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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29:32  浏览:8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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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27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6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

(2009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6日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活动。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集中采购目录确定。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实行分散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政府采购实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与操作执行相分离,逐步扩大采购范围和规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保护环境、节能减排、支持自主创新、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采购进口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报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一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电子化政府采购。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制定电子化政府采购体系发展建设规划,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
政府采购文书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订,并通过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供政府采购当事人免费下载使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政府采购工作规范;
(二)审核、批复采购人编制的政府采购预算,核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三)监督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审核支付政府采购资金;
(四)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合同备案制度,监督采购人依法履行采购合同;
(五)处理供应商投诉,查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
(六)管理评审专家库;
(七)培训、考核政府采购人员;
(八)考核本级集中采购机构以及社会代理机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
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集中采购机构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社会代理机构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并在其所在地财政部门网站登记。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互相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二条 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公布的优先采购产品目录,优先采购环境保护产品、节能产品、自主创新产品等。
第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属于本部门或者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采购人采购预算金额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分散采购项目,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组织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
第十四条 采购人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择优选择采购代理机构。属于集中采购通用类目录的项目,采购人可以在集中采购机构范围内择优选择委托代理;属于集中采购部门集中类目录和分散采购的项目,采购人可以选择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代理机构委托代理。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部门集中类目录和分散采购项目中属于国家、省、市重点项目或者采购金额较大项目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金额较大项目的金额标准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并调整。
采购人有权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制度,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单位采购人员的监督和培训;
(二)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三)依法委托并协助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或者自行采购;
(四)选定代表参与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五)确认中标、成交供应商并签订采购合同,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和办理采购合同备案;
(六)负责对采购档案的管理工作;
(七)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
(八)接受和配合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采购人不得在政府采购文件中规定排斥潜在供应商等方面的内容;不得在采购过程中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选派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担任本单位的采购员,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一)本单位在编人员;
(二)熟悉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财会知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办本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采购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采购人应当加强对采购员的管理,对采购员承办的政府采购相关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政府采购文件,并送交采购人审核、确认;
(二)组织项目评审,维护评审纪律,做好相关服务;
(三)根据评审结果向采购人提交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
(四)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
(五)及时公布政府采购信息,保存政府采购档案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具有任职条件的采购工作人员,对采购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定期岗位轮换。
集中采购机构必须完成受委托的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类项目的采购任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代理,不得转委托,不得违反规定收取代理费。
第二十条 社会代理机构收取代理服务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供应商在投标过程中,不得以一致抬高投标报价、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以及先内定中标者再参加投标及其他恶意串通手段参与投标。
供应商中标或者成交后,应当按规定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提出质疑或者投诉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一节 编制预算和计划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专项列入本单位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或者申报年度追加预算内,按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采购人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政府采购项目以及资金预算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列出;
(二)集中采购项目和分散采购项目分别逐项列明项目名称、数量及金额;
(三)实行配备标准或者资产限额管理的项目,已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应当明确政府采购项目基本情况、采购方式、组织形式和预计采购时间等具体内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和资金符合政府采购预算;
(二)相同品目的项目归并编列;
(三)对采购价格、规格及技术要求等相关事项进行市场调查或者论证;
(四)预计采购时间与采购方式程序所需时间基本一致。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采购人报送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书面通知采购人。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必须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执行。未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不得组织实施,不得支付采购资金。

第二节 确定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当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公开招标的具体数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理由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采购人在一个预算年度内,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重复采购相同货物或者服务两次以上、资金总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视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核准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中确定的采购方式实施采购。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需要变更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三节 实施采购

第三十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项目、采购数量、采购金额、采购时限和采购方式。
集中采购机构代理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定期汇总各采购人委托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对同类货物和服务实行合并采购,采购人依法提出特殊采购需求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应当提交符合规定的用户需求书;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用户需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其编制的政府采购文件提交采购人确认。
属于地级以上市的重点项目或者采购金额较大的项目,其政府采购文件的编制、提交确认时间可以再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公开招标国家、省、市重点项目或者采购金额较大项目,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并在招标文件中说明。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文件中应当明确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方法。
政府采购文件中可以规定供应商提交保证金作为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必要条件,但必须明确保证金的性质、缴纳和退还方式、期限。
对优先采购产品目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政府采购文件中可以设定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和基本要求,明确相应的评审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指定货物的品牌、参考品牌或者供应商;
(二)区域或者行业限制;
(三)以单一品牌特有的技术指标作为技术要求。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政府采购文件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示五个工作日。供应商可以自行下载政府采购文件。
供应商认为政府采购文件的内容损害其权益的,可以在公示期间或者自期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认为质疑理由成立的,应当修改政府采购文件,重新组织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建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其中采购人代表由采购人指派一名人员担任,有关专家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因专业性强,采取随机抽取方式难以确定评审专家的,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可以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或者有关机构推荐的专家名单中选定。
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主任、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组长。
评审专家名单应当在评审工作开始前一个工作日内确定,并在评审结果确定前保密。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有关人员不得在评审工作开始前向评审专家透露其参加的评审项目信息。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确保评审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参与评审工作的人员应当独立履行评审职责,遵守评审规定和现场纪律,并按照政府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和办法进行。
第三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提供真实、公正的评审意见,不得发表具有诱导性或者歧视性的意见。
评审专家不得向外泄露评审情况和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所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私下接触供应商及有关单位,不得收受供应商及有关单位的财物或者牟取利益。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者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者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第三十九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投标人的资格条件,符合条件的供应商都可以参加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投标人应当自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公告的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审查合格的投标人中随机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供应商的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货物或者服务的价格、技术、质量等方面予以评分,并在评分记录上签字。采购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评分结果,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四十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谈判小组应当在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报名的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后,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参加谈判。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询价小组应当在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报名的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后,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参加询价,发出询价通知书;供应商提出的报价不得更改。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从已选出的候选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至投标截止时间止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即时报告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并答复: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责令招标采购单位依法重新招标。
评标期间出现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在谈判、询价过程中对政府采购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可以从其他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随机选择补充;补充后仍不足三家或者没有可供补充的合格供应商的,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采购人可以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从已选出的候选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三条 评审、谈判或者询价工作结束后,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出具全体评标委员、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签名的评审报告,推荐中标、成交供应商和候补中标、成交供应商名单。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非报价最低的成交供应商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中说明理由。
采购代理机构代理组织采购活动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后,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在一个工作日内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向未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采购结果通知书。
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或者中标、成交资格被依法确认无效的,采购人可以按照排序从其他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中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没有其他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第四十五条 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和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名单,并公开评审意见等相关资料。
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查询评标、谈判和询价等程序的有关资料。供应商对中标、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供应商对审查和答复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审或者废标申请。供应商质疑和复审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四节 签订和履行合同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签订补充合同的,必须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四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自供应商履行完合同义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邀请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采购人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是申请支付政府采购项目资金的必备文件。
第四十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所使用的财政性资金,由采购人按规定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支付给供应商。

第五节 简易采购程序

第四十九条 对规格标准相对统一、且现货货源充足或者涉及面广、采购频繁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简易采购程序。
简易采购程序,是指通过公开招标,统一确定中标供应商及中标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价格、协议期限、服务承诺等内容,由采购人在协议有效期内自主选择中标供应商及中标货物的一种采购程序。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采购人上报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拟定适用简易采购程序的采购目录,并征询采购人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第五十一条 中标供应商必须按照公开招标所确定的协议事项提供服务,及时满足采购人的采购需求,不得拒绝或者擅自更改。
采购人应当及时将中标供应商中标货物的质量情况、合同履行情况、以及供应商的售后服务等情况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中标供应商应当保证其实际供货价格,在同一地区低于同期其他任何同一品牌、型号货物的非政府采购价格。在协议采购有效期内,协议供货市场价格发生变化,中标供应商应当按照协议书的要求及时同比例调整协议供货价格;协议供货产品出现更新换代、停产,中标供应商可以在不降低货物质量、配置和售后服务的前提下,提供该协议供货产品的替代产品,但替代产品的协议供货价格不得高于原协议供货价格。
中标供应商及其代理商应当及时在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上对协议供货的型号及价格进行更新。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认为中标供应商的报价符合其要求,可以在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上实行网上协议订购,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认为中标供应商的报价高于市场平均价格的,可以与中标供应商通过网上议价就价格优惠再次进行谈判、询价,或者通过网上竞价方式,在不限于原中标供应商资格名单的范围内确定成交供应商。成交价格必须低于原中标供应商的报价。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和本级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督促、指导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政府采购监督工作机制。
上级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下级政府采购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进行专项审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政府采购标准化工作程序,建立政府采购价格监测制度。
第五十八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其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将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对采购代理机构考核的程序、指标体系、评分方法和标准,定期组织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改进建议。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采购人的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购人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情况,以及政府采购预算或者财政资金使用计划、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信息公开、采购方式确定、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四)政府采购文件备案等审批、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五)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集中采购机构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集中采购任务完成情况;
(二)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三)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和政府采购文件编制、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实际采购价格与采购预算和市场同期平均价格差异情况;
(五)集中采购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
(六)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专业技能培训情况;
(七)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社会代理机构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二)代理政府采购项目是否超越其规定的业务范围;
(三)政府采购信息公开、采购方式确定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五)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履行评审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三)采购代理机构名录、采购项目信息;
  (四)协议供货供应商的名单和协议供货事项;  
(五)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
(六)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不良行为的通报;
(七)投诉机构的名称、电话、地址,以及投诉处理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布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六十四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编制和报送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
(二)没有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而擅自采购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或者不按时确认政府采购文件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或者不按时确认中标、成交供应商的;
(五)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六)不履行或者擅自变更、中止和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七)不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进行验收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政府采购事项报批、备案的。
采购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行为逾期不改正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暂停或者停止拨付采购资金;采购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行为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收回项目预算,并在本财政年度内不安排相同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六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停或者停止拨付采购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供应商或者其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未按规定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或者拖延、拒绝退还供应商保证金的;
(三)对供应商的质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
(四)未将政府采购信息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开的;
(五)未按规定确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名单的;
(六)违反有关优先采购产品或者采购进口产品规定的;
(七)未按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或者未按规定为评审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的;
(八)在采购文件中规定排斥潜在供应商等方面内容,或者在采购过程中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九)拒绝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检查或者不执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的。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第八项、第九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较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采购工作人员,或者配备的采购工作人员不具备任职条件的;
(三)未按规定对采购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四)采购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或者质量不符合采购需求,且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的;
(五)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代理政府集中采购事宜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采购代理费的。
第六十八条 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人员收受供应商及有关单位的财物或者牟取利益的,向外泄漏评审情况和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所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公务员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属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并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对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至三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到中标、成交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放弃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采购合同义务的;
(三)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采购合同的;
(四)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质疑及投诉的;
(五)使用串通投标手段参与投标的;
(六)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可以并处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名单,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乡镇一级政府采购项目纳入上一级政府采购进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政府采购评审,是指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评标、谈判或者询价等工作。
政府采购文件,是指招标采购中招标文件及其他采购方式中向供应商发出邀约的采购文件。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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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公安局



各区县财政局、公安分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各级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各级财政要对其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给予保证的决定精神,根据《北京市关于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财政经费保障的若干意见》中“对大案、要案所需经费实行专项报批、专项安排”的规定,现制定
我市公安机关大、要案专项补助管理办法。
一、补助标准
凡符合公安部现行的重、特大案件列案标准。或凡属处置重大及群体性突发事件,且个案(件)开支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案件的办案经费支出,可单独向财政部门申报办案经费补助。
二、大、要案开支范围
单独申报的办案经费主要包括侦察活动费、办案差旅费、协助破案费、密干费、特情经费、破案奖励费等直接用于办案支出的费甲(不含设备、机动车维修消耗费及四项补助经费等)。
三、申报要求
1.公安基层单位将符合重、特大案件标准的案件单独记帐,单位核算,于每季度末按照有关要求分别报送市局和区县分局。
2.凡符合申报条件的案件可以申报。对于尚未结案的案件,在符合案件申报经费支出标准时,可分阶段申报主管财务部门。
3.公安主管部门在认真审核的基础上,将所属业务单位符合上报条件的大、要案经费支出于每季度末汇总后,上报同级财政部门。
4.大、要案补助经费申报应由市、区县公安局(分局)分别向同级财政申报,按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担。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制定的有关办案标准,认真审核,对超标准部分财政不予补助。
五、财政部门将于每季度接到公安部门报送的大、要案专项的下一个月内,将经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的大、要案经费补助金额拨付到有关公安部门。
六、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



依据公安部现行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凡属下列案件的可列为重、特大刑事案件。
一、重大案件
1.对危害社会政治稳定和国家安全现实活动、或有危害社会政治稳定和国家安全重大嫌疑,以及曾经从事并可能继续从事危害社会政治稳定和国家安全活动情形之一的:
(1)组织、策划、煽动、实施勾结外国或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
(2)组织、策划、煽动、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3)组织、策划、煽动、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4)破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治协商制度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破坏爱国统一战线,危害国家安全的;
(5)反对《宪法》确立的四项基本原则,顽固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阴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6)境外敌对势力、敌对组织、民族分裂组织、宗教渗透组织、邪教、会道门、黑社会、国际恐怖组织及其它境外势力和人员等对我进行渗透、颠覆、分裂、破坏活动的;
(7)组织、策划、煽动、实施动乱、骚乱、暴乱和叛乱的;
(8)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以及非法获取和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的;
(9)侮辱、诽谤国家领导人、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
(10)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民族对立和挑起民族纠纷的;
(11)编撰、刊载、传播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作品的;
(12)煽动群众抗拒国家法律、行动法规实施的;
(13)组织会道门、邪教、各种秘密结社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秘密结社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蒙骗群众,诈骗财物,奸淫妇女的;
(14)组织受外国势力支配或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非法宗教组织和利用这些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蒙骗群众,诈骗财物,奸淫妇女的;
(15)组织、领导和参加恐怖组织或者组织、策划、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
(16)其它危害社会政治稳定和国家安全的行为。
2.放火、爆炸、决水、投毒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损失财物千元以上的。
3.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4.伪造国家货币、有价证券案。
(1)以手工印刷方式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2)以其它手工方式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数额在一千元或一百张以上的;
(3)伪造其它有价证券和票据面额在一千元以上的;
(4)运输、贩卖、窝藏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数额在一千元或一百张以上的;
(5)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而使用、存储、夹寄,数额在二千元或二百张以上的;
(6)故意使用、贩卖、窝藏伪造的其它有价证券和票据,非法获利二千元以上的;
(7)传授伪造技术或方法的;
(8)集团犯罪的;
(9)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数额在一千元或一百张以上的。
5.毁坏大型机械、残害耕畜三头以上,或者使用其它方法破坏其它集体生产直接损失千元以上的。
6.杀人致死、重伤的。
7.故意伤害他人造成死亡的。
8.强奸妇女已遂或者奸淫幼女的。
9.拐卖人口情节和后果严重的下列案件: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5)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
(6)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10.抢劫公私财物百元以上,持械入室抢劫的,或者致人重伤的。
11.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二千元以上的,或虽不足二千元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
偷开汽车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变卖或者留用的;为进行其它犯罪活动,偷开汽车当犯罪工具使用的;为了游乐多次偷开汽车,并将车遗弃,严重扰乱工作、生产秩序,造成严重损失的。
12.敲诈勒索千元以上的。
13.制造贩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较大的。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其它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组织贩毒集团或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食,从中牟利,屡教不改的。
14.扰乱社会秩序,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
15.强迫未满14岁幼女卖淫的;强迫精神病患者及痴呆妇女卖淫的;以暴力或其它手段摧残妇女身体强迫其卖淫的;明知妇女有性病而强迫其卖淫的;强迫两名以上的妇女卖淫的;强迫妇女卖淫有其它严重情节的。
16.引诱、容留三名以上妇女卖淫的;引诱、容留患性病妇女卖淫的;引诱、容留不满14岁幼女及精神病患者、痴呆妇女卖淫的;勾结境外黑社会组织或集团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有其它严重情节的。
17.利用迷信手段,一次骗取他人钱财、物品(折款)一千元以上;或当众猥亵妇女,造成恶劣影响的;或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或其它情节严重的。
18.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的;组织播放自己制作、复制的淫秽电影、录像带等音像制品的;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带等音像制品情节严重的;利用淫秽物品传授犯罪方法情节严重的;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结伙或
组织集团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管理录像、照像、复印等设备的人员,利用所管理的设备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的;成年人教唆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
播淫秽物品的。
二、特别重大案件
1.放火、爆炸、决水、投毒致死数人,直接损失万元以上,或者中断交通、生产造成巨大损失的。
2.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一次杀死、杀伤数人或者杀人碎尸的。
4.持枪杀人、持枪抢劫、持枪强奸妇女的。
5.轮奸妇女或者在公共场合结伙侮辱摧残妇女的。
6.拐卖妇女、儿童情节特别严重的。
7.抢劫公私财物千元以上的。
8.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两万元以上,或虽不足二万元但情节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
9.盗窃国家珍贵文物,或者盗窃财物中夹有国家绝密文件的。
10.盗窃、抢劫、抢夺枪支的。
11.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
(1)以机械印刷方式伪造的;
(2)以手工方式伪造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一千张以上的;
(3)伪造其它证券和票据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4)武装贩运的;
(5)传授伪造技术或方法,造成危害特别严重的;
(6)运输、贩卖、窝藏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一千张以上的;
(7)金融、财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或贩运、投放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8)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数额在一万元或一千张以上的。
12.强迫十名以上妇女卖淫的;摧残被强迫卖淫妇女,造成重伤、死亡或身体残疾的;以团伙或集团形式强迫妇女卖淫的;强迫妇女卖淫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
13.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
14.利用迷信手段、一次骗他人财物(折款)万元以上的;致使三人以上伤亡的;其它情节特别恶劣或后果特别严重的。
15.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结伙或组织集团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管理录像、照像、复印等设备的人员,利用所管理的设备,制作
、复制、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成年人教唆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利用淫秽物品传播犯罪方法,情节特别严重的;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的。
16.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五十克以上,鸦片一千克以上或者其它毒品数量大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使海洛因不足五十克,鸦片不足一千克,也应列为特大案件: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2)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3)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4)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17.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重暴力案件,列为特别重大刑事案件:
(1)劫持飞机,劫持船舶,劫持火车、汽车的;
(2)持军用枪、猎枪、运动用枪(不含汽枪)或仿制的上述枪支进行杀人、抢劫、强奸等犯罪的;抢劫军用枪支的;武装走私、贩毒的;
(3)在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或针对党政机关、水厂、电厂、铁路、公路、电台、电视台以及生产、存放剧毒、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进行爆炸、放水的;在其它部位、地点对特定对象爆炸、放火、行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4)驾驶机动车故意撞人、轧人的;或驾驶机动车船故意碰撞造成多人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5)以制造政治事端为目的劫持党政领导人、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子女亲属的;或劫持人质对抗军警追捕的;持枪、持爆炸物品劫持人质的;
(6)为了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而盗窃枪支、爆炸物品、放射性和剧毒物品的(这些案件发生后,无论作案动机如何,均先按严重暴力案件进行立案并开展工作;破案查明不是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再予以撤销);
(7)对公共饮用的水源或食品故意投放有毒物质,危害公共生命安全的;
(8)出于犯罪的故意,利用易燃易爆气体或能造成人身严重伤害的化学制剂(如浓缩硫酸、硝酸等)以及放射性物品直接造成多人致伤、致残或死亡的。
18.涉外经济案件;在一个地区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案件;易于引发社会秩序混乱造成治安事件的经济案件;涉及社会知名人士的经济案件;危害政府财政部门的经济案件;列为重、特大案件。
19.市公安局局长认定需要列为特别重大案件的。
附注:
1.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它器官机能的;
(3)其它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2.强奸和奸淫的区别
(1)手段不同。强奸是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奸淫是不论采取什么手段,也无论是幼女是否同意,只要发生性行为,就构成犯罪。
(2)对象不同。强奸罪的对象是14周岁以上的妇女或少女,而奸淫罪只能是14周岁以下的幼女。
(3)构成既遂的情节不同。强奸罪一般是以性器官交合为既遂(插入式);奸淫幼女,则以性器官接触为既遂(接触式)。
3.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男少年,同不满14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奸淫幼女罪。
4.嫖宿不满14岁幼女的按强奸立案。
5.关于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立案规定中的几点说明:
(1)“国家货币”是指人民币。
(2)伪造、贩运、投放在中国境内合法兑换的外币及被我边境地区居民普遍使用的外币,参照伪造国家货币和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案件的立案标准立案。外币面值按发案时国家公布的外汇兑换比价计算。
(3)购买、窝藏、夹寄伪造的货币,按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立案。
(4)“国家财政金融债券”是指中央财政金融部门依法发行的国家公债券、国库券、金融券、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
(5)“其它有价证券和票据”是指由财政、金融、工商、税务等国家职能部门发放或统一管理的支票、股票等有价证券,以及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所列车票、船票、邮票、税票、货票等各种有价凭证。
(6)“其它手工方式”是指用描绘、拓印等手工技能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的或用剪贴、粘贴、拼接、揭页等方式改变货币或有价证券形态,使之“升值”的伪造方法。
(7)“机械印刷方法”是指用印刷机、复印机或其它先进机器和科学仪器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的方法。
6.“严重暴力案件”是指犯罪分子故意使用具有强烈杀伤力、破坏力的犯罪工具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多人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案件。



1999年7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1997年)

中国政府 马里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7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97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马里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马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马方的要求,中方同意派遣由三十一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赴马里工作。医生专业组成根据马方提出的要求,双方共同商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医疗队)的任务是与马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马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健全医院管理制度。医疗队每半年应向马方卫生总局和有关医院汇报工作一次。

  第三条 医疗队的具体工作地点是卡地医院、马尔卡拉医院和锡加索医院。

  第四条 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主要药品和主要医疗器械,由中方无偿赠送。使用上述药品时,医院可向病人收取费用,以便更新药品和改善医疗队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其收入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医院和医疗队共同商定。马方应提供一般的药品器械、包药纸张和医用辅料、清洗剂及消毒材料等。
  中方应提交所提供药品的清单及其名称。医院将与中国医疗队共同制定药品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中方提供的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其它物品,由中方运至巴马科。马方应及时负责它们的报关、提取手续和由巴马科至各医疗点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及费用。

  第六条 医疗队人员赴马里的旅费,在马里工作期间的工资(含生活费用),以及交通工具的维修及油料、办公、出差和医疗等费用由中方负担。他们的回国旅费及他们在马里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房屋、家具、卧具、水、电),通讯、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司机),由马方负担。

  第七条 医疗队人员在马里工作期间,马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医疗队人员享受中方和马方规定的假日,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休假,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回中国补假。

  第九条 医疗队应尊重马方的法律和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一九九七年五月十日至一九九九年五月九日止。期满后,医疗队将按期回国。如马方要求继续派,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
  本协议书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在巴马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方代表            马方代表
    (罗忠厚)         (玛玛迪·特拉奥雷)
   中国驻马里使馆         马里外交、侨民部
    经济商务参赞          国际合作司司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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