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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18:35:03  浏览:9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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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1〕4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补助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以及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财政部、水利部研究制定了《中央财政补助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财 政 部
                       水 利 部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中央财政补助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补助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以及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中央补助资金),从中央水利建设基金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中安排。
  第三条  中央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为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县级水利部门(或其所属水管单位)管理的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以下简称县级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包括承担防洪、排涝、抗旱、灌溉等公益性任务的水库工程、水闸工程、堤防工程、控导工程、泵站工程、淤地坝工程。
  对东部地区中享受中西部地区政策的县,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给予补助。
  第四条  中央补助资金的安排使用,应当遵循“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专款专用、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安排资金,支持县级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
  中央补助资金分配实行与地方财政上一年度安排的维修养护资金一定比例挂钩奖补激励机制。中央财政视财力可能,加大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及云南省、甘肃省、四川省、青海省等4省藏区的支持力度。
  第六条 中央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实施维修养护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重点支出。
  (一)人工费:是指实施工程维修养护项目中维修养护人员的劳务性费用。
  (二)材料费:是指实施工程维修养护项目中所需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的费用。
  (三)机械使用费:是指实施工程维修养护项目中发生的机械设备运行、维护和租赁等费用。
  (四)财政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开支项目。
  第七条 中央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各级管理单位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及公用经费等。
  (二)修建楼堂馆所、交通工具购置、办公设备购置、基础设施建设及更新改造等。
  (三)弥补经营性亏损和偿还债务。
  (四)超出正常维修养护项目范围和标准、未经财政部门认定的开支项目和费用。
  第八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部门,于每年12月30日前,填报当年《 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县级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安排情况表》(附件1),报财政部、水利部。
  第九条 每年4月30日前,财政部根据当年中央水利建设基金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预算规模,按照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部门上报的上年度地方财政安排维修养护资金的一定比例挂钩测算,商水利部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当年中央补助资金预算控制指标,并抄送省级水利部门。
  第十条 每年6月30日前,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部门,根据下达的中央补助资金预算控制指标,等额编报当年中央补助资金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申请文件,并填报当年《 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县级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中央补助资金项目表》(附件2),报财政部、水利部。
  省级财政部门及同级水利部门,对上报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水利部负责对省级财政部门及同级水利部门联合上报的中央补助资金项目实施计划进行合规性审核。合规性审核通过的,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部门上报的资金申请文件,将中央补助资金预算下达省级财政部门,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中央补助资金预算下达后,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应当及时下达项目资金预算,批复项目实施计划。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应当加快资金拨付和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依据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部门批复的项目实施计划,组织项目实施,不得随意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报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审批。
  中央补助资金支付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每年3月31日前,省级水利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省上年度中央补助资金维修养护项目的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水利部、财政部。逾期未报的,暂停安排当年中央补助资金。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中央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切实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滞留、转移、挪用资金和平衡预算。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及经费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部门、上级财政部门及水利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中央补助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1.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度县级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安
     排情况表〔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站〕
    2.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度县级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中央补
     助资金项目表〔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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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张中伟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等原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按照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责任制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的总量平衡和粮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管理全社 会粮食流通、开展粮食行政执法和粮食流通统计、质量监管工作的需要,明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调查和质量监管的职责,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以及地方储备粮、政策性用粮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未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不得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全年收购原粮数量2000吨以上,加工、转化企业日处理原粮能力30吨以上;

  (二)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三) 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1000吨仓容量以上的仓库,属租借的租借期限应为两年以上,并有1名以上具有粮食保管从业资格的人员;

  (四)具备国家规定的粮食检验设备和1名以上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人员,或者持有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协议书。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有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固定的经营场所、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符合粮食储存要求的仓储设施,并具备相应的粮食保管能力。

  第八条 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复印件;

  (二)验资证明或者个体工商户个人存款证明;

  (三)仓储设施和检验设备证明;

  (四)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检验、保管人员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粮食收购者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批准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粮食收购者需要延续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批准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申请,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延续,或者经核查不符合收购资格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销或者撤销。

  第十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收购许可证。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凭证收购;

  (二)向售粮者告知并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收购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四)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所收购粮食品种、质量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

  (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六)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七)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如实报告粮食收购数量、质量、价格等有关情况;

  (八)接受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收购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的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粮食经营者注册、变更、注销、吊销等有关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转化、进出口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 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质量监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结果。

  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粮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

  (一)有取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粮食质量检验人员、仓库保管员;

  (二)有与所经营粮食种类和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具有能单独进行粮食检验工作的场所;

  (三)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检验员业务培训、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质量档案和质量事故处理等质量管理制度。

  经营者不具备前款规定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 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当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进行销售或者销毁处理;

  (三)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剂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十七条 实行粮食入库和出库质量检验制度。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粮食进行质量检验,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一致。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以由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时,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粮食正常储存年限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在粮食交易过程中,粮食销售、加工、转化经营者向第十七条规定的粮食经营者购买粮食,应当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

  第十九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以散装方式运输粮食应当使用散装运输专用工具。

  运输粮食过程中发生粮食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粮食运输质量事故时,应当就近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按鉴定结论进行处理。被污染和霉烂变质的粮食不得进入食用粮市场销售。

  第二十条 已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严禁流入食用粮市场;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第二十一条 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当年收获的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制度,定期发布粮食卫生状况质量信息。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和原粮卫生检验任务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通过认证认可,取得资质,并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四章 宏观调控

  第二十二条 按照产区保持3个月销量、销区保持6个月销量的原则确定地方粮食储备规模,建立健全地方粮食储备制度。

  省人民政府负责确定省级粮食储备规模和设区的市(州)粮食储备最低规模。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级储备粮规模,确定县(市、区)粮食储备最低规模。

  第二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开办粮食批发市场或者粮油专业市场。开办粮食批发市场或者粮油专业市场,应当符合粮油市场发展规划,具备必要的保障粮油质量安全的设施,并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粮食批发市场或者粮油专业市场的开办者和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粮食法规、规章,接受粮食、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政策性用粮、储备粮的采购、销售和轮换,主要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承担中央及省级储备粮管理、承担军粮供应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及挂牌国家粮食储备企业、省粮食储备企业,其粮食仓储基本设施的占用、置换、拆迁、报废,应当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国有粮食企业粮食仓储基本设施的占用、置换、拆迁、报废,应当报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粮库除外。

  第二十五条 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粮食信息监测系统建设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最低库存量可由粮食经营者承诺,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但成品粮不得低于其月均销售量的20%,原粮不得低于其月均收购量、销售量或者加工消耗量之一的20%;最高库存量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应急需要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的粮食预警和应急体系。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的粮食应急预案,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 ,按照省级粮食应急预案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粮食应急网络体系。

  因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的省内粮食供求关系突变,在较大地域范围内出现群众大量集中抢购、粮食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的状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粮食应急预案,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照政府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保证应急任务的需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活动以及粮食经营者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粮食明显不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可能危害人民群众身 体健康的,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先行告知,必要时可实施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售、加工或者转移。

  第二十九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和指导粮食经营企业、粮食储备企业加强库存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纳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库存统计范围的粮食经营企业、粮食储备企业进行库存检查。

  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价格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的职责分工,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我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粮食经营信用信息工作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二)使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转化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粮食出库和购进粮食无质检报告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被污染或者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其质量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转作饲料;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转作其他安全用途或者销毁。

  第四十条 开办粮食批发市场或者粮油专业市场,未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同一违法行为都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先查处的部门实施;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二)在审批粮食收购许可证、开办粮食批发市场或者粮油专业市场等活动中故意刁难或者收受钱物的;

  (三)不按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四)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应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强令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或者其他款项的;

  (二)未完成本级粮食储备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国有粮食仓储基本设施的;

  (四)违反粮食应急规定不履行职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转化,是指以粮食作为原料,用于工业生产以及酿造、饲料、养殖等用途的经营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涉及金额、数量中“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所涉及粮食价值,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四十六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五条至第十条以外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0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管预防群体性食物中毒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管预防群体性食物中毒的通知

食药监办〔201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教育厅(教委),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随着气温转暖,动物疫情和细菌性食物中毒风险日渐增大。近期,个别地区学校发生了因食品污染所致的聚集性细菌性痢疾疫情,严重危害了广大师生的身体健康,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影响。为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确保学生饮食安全,现就做好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具有就餐人数多、人群敏感等特点,历来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重点领域。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学生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工作的首位,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消除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强化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部署和安排,积极预防,认真排查隐患,彻底消除风险,确保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万无一失。

  二、督促学校全力开展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预防食物中毒为主要目标,督促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深入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自纠,认真排查食品安全隐患,全力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坚决防控食品安全事故。自查要突出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否落实,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是否到位,人员健康管理是否严格,原料采购、贮存、加工制作是否规范,餐饮具和工用具清洗消毒是否符合规定等。

  三、强化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迅速对行政区域内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开展监督检查,检查中要突出重点单位、重点品种和重点内容。对检查中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到位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并及时通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同时,要进一步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举报受理、分办、督办和结果反馈工作,做好有案必接、有案必查、有查必果。

  (一)检查的重点单位
  既往发生过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学校食堂,因食品安全问题受到过行政处罚的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等级评定为C级或不合格的学校食堂。

  (二)检查的重点品种
  畜禽肉及制品、食用油等大宗食品原料,学生饮用奶,高等院校的冷荤凉菜等。

  (三)检查的重点内容
  一是原料采购。落实食品原料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情况,特别是采购畜、禽动物肉类,是否按要求索取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否采购和经营来源不明、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无检疫检验证明的畜、禽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二是人员健康。所有从业人员(包括新参加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是否持有效健康证明上岗,是否执行每日晨检制度和患病调离制度。
  三是加工制作。在加工经营场所外设立圈养活的禽畜类动物、宰杀场所的,是否距离加工经营场所25米以上;加工制作食品特别是禽类动物肉类、四季豆等食品时是否烧熟煮透;冷荤凉菜制作是否做到专人、专室、专工具、专消毒、专冷藏;餐用具清洗消毒是否规范;食品、工用具是否生熟分开,是否有效防止交叉污染。

  四、积极做好宣传教育和应急处置工作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在学校主管领导、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中深入开展食品安全法制教育,通过深入学习有关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进一步强化学校食品安全责任意识,进一步增强食堂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风险防范意识,进一步推动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
  各地要建立健全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应急处置制度,完善应急预案,强化应急机制,规范应急程序,加强应急值守,及时跟进H7N9禽流感疫情发展动态,发现食品安全异常情况要及时上报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会同教育部适时对部分地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抽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2013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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