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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21:28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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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6〕94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嘉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市区犬类管理,促进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犬类管理坚持“规范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犬类的饲养、经营及诊疗等相关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东从新07省道至老07省道,经中环北路至穆湖溪,北至北郊河,西至乍嘉苏高速公路,南至二号路以内区域为限养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限养区内除特殊需要外,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大型犬、烈性犬的品种、体形和体重等相关标准,由市区犬类管理机构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局为市区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农业经济、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犬类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市区犬类日常管理和狂犬、野犬的捕杀及无证犬、违规犬的处置工作。
  (二)市农业经济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诊疗服务行业的审批和监管工作。
  (三)市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犬伤病人的诊治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四)市工商部门负责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五)市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犬类管理中的治安、刑事案件,配合市城管执法局做好单位、住宅区犬吠扰民投诉的处理和对狂犬、野犬的捕杀,保障犬类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顺利开展。
  (六)南湖区政府、秀洲区政府、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督促辖区的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七)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管执法局设立专门的犬类管理机构,做好犬类登记等管理服务工作,加强对狂犬、野犬、流浪犬、未注册犬的抓捕(猎杀)、处置等工作,防止犬只伤人事件的发生。
  犬类管理机构应对外公布办公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举报。
  第七条 限养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取得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养犬登记申请表》。因护卫、科研等特殊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和科研单位,须取得当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同意的《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登记申请表》;
  (二)家庭养犬的,提供犬主的《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及独户居室证明材料;单位养犬的,提供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
  (三)犬主持上述有关材料并携带犬只到犬类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免疫注射,犬类管理机构认为符合条件的,发给《犬只免疫准养证》、犬只登记牌和犬只电子标签;不符合条件的,由犬主自行对犬只予以处置,不得继续饲养。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单位在领取《犬只登记证》和犬只电子标签后五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每户家庭限养一犬,严禁无证养犬。同时,犬主应当文明养犬,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他人习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期限内携带犬只及《犬只免疫准养证》、犬只登记牌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办理《犬只免疫准养证》验审(指定免疫点、验审地点由犬类管理机构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二)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圈(拴)养,不得出户。携观赏犬出户时,犬只必须佩戴犬只登记牌及束犬链(绳),并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携犬进入学校、医院、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风景区、公园及公众休闲场所、车站等公共场所;
  (四)不因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犬主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五)携犬出户时,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六)犬只更换、丢失、死亡,随单位、个人迁出本市,或者养犬人将犬转让、赠予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到犬类管理机构办理犬只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九条 发生犬只伤人事件,犬主应立即将被害者送至卫生医疗机构接受诊治,医疗卫生机构须按规定程序进行伤口处理和免疫接种,由犬主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犬主须将犬只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卫生防疫部门,并将犬只送指定单位留验。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由留验单位击杀,犬尸销毁。
  第十条 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第十一条 从事犬类饲养、经营、诊疗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农业经济部门的动物防疫、诊疗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于五日内向犬类管理机构备案。
  犬类销售点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免疫证明。
  居民住宅内不得开设犬类销售点、诊疗所。
  限养区内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的,犬类管理机构有权对犬类饲养、经营、诊疗等相关活动的单位与个人进行检查、督查,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限养区内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犬类管理过程中,当事人拒绝、阻挠犬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限养区外的犬类管理由南湖区政府、秀洲区政府和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30日嘉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严禁市区违章养犬的通告》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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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实行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实行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2004〕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实行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实行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为鼓励国内各类人才来杭工作或创业,促进人才柔性流动,提高城市的综合竞争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大力实施人才强市战略的决定》(市委〔2004〕1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杭州市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人才居住证》)是非杭州市户籍人才在杭享受有关市民待遇的凭证。
  二、凡外地人员以不改变户籍、不接转人事关系的形式在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下同)工作或创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依据本规定申领《人才居住证》。
  (一)具有普通全日制高等院校本科及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二)具有普通全日制高等院校大专学历并属于《杭州市人才开发目录》中急需或紧缺专业的人员。
  (三)持有技师以上(含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和经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紧缺工种中具有高级工证书的人员。
  (四)经有关部门认定具有某种特殊技能的人员。
  (五)个人在杭投资50万元以上的经营者。
  三、市人事局是我市人才引进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公安局负责《人才居住证》的发放和管理。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居住证》实施中相关的管理工作。
  四、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一)、(二)、(五)项条件需要申领《人才居住证》的,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三)、(四)项条件需要申领《人才居住证》的,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才居住证申请表》;
  (二)本人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高级工证书)或者业绩证明材料;
  (三)本人身份证;
  (四)在本市的居住证明;
  (五)本市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六)与用人单位签订的1年以上的聘用(劳动)合同或投资、开业的相关证明。
  五、经审核符合申领《人才居住证》条件的,受理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开具核准通知书,并核定有效期限;用人单位或申请人凭核准通知书到公安部门办理《人才居住证》。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人员,受理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单位或申请人。已办理《人才居住证》的人员,不再办理《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登记证》。
六、《人才居住证》工本费由市物价部门审核确定。
  七、持有《人才居住证》人员的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等发生变化的,应在情况发生变化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到市公安局办证窗口办理《人才居住证》相关信息变更手续;公安部门每半年将变更情况送市人事局、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八、持有《人才居住证》的人员,可享受以下相关待遇:
  (一)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或考试、执业(职业)资格的考试或登记。
  (二)在本市参加国家职业培训考核鉴定。
  (三)安排子女在本市就读。幼儿教育及义务教育阶段,由居住地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相应条件的学校就读;高中阶段,参加全市统一的招生考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相应条件的学校就读。
  (四)在规定范围内报考本市公务员。
  (五)按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持有《人才居住证》的人员,在杭州市区就业后,参加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统筹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今后,需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按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离开本市时,本市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医疗帐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将其个人医疗帐户储存额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七)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已在户籍所在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将在户籍所在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本市住房公积金帐户,并按本市的有关政策规定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本市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八)在本市工作并居住1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商务手续。
  (九)申请办理驾驶证或临时驾驶证以及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国家、省和本市对持有《人才居住证》人员的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人才居住证》有效期为两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于期满前1个月由本人或者用人单位按原办证程序办理换证手续。
  十、《人才居住证》遗失时,持有人应及时向市公安局办证窗口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遗失证明,办理挂失并申请补发。
  十一、持有《人才居住证》的人员,因终止、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应及时到市公安局办证窗口办理《人才居住证》注销手续,凭《人才居住证》注销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十二、持有《人才居住证》的人员,申请本市户籍并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取得本市户籍时,《人才居住证》由公安部门负责收回。
  十三、持有《外国专家证》、《杭州市留学回国人员工作证》的人员,可凭上述证件申领《人才居住证》。
  十四、市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办理《人才居住证》手续,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对违反规定条件和程序办理《人才居住证》手续的,将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个人使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明材料申领《人才居住证》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骗取《人才居住证》的,由市公安局收回《人才居住证》。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由市人事局、公安局负责解释。





企业家如何防范法律风险•之九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防范(中)

唐青林 项先权


◎合同争议的解决:尽量争取到自己的“地盘上”打官司
  合同争议不可避免,有了争议就要解决。如果是跨地域的合作双方发生了争议,由哪个地方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裁判案件呢?
  我们中国人很相信“天时地利人和”,总希望解决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就在企业所在地的城市,一般不愿意千里迢迢地到外地进行一场诉讼或仲裁。在本地打官司,可以“熟门熟路”,而到千里之外打官司会有异地“作战”的种种不便、出差的奔波劳顿。所以,通过合同约定尽量争取到自己的“地盘上”打官司就显得异常重要了。
  首先,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是仲裁还是诉讼。
  在我国,解决合同争议的途径可以选择(一)提请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二)提交仲裁机关仲裁。但是二者只能选择一种,而且一旦选择一种就不能选择另外一种方式。如选择了仲裁,就不能到法院进行诉讼,即你自己已放弃了诉讼的权利,所以认为仲裁和诉讼可并存是错误的。
  那么,到底是选择诉讼解决还是选择仲裁更好?为了作出有利于企业的选择,企业在作出选择之前应了解法院诉讼和仲裁二者的如下区别:
  (1)启动程序的条件不同。如果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仲裁条款和具体的仲裁机构,案件就只能通过法院诉讼解决;(2)受案范围不同。仲裁机构一般只受理民商、经济类案件,不受理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案件和刑事、行政案件;(3)管辖级别不同。仲裁机构之间不存在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当事人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任意选择信誉好的仲裁机构,而不论纠纷发生在何地、争议的标的有多大。而法院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根据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由哪一级法院及由哪个地区的法院管辖。无管辖权的法院不得随意受理案件,当事人也不得随意选择;(4)公开程度不同。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所以如果案件商业秘密需要保密的,最好选择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审理,一般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5)选择裁判员的权利不同。在仲裁中,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来选择仲裁机构、选择仲裁员,甚至选择仲裁的时间和地点,选择适用的实体法。而法院诉讼中,当事人无权选择审判员。当然,如果有法定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审判员回避。所以,仲裁更加具有灵活性;(6)终局的程序不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就立即生效。而法院诉讼则实行两审终审制,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一个案件一审法院审理后,当事人还可以上诉到上级法院。二审法院审理结束后案件即告终结,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因此,仲裁的时间效率更高,能更快得到裁决结果。
  其次,选择解决争议的地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只要企业能在合同条款谈判中占主动权的,尽量利用该法律条文的规定,约定由自己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这样就可以避免到千里之外的异地去打官司。
  如果选择仲裁的,也可以通过合同条款约定管辖地点。例如一家北京的公司和一家深圳的公司签署了一份合同,北京的公司希望仲裁解决争议,而且希望在北京仲裁,那么可以这样撰写合同条款:“如果各方因合同产生争议,各方应首先尝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上述争议。如果无法通过友好协商得到解决,则应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提交仲裁时有效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有约束力的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同意受其约束并依其行事”。
◎如何防范“表见代理”给企业带来损失
  单纯说“表见代理”,可能有些人不懂,那么让我们从一个案例来看“表见代理”给公司带来损失的案例。
  刘某是浙江省台州市H机械制造厂驻哈尔滨业务代表。刘某从2005年以来,一直代表浙江省台州市H机械制造厂与哈尔滨市的客户进行商贸往来。2008年6月27日,刘某被浙江省台州市H机械制造厂辞退。辞退后,刘某在H厂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手上剩余的一些盖有H厂公章的空白合同,与哈尔滨客户A、B公司签了两份协议,并利用个人账户收取定金360余万元后潜逃。事发后,A、B公司要求台州市H厂按照签署的合同履行,或者双倍返还定金共计720余万元。该案经法院审理后,法院判决台州市H厂双倍返还定金共计720余万元给A、B公司,造成台州市H厂经济损失720多万元。
  法院凭什么判决H机械制造厂败诉?其法律根据就是“表见代理”。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在本案件中,刘某已经被H机械制造厂辞退,不再有权代表公司签署任何合同。但是A、B公司作为与他长期经贸往来的公司,并未收到台州市H厂关于刘某被辞退的通知。A、B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刘某和他们签署合同的时候,还是台州市H机械制造厂驻哈尔滨的代表。所以他们与刘某签署合同(合同盖有H厂的公章)后,该合同当然被认定有效。
  企业在发展的不同阶段,必不可少会发生辞退业务员、经理、驻各地的业务代表。这些业务代表在被辞退后进行的业务行为,很可能被认定符合“表现代理”,最后要公司承担责任。所以企业应重视这类风险的防范。
  防范这类法律风险的策略就是:(1)保管好盖章的空白合同。盖章的空白合同的总数、已经签署的合同都应该登记在册。辞退之前,应要求被辞退的业务员、业务代表将盖章的空白合同上交公司。(2)在被辞退的业务员、业务代表的影响范围内,发布通知、人事变动公告(例如本案中,就可以在哈尔滨当地报纸发布人事变动公告)。通知公司的客户有关该业务代表已经离职的事实。当然,《通知》可以写得客气、婉转,可以同时对客户一直以来的关照表示感谢等等。如新任的业务代表已经到位,可以同时在《通知》中告知新业务代表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便于新业务代表迅速开展工作。一旦公司通知了,就不会被认定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公司就不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
◎签署合同如何避免防范泄露商业秘密
  有时候企业对商业外谈判、签署协议的过程中,为了达成合同条款,双方需要逐步向对方提供一些信息、产品资料、性能数据等。有些场合下,可能最终协议没签成,却反而泄露了商业秘密。如何防止商业秘密被泄露?这就要充分利用保密协议或者框架协议中的保密条款。
  为了保护商业秘密,防范法律风险,我们建议企业在对外进行商业谈判之初就签署保密协议。尤其是涉及到重大投资、融资、增资扩股、公司并购等项目中,签署一份完善的保密协议是非常必要的。这样可以保证即便最终未能成交,不会因为谈判的进展而泄露商业秘密。否则,若没签署保密合同,就可能导致要么企业不敢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交易参考信息,造成交易障碍;要么提供这类信息后被对方泄露出去,影响公司未来经营。
  一般保密合同可以包括如下条款:
  一、保密信息接受方的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包括董事,合伙人,高级职员,雇员,法律顾问及代表人或代理人,在保密协议中承诺对有关本项目的资料、信息进行保密。
  二、对保密信息进行定义。“保密信息”指所有由披露方向接受方及其代表通过任何形式或媒介提供的与本项目有关的所有非公开的信息。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由接受方及其代表整理的所有分析、编辑及其他包含与本项目有关信息的文件(也就是派生文件)。
  三、保密信息的例外。保密信息不包含以下信息:(1)并非由本协议接受方违背本协议所造成的、已经或正在公开的信息;(2)接受方在非保密的基础上,已经或正在获得的信息,并且接受方并未知道提供信息的来源方对保密信息赋有保密义务的信息;(3)接受方或其代表在接受披露方提供此信息前已经获取的信息;(4)在未使用保密信息的情况下,由接受方或其代表开发的信息。
  四、泄密赔偿的约定。保密信息的接受方同意,在其违约泄密的情况下,承诺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全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诉讼发生的全部费用、合理的律师费等。
  五、保密信息的销毁。在保密信息披露方的要求下,接受方将销毁或返还披露方所有保密信息(包括电脑硬盘中的电子文档),销毁所有派生文件。
  如果在洽商、谈判过程中被对方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不当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企业可以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注意区分《意向书》与《合同》
  经常有企业家向我们咨询意向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签署意向书之后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为了防范签署意向书带来的法律风险,我们要正确区分《意向书》与《合同》的区别。
  实践中,合同可以以不同的名称出现,如合同,合同书,协议,协议书,备忘录、契约等。合同就是具有特定内容的协议,用来约定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样具备上述特征的协议就是合同。至于合同的名字并不重要,关键是看其实质性内容。
  而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初步洽商,就各自的意愿达成一致认识而签订的书面文件,是双方进行实质性谈判的依据,是签订正式合同的前奏。
  两者之间有诸多的区别。(1)内容不同。合同的内容是合同各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实质性的约定;而意向书的内容仅是合同各方就进行某交易进行了洽商,并一致决定继续洽商、谈判、缔约的意向,并没有对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具体的约定。(2)签订时间不同。意向书是双方达成意向后签署,是签署正式合同的前奏。所以一般意向书在前,正式合同签署时间在后。(3)法律后果不同。签署正式合同后,合同会对签约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合同的要承担违约责任;而违反签署的意向书,除非具有缔约过失的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否则无需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4)两者之间可能混同。如果一份协议尽管名字是《意向书》,但是如果其内容具体约定了签约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对合同各方是具备法律约束力的,实际上已经是合同了。所以不能片面地认为意向书绝对不具备法律效力,关键还是要看其内容是否具备了合同的内容。


注:
1、本文首次刊登于《法制日报•周末》,作者为唐青林(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2、本文为“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系列文章之一。主要内容摘自作者于2008年11月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

■唐青林 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先权 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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