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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投资商绿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16:47  浏览:9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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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投资商绿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政〔2006〕10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投资商绿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黄山市投资商绿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黄山市投资商绿卡》管理暂行办法

为全面推进全民创业行动,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切实维护投资商合法权益,加快我市民营经济跨越式发展,特就《黄山市投资商绿卡》(以下简称《绿卡》)的颁发与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绿卡》是指由市政府颁发,在本市范围内为投资商的工作、生活提供高效、便捷服务,维护投资商合法权益,体现投资商身份的一种证书。《绿卡》颁发的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贡献优先。
第二条 《绿卡》的颁发对象为在本市范围内注册投资,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1.年纳税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企业。
2.年自营进出口额在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
3.实际投资额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的社会事业单位。
第三条 《绿卡》的颁发形式为:向上述法定代表人或经委托授权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持卡人)发放《绿卡》证书;向持卡人所在企业(单位)发放《绿卡》标志牌。
第四条 持卡人及企业(单位)在本市范围内享有以下优惠待遇:
1.持卡人专用座车在本市范围内免收车辆过境费,除特殊情况外免路检。
2.对持卡人及外地来本市持卡人企业(单位)开展商务活动车辆的一般交通违章行为,在依法管理的前提下以警示教育为主。执勤交警教育指正违章行为并在《绿卡》相应栏目上签字注明后放行相关车辆。违章人必须服从交警的指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第三次违章则按规定予以处罚。
3.持卡人办理出国境、边防证等事项,实行特事特办,凡符合条件和手续的,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优先办结。
4.持卡人患病住院治疗可入住市、区县两级医院干部病房。
5.持卡人子女在市内公办学校义务教育阶段的就学,各级教育部门优先安排并减半收取相关费用。
6.持卡人企业(单位)到市、区县机关各窗口办证、办事等,凭卡优先办理;新办投资项目的有关审批事项,可以要求招商部门或相关部门陪同办理;在本市范围内申办各种项目申请许可和登记的,由行政服务中心按并联审批制度统一协调办理。
7.市、区县劳动部门负责为持卡人企业(单位)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和劳动年检、工资年审等服务;为持卡人免费保管档案;对持卡人企业(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实行上门鉴证。
8.市、区县法律服务机构负责为持卡人企业(单位)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9.市、区县新闻宣传部门采访涉及持卡人企业(单位)商业秘密和敏感问题的,须经其主管部门核准后对外宣传、报道。
10.持卡人就企业(单位)发展的有关问题,可及时要求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办公、现场处理、现场协调。
11.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持卡企业(单位)不得擅自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账目、资金;不准擅自实行停电、停水;不准擅自做出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停产、停业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各类确需的检查评比验收,须事前报经同级政府同意。
第五条 《绿卡》的管理实行“自愿申领、动态管理、违法收缴”的办法。符合条件者,应先向市工商联提出申请,经市工商联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并报请市民营经济领导组审定后,由市政府批准颁发。《绿卡》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由市工商联依照规定进行严格年审,年审合格后,下一年方可有效。
第六条 市工商联要切实加强对《绿卡》的管理,及时掌握持卡人及企业(单位)的发展动态。对持卡人将资金撤出、持卡人及其企业(单位)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持卡人企业年纳税额不足50万元或自营进出口企业进出口额不足100万美元的,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及时取消其《绿卡》资格,收回《绿卡》证书和标志牌,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七条 市监察局、市工商联应及时受理持卡人企业(单位)的投诉(投诉电话:市监察局2355024 市工商联2514901)。市监察局不定期对《绿卡》优惠待遇的落实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营经济领导组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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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占罪案件应采用公诉和自诉两种形式

夏伟林 滑力加


我国新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是一个新罪名。该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已有,数额较大并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在此之前,对此类侵占行为一般以民事案件对待,这很不利于保护公民和国家的合法财产。尤其是对“遗忘物”这一问题,过去大都是以“不当得利”的方式来处理的。这样,非法占有遗忘物而拒不返还者甚多。


现行刑法将此类侵占行为划为刑事法律规范之中,大大地保护了公民和国家的合法财产。 但《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规将此类案件作为自诉案件,告诉才处理,并且一律由人民法院管辖。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这种单一的自诉方式不利于充分地保护公民和国家的合法财产和打击犯罪。其理由是:


1、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侵占案件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介入是难以找出具体侵占人的。而公安机关要想介入此类案件,必须有法律依据。如侵占罪中最常见的“遗忘物”案件,大多是遗忘人在乘坐出租车或住旅店时,由于粗心而遗忘在出租车上或旅店的房间里。尤其是乘坐出租车,由于遗忘人很难记住所乘出租车号,加之出租车较多,如果没有司法部门的介入,单凭个人之力是无法找到侵占人的;要想找到侵占人,必须得到公安机关的支持。但由于此类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一旦公安机关介入,就存在一个合法不合法的问题。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由于被侵占人的报案,也介入到此类案件中。但往往由于关系到这种介入是否合法的问题,办起案来不但束缚手脚,而且有时十分尴尬。


如今年8月,呼和浩特市举办“内蒙古第五届西部医疗器械博览会”。一位上海客商项某来呼参加。8月16日17时许,项某与同伴一行三人从内蒙古展览馆门口打了一辆红色夏利车。当时司机帮项某把绿色的行李箱放到了车的后备箱中,在到达太阳神饭店下车时忘了车上的行李箱。行李箱内有身份证、返程飞机票、笔记本、现金和银行存折等。17时30分许,项某才想起这事。由于没有记住出租车牌号,只好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迅速出警,后根据出租车发票的线索,在17日早晨找到了承包出租车的司机(分白班和夜班)。白班出租车司机承认自己确实把项某的行李箱放到出租车的后备箱内,但他早把这事忘了,说自己没有拿。而夜班的司机则说,交接出租车时他俩谁也没检查过,也说自己没拿过。项某的行李箱就这样“失踪”了。后两位出租车司机和项某达成协议,愿意补偿其损失。但项某的行李箱到底被谁拿了,至今仍是一个谜。


为什么会存在这个迷?按理说,东西只能是两个出租车司机中的一个拿了。公安机关连一点线索都没有的大案都能侦破,怎么会答不出这道只有两个选项的单项选择题?这可不是呼和浩特市的公安机关办案能力问题,而是由于案件管辖权问题。由于不能越权办案,公安机关只好“放任”涉嫌犯罪人。


试想一下,象项某这样的事,如果公安机关不介入,单凭项某之力,能在短时间里找到这两个出租车司机吗?再假设,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介入,这两名出租车司机会如此痛快地达成协议,共同赔偿项某的经济损失吗?


2、侵占案件中有相当大一部分是发生在外地的,由于管辖问题,被侵占人不大可能为此在外地进行刑事自诉。


根据司法实践,不少侵占案件大都发生在外地。当到外地出差或旅游的人一旦发生被侵占事件,而侵占人又拒不归还时,他们很少有时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因为按照刑事案件管辖分工,此类案件同其他刑事案件一样,是要由案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受害人在本地受到犯罪分子侵害时,都不愿意向公安机关报案,况且在外地。由于大多数被侵占人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和财力留在案发地打官司,这样,不仅被侵占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也助长了侵占人的犯罪气焰。


3、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来看,是公私财物。构成此罪还必须具备数额较大的标准,而判定数额是否较大的依据是物价部门的估价。而物价部门一般来说是不给私人进行估价的。这就使被侵占人存在取证难的问题。


4、对外地的侵占犯罪嫌疑人,如果没有一定的强制手段,嫌疑人怎么会老实等着接受审判?


最近呼市就发生好几起外地打工人员侵占案件。如我院刚刚批捕的一个案件,有一个犯罪嫌疑人从外地来呼,要在一私人汽车配件厂学徒。老板见其没有住处,就让其住在厂里,也顺便下夜。老板将大门钥匙交给学徒工,库房并没有锁,老板也没有明确让其保管。谁知这学徒没干几天,就伙同外人,将老板价值三万元的汽车配件拿出去当废品卖了300多元花了。


案件到了检察机关,对于此案的性质是侵占还是盗窃存有异议。承办人认为是侵占。但考虑到侵占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如果按侵占罪批捕,法院不受理不说,而且公安机关也必须放人。可人是外地的,一放就跑。那被害人势必要控告司法机关。两难之下,只好先以盗窃罪捕了。


象这种涉案数额达三万元的还好说,因为按内蒙古自治区统一规定,盗窃罪的起刑点是800元,侵占罪的起刑点是5000元。不管这犯罪嫌疑人最终是盗窃,还是侵占,都构成犯罪,捕了也不会错。但对于那些数额在5000元以下,800元以上的,检察机关就不能这样作了。


综上几点不难看出,侵占案件完全由受害人自诉,是有相当多的不便和不能。据笔者调查,对于侵占案件能否进行公诉,完全取决于当地的人民法院。因为人民法院是刑事案件的审判机构,公安机关对侵占案件立案侦查终结后,依法要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能否进行公诉,关键是看法院是否受理。目前有相当一部分法院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为由,不受理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的公诉。由于法院不受理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的公诉,检察机关自然也就不能接收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此类案件。因此公安机关在接到公民的侵占报案时,一般也不会受理。有时由于一时难以分清是侵占还是盗窃,就先受理。一旦查清属于侵占行为,就有撤案问题。如果把人刑事拘留了,麻烦就更大了。就象笔者前面所讲案例一,很简单的一个案件,为什么出现了一个“迷”?这里不是公安机关无能,完全是由于现行的管辖问题造成的。


杭州市商品流通领域保护知识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杭州市商品流通领域保护知识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杭科知[2005]21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流通领域涉及标有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商品的管理,防止假冒商标、假冒和冒充专利、盗版等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维护消费者及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应该自觉遵守商标、专利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采取积极措施,有效地防止和杜绝假冒商标、假冒和冒充专利、盗版等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协助、配合知识产权相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涉及本单位或个人的知识产权违法、侵权行为,保护自身及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应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强化知识产权管理;要对职工特别是商品采购人员进行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培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四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应有负责管理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商品的管理部门,确定主管领导,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处理本单位知识产权相关事务,对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进行审核、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在商品采购中,对涉及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应建立索证制度。对在商品、商品说明书、广告宣传或者其他资料上出现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应向生产厂家或供货商索取有效证明。
  第六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应对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商品的进货、销售、储存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建立进货、销售登记制度。在有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执法检查时,应及时、准确地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七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对租赁柜台展示销售涉及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应当查验其有效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及当年缴纳年费收据、专利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明、原产地证明等)。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可以拒绝进场。
  第八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对涉及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未按本规定第五条进行检查验证的,应暂缓上柜销售;经销商品涉嫌知识产权违法的,应及时报告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
  第九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未按第五条、第七条规定对涉及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进行管理,故意为他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提供销售、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拒绝配合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执法的,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将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条 在我市举办的产品技术展销会、展示会等会展活动,会展主办单位应参照本办法对进场(会)参展或者销售涉及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产品或者技术,查验其有效证明。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可以拒绝其进场参展或者销售;对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产品或技术,可暂缓其进场参展或者销售。涉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应及时报告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由相应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其他经营单位、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杭州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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