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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深圳、珠海经济特区边防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50:10  浏览:9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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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深圳、珠海经济特区边防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深圳、珠海经济特区边防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5年8月31日,国务院

现就深圳、珠海经济特区边防管理若干问题,作如下调整和规定。
一、调整边境管理区和边防禁区的范围,取消边防半禁区。
1.深圳经济特区管理线(二线)正式使用后,即将原宝安县边境管理区线调整到经济特区管理线,同时撤销沙湾、葵冲、白芒、布吉、松岗公安检查站。
珠海市暂按现行办法管理。
撤销中山市、斗门县边境管理区。
2.将原罗湖桥头、文锦渡、拱北关闸口边防禁区改为口岸管理区,由边防检查站实施监管,无关人员不准进入;因特殊需要,必须进入者,要经该边防检查站批准。保留深圳市沙头角镇和珠海市茂生围边防禁区,出入两个边防禁区证件的签发验查,仍按现行规定执行。撤销深圳市边防半禁区和蓬塘、九径口两个边防半禁区检查站,为了加强这些地区的边防管理,可适当增加固定哨位或加强巡逻。
二、简化出入深圳、珠海经济特区(边境管理区)手续,放宽边防证件签发范围。
1.前往深圳、珠海经济特区,须向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并在前往目的地栏内注明“前往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字样。广东省宝安、中山、斗门等邻近深圳、珠海经济特区的县、市,签发前往经济特区证件权限下放到派出所。
2.集体组织前往深圳、珠海经济特区的人员,可签发集体通行证(附人员名单);经常出入经济特区的人员,可视其需要,将证件有效期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一年;前往经济特区进行学术、技术交流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和执行紧急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各地公安机关应给予方便,优先办理边防证件。
3.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出入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凭本人入出境有效证件。
4.检查站要坚持礼貌执勤,文明检查,尽量缩短检查时间,提高查验能力。对因公安机关错签证件造成差错,而又能证实本人身份的人员,应予放行。
三、武警边防部队要加强对沿边沿海一线的巡逻警戒,认真搞好海上巡逻、陆上管理和警民联防工作。为了便于边防执勤和管理,在毗邻香港、澳门陆地边境和沿海一线地区要划定二十至五十米纵深的边防警戒区。未经武警边防部队允许,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边防警戒区。对确系误入该区人员,应劝其离去。对违法犯罪分子,要依法处理。划定边防警戒区与特区经济建设发生予盾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在划定的警戒区内进行建设,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施工。因在警戒区内进行施工建设和建立海滨浴场、宾馆、游乐场和工业区,使部队无法在陆上警戒、巡逻的地段,应采取水上警戒、巡逻的措施。有关单位也应协助武警边防部队采取安全措施。
深圳、珠海市人民政府对一线巡逻路、执勤岗楼、照明、通信等边防设施应一并纳入特区建设规划,逐步解决。
四、加强特区武警边防部队的建设和领导。
1.深圳、珠海经济特区武警边防部队,主要执行边境一线的武装警卫、巡逻,边防检查,边境管理和边防保卫任务,维护国家主权,保卫国家和经济特区安全。
2.边防工作政策性强,涉外问题多,必须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有关边防政策、规章的制定和边防重大问题的处理,应报告国务院决定。
3.驻深圳、珠海经济特区武警边防部队的指挥管理,按中发〔1982〕30号文件规定的原则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管理线主要是监管经济特区与内地的物资往来,边防保卫任务重点仍在一线,边防保卫工作只能加强,不能放松。两市人民政府要关心武警边防部队的建设,加强对边防工作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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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商法合一的发展趋势

王春胜


  近些年,我国法学界学者对我国商法进行了较为热烈的讨论。然而,对商法的调整范围、体系和法律地位等问题却众说纷纭。较为主要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主张民商分立,认为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第二种观点主张民商合一,认为商法属于民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研究商法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法的法律地位,对我国法学及立法体例的研究与发展,具有现实意义。
  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这一制度的形成有着特定的社会根源。十字军东征打开了东西方的商路,促进了地中海海上贸易的发达和地中海沿岸一些新兴城市的商业贸易的繁荣。然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世纪的欧洲大陆仍然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营利性的商业活动被明令禁止。在贸易发展和封建法制尖锐冲突的背景下,在意大利最早出现了商人行会组织——商人基尔特。该组织最初的目的旨在联合保护商人自身利益,反抗封建法制的束缚,后逐渐担负起制定编纂规约或习惯规则等多种职责。这些行业规则、规约、商人惯例几百年间被商人行会因袭沿用,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商人习惯法。十六世纪后,资本主义商品关系的萌芽与封建势力的衰落,使商人习惯法向成文法转变具备了条件,欧洲一些国家纷纷以成文法的形式对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加以确认。早期的商法采取的是属人主义立场,即其规则只适用于商人之间,因此,又称“商人法”。
  现代商法的形成是以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诞生为标志。该法摒弃了商人主义立场,而以商行为观念为其立法基础,开创了大陆法民商分立体例。继法国之后,几乎所有欧洲大陆国家均采取了形式商法的体例。1900年的《德国商法典》在《法国商法典》商行为法基础上,建立了以商主体为本位的新商人法立法主义,提出了确定商法适用范围的双重标准,即客观商行为与主观商主体相结合。客观地说,无论在内容、结构及立法技术上,《德国商法典》对大陆法系国家商法的完善都具有重要影响。1
  而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的普通法系国家中并没有形式意义的商法。19世纪以后,英美国家相继制定了一些商事条例。《美国统一法典》也不是一部真正的商法典,实际上是商事合同法。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里,由于社会经济制度的不同,在经济体制改革前都没有统一商法典。经济体制改革之后,商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一部分由民法调整,一部分由经济法调整。
  商法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它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萌芽在冲破封建法制的束缚后应运而生的。它起到了调整传统意义的商事活动的作用,并对民法调整社会经济关系起到补充的作用,其对经济发展和立法发展的历史影响不容置疑。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化大生产与市场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出现了“民法商法化”的现象,加之经济法的产生,使商法独立存在的基础发生了动摇。
  第一,“商人”与“商行为”的概念难以界定。商法学派按照传统的分类将商法主要内容分成商主体法与商行为法。然而,现代市场经济极大发展的结果,导致人的普遍商化,生产者直接成为商人,商人直接成为工业生产者,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融合,使过去依据商法只有商人才能取得经商的特权,现在人人可以取得,导致商人特殊阶层的特殊利益的消失。2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商行为也很难区分,越来越多的营利性营业行为纳入社会“生产经营”活动的范畴,从而使不同类型的“产业”之间的外部差别日益模糊,无业不商,商行为的范围难以列举。传统意义上的商行为与其他经济行为紧密融合,商业中介人和服务业者逐渐转变为“商人”,形成第三产业。高新技术和信息在知识经济时代的有偿应用,更是扩大了传统商行为概念的内涵。传统商法的立法理论基础与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商法很难成为现代社会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二,商法的体系发生了变化。在现代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日益商法化,在立法上逐渐出现民商合一的趋势。瑞士于1881年率先制定《债务法》,后将《债务法》并入《民法》作为一编。其后,泰国民法典、苏俄民法典、匈牙利民法典等,均采用民商合一主义。意大利原来是民商分立,后改采民商合一,将原来民商二法典合并为1942年的新民法典。新中国自1949年以来,一直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我国的民法将合同关系纳入其调整范围,海商法、票据法、保险法等都属于民法的特别法。
由此可见,商法发展的趋势是民商合一体例。

连云港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3〕61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管理,维护消费者和卷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卷烟市场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2号)以及《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的零售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 烟草制品的经营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制度。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未领取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烟草制品经营业务。
  第四条 许可证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和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核发。
  第五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取得许可证后,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须将许可证置于店堂的显著位置。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只能一证一点。
  第六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要诚实守信,严禁从违法渠道购进卷烟。
  对卷烟经营者实行信用等级评定,并按照其信用等级供应卷烟货源。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卷烟经营者的市场准入管理、日常行为监管等档案数据为基础,建立经营者不良行为记录管理系统。
  第七条 严禁转借、涂改、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
  第二章 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核发
  第八条 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具有与经营烟草制品相适应的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符合《连云港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连云港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由市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市的人口、交通和周围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分布情况另行制定。
  第九条 许可证的申领与发放:
  (一)申领和核发程序
   1.申领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材料;
   2.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领者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并到其经营场所进行实地审查;
   3.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审批发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二)申领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2.法人或其他组织需提供负责人的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3.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或其他能够证明该经营场所是合法的证明文件,属租赁房的提供经房产管理部门租赁登记备案后的房屋租赁合同;
   4.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需提供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
   5.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三章 许可证的年检
  第十一条 许可证由审批机关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合格的,加盖验证章;年检不合格或者逾期一个月不参加年检的,其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年检时间为每年度的10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年检:
  (一)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营业执照未年检的;
  (二)工商营业执照无卷烟经营项目的;
  (三)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四)经营地址与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核定的地点不符的;
  (五)经营场所同时经营化工、化肥、农药、油漆等对人体有害和易燃商品的;
  (六)3个月以上未开展卷烟零售经营活动的或停业的;
  (七)经营场所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烟火的;
  (八)未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期限内参加许可证年检的;
  (九)不符合《连云港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行为的,审批机关可视情节暂缓年检或者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第四章 变更、歇业和注销
  第十五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因经营效益差无法继续经营或其它特殊原因需要暂停营业的,须及时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歇业手续,缴回许可证。
  歇业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涉及许可证登记内容变更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在依法获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换发新证。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通过发布公告等形式限其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需要停业的,应当在依法获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通过发布公告等形式限其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遗失许可证的,需及时到县级以上报刊刊登作废声明并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后,方可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申领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其卷烟经营业务,责令其进行整顿。
  在整顿期间,经教育有悔改表现的,可根据卷烟经营者的申请,准予提前或按期恢复其卷烟经营业务。整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暂停其卷烟经营业务。
  第二十一条 使用过期、失效许可证或转让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烟草制品经营资格,收回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假冒烟、走私烟的;
  (二)超越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涂改、变造或者买卖许可证的;
  (四)因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被处罚三次以上的;
  (五)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七)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构成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卷烟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卷烟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卷烟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方可从事卷烟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卷烟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自觉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责任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一经接到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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