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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车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16:57  浏览:8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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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8〕1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长春市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车实施办法



为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改善老年人生活状况,方便老年人出行,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建城〔2006〕288号)和《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长府发〔2008〕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扩大老年人免费乘车线路范围,长春市市内(不含双阳区)公共交通工具(出租车、郊线车、轻轨车除外)允许7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乘车证(IC卡)免费乘坐。

二、长春市市区户籍常住人口中年满70周岁以上老年人(不含双阳区),凭身份证、老年人优待证和年度意外伤害保险凭证,到市公交集团IC卡窗口办理老年人免费乘车证(IC卡)。

三、老年人优待证、意外伤害保险在各区老龄办办理,保险费由被保险人承担。

四、老年人免费乘车证(IC卡)只限本人使用,凭IC卡划卡乘车,不得转借他人或套现,违者收回,一年内不再办理。

五、老年人免费乘车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市财政局依据老年人实际免费乘车数量给予补贴,补贴金额由市老龄办按季度拨付给城市公交各营运企业。

六、本办法由市建委、市老龄办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各区老龄办和城市公交企业要认真抓好落实。

七、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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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高等学校建立经济责任制加强财务管理的几点意见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高等学校建立经济责任制加强财务管理的几点意见
教育部 财政部



“七五”以来,高等学校的财务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学校特点,不断探索和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多渠道筹措经费格局的基本形成,国家财政对高校投入和学校自筹经费的不断增长,各级领导和各部门对财务工作的日益重视,新的高校财务会计制度等法规的相继制定
等,一方面显示出财务工作随着事业发展发生了很大变化,另一方面表明财务工作在学校稳定、改革和发展中越来越重要。高校财务工作为依法筹集事业资金,规范校内经济秩序,保障国有资产完整,提高经费使用效益,维护学校合法经济权益,促进教学、科研事业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
的作用。
但是,随着高教宏观管理体制改革和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力度的不断加大,特别是随着高校办学自主权的不断扩大,当前,高校财务工作面临许多新的课题,也在改革的过程中产生了一些新的情况。1999年,审计署组织派出机构对国务院部门所属62所高校进行了审计,发现一
些学校存在预算管理不严格,收费管理不规范,违规从事金融业务,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校办产业产权关系不明晰,未按新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加强收入管理、支出管理和固定资产管理等问题。这些问题在其他高校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已经引起了中央有关领导和部门的高度重视。如不尽快解
决,将会影响学校的各项改革与发展。因此,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的财务工作,严肃财经纪律,提高财务管理水平,针对这些问题,根据新的《会计法》等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制度,特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高等学校必须逐步建立健全各级经济责任制
高等学校建立健全各级经济责任制,是贯彻实施《高教法》、提高管理水平和避免财经工作失误的必然要求和有效途径。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制的核心是将权利和义务相结合,使各级领导、各有关部门在经济工作中既要按规定行使权利,又必须按规定履行责任。
建立健全各级经济责任制,首先必须建立健全校(院)长经济责任制。高等学校的校(院)长是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对学校的财务工作负有法律责任,必须充分认识加强学校财务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严格执行国家的财经法规、制度,迅速采取强有力措施,认真防范和纠正一切
违规违纪和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
除按规定建立健全校(院)长经济责任制以外,高等学校必须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校内管理层次分别建立起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工作的副校(院)长、财务处长、二级单位财务负责人和基层财务人员等若干个层次的各级经济责任制。一级管好一级,一级带动一级,
一直抓到每一个基层经济单位。经济责任制的内容应贯穿于高校财经工作的全过程,具体包括:
(一)日常预算收支的经济责任制。学校预算一经正式确定,就应成为全校经济工作的“指挥棒”,必须按管理层次将组织收入、控制支出的权利和责任落实到岗位、落实到人,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哪个层次上出现问题,其上一级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并追究相应层次有关人
员的责任。
(二)经济政策和财经制度制定与调整的经济责任制。学校必须明确规定各个层次制定、调整经济政策和财务制度的机构和人员,并保证学校各项经济政策和财务制度既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又统一协调。校内单位出台的政策必须服从于学校利益,不能政出多门、搞小集体政策;发现问
题,校级经济政策制定者必须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校领导,并进行处理。
(三)财务管理体制确立与改变的经济责任制。学校财务工作必须坚持“统一领导”的原则,但实行“集中管理”还是“分级管理”,集中和分级分别如何管理,必须在不违反国家和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经校领导集体研究确定并明文颁布;一经确立,不得随意变更;凡不按规
定设立的机构,必须予以撤销。
(四)财务主管人员任用与变动的经济责任制。校内各级财务主管人员的任用和变动,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逐级报批、备案。
(五)国有资产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经济责任制。学校各级国有资产的管理要贯彻财物并重的原则,切忌重财轻物。要严格物资采购计划审批制度,按计划采购,建立健全物资入库、领用、维护、报废、转让制度,加强财务监督,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安全。
(六)重大支出项目安排和对外投资的经济责任制。学校总体财务收支计划中,除必须确保日常性支出安排外,随改革发展需要,还需要安排一些金额较大的支出项目。对这些项目,必须组织反复、缜密的论证,按金额大小制定相应的决策签字负责制,谁签字谁负责。其中,基本建设
项目尤其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办事,明确项目负责人,确保规划严格、经费来源可靠、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项,不得拖欠,工程质量优良。学校的各项对外投资要谨慎论证、及时入帐、确保安全和有效益,坚决杜绝无效益投资。
二、从多方面采取措施,确保经济责任制的建立健全和落实
高等学校建立健全各级经济责任制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复杂而又艰巨的工作,学校各级领导和人员、各有关部门必须齐心协力,互相配合,从多方面采取措施。
(一)必须围绕审计所发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继续强化财务管理
学校各级领导和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审计所提出的问题和建议,结合实际,总结经验教训,采取有效措施,对症下药,继续强化财务管理。
1、大力度地强化财会法制观念
会计工作是学校财经工作的基础。按照《会计法》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院)长对学校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因此,高校的校(院)长首先必须根据本校业务需要责成人事部门提出设置财会机构的方案,并经校领导集体研究后,按干部管理权限配备、选用具备
法定从业资格的财会人员;其次必须要求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建立健全本校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伪造、变更或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提供虚假
财务会计报告;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第三,必须认真审核本校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并在报告上签名盖章,对报告的真实、完整承担责任;第四,必须明确校内其他各级领导在财经管理工作中的权利和责任。
校内各级领导必须认真学习贯彻国家的各项财会法规、制度,了解并掌握学校事业运行规律和财会工作规律。要按照事权和财权统一的原则,既按规定行使权力,努力开展工作,确保完成事业任务,又敢于承担责任,确保国家和学校利益不受损失。要自觉接受校内外审计、纪检监察等
部门对财务工作的质询、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学校财经工作要坚持校(院)长负责制,坚持“一支笔”审批制度。有条件的学校应成立由学校主要领导负责的财经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协调学校的财经工作。学校财经工作要增加透明度、增强严肃性,与学校发展规划相适应的经费需求计划的制定、年度预算安排及执行、对外投资、
重要财务岗位负责人的任免等重大财经工作应建立科学合理的工作程序,经过集体讨论,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决定。要在严格遵守国家法规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确保有章可循。
2、进一步加强预算管理,严格禁止“小金库”
高等学校预算是国家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预算必须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总原则,不得编制超出学校综合财力能够承受的赤字预算;不得把有专项用途的专款、借款、捐款等视为学校自有资金编制预算。收入预算要积极稳妥,按照有关规定将各项收入全部列入预算,不
得遗漏;不得将收入作为往来款项挂帐,坐收坐支;不得将学校所属二级单位的收入脱离学校财务统一管理;严禁学校各级各类单位设立“小金库”。支出预算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不得随意扩大支出范围,重复、虚列支出,挤占国家规定的专项资金。预算管理要建立科学的
制度、规范的程序。
3、坚决杜绝乱收费行为
高等学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各种收费的管理。所有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有关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核准。不得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或自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赞助费”、“保证金”等名义向调整专业和艺术、体育类特长生收取国家
规定学费之外的费用,变相“以钱买分”,更不得在收费时实行“双轨制”。
学校的所有收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核算,并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严格管理;必须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严禁用自制票据收费。属于预算外资金部分还应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应缴财政专户的部分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待
财政部门审批返还后,方可作为事业收入,用于弥补教育经费的不足。
4、严格固定资产管理
高等学校必须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从购置、使用、保管、清理,到转让、报废都要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对于房屋、建筑物,以及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要专人负责并建立岗位责任制。对于非经营性固定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如对外投资、合作、入股等,要进行科学、严密
的可行性论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批,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学校财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要对固定资产定期清查盘点,保证帐、卡、物相符。对于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处理。各高校还要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益,避免闲置、重复购置和浪费现象

5、切实加强对二级单位的财务管理和监督,规范校内结算中心的业务
高等学校必须结合校内管理体制改革对所属二级单位建立科学的运行机制和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划分各单位在财务工作中的职责和权限。不得在管理上重校级轻基层。对重要的经济活动如对外投资、向银行贷款、收费立项和标准审定等应归口学校统一管理。对违反规定的二级单
位应严肃处理,限期整改。二级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必须及时准确地反映在学校总体财务报表中。
高等学校校内结算中心的主要任务是适当集中财力,加强内部资金管理,防止体外循环,不得超出业务范围从事非法集资、高息揽存、储蓄或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
6、认真清理校办产业,进一步明晰产权关系
高等学校必须对所属校办产业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明晰学校与校办产业之间的产权关系。产权的划分,以投入的资本为依据,股份制企业根据学校持股额确定,合资企业按学校出资的比例划分,全部由学校投资的企业,其产权完全归学校所有。学校对校办产业的货币投入必须使用自
有资金,不得挪用事业经费和代管经费;非货币投入包括房屋、设备等有形资产和技术、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均应经评估合理计价,正确反映其价值。学校不得以事业经费和代管经费为校办产业的借贷款项作经济担保。
校办产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按照事企分开的原则和企业“两则”“两制”的要求,进行严格的成本核算。凡使用学校资源,包括学校事业编制的人力、财力、技术成果、仪器设备、房屋场地、水电通讯等均应合理计价,向学校交费。国家对校办产业减免的税
金,体现了国家政策对教育的支持,学校应有支配权。校办产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学校上交利润和分成。其他实行承包等自主经营或独立核算的单位,也应实行全额成本核算,向学校上交有关费用和收益。
(二)必须做好各级经济责任人和各级财会人员的上岗培训工作
高等学校必须对各级经济责任人进行岗前培训,使其具备必要的经济、法律知识,具备懂法和依法办事的必要条件。学校要高度重视财会队伍建设,围绕中心工作,合理设置财经工作岗位,并按照择优聘用的原则,有计划地补充高素质人员。重点岗位要配备骨干人员。要建立定期轮岗
制度,确保财会人员的合理流动。对于二级单位的财会人员,条件成熟的学校可采取委派制度。要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加强对财会人员的继续教育,并结合实际,制定行之有效的办法,定期对财会人员进行综合考核,奖优罚劣,充分调动会计人员爱岗敬业、当家理财的积极性。
(三)必须充分发挥内审机构的作用
高等学校内审机构是学校内部监督经费合理有效使用、帮助提高经费使用效益、保障学校经济活动健康有序开展的不可替代部门。建立经济责任制必须充分发挥内审机构的作用。要利用内审力量,建立健全各级经济责任人的离任审计制度。离任审计要在有关经济责任人任期结束前开展
,审计结果要与其经济、行政利益直接挂钩,不能流于形式。内审发现的问题,必须严肃查处,不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重大问题,必须及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汇报。审计查出有触犯刑律的案件,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拖延耽误。同时,对内审工作也要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度,一旦
发现有该审未审、该处理不作处理的问题,必须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必须与人事考核制度密切结合
高等学校建立各级经济责任制的核心是权责结合,有绩论奖,有过施罚,出发点与学校人事考核的基本目的相一致。各校必须将各级经济责任人财经工作实绩的考核纳入日常人事考核工作之中,使其经常化、制度化。要结合学校实际,对经济责任履行得好的单位和人员,给予物质或精
神奖励,并作为将来晋级晋升的依据之一;对未认真履行职责的,则要提出批评,限期整改,并查处有关责任人员。
三、为确保经济责任制的建立,教育部、财政部将组织专项检查
高等学校建立健全各级经济责任制是一项十分必要、十分紧迫的工作。接此文件后,各高校要结合审计提出的问题和上述各项要求,迅速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在三个月内将本校整改计划和建立经济责任制的具体方案报送主管部门,同时抄送有关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为确保经济责任
制的建立,教育部、财政部将从今年10月起,组织对此项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检查后如发现仍有未对照审计问题进行整改和未按规定建立经济责任制的学校,将对其主要负责人作出严肃处理。



2000年6月12日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2000年3月24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探矿权、采矿权实行审批登记和有偿取得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编制的矿产资源勘查及开发规划应坚持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的方针,并服从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信息,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和开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勘查作业区和矿区内正常的矿业秩序。
国内外投资者享有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平等权利。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林业、土地、水土保持等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搞好水土保持、耕地复垦和植被恢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审批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好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与储量管理
第八条 从事下列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必须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
(一)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的勘查;
(二)地下水、地热水及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勘查登记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从事下列地质工作不进行登记:
(一)不进行山地施工的地质踏勘、地表地质调查的科研项目和资源规划项目;
(二)矿山企业在其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勘探。
从事上述所列的地质工作,不得影响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生产作业,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合作、合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的归属及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政府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政府委托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依法取得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
第十一条 申请探矿权时,除应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范围内矿权设置情况的说明材料;
(二)申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职责负责管理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管理矿床工业指标。
探矿权人完成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储量由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并经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未经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在矿产资源储量认定后一年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保护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的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地质调查工作前,应先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备案,领取地质调查证,取得地质调查权。
取得地质调查权的单位可以在已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的范围内进行地质调查工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给予支持。
在已设置地质调查权的范围内,他人可以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五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相应的采矿、地质技术人员;
(二)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
开采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和零星的矿产资源,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在河道或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或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农村家庭为生活自用采挖的少量的煤以及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可以在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内采挖。
第十七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授权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对审批发证管辖权限发生异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八条 申请采矿权前应先提交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登记手续、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和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所申请矿区范围内矿权设置情况的说明材料,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的
预留期为: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
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采矿权申请人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逾期未提出采矿权申请的,划定的矿区范围自行失效。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划定的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得受理探矿权及新的采矿权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采矿权,除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资料外,还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矿山企业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审批资料。
有相邻关系需要处理的,还需提交相邻关系的处理协议等。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只提交采矿申请登记书、工商营业执照、矿区范围图、相应的地质资料、开采方案和所在地的县级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占有的矿产资源储量与其实际生产能力不相适应或无正当理由超过设计达产期限2年仍达不到设计生产规模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可对其矿区范围及占用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调整。调整前,应听取采矿权人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应当在颁证后的10日内通知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规定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料补偿费。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还应依法缴纳探矿权价款或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均应达到设计要求。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应当综合回收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以地下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定期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按规定享受以下优惠:
(一)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矿产资源的,可执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
(二)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的,可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在开采主要矿产资源的同时,综合开采回收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的,可减缴综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矿产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从尾矿、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可以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的,所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缴纳本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以后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应在采矿许可证年检时向年检机关逐年缴纳。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无正当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经营范围或注销营业执照:
(一)自取得采矿权之日起超过一年未进行生产、施工建设的;
(二)中断生产、施工建设连续一年以上的;
(三)超过矿山生产施工建设期一年以上未建成投产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不得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二十八条 矿产品营销实行统一销售发票制度。重要矿产品运出矿区时,必须随车带有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矿产品准运凭单。禁止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矿产品进入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营销无统一销售发票的矿产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
府制定。
营销煤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实行登记统计制度。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
非正常消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经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滑坡、泥石流、崩塌、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进行恢复或治理,防止灾害扩大。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必须对被污染、破坏的矿区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妥善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废石和尾矿。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要求。以露天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采取措施保持边坡稳定。
第三十二条 停办和关闭矿山,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仍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作的,按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处理。
第三十四条 无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采取拆除其生产设备或设施的行政措施。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开采矿产资源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采取破坏性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比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因上列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设计要求的;
(二)采取地下开采方式采矿不按规定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的。
第三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或治理,可并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或未按要求治理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经营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营销矿产品无统一销售发票的;
(二)向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购矿产品的。
第三十八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一)探矿权人未按规定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的;
(二)探矿权人未按规定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的;
(三)采矿权人未按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期缴纳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禁止销售其矿产品。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决定;吊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必须给予行政处分:
(一)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对违法勘查、开采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矿产资源损失总额的评估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进行。
矿产资源损失总额在5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属于破坏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损失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严重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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