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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9:12:52  浏览:9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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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上海市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10日市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上海市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2011年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相关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

  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渔港,是指经区县人民政府命名,主要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

  (二)渔业船舶,是指经渔港监督机构登记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

  (三)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是指供渔业船舶停泊的港湾。

  第四条(行政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实行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组织实施。

  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发展改革、规划、交通港口、海事、边防、消防、海洋、水务、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日常管理要求)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港监督机构等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反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要求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条(举报制度)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应当督促落实。

  第二章渔港的安全管理

  第七条(渔港专项规划)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渔业生产发展实际,会同发展改革、交通港口、海事等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渔港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渔港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港口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渔港的设施设备)

  渔港应当设置以下设施设备:

  (一)码头以及消防、供电、照明等设施;

  (二)引导渔业船舶进出渔港的航标;

  (三)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及在港停泊的监控设施;

  (四)气象和海洋灾害等信息的接收和播发设施;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设置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九条(渔港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港专项规划和有关规范组织建设渔港并予以命名。渔港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和渔港建设资金的落实,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渔港建成后,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渔港的名称、地理位置、港内陆域和水域的四至范围等信息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备案信息通报交通港口、海事等部门。

  第十条(渔港的安全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落实渔港安全管理责任,确定现场管理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主体。渔港有经营人的,经营人是渔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渔港内有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责任。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渔港现场监督;发现渔港设施设备不齐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渔港内的禁止行为)

  渔港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航标上栓系绳缆或者其他物品;

  (二)弃置废旧船舶或者其他船用设备;

  (三)侵占、破坏渔港内的设施设备;

  (四)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五)可能危及渔港安全或者妨碍船舶安全进出渔港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危险货物的装卸)

  在渔港内从事的危险货物装卸应当与渔业生产直接相关,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货主应当在3个工作日前,向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类别等相关材料。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4小时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装卸的决定。经批准在渔港内装卸危险货物的当事人,应当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的现场指挥。

  第十三条(渔港内的明火作业)

  在渔港内进行电焊等明火作业,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消防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安排专人负责消防等工作,并事先报告渔港监督机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派员到作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渔港内的航行通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发布航行通告:

  (一)渔港内设置、撤除、改建、变更或者恢复航标的;

  (二)渔港水域内发现沉船或者碍航物,以及打捞、清除沉船或者碍航物的;

  (三)可能影响渔港内船舶航行安全的其他情形。

  航行通告应当载明可能影响渔港内船舶航行的情形、时间、地点、禁止航行的区域和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安全管理)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组织编制渔港专项规划的同时,确定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布局,并定期对其使用状况进行评估,及时调整布局。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配备供船员上下渔业船舶的装置以及消防、照明、缆桩等设施设备,并组织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现场管理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主体。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巡查、抽查;发现设施设备不齐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章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渔业船舶的适航要求和安全检查)

  渔业船舶应当配备通信导航、号灯号型、救生消防、应急报警等设备,并按照国家规定报经船舶检验,保持适航状态。

  渔港监督机构为进出渔港的渔业船舶办理签证时,应当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告知整改措施,并记录在案;整改后符合规定的,方可办理签证。

  第十七条(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要求)

  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时,应当遵守水上航行、避让等相关规则。

  渔业船舶不得超出核定航区航行或者超载航行,不得在航道、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从事捕捞作业。

  第十八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的安全责任)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是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确保渔业船舶的设备配备齐全,按照规定配齐船员,确保渔业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九条(船长的安全责任)

  渔业船舶在航行、作业、停泊期间,船长应当安排人员保持瞭望、经常检查船位的变化,并及时、如实填写航海日志等记录;由于违章或者疏忽造成水上安全事故的,船长为直接责任人。

  船长发现渔业船舶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提出意见;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拒不处理的,船长有权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

  船长有权拒绝执行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可能危及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指令。

  第二十条(船员的资质和安全作业要求)

  船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训练合格证书后,方可上船作业。

  船员应当遵守渔业生产作业规程,临水作业时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的编队生产)

  本市鼓励渔业船舶结合作业类型进行编队生产。

  编队生产的渔业船舶应当同时出行,在航行和作业期间保持联系;遇险或者发生事故时,编队组长应当组织指挥编队的其他渔业船舶开展互救。

  渔业船舶的编队情况、编队组长等信息由渔业船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备案信息。

  渔港监督机构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与编队组长联系,了解编队生产渔业船舶的情况。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安全培训)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渔业生产安全培训年度计划,定期安排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参加培训。

  第二十三条(应急预案和演练)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港和渔业船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预防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救援保障等内容。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指导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制定渔业船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定期组织船员参加应急演练。

  第二十四条(防灾减灾)

  市农业、气象、海洋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机制,完善灾害预警信息播发设施,确保灾害预警信息播发渠道畅通。

  渔港监督机构收到市气象、海洋部门发布的台风、风暴潮等气象和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后,应当立即发送至渔业船舶,必要时通知其停止作业,引导其进入渔港、锚地等安全避风地。

  台风、风暴潮等气象和海洋灾害警报发布至解除期间,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渔港等避风地内的值班和安全巡查工作,消除安全隐患。

  台风、风暴潮等气象和海洋灾害警报解除后,船长应当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在确认其设施设备符合安全要求后方可出航。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引导船舶有序出港。

  第二十五条(遇险救助)

  渔业船舶水上遇险或者发生事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立即发出求救信号。

  渔港监督机构收到渔业船舶遇险求救信号后,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机构通报信息,设法与当事船舶建立通讯联系,初步核实险情,指挥当事船舶和附近渔业船舶开展自救、互救。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将险情和处置情况通报市和相关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参与海上搜救机构统一组织协调的搜救行动。

  第二十六条(安全信息化建设)

  本市推进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信息化建设,实现船舶通讯、安全监管、应急救助、防灾减灾等信息化管理。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信息化工作进行统一规划,并组织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信息系统进行建设和运行管理。

  本市渔港和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关信息设备,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对渔业船舶更新改造的扶持)

  单位和个人对达到一定使用年限的渔业船舶进行更新改造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补贴等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节能、环保的要求,组织编制标准化渔业船舶的设计图纸,并免费向本市更新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第二十八条(渔业安全保险)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农业保险政策,落实与渔业安全生产相关的人身、财产保险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违法责任)

  区县人民政府、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港监督机构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对从事渔港内禁止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弃置废旧船舶或者其他船用设备,或者侵占、破坏渔港内的设施设备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渔港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或者存在可能危及渔港安全、妨碍船舶安全进出渔港的其他行为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危险货物装卸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渔港内从事危险货物装卸,或者装卸过程中不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现场指挥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渔港内明火作业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未配备必要消防器材或者未安排专人负责消防等工作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航行作业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渔业船舶超出核定航区航行或者超载航行,或者在航道、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临水作业安全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渔业船舶船员临水作业未穿着救生衣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船长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依照其他规定进行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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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3〕4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便于各地准确理解和贯彻落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现就外国投资者实际出资比例低于25%的新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低于25%企业)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适用税制问题。外资低于25%企业适用税制一律按照内资企业处理,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待遇。但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二、关于税务登记问题。外资低于25%企业办理税务登记一律按照内资企业处理。但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以上,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发计字(2000)113号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基本建设行为,保证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工期,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总局所属单位进行的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各类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建筑智能化、广播影视专业工程等固定资产的新建、改建、扩建、更新改造等工程。
第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计划财务司是总局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各阶段的审查批复和工程质量、进度、投资效益的指导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总局建设工程必须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项目法人对建设工程质量、投资、进度以及建设活动的全过程负责。
第六条 建设工程必须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和社会监理。
第七条 总局建设工程项目各级行政领导责任人,应按国办发〔1999〕16号文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总局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和总局发布的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前期工作严格把关,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九条 总局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简化建设程序和超越权限、化整为零进行项目审批。
第十条 总局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对承担工程建设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及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生产许可证和业务经营范围进行监督。并应对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大型设备采购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总局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单位是否具有与发包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能力和编制招标文件及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进行审查。不具备上述能力的,允许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
第十二条 总局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阶段性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总局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进度安排年度投资计划,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总局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以下情况不予拨付工程建设进度资金。
(一)未批准初步设计和概算的建设项目;
(二)未经原审查部门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部分和新增项目等。

建设单位的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为实施工程项目建设,应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设置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并制定责任分工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等各个工作环节,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工程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合理进行投资估算,禁止搞钓鱼项目并防止高估冒算。总局建设主管部门将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评估,凡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超出评估±10%的,一律退回重新报批项目建议书。对初步设计概算超出可研报告投资10%的,一律重新报审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不得以任何理由在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造成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报批工程开工必须符合《国家计委关于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开工条件的规定》(计建设〔1997〕352号)。总局小型基本建设新开工项目,由总局审批;限额以上大中型基本建设新开工项目,由总局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后,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各类合同都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
第二十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应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立项文件批准后,严格按照建设部建建〔1994〕482号文《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报建;在开工前必须到当地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应依法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参加投标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资质证书,具有承接同类工程的工作业绩,具备足够的技术管理能力和装备水平。严禁无证、越级承揽总局建设工程。
招标活动要接受当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总局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指使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或施工。
第二十三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不得允许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或承接的工程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分包单位,更不允许与承包单位串通转包工程或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建〔1996〕240号文《关于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垄断市场和肢解发包工程的通知》的规定,不得对工程项目进行肢解发包。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建建〔1996〕347号文《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的规定,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以带资承包为招标投标条件,更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
第二十六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应认真履行建设项目法人与承包商、中介组织等签订的合同。
第二十七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在开工前,必须组织人员熟悉图纸,审查施工图设计,掌握工程关键部位的质量要求,并对影响工程质量和图纸中错、漏、碰、缺等问题,提出意见提交设计单位修改完善。
第二十八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应有文字记录,并整理写出会议纪要,经各方会签后,可作为施工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应对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进行审批,审批必须在施工单位自审手续齐全的基础上进行。涉及增加工程措施费的项目,要认真核算,必要时建议施工单位修改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把措施费控制在最低限度。
第三十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应监督施工单位未经报审不能改动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擅自改动所发生的质量、安全、工期、措施费用等,责任由施工单位自负。
第三十一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应制定工程质量、进度、投资控制流程和材料管理工作流程,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二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不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标准、设备购置标准和增加计划外项目。
第三十三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必须严格履行工程计量与付款审核签认制度,应按工程承包合同审核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形象进度和工程款金额,并控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必须遵守工程变更签认程序,研究制定控制索赔措施,严格控制有价洽商,坚持先核算后实施的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应严格审核施工单位提交并经监理单位审签的工程结算书。
第三十六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按照批准设计文件完成建设并组织进行了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要及时进行竣工决算报审、整体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工作。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6个月内、一般项目3个月内应完成决算和固定资产移交工作。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资格条件
第三十七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掌握和熟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建设程序,应有工程建设实践经验和组织、协调、指挥能力,负责管理过一个相应等级的工程建设项目;参加过基本建设管理法规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八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资格条件:
(一)具备管理一等工程的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资格条件:
1.主要负责人符合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2.有在职的高级工程师作技术负责人;
3.建筑结构、建筑设备、工艺、建筑智能化等工程管理及经济管理人员必须配套,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在职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主要专业的在职高级工程师不少于4人,高级经济师2人,其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得少于10人,并具有较强的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能力。
(二)具备管理二等工程的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资格条件:
1.主要负责人符合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2.有在职的高级工程师作技术负责人;
3.建筑结构、建筑设备、工艺、建筑智能化等工程管理及经济管理人员必须配套,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在职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主要专业的在职高级工程师不少于3人,高级经济师1人,其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得少于8人,并具有较强的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能力。
(三)具备管理三等工程的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资格条件:
1.主要负责人符合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2.有在职的高级工程师作技术负责人;
3.建筑结构、建筑设备、工艺、建筑智能化等工程管理及经济管理人员必须配套,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在职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主要专业的在职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高级经济师1人,其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得少于5人,并具有较强的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能力。
(四)对于小型工程项目及其他具有特殊情况的工程,可参照以上标准,经申报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根据建设部建建〔1997〕123号文《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自行管理的,其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资格应报请核准。
(一)由国家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在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报建时,提交《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申报表》。
(二)由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在拟定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后,向总局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提交《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申报表》,总局建设主管部门应从收到《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申报表》之日起,在十五日之内会同总局人教司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发给《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核准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二)。
第四十条 工程类别及等级划分(仅适用于组建相应资格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单位):
------------------------------
|序|工程类别 | 一等 | 二等 | 三等 |
|号| | | | |
|-|-----|------|------|------|
| |广播影视中|总投资≥1.|总投资<1.|总投资<8 |
|一|心工程及业|5亿元 |5亿≥8千 |千万元 |
| |务用房工程| |万元 | |
|-|-----|------|------|------|
| | |总发射功率 |总发射功率 |总发射功率 |
| | |≥500KW|≥150KW|≥100KW|
| | |短波或 |短波或 |短波或 |
| |发射台工程|600KW中|200KW中|50KW中波|
|二|及技术改造|波发射台; |波发射台; |发射台;高 |
| | |高度≥200|高度≥100|度<100米|
| | |米混凝土、 |米<200米|混凝土、钢 |
| | |钢结构电视 |混凝土、钢 |结构电视调 |
| | |调频发射塔 |结构电视调 |频发射塔 |
| | | |频发射塔 | |
|-|-----|------|------|------|
| |卫星地球站| | |总投资≤1 |
|三|及微波站工| | |千万元 |
| |程 | | | |
|-|-----|------|------|------|
| |传输线路工|跨省主干线 |省内干线路 |地区内干线 |
|四|程 |路 |或节目传输 |路或节目传 |
| | | |网 |输网 |
|-|-----|------|------|------|
|五|住宅 | |建筑面积≥ |建筑面积< |
| | | |3万平方米 |3万平方米 |
------------------------------

罚则
第四十一条 总局建设主管部门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要追究具体经办人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总局建设主管部门因监督不力,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总局对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如弄虚作假,由总局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总局建设主管部门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由总局责令纠正并对经办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因疏于管理违反第五条、第十五条规定,使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和非因动态因素变化超投资概算10%以上的,视情况要追究项目法人代表、项目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总局计财司将责令停工,补办有关手续,并由总局对项目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总局计财司责令其停止执行,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建设项目法人自行负担,由总局对项目法定代表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十七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由总局计财司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应对工程建设管理机构进行调整或重组。由总局纪检监察部门视情况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总局计财司责令改正;已确定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无效;建设项目法人还应对工程建设管理机构进行调整或重组。如有弄虚作假,让不具备资格的单位或越级承揽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或监理任务,总局要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由总局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项目法人还应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进行调整或重组,如造成投资损失,其损失额由项目法人筹措符合规定的资金予以归垫,由总局纪检监察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总局对法定代表人进行通报批评。触犯法律的应负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总局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项目法人应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进行调整或重组。如因未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法定代表人负责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由项目法人负责解决,总局纪检监察部门将视情况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因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认真执行,造成返工较多,工程质量、投资、工期控制不利等情况,由总局追查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做如下处理:
(一)对于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因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造成的投资增加额,由建设项目法人筹措符合规定的资金予以归垫;并由总局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总局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于搞计划外项目的,凡属挪用国家拨款建设的,建设项目法人筹措符合规定的资金予以归垫,并由总局计财司收回所挪用的资金,对由此影响其它正常工程项目建设的,责任由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对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由总局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利用自筹资金建设的,由总局计财司负责收缴与建设投资同等金额的资金,并由总局对法定代表及其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由总局对直接责任人和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即使投入使用后的项目,总局不予安排事业费用;对该单位不予新列任何基建计划,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项目法人自行负责。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计财司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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