权人往往通过暴力等非法手段索取赌债,但是近年来以民间借贷形式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追讨赌债的情形也频频出现。此类纠纷往往呈现出系列案多、矛盾集中,标的额大、还款期短、形式合法、难以认定,判决容易、执行较难的特点。如果法院对债务的性质、真伪不进行全面审查、细致区分,仅凭表象判断认定法律事实,那么法院就可能充当了违法犯罪行为的保护伞,裁判就被当做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

  赌博债务案件多以民间借贷关系的形式出现,所以必须正确掌握二者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赌博债务案件,才能正确适用法律,保护正当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从而对非法的赌博债务予以甄别的同时对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处理。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一方按照约定将一定种类和数量的货币转移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后返还货币的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通常以借款合同、借条等形式体现,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自然人借款,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约定形式。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民间借贷案件具有实践性特征,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最主要的特点是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

  基于当事人之间行为关系不同,涉赌债务主要可以分为二类,一、赌博过程中参与赌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直接用于赌博的债务。无论是因赌博输赢没有实际支付、采取欠条方式确认的赌博债务,还是一方向另一方先有借贷关系后发生赌博行为,都可以认定为赌博债务。二、赌博关系中当事人与未参加赌博的第三人产生的直接用于赌博的债务,其中,以是否以谋取高额利息为目的,第三人有恶意与善意之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即“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予以制裁”,恶意借贷债务,一种情形是在赌场内或赌场之外,出借人为谋取高额利息,明知或应知借款人借款目的用于赌博,而专门从事的放高利贷行为;一种情形是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赌搏活动而借款的,出于亲情、友情等其他非以谋取高额利息为目的的借贷行为;善意借贷债务,是指不以谋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与借款人产生的借贷关系;其中对于第一种情形,或者不存在实际的借贷行为,或借贷关系双方虽有借贷行为发生,但借款用于支付赌债,用途不合法,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当属无效民事行为,均应认定为赌债,赌债自始不产生债的效力,法律不予保护;对于第二种情形,则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债权,不保护恶意第三人的债权。

  与其他民事纠纷相比,涉赌债务案件事实具有隐蔽性、案件证据具有稀缺性,也正是由于这些特点,导致该类案件在审理中不易与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区分。为准确甄别非法赌博债务与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在涉赌债务案件审理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间借贷最重要的证据就是“借条”,而基于赌博债务产生的借条往往不会注明债务的赌债性质,也不体现出高利贷的痕迹,而是以其他正当理由确立债务关系,经常以借条、欠条等形式存在,债权人也以此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主要依据,诉讼中债权人更不会对“借条”、“欠条”以外的事实作过多陈述,而参与赌博的人又往往不愿意出庭作证,作为被告的债务人除了自己的陈述几乎不可能有其他证据证明债务的赌博性质,隐藏在借条、欠条背后的债务性质就很难被发现。另一方面,作为被告的债务人往往是沉溺于赌瘾不能自拨,或债台高筑,长期在外避债,害怕债权人的追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往往不能直接送达,经公告送达后被告也往往避而不见,不答辩,不出庭,不能正确有效的行使答辩、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缘于此,法官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发现案件中存在涉赌因素时应从严审查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原告不仅要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借款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反驳借贷关系主张赌博债务并举证证明,当被告举证达到引起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原告还需承担借款与赌债无关的举证责任。

  2、证据规则的运用

  由于赌博是违法犯罪行为,行为人轻者要受到治安处罚,重者要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涉赌债务案件的原告为避免出庭而经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这就导致查清案件事实更加困难。涉赌案件往往标的额巨大,所以在审理中要强调原告的出庭及真实充分陈述义务,原告未到庭的,若无正当理由一般应予中止审理;另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应要求原告本人就借款凭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借款的过程,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及资金交付方式、银行转账记录或交付现金的时间、地点,借款人签名收款凭证及在场人证明、约定的借款用途、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等有关细节进行详细充分说明。同时在庭审时充分运用隔离作证规则,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提供多名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法官可以引导当事人对证人进行隔离交叉询问,结合证人作证情况,形成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事实。

  3、法律事实的认定

  由于涉赌案件证据的稀缺性,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不能囿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仅凭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简单作出认定,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应充分发挥职权探知职能,强化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应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各自的职业,品行,双方当事人职业状况、日常生活情况、彼此接触情况等进行调查了解,另外加强与公安部门的联系,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查询聚众赌博的查处情况,了解原、被告是否有参赌的前科,逐个调取与涉诉借款相关的证据,充分发挥间接证据和辅助证据的证明作用。如果原告对借款有关的事项不能作出令人信服合理说明,或法官依据职权调查的间接证据和辅助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结合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待证事实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那么法官即应大胆运用自由心证,对债务的赌债性质作出认定。

  4、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因婚姻关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该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对于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形成的借款,只要满足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夫妻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二个条件中的一个,即可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上述判断标准,涉赌债务,在举债之前并未产生夫妻共同借债合意,并且赌博行为亦没有为家庭生活带来任何利益,因此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

  赌债本身并不能从民事角度予以保护,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所诉系赌债等非法债务的,法院应不予支持并可以直接处理有关当事人。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规定:“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可对原告作出民事制裁,收缴赌资上缴国库,同时驳回其诉讼请求还可以对双方处以罚款等制裁措施。另外人民法院也可向有关部门建议给行为人处罚。如果原、被告的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官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作者单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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