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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47:44  浏览:9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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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5〕30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营口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监督管理,提高供暖质量,保障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供暖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供热管理。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我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供热监督协调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供、用热双方贯彻执行省、市城市供热管理的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的情况;
  (二)研究解决供热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三)定期对供热区片中的供热监测点进行监测;
  (四)负责供热质量保证金管理;
  (五)裁定供热双方的补偿争议。
  第五条 市供暖办及大型供暖企业,应于每年供暖期前向社会公开投诉受理电话,并设专人负责接待,做好记录。供热期间的节假日、双休日照常受理投诉电话。
  第六条 受理用户投诉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关政策咨询问题做到随时解答,不能马上解答的,应请示有关部门研究解答。
  (二)属供热故障问题要及时通知有关供热企业立即检修。供热企业应做到小修不过夜,大修不超过24小时。
  (三)属供热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供热企业。供热企业必须在2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进行检测,属供热企业责任导致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进行处理,如3日内不能解决的,对用户应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第六条(二)、(三)项中因供热企业处理不及时或用户不满意再次投诉的,由供热监督委员会仲裁,经仲裁属供热企业责任的,由供热监督委员会从该企业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补偿资金,问题严重的,在媒体公开曝光或取缔其供热资格。
  第八条 供热期间,供暖办应派专人对供热企业所属锅炉房的供热运行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锅炉运行时间;
  (二)锅炉出、回水温度;
  (三)不同用户的室内温度。
  第九条 对抽查一次不合格的,责令供热企业限期整改;二次不合格的,提出警告;三次不合格的,公开曝光。其中:涉及范围较小或属于低温死角的用户,由供热企业给予经济补偿;涉及面较大的,取缔其供热资格,由政府指派供热企业接管。
  第十条 供热期间,《营口日报》设立“供热曝光台”通报抽查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对供热质量好、群众满意的供热企业予以表扬,差的予以批评。
  第十一条 实行供热企业年检制度。供热企业须取得供热资质等级后,方可按照资质等级开展相应的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在供热企业所承担的供热区片内,有80%以上的采暖用户不同意由现供热企业供热的,将取缔其供热资格,并由政府指派供热企业经营。
  第十三条 建立供暖质量保证金制度。在每年供热期前,供热企业(或锅炉房)应按每年应收采暖费总额的一定比例交纳资金,作为该供热企业当年供热质量的保证资金。
  第十四条 每年供热期结束,经供热监督协调委员会确认,无投诉或有投诉不属供热企业责任的,其供热质量保证金如数全额返还;有投诉属供热企业责任的,扣除补偿后,返还余额部分。
  第十五条 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由市供热监督委员会负责管理,不准挪用或占用。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省、市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和供热标准;
  (二)及时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随时掌握供热效果;
  (四)认真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中出现的问题,提高服务质量;
  (五)做好对热用户室内温度的检测及补偿工作。
  第十七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交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四)因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而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自负,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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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6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已于2002年6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8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体育事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公共财政的主导作用,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个人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统称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的体育工作。
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公民享有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青年、少年、儿童的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章社会体育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国家全民健身计划和本省实施方案,并纳入目标管理,引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增强体质。
第七条省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制定本省公民体质标准和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从事体质测试工作的机构、人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体质测试的场地、器材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试。提倡公民定期接受体质测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城市社区体育活动的开展,充分发挥单项运动协会、行业体协、老年人体协等体育社会团体的作用,逐步建立、健全以社区为中心的城市社会体育组织网络。
第九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体育工作人员,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居(村)民体育活动。
鼓励具有体育特长或者热心体育事业的人员,参与辅导居(村)民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为本单位人员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积极组织和开展广播操、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十一条体育健身活动应当科学、文明、健康。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并刊登、播放公益性体育健身内容。
禁止利用体育活动从事邪教、迷信、帮会、赌博、色情以及其他违法或者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标准。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批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新建小区、居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将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建设规划,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建设。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规定指标的,规划行政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已建小区、居住区应当逐步增添小型、多样的体育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和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设施,为农村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可按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城建配套费和其他有关规费,用地实行行政划拨。
第十五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公布日常开放时间,为群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免费开放;免费开放确有困难的,报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后,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有偿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十六条鼓励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活动场地开展非体育性活动的,应当报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活动场地的原有功能。所获收入专项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因实施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体育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先行择地新建偿还,原则上应当在同类地段安置。
第十八条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和保养,保证体育设施正常、安全使用。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向体育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体育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体育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体育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体育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命名。
向体育事业捐赠的资金或者设施,纳入公益性捐赠范围,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体育资金。
第三章学校体育
第二十一条学校体育工作按照《学校体育工作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器材应当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
总人口十五万以上的城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建立中、小学体育活动中心。
第二十三条学校对体育教师的待遇应当与其他学科教师同等对待,并保障其享受与工作特点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传统体育项目基地建设,积极组织业余体育训练,选拔和集中训练有体育特长的学生,为竞技体育储备、输送人才。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个人,举办以培养体育后备人才为宗旨的体育运动学校。
高等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学校,应当组建校体育运动队,开展业余体育训练。
第二十五条有体育特长的学生的入学、升学,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学校优先录取有体育特长的学生。
第二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体育课程的设置和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的配置、使用、维护以及体育活动的开展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
第四章竞技体育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促进竞技体育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对运动员、裁判员实行注册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提倡运动项目实行协会制和职业俱乐部制,逐步推行运动员、教练员职业化。
职业俱乐部开展各项体育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的规定。
职业俱乐部聘用职业运动员、教练员,双方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条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全省综合性运动会、本省承办的全国和国际体育竞赛,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全省单项体育竞赛,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或者该项运动的全省性协会管理。
市、县(市、区)的体育竞赛,由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第三十一条体育竞赛实行公平、公正、有序竞争原则。
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行贿受贿、营私舞弊。
在体育运动中禁止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优秀运动员的训练、参赛等活动的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优秀运动员、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入学、升学,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退役优秀运动员。原选送地人民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推荐退役优秀运动员就业。
在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中取得前六名,或者在亚洲运动会和全国性重大比赛中取得冠军的退役优秀运动员以及其他符合跨地区安置条件的退役优秀运动员,需要跨地区安置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安置。
逐步推行退役优秀运动员货币安置办法。
退役优秀运动员安置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体育健身、竞赛、表演、培训、中介服务等为内容的活动。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鼓励、支持体育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体育市场,增强体育自身发展活力。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产业发展的引导和管理,保障和扶持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
鼓励个人、企业、社会团体以多种形式参与兴办国家政策许可的各种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技术和质量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和用品,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明确警示和真实说明,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三十八条从事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指导人员,为消费者提供专业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还应当配备必要的救护人员。
前款所称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后公布。
第三十九条体育指导、救护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经营者不得聘用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指导、救护工作。
体育指导、救护人员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活动开办前三十日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有关体育活动规程、规则、组织实施方案以及医疗急救方案等材料。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一条除按前条规定需要申请批准的体育经营活动外,从事其他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活动开办前,将有关材料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鼓励和发展体育经纪活动。
体育经纪人员经考核合格,领取体育经纪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依法从业。
体育经纪人员考核发证的具体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体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放公共体育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使用性质的;
(三)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活动场地开展非体育性活动,未按规定报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
(四)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活动场地的收入挪作他用的;
(五)未按规定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影响其正常、安全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未配备体育指导、救护人员或者聘用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指导、救护工作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关行政部门、体育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体育资金的;
(二)在竞技体育中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弄虚作假的;
(三)未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对公共体育设施或者学校体育设施监督管理职能,造成体育设施损毁的;
(四)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六)其他违反体育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理论说教

现代司法权的性质,一般追溯到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在他看来,政治的权力对公民的自由永远存在着威胁,因为权力的自我扩张会剥夺掉人们的自由。要保障公民的自由,公共权力就必须划分为三,立法、行政和司法的三权分立于是成为现代政治的基本框架。在孟德斯鸠之前,洛克也区分过立法、行政和联盟三种权力,司法权并没有单独列举出来,因为在洛克所属的英国,司法权力从来都没有独立过。在那里,最高的审判权要么掌握在国王手里,要么掌握在上议院的贵族手里。孟德斯鸠后,美国建国者们以宪法的形式确立了独立的司法权,马歇尔大法官最后以违宪审查权的形式实现了司法权的独立。

思想家们还进一步溯源,认定最先划分政治权能的学者为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中,亚里士多德把政治的权能划分为议事、执行和审判三项。与现代启蒙学者们不同,亚里士多德并不鼓吹法律机构的价值追求,自由与个人权利的保护从来都不是亚里士多德的理论核心,他更多的是在总结古希腊的政治实践。因此,古希腊的审判制度与现代英美的司法制度在组织结构和运行原则上存在着性质上的差异。

司法权的现代性质,学者们归纳得很细致、繁多和多层面,大体上看,司法的民主性、司法的精英性和司法的独立性经常被提及。可以说,现代的司法制度同时包含了民主性与精英性,英美诉讼中法官法律判断与陪审团事实认定,是司法民主和司法精英的完美结合。司法独立永远是法律界争论的话题,其中的制度设计和对法官个人品德的期待,一直为人们所倡导。这里,以历史的角度分析司法的这三种性质。

司法的民主性

司法是大众民主的,还是小众精英的?一直存在理论的分歧,争议双方都有历史的依据。应该说,在古希腊,司法审判是大众式的,在中世纪,司法审判是精英式的,在现代,司法同时具备大众性质和精英性质。我们先来看司法的大众民主性质。

在雅典,没有公共的检察官,所有的案件都由个人提起。案由分为私人的诉讼和公共的诉讼。私人诉讼由受害的当事人提起,在谋杀案件中,受害人的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公共案件则可以由任何公民提起。刑事诉讼的公共性质,仅仅发生在现代。庞德说,在英国,直到19世纪80年代,“起诉都是私人的事务,除非私人的行为引起政治的危害”。

在古典时期的雅典,法院扮演着一个维持法律和秩序的重要角色,法官由公民抽签选出。市民法院是雅典最大的司法管辖机构。每个法院都由一个抽签产生的治安法官主持,诉讼中,他不打断当事人发言,不容许对方异议,也不指导陪审团。案件由陪审团审理,陪审团由201-501位成年男性组成,每次从年初登记的6000名公民中选择产生。陪审团简单多数无经商议决定审判结果。判决一经给出,不容许上诉。法院一年开庭200天,依照不同类型的案件,每天可以审理4个到40个案子。

古希腊法律更注重程序而非对犯罪进行惩罚。案件的判定依赖于陪审团的判断,其判断源于双方当事人的辩论,而不是基于宣誓之类的自动程序。立法规定之间的间隙靠陪审团来弥补,他们被告知要维持正义,并不创造出新的规则应用于本案或将来近似的案件。司法过程谈不上职业活动。在具体的案件中,陪审团经常提出冲突的规范,最后个案地得出判决。这种特别的、多元素的判决过程,意味着法院很少以直接或者可预见性地审判。因此,在一个单独的案件中,很难预测最终的结果。在某种程度上讲,法院是公共娱乐的一种方式。

法院所适用的规范是社会的习俗,对家庭和朋友的态度、面对冲突的中庸和自制态度、商业事务中的诚实和公平秉性、对城市的忠诚和奉献、对适当行为规范的遵从(特别是性道德规范)、与争议无关主题的法律服从,都会决定判决的结果。比如,被告未将他的父亲从监禁中保释出来、没有支付他父亲葬礼的费用、虐待他的母亲、将他自己的姐妹出卖为奴隶,都是被告被判有罪的理由。在公共贪污腐败的案件中,被告如何资助过某场戏剧竞赛,在伯罗奔尼撒战争中如何出过力,都是他免于刑事惩罚的理由。

当然,雅典的民主制只是历史的暂时现象。即使是赞成民主的卢梭也承认:多数人统治少数人是违反自然秩序的。在中世纪,审判权属于上帝,上帝的人间代表只能够是掌握知识的教会和教士。按照阿奎那的说法,一群蜜蜂只受蜂王的领导,人的大脑支配着所有肌体的活动。司法的民主被精英们的独占取代了。只是到了现代民主的兴起,民主意识才在司法活动中间接地体现出来。以美国法为例,尚存的法官选举制、上诉法官和联邦最高法院的集体责任以及诉讼中的陪审制,都带有司法民主的性质。在英美普通法中,有一个核心的概念,称为“理智之人”。普通法的犯罪是否成立,要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为社区里普通人所容忍;民事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关键是其行为在“道德上的可谴责性”,判定的标准乃是其行为是否违反了社区普通人的普遍情感。

司法的精英性

伯尔曼在总结西方法律传统的时候,把法律职业化当作是西方不变的法律传统。在他看来,法律不同于其他的社会制度,它要求有专门的职业人员从事专门的职业活动,法律职业者在专门的法律机构接受职业的培训。既然是职业化的,那法官肯定就是精英化的,司法活动因此从大众审判走向了贵族式审判。司法活动的精英性质,英国法官们表现得尤其突出。鲜红貂皮长袍,灰白假发的头套,是英国高等法院法官的“行头”。英国法官们享有的地位和荣誉,让其他国家的法官们自惭形秽。法官候选人的资历、经验、业绩和人品的苛刻要求,使得40岁被任命为法官成为稀罕之事。高等法官出自显赫的家庭,名牌大学的训练,律师公会的浸染,使他们隔离世俗的社会,语言文字的训练和严密的逻辑推理,让他们在精神和生活上都充满了旧式贵族的习气。可以说,英国人对法官的敬畏,与其说是源自权力,不如说是来自贵族的神秘。

因为神秘而生的敬畏,不仅仅源自法官高贵的出身和封闭的智力训练,而且还来自历史延续的司法神性。历史地看,司法虽然是由达官贵人主持的,但是法官披上了神圣的光环,于是有了“法官乃是正义的化身”之说。古代社会,神明裁判、宣誓助讼和决斗,都与“神”相关。人无法判断的时候,必定诉之于神,巴比伦有水判、日耳曼和英格兰有火判、热水判、冷水判和吞噬判,中国有獬豸判,都是神行审判的例证。人善于撒谎,但谁都不会发伪誓。人在做天在看,是古代人通行观念。因此,出示证据证明自己之前,宣誓便成为古代诉讼必须且有效的程序。决斗是日耳曼人的习俗,但从精神层面上分析,如同梅特兰所言,“决斗诉诸的不是粗暴的武力,而是上帝”。惟有神才能施行审判,据《新约·启示录》言:“圣洁真实的主啊,你不审判住在地上的人,给我们伸流血的冤,要等到几时呢?”

在古希腊神化中,神的判决也不绝于书。阿伽门农是特洛伊战争中希腊联军的大统帅,战争胜利回到家乡后被移情别恋的妻子杀害。阿伽门农的儿子俄瑞斯忒斯为父报仇杀了他的母亲,激怒了复仇女神。在阿波罗的庇护下,俄瑞斯忒斯逃到雅典,请求得到雅典娜女神的帮助。雅典娜以为,此事很是复杂,“人间的法庭几乎无法解决”。她为此安排了一场审判,她挑选城内最优秀的男人,任命他们审判这场纠纷。法官以石投票,结果有罪无罪的票数相同,决定性的一票握在雅典娜自己手里。雅典娜说,“我不能站在一位无耻杀害自己丈夫的女人一边。我认为俄瑞斯忒斯行之有理。他杀掉的不是自己的母亲,而是残害自己父亲的凶手。他应该活着。”她投票支持了俄瑞斯忒斯,并宣布他无罪,因此获得自由。阿波罗安慰复仇女神说,“你们不该对判决生气!”“被告必须在两种神圣的义务中选择,肯定得不到两全其美的结果。我们神承担判决的责任,不能够埋怨法庭的法官。这是宙斯的旨意!”

司法的独立性

我们可以从多个视角来看司法独立,以政治哲学而言,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不受到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干涉,目的是保护公民的自由。其原理还是孟德斯鸠的理论,他认为政治权力的分离和制衡,才能够遏制权力的扩张,由此保证自由不受到侵犯。美国建国者也是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之下,才设立了美国的政治制度。不过,任何理论都不是完美的。权力和自由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或者说,权力的分离并不必然地带来自由的保障,反之,权力不分离也并不意味着对自由的必然侵犯。英国的司法从来不像美国那样独立,但我们不能够由此否认英国乃一个自由的国度,而且,法治、自由和公民权利的现代观念都来自英格兰。

以社会学而言,立法权与行政权是积极的和直接的,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对立明显。要保证公民权利,必须有一个缓冲的地带,在那里,公民的权利要求可以得到倾听,冤屈可以得到伸张。这个场所就是法院,法院并不积极地追逐当事人的权利,而是被动地审视当事人的纠纷情形,冷静和睿智地判断,然后再适用公共权利有扬有抑。因此,一个社会需要精英和权威来维护“正义”,这是司法权独立的社会意义。当然,新问题依然存在:法官由谁来担任?独立的法官能够胜任如此高标准的重任吗?或者,法官凭什么值得信任?法官也是人,同样存在人性的缺陷,西方法官的任命制、高薪制和终身制,以及一般法律责任的豁免权,既可保护他独立的判断和信仰,同样也可以为他提供胡作非为的条件。

理论的说教永远是无力的,我们应该回到历史。美国的司法独立是全球的楷模,不过从它的发生上看,违宪审查带来的公民权利保护,只是该制度的结果,而不是他产生的目的。在马歇尔创立违宪审查之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无事可干,司法权与立法行政权的平衡只是理论上的。马伯里等法官没有拿到总统的法官任命书,是马歇尔的疏忽,他是当时的国务卿。当他担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时候,他要把他在国务卿位置上的过失挽回过来,更不用说,他是为他所在的共和党谋取更多的资源。马歇尔的个人魅力和他崇高的品德,是美国后世法官一直崇尚和推崇的,但是,马歇尔在美国权力中心的影响力,是他与新总统班子抗衡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权还是一种权力,司法独立只不过是权力的重新洗牌。正当法律程序和最高法院崇高的地位不过是政治争斗的附属品,只不过,后世的法官和法学家续写了美国法官独立的司法史。

英格兰的司法却从来都没有独立过,司法独立只是传统普通法法官的一个口号。在亨利二世之前,与王室法院并存的还有封建法院、郡法院和教会法院。司法管辖权的争斗是中世纪各政治权力扩张的一个侧面,亚当·斯密说,司法权的追逐乃是特定阶层经济和财政利益的博弈。在英格兰,从封建向中央集权的变迁中,国王打起了“为民伸张正义”“捍卫公民权利”的旗号,连同陪审团制度一起,英格兰的王室法取得了胜利,普通法成为英格兰标准的模范法。普通法法官的独立是国王与封建主和教会争斗的副产品,其顽强的自生独立性也许是国王自己都没有预想到的。当普通法法官可以与国王相抗衡的时候,国王从来都没有放弃控制和影响司法权的努力。星座法院和大法官法院的形成,就是国王想重握司法权的典型事件。如果一个公民无法通过常规的程序得到法律救济的时候,他就会向国王请愿企图得到非常规的救济。“基于上帝的仁慈给予怜悯”,“大法官以公平和良知决断案件”,衡平法于是避免了严格形式和缓慢程序的普通法。到亨利七世的时候,衡平法成为了与普通法并列的英国法律正式规则体系,直到1875年两套法律体系的合并。柯克是17世纪普通法的典型代表,他“国王不在任何他人之下,但却在上帝和法律之下”和“法律靠技艺理性和法律判断来决定”的警句,一直为后人所称道,当他当上王室法院民事高等法院首席之后,他走向了国王的对立面。柯克与培根的争斗,实际上是普通法与衡平法的争斗,不过,国王支持了衡平法。柯克失去了首席法官的职务,后转战于议会,成为了民众的首领。梅特兰是敬重柯克的,他总结英格兰宪政史的时候说,“在整个斯图亚特王朝时期,法官们会因顶撞国王而被解职——他们经常只是国王卑躬屈膝的应声虫”。

从法律史上看,英国的最高审判权一直掌握在贵族院那里,海外的司法最高机关掌握的国王咨询机构枢密院那里。以侵权法为例子,1932年的姜啤酒案是英国法过失责任、产品责任和危险物责任的源头,那是贵族院的案件;1868年的瑞兰兹案是英国严格责任的源头,那也是贵族院的案件;1983年的麦克洛克林案是英国第三人过失“旁观者”规则的源头,它同样源自贵族院。1921年波尔密斯案和1962年马鞍山案,分别是英国法直接因果关系论和法律因果关系论的源头,这两个案件都是枢密院的判决。

或许,我们可以说,司法独立是美好的,但重要的不是政治权力的独立,而应该是法官思想和判断的独立。不管法律制度如何设计,法官人格和精神的独立性,对法律和公平的内心确信和行为的坚持,还是更重要的。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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