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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50:25  浏览:8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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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深建规〔2008〕5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房屋质量投诉管理,规范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根据《信访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建设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质量投诉管理,规范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根据《信访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至质量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缺陷的投诉处理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质量投诉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质量投诉的处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通过信函、电话、走访等形式,向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反映房屋质量缺陷,并请求协调和督促依法处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质量的要求。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质量投诉处理是指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房屋质量投诉,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和有关规定,按投诉处理程序调查核实,督促或责成责任单位对房屋质量缺陷进行限期保修或协调各方对房屋质量缺陷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六条 建设单位是房屋质量缺陷保修处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做好房屋质量投诉的协调处理工作。除因投诉人责任造成的房屋质量缺陷外,应当先行组织施工单位保修。

  施工单位应当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房屋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

  监理单位应当全程跟踪保修处理事项,并及时向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反映投诉处理情况。

  设计、勘察、物业管理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房屋质量保修工作。

  投诉人应当为保修单位履行保修责任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投诉登记与受理

  第七条 投诉人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时,应当先与物业管理单位联系,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质量问题的类别,按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维修。对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缺陷,应当通过物业管理单位或直接与建设单位联系,协商进行保修处理。协商无果的,可以向质量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在向质量投诉处理机构投诉时,应当如实告知投诉人姓名、联系电话、项目名称、地址、与产权人关系、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房屋质量缺陷特征描述及相关证明材料、具体处理要求以及与物业管理单位或建设单位协商的结果。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对前款投诉人反映的情况进行登记并建立档案。

  第九条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地址、电话、电子邮件信箱。

  第十条 采用走访形式反映相同质量缺陷的群体性投诉,投诉人应推选不超过5人作为投诉代表到质量投诉处理机构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投诉。

  第十一条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对属于房屋质量缺陷的投诉应当予以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投诉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超过规定的保修期限或保修范围的;

  (二)投诉事项已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的;

  (三)房屋涉及经济纠纷或投诉人提出退房、换房、赔偿要求的;

  (四)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已经受理、但尚未超过处理期限或已经正式告知投诉人投诉处理结果而重复投诉的;

  (五)依法不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

  (六)匿名投诉的;

  (七)其它不属于房屋质量缺陷问题的投诉。

  第十二条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在接受投诉资料后,应当对投诉资料涉及内容进行甄别及初步调查,在15日内将是否受理投诉的情况告知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投诉,应当说明理由,或告知其他投诉渠道。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三条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质量投诉,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投诉处理人员;

  (二)责成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人及投诉人对涉及投诉的房屋质量缺陷情况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三)组织召开相关单位及投诉人会议,就质量缺陷责任、保修方案、具体负责实施的保修单位和保修时限等事项进行商议,并达成一致意见;

  (四)将处理协调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五)督促保修单位完成保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保修单位和投诉人共同验收;

  (六)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保修单位和投诉人共同签字确认的验收合格文件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出现争议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房屋质量缺陷认定结论有异议的,由异议人提出书面申请,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或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一家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或3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小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并委托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进行鉴定;各方对质量缺陷的认定均不相同的,由建设单位委托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确认属于质量保修范围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责成保修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并限期完成保修。

  (二)投诉人不接受保修单位提出的处理方案的,由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原设计单位相同资质的设计单位对保修单位提出的保修方案进行复核或重新出具方案。投诉人同意设计单位复核结论或重新出具的方案的,保修单位按此方案负责实施;投诉人不接受设计单位复核结论或重新出具的方案的,由投诉人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和委托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对设计单位提出的处理方案进行评审或重新提出处理方案,保修单位应当按照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认可或重新提出的保修方案负责实施。

  (三)在验收时,投诉人对保修结果提出异议的,由投诉人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和委托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对质量保修项目或部位进行鉴定。保修单位应当按照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的鉴定结论结束保修或重新进行保修。

  委托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的费用由委托人先行垫付,最终由质量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程序终结:

  (一)保修完毕,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保修单位和投诉人签署了验收合格文件的;

  (二)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三)投诉在处理过程中进入诉讼程序或因其它原因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的;

  (四)投诉人拒绝保修或对保修单位的保修工作设置障碍的;

  (五)投诉人不接受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的鉴定结论的;

  (六)投诉处理机构已经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的。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将投诉处理终结原因书面告知投诉人及相关单位。

  第十六条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跟踪投诉及保修处理情况,及时向投诉人反馈投诉处理事项。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必须向投诉人书面告知处理情况;情况复杂的,经质量投诉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期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对相关责任单位发出《责令整改(保修)通知书》,并记录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不予配合的;

  (二)不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

  (三)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保修的。

  第十八条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收到房屋质量投诉后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规定范围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投诉人是否受理投诉事项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投诉事项办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房屋质量投诉处理的实施细则,明确内部分工、流程,建立跟踪反馈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档案及文书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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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劳动人事部《关于旅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国家旅游局 劳动人事部


国家旅游局、劳动人事部《关于旅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国家旅游局、劳动人事部



为了鼓励工人钻研业务技术,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旅游行业的特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岗位的实际需要考评、聘任。
二、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旅游企业、事业单位要按照国家旅游局颁发《旅游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试行)》在技术比较复杂、知识面比较广的工种(岗位)中实行,具体工种见附件。
三、技师的职务名称按工种(岗位)的名称确定(如中式面点技师、中式烹饪技师、美发美容技师、酒巴调酒技师等)。
四、技师的技术(业务)考核标准:
1.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本职工作。
2.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旅游服务职业高中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3.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中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4.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掌握本工种全部的操作(服务)技术,并有一两项创新或绝招,成绩显著。
5.刻苦钻研技术,无保留地传授技能;能编写培训教材,胜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学工作或具有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
6.有丰富的旅游知识,熟知主要客源国的风土人情、宗教信仰、饮食习惯等。
7.具有熟练地为外宾服务,胜任本职工作的外语知识。
五、旅游企业、事业单位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严格控制在以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岗位)的技术工人总数的2%以内。各主管部门可根据各基层单位的工作需要和工人构成情况在比例限额内调剂平衡使用。
六、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职务津贴按每人每月二十元的标准核定。由各基层单位在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内,可根据工作的需要和各工种(岗位)的实际情况,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七、旅游企业、事业单位中属于其它行业归口管理并列入技师聘任制的工种,实行技师聘任制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八、实行技师聘任制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要严肃认真地对待,切实加强领导,在本地区劳动人事部门综合组织指导下,对旅游行业统一进行技师的考评和聘任工作;要先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开,切不可一哄而起,并将试点工作的情况及
时告国家旅游局人事司和劳动人事培训就业局。



1988年3月23日

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森林资源转让机制,规范森林资源转让行为,保障森林资源转让、受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动社会各方面造林、营林积极性,促进林业产业的改革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转让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转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资源转让是指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按一定的程序,以有偿方式,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经济行为。
森林资源转让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四条 森林资源转让应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森林资源转让应遵循自愿、公开、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 转让范围
第五条 下列森林资源可以转让:
(一)用材林;
(二)竹林;
(三)经济林;
(四)薪炭林。
但近成过熟用材林的采伐权不得转让。
第六条 下列森林资源不得转让: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属于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内的;
(三)属于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内的;
(四)其他禁止采伐的。

第三章 转让程序
第七条 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须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条 森林资源转让采取拍卖、招标、协议方式进行,但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不得采取协议方式。
第九条 公开拍卖转让森林资源的程序:
(一)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是否可以转让的答复;
(三)转让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应进行森林资源评估;
(四)提前一个月发出公开拍卖公告;
(五)竞投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转让方登记,领取有关资料;
(六)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会同转让方及有关单位组成评标小组,负责审查竞投者资格,确定拍卖主持人;主持人按规定的时间、程序主持拍卖;
(七)竞投者必须向评标小组交纳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竞投;
(八)拍卖竞价中标者应即时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并支付转让费20%的定金;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由评标小组当场按原数退还;
(九)中标者按合同规定付清转让费后,会同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评标小组应邀请当地公证机构派公证人员对拍卖活动予以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条 招标转让森林资源的程序:
(一)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是否可以转让的答复;
(三)转让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应进行森林资源评估;
(四)提前一个月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五)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会同转让方及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负责审查投标者资格;
(六)投标者按规定的时间投标,并向评标小组交纳保证金;
(七)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择优决定中标者并当场发给中标通知书;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由评标小组当场按原数退还;
(八)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通知书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
(九)中标者按合同规定付清转让费后,会同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协议转让森林资源的程序:
(一)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是否可以转让的答复;
(三)转让集体森林资源的,应进行森林资源评估;
(四)转让、受让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五)受让方按转让合同规定付清转让费后,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集体森林资源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其转让费不得低于森林资源评估价格。

第四章 转让管理
第十二条 转让森林资源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转让的林木所有权证书或林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有权部门同意转让的文件;
(三)转让合资、合作经营的森林,必须征得合资、合作各方同意。
第十三条 转让森林资源的审批权限:
(一)转让面积在1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转让面积在1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由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转让面积在500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转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转让、受让双方名称;
(二)转让的森林资源的林种、树种、林龄、地点、面积、四至、蓄积量;
(三)转让价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
(四)森林管护责任、风险承担;
(五)转让期限、用途和更新造林责任;
(六)违约责任。
森林资源转让期限不得超过50年。
第十五条 招标中标者未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日期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转让方损失的,中标者应当赔偿损失;转让方不按规定日期与中标者签订转让合同的,应如数退还保证金,造成中标者损失的,转让方应当赔偿损失。
拍卖竞价中标者不按第九条第八项规定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和支付定金的,视为违约,取消其中标资格,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转让方损失的,中标者应当赔偿损失;转让方不与拍卖竞价中标者签订转让合同的,应如数退还保证金,造成拍卖竞价中标者损失的,转让方应当
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森林资源评估,应由具有相应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森林资源评估机构的资格,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七条 受让林木的采伐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采伐量应纳入所在县(市、区)森林采伐限额。
第十八条 森林资源转让合同规定的更新造林责任方在林木采伐后,必须于当年或次年内完成迹地更新造林。
迹地更新造林,应按所在地林业部门的规划设计进行,并通过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造林质量验收和成林验收。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森林资源转让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不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方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所有的森林未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擅自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方处以该森林资源转让价款总额1%至3%的罚款,其中20%至
30%由转让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评估机构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评估费用的1至2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估资格;造成转让方或受让方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转让方或受让方弄虚作假,操纵投标,骗取批准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并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森林资源转让价款总额1%至3%的罚款。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转让方或受让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森林资源评估费用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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