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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47:04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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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公告 2010年 第74号


  经国务院同意,环境保护部对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机动车产品进行型式核准。经审核,现对符合《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GB18352.3-2005)、《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7691-2005)、《摩托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工况法,中国第Ⅲ阶段)》(GB14622-2007)第Ⅲ阶段排放限值的第58批和符合第Ⅳ阶段排放限值的第34批机动车和发动机生产企业、产品及其污染物控制装置予以公告。详细内容见机动车环保网:www.vecc-mep.org.cn。

  附件:1.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三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58批)
http://www.zhb.gov.cn/gkml/hbb/bgg/201011/W020101101617549189490.pdf
     2.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四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34批)
http://www.zhb.gov.cn/gkml/hbb/bgg/201011/W020101101617549198365.pdf
     3.自由加速排气烟度排放限值
http://www.zhb.gov.cn/gkml/hbb/bgg/201011/W020101101617549216659.pdf
     4.公告变更
http://www.zhb.gov.cn/gkml/hbb/bgg/201011/W020101101617549223925.pdf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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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

山东省济宁市人大常委会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

(2004年4月30日济宁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密切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与人民群众的联系,让公民更好地了解常
务委员会行使职权的情况,拓宽公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年满十八周岁、户籍在济宁或者户籍不在济宁但在济宁居住满一年的公民,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旁听常务委
员会会议,但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安排公民旁听,并决定旁听会议的范围。旁听每次常务委
员会会议的公民人数不超过12人。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具体组织公民旁听。
 第五条安排旁听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在会议举行10日前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公布会议举行
的时间、地点和主要议题。
 第六条公民申请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于会议举行7日前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所在县市区人大常委会
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同意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批准。
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3日前通知公民
本人。
 第八条旁听公民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参加会议旁听。
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为旁听公民提供会议有关材料和其他方便条件,并安排工作人员联系旁听公民。
 第十条旁听公民应当遵守会场纪律和会议有关规定。
 第十一条公民旁听会议时无发言权和表决权。旁听公民可以在会议审议议题的范围内,书面向常务委员会
提出意见和建议。
 旁听公民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处
理。
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测绘工作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市测绘工作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工作的管理,保证测绘产品质量和测绘资料的正确使用,依据《吉林省测绘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测绘工作,使用测绘资料、测绘标志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全市测绘工作,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测绘工作法规;制订测绘规划;管理测绘队伍、资料、标志;组织本市地图编制出版工作。
各县(郊区)的测绘管理工作,由县(郊区)人民政府指定专门机构负责。

第二章 测绘管理
第四条 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专职从事测绘生产的队伍;
2、有相应的测绘仪器设备;
3、能提交相应测绘业务的合格测绘产品。
第五条 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必须提出申请并填写《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三份),经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查后,报省测绘局审批,颁发相应等级的《测绘许可证》。
第六条 测绘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测绘法规、测绘技术标准和技术规定。
第七条 测绘单位必须接受测绘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八条 测绘单位所承包的测绘项目,在项目完成后,应将测绘成果《原始记录、计算机成果除外)全部提交发包单位,同时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报送该项目的技术总结和测绘成果。
第九条 取得《测绘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测绘许可证》所限定的范围内从事测绘工作。测绘单位需要变更测绘范围时,按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测绘审批手续。
第十条 《测绘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对持证单位要定期复查和抽查。
第十一条 外地来我市进行测绘工作的单位,必须经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才能从事测绘工作。

第三章 技术管理
第十二条 在施测前,测绘单位必须将测绘设计书(一式两份)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查后,送省测绘局审批。
第十三条 测绘人员要严格执行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严禁弄虚作假,伪造成果。
测绘单位要加强测绘生产的技术检查和验收工作,确保测绘质量。
第十四条 市区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图幅分幅和编号,由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单位和个人使用时,由市测绘管理办公室提供。
各县一律执行国家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图幅分幅和编号。
第十五条 测绘小面积的工程图、专用图、线路图,国家有规定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国家没有规定标准的,可按使用单位的技术要求测绘。
专业测绘单位施测时,在不降低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同时,可增测专业内容。增测的内容、技术规范,必须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核,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四章 资料管理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完成测绘项目后,必须将测绘资料(包括成图、文字资料)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或由其委托的单位)审验合格后,由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在测绘资料上加盖审验合格章。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测绘管理部门审验的测绘资料。
第十七条 审验合格后的测绘资料,由市测绘管理办公室(或由其委托的单位存档,并向省测绘局报送目录。
专业性的测绘资料,经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验后,由测绘单位提供代给发包单位使用,同时将原始件(或二底)关交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市测绘管理办公室负责向各单位提供测绘资料。各单位借用的测绘资料和自存的专业性测绘资料,只限于本系统和本单位使用,不得转抄、转让、买卖和复制。确因特殊情况必须复制的,需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外国人、港澳人员提供、赠送、出售测绘资料;不准以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发表国家未公开的测绘资料。确需要提供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报省测绘局批准。

第五章 标志管理
第二十条 各类测绘标志由标志所在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长期保管,承担保管标志的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发现标志损坏时必须查明原因,及时报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处理。保管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变更时,应报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使用测绘标志时,要报市测绘管理部门批准,使用时要加以爱护,不得损坏。
第二十二条 距测绘标志一点五米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耕种或作它作用。距测绘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放炮采石。
禁止在测绘标志上盖房、架线、搭棚子、拴牲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动或损坏测绘标志(包括临时设置的测绘标志)。因特殊情况必须拆迁时由要求拆迁时由要求拆迁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核后扫报省测绘局批准,由当地测绘管理部门监督执行。所需经费,由申请拆迁单位负担。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贯彻执行国家、省测绘法规和本细则成绩显著、在测绘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七、八、九、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罚款,并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吊销《测绘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的单位和个人,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对责任者给予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经予批评教育、责令其交纳标志赔偿费(赔偿费按国家计委《工程勘测收费标准(修定本)》执行)外,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罚款。
赔偿费归测绘管理部门掌握,可用于测绘标志的宣传、维护费用支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可以从测绘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具体比例由市政财政局会同市建委商定)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执行。本细则如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以上级规定为准。




1987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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