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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03:49  浏览:9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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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现予以公布,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文本的通知》(劳社部函[2000]3号)和《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令[2008]7号)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审定原则:能够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安全;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规划、资格审定、信息发布、监督管理、年审、年度综合考核及会同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专项、综合检查等工作。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书》);对其履行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协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其年度综合考核及专项、综合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定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的条件:
  
  (一)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二)严格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规定的范围经营,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有健全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措施和严格规范的药品进货渠道,能确保提供的药品安全、有效。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价格和计量政策,经相关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有3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五)营业场所设置在和平区、沈河区、大东区、皇姑区及铁西区的,经营区域面积不得小于150平方米,营业场所设置在其他地区的,经营区域面积不得小于100平
方米。

  (六)与其他定点零售药店的间距不得少于100米。

  (七)在营业场所内,对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经营项目须设置单独的经营专柜及收款窗口,并有明显的提示标记。

  (八)经营的药品种类应达到3500种以上。

  (九)具备24小时服务的能力,确保及时提供足够的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药品。

  (十)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具有药师(含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或执业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

  (十一)配备的具有药师(含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须持有专业技术职称证书、驻店药师上岗资格证;配备的具有执业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须持
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执业药师注册证;配备的营业员须持有职业资格证书、药品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上岗资格证。上述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

  (十二)营业员须掌握医疗保险政策,熟悉所售药品的特点、规格及有关规定,正确介绍药品的特点、用途、禁忌及注意事项等,防止差错事故。

  (十三)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制订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微机等设备。

  (十四)建立健全购、销、存方面的管理制度。

  (十五)建立健全配药责任制。

  (十六)按规定为所有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第六条 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申请:

  (一)受理时间为每年6月份的11-13日(遇节、假日顺延)。

  (二)需填写《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一式三份,并提供申请医疗保险定点资格所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药品经
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等材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材料后60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具备医疗保险定点资格进行审验。

  (三)申请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名单向社会公布(期限15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此期间受理投诉、举报工作。

  (四)审验合格的零售药店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

  第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所有制形式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后十五日内,持定点零售药店变更申请及相关部门的变更手续
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接受对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审验。

  定点零售药店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变更后的法人或法定代表人应承担医疗保险结算费用(含月结算及保证金)与变更前的法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分配责任。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供药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品价格、费用结算及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服务协议书》。
  
  第九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按时、按规定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按期结算时,以审核后总额的95%支付给定点零售药店,其余5%留作保证金,根据年度综合考核情况再予结算。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健全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严格规范药品的采购、验收、储存、建账、处方配药及零售管理,确保药品安全有效。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必须从合法的药品生产或批发企业采购药品,并做好药品质量验收工作。

  (二)根据不同药品所规定的储存要求(如温度、湿度和避光等)进行认真保管;对质量不稳定的药品要定期进行检查和养护,做好养护记录;对有效期近一年的药
品要按月填报效期商品催销表;对不合格药品要单独存放,并及时处理。

  (三)要建立有关药品、医用材料等所有经营项目的购、销、存账簿,并按月装订记账凭证(有关购、销、存方面的票据、合同、清单等),以备核查。

  (四)要建立健全配药责任制,处方配药严格按照审方、配方、复核的程序进行,必须经药师审核、签字。外配处方必须由有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并有医师签章;除
处方医师外,任何人不得更改外配处方药品的配伍和剂量。处方要单独装订,并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如实报告医疗保险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须在营业场所公布医疗保险政策咨询、投诉及医疗保险卡挂失电话。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等,所需费用由个人账户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基金用完后用现金支付。

  第四章 检查、年审及年度综合考核
  
  第十五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对其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履行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日常检查。
  
  第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情况,会同相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专项、综合检查等工作。

  第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点零售药店的年审工作:

  (一)对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的资格进行年审。

  (二)年审采取实地复核的方式。

  (三)当场开具年审复核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与定点零售药店各留存一份。

  第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年度综合考核,考核办法将另行制定。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中止服务协议: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至(十六)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五)营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经营服务的;

  (六)将营业场所全部或部分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七)将定点零售药店承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八)其他须责令限期整改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并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对已支付的违规费用
全额追回: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
  
  (二)受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理,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及《营业执照》过期失效,仍继续经营的;

  (四)被相关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被撤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

  (五)对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经营项目采取有奖销售、附赠药品或礼品等促销活动的;

  (六)销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的;

  (七)拒绝、阻挠、不配合检查、审验工作的;

  (八)为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经营项目提供刷医疗保险卡业务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九)与其他单位通过以药易药、以药易物、代销药品及代刷医疗保险卡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与持卡人采取用现金兑换医疗保险卡内金额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一)将医疗保险结算系统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二)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三)采取伪造处方、外配处方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四)其他须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照规定时间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书》的定点零售药店,视为自动放弃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第二十二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零售药店被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之日起一年内,停止受理其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零售药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申请;单体零售药店
被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之日起一年内,不再受理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沈劳发[2001]39号)、《关于加强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沈劳社发[2006]61号)同时废止。

  第三章 申报和评审

  第八条 申报市级团队项目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本身要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技术转化能力;合资企业必须为中方控股;

  (二)项目有明确的研发目标,完成后能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填补国内空白,并能够实现产业化,同时能够形成新产品、掌握核心技术;

  (三)与海外研发团队已签订协议并有完善的工作计划和一流的研发水平;

  (四)项目三年内能够实现产业化,产业化规模生产后,预计年销售收入能够达到或超过5亿元人民币,并且能够增加新的税收、带动就业。

  第九条 申报市级团队项目的企业单位,须向所在区、县(市)、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提出书面申请;项目申报单位不得将一个项目拆分成多
个项目进行申报。

  第十条 各区、县(市)、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根据实际,对当地企业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并将初审通过的项目材料按规定时间报市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汇总有关材料后,组织市发改委、经信委、科技局、财政局等部门对所有项目进行评估、审核,对申报材料不全、
不符合申报条件和情况不属实的项目取消其参加评审资格。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根据项目分布的行业领域,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小组对各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论证;

  第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根据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组的意见,提出市级团队项目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 实施和考核
  
  第十四条 市政府批准市级团队项目计划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书面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五条 承担市级团队项目的单位要明确项目责任人,按照申报引进计划和管理方案,全力支持和推进项目的研发工作。

  第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项目计划,向市财政局提出专项资金拨付申请,市财政局核定后按50%拨付资助资金。

  第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企业做好海外研发团队的综合管理工作,协调解决企业在海外团队引进、在沈工作等方面遇
到的问题。

  第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按有关程序为海外研发团队专家办理来华工作许可、外国专家证,创造良好的环境,为海外专家自由往返和顺利工
作提供及时、便利的服务。

  第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会同市发改委、经信委、科技局等部门采取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对有关企业引进海外研发团队工作
进行评估和考核。

  第二十条 研发团队所在企业须于每年6月底前提交引进海外研发团队半年工作总结,每年11月底前参加市级引进海外研发团队年度考核登记。

  第五章 结项

  第二十一条 市级团队项目研发工作结束后,须提出书面结项申请,经所在区、县(市)、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汇总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
  
  第二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会同市发改委、经信委、科技局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对申报结项的项目进行综合评估,对于评估合格者,有关部门领导和相关领域专家签署同意结项意见,予以结项,并由市财政局拨付所余50%资助资金。
  
  第二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会同市发改委、经信委、科技局等部门对结项项目取得的成果进行总结,以专报形式报市政府。

  第五章 专项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级团队项目资助资金从市产业发展专项(新兴产业发展方面)资金中解决,主要用于市级团队项目的海外专家国际旅费、食宿交通费、工薪补贴等。

  第二十五条 市级团队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使用专项资金,专项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挪用和挤占专项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方面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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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遏制醉洒驾驶和飙车带来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作为危险驾驶的情形之一入罪。醉驾、飙车入刑实施一年多来,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果。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立法衔接方面的疏忽,司法机关对危险驾驶犯罪在强制措施适用方面面临前所未有的困境,亟待加以解决。
困境之一:羁押诉讼无法采取逮捕措施。危险驾驶罪的刑期达不到逮捕条件的最低刑期标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娣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就是说除了社会危险性要件之外,适用逮捕的另一要件是罪犯可能被判处的最低刑期为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即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期只能是拘役。这样一来,对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依法不能得适用逮捕措施。
困境之二:非羁押诉讼遭遇多重尴尬。既然逮捕措施不能适用,就只有非羁押诉讼模式可供选择。法定非羁押措施只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两种。相对而言,监视居住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较重,且司法成本高。而危险驾驶罪属于轻微刑事犯罪,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但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问题:
一是危险驾驶案件的诉讼时限特别短暂,公、检、法三机关很难交替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均可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但取保候审措施必须与诉讼阶段相对应,即案件运转到哪个阶段,应由哪个阶段的办案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而每个阶段十数天的办案时限,要由三机关之间频繁变更取保候审手续,因过于繁琐而缺乏现实可操作性。
二是一律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结。实践中,全部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脱离羁押场所后逃逸。尤其是流动人口居多的城市,危险驾驶行为人多数不是本地户籍,出现了不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按时到案接受审判的情况。而居高不下的“醉驾”案,则对人民法院在规定期限内审结案件造成巨大压力。
三是仅采取取保候审后直诉,法院的主刑判决与交付执行遭遇两难。一般的非羁押诉讼案件,由于不受刑期上限为拘役的限制,人民法院可以视被告人是否存在被判处实体刑的可能,决定是否对被告人实施羁押。危险驾驶罪非羁押诉讼则因受到刑期上限为拘役的限制,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确实需要判处实体刑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却无权作出逮捕决定。而不对尚未羁押的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法院的判决书将无法确定被告人刑罚执行的起算点。即使法院判决被告拘役的实体刑,欲对尚未羁押的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又存在上诉期判决未生效致所判刑罚无法交付执行,不得立即决定逮捕的法律障碍;而判决生效之时可能难觅被告人踪影,交付执行陷入困境。这就人为加大了司法成本。
由于上述困境的存在,实践中出现了这样的乱象:一是由公安机关对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不采取刑事拘留,直接采取非羁诉讼。由于很多嫌疑人不能按时到案接受审判,人民法院久拖不决,造成案件大量长期积压。二是由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不再变更为非羁押措施,直接羁押至法院审判阶段,由法院“决定逮捕”后继续羁押。
这些乱象是司法机关为了案件“正常”运转而做出的无奈之举。其违法之处在于:第一种情形不分青红皂白,一律采取非羁押诉讼,仅对被告人处以罚金而不科处实体刑罚,很可能存在放纵犯罪问题,破坏了实体公正,从而影响立法目的的实现。第二种情形,为了追求实体公正,司法机关在对嫌疑人刑事拘留后不变更措施,直接超期羁押至判决生效之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拘留期限的规定;而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的被告人“决定逮捕”更是明显违法行为。这种“变通”做法严重破坏了程序正义。
笔者认为,出现上述乱象的根源在于立法技术上的疏漏:立法者在创设危险驾驶罪时,仅考虑到这是一种轻微刑事犯罪,主刑适用拘役即可罚当其罪。却没有注意到实体法与程序法需要无缝对接,导致该罪主刑刑种设计过低而与逮捕要件相冲突的法律障碍。由于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减少不必要羁押的理念,逮捕的刑种要件非但没有降低,还有某些方面的拔高,使得司法机关希望通过降低逮捕的刑期要件来解决这一问题的期待落空。而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又是实践中十分常见的多发型犯罪,司法机关执法“犯法”的司法乱象已逐渐引发社会公众的质疑。这种乱象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治理,势必会给国家法治建设带来较大危害。
笔者认为,由立法疏漏引发的问题,只有通过完善立法来解决。有鉴于此,建议立法机关对此问题引起高度重视,尽快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适当提高危险驾驶罪的刑期,以便与刑事诉讼法中逮捕的徒刑要件相衔接。考虑到有期徒刑的起刑点为“六个月以上”,在主刑刑期基本相当的基础上,可将相关刑法条款修改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2003年)(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
二、删除第八条。
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遵守公安机关为其指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
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停车场(库)的设计应当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五、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除第(五)项。
六、删除第五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995年4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市区和县(市)城区的街道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包括各种汽车、电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等;
(二)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三轮车、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人力车、畜力车等。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道路上设置的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护栏和隔离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各级公安机关是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建设、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的领导,对支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确保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对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人员,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执法人员应当礼貌待人,文明执勤,遵守法纪,秉公执法。

第二章 车辆与驾驶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协调发展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和摩托车,逐步淘汰高耗能、低效能、污染超标、安全性能差的交通工具。
第七条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和临时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需要在本省行驶和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申领临时专用号牌、临时行驶证和临时驾驶证,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管理。
第八条 机动车的个体户主和承包人,必须投保有效行驶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从事旅客运输的,还应当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
第九条 机动车所有权人与行驶证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一致。严禁个人以单位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或者单位以个人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
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必须收缴牌证。
第十条 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经过考核,领取专用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十一条 拖拉机不准改装、组装或者加大速比。
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十二条 机动车不准擅自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特种车辆需要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必须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事营运的还必须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城市客运营运证,并将养路费缴讫标志张贴在驾驶室挡风玻璃上。
第十四条 持民用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准驾驶部队号牌的机动车;持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准驾驶民用号牌的机动车。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的交通安全管理实行年度计分考核制度。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电车的车身前后外侧、正门外侧应当喷涂或者装饰线路牌、编号。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的车身前后不得设置广告,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车身不得设置广告。

第三章 车辆装载与行驶

第十七条 客运汽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
(二)不准装载易燃、易爆、易污染的物品;
(三)车内载物不准堵塞通道,不准妨碍操作人员操作;
(四)车顶行李架载物,物品捆扎牢固,载质量不准超过出厂核定限度,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大型客车从行李架底部算起高度不准超过五十厘米,从地面算起高度不准超过四米;小型客车从行李架底部算起高度不准超过三十厘米。
第十八条 货运机动车不准人货混载。大型货运机动车在短途运输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者装卸人员一至五人,但必须车厢栏板牢固,并留有安全乘坐位置。附载的人员不准坐在车厢栏板上。
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超过六人的,驾驶员必须有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的经历或者具有大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并持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货车载人通行证》,方准行驶。
货运汽车载物不准遮挡尾部灯光装置。如遮挡车辆号牌的放大号,必须在遮挡物上喷涂明显的号牌放大号。
第十九条 摩托车载人、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轮、侧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后座载人不准侧坐或者面向后骑坐;
(二)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一百五十公斤,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边斗;
(三)二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六十公斤;
(四)轻便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三十公斤。
第二十条 车辆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遵守公安机关为其指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
(二)装载牢固、严密,不准与其它货物混装;
(三)车辆悬挂明显标志;
(四)随车押运人员在车辆停放时,不得离开;
(五)不准搭乘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道路上倾倒废物。机动车、非机动车装载易抛、撒、滴、漏的物品时,必须封盖严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必须按照规定的车道行驶。
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自道路中心线或者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小型机动车超车道,第二条车道为小型机动车道,第三条车道为大型机动车道。在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大型机动车可以借小型机动车道超车,但不准跨车道超车,超车完成后必须驶回原车道。
第二十三条 车辆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减速确认安全后通行:
(一)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遇有少年儿童列队或者行走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横过车行道;
(二)通过繁华路段或者施工路段;
(三)通过设有警告标志的路段。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不得在禁止使用的时间和区域、路段鸣喇叭。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混合道路上掉头时,必须停车了望,在不妨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确认安全后,方准掉头。
机动车在交通流量大的交叉路口、繁华路段和划有中心单实线或者双实线的路段,不准掉头。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混合道路上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距离障碍物对面或者公共场所出入口三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二)同方向不准两辆车并列停车;
(三)在车行道双向停车,两车距离在三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四)公共汽车站、电车站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其他车辆停车。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不准在街道上试刹车。在公路上试刹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段进行;
(三)不准乘坐无关人员或者载物;
(四)不准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不准在主要干道上、旅游风景区或者交通高峰时间内进行教练。
教练员必须按照规定领取教练证。教练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教练车号牌;
(二)按规定的时间和路段进行;
(三)不准乘坐无关人员;
(四)不准装载与教练无关的物品。
第二十九条 客运车辆在城市市区、县(市)城区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汽车靠右侧路边停车,从右侧车门上下客,不准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二)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和其它营运客车按照核准的路线和站点行驶、停靠,不准串线行驶或者中途上下客,不准滞留候客或者使用扩音器招揽乘客;
(三)在交叉路口和车辆拥挤路段,公共汽车、电车优先通行。
第三十条 拖拉机、畜力车不得在城市市区和旅游风景区行驶。运输农副产品进城销售的拖拉机和在旅游风景区从事客运的畜力车,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安排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有辅助公路的国道、省道,不准拖拉机、畜力车行驶。
拖拉机、畜力车在县(市)城区的通行区域和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或者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影响交通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行驶中必须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同方向的路段交通阻塞时,必须在本车道内慢行或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超车或者争道抢行,不准停在人行横道线上。
第三十三条 特种车辆经核准安装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并遇有交通受阻时使用。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不准赤足、穿拖鞋,不准戴耳机收听录音、广播或者收看电视。
小型客车前排驾乘人员在车辆行驶中必须佩戴安全带。
三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四十公里,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五十公里。
第三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
(二)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绕过路口中心点大转弯,遇有停止信号,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推行或者绕行通过;
(三)不准坐在车座以外的部位驾驶非机动车;
(四)驾驶人力车不准跳跃滑行;
(五)驾驶人力三轮货车在城市市区不准载人;
(六)驾驶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不准载人,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七)城市市区、县(市)城区不准骑自行车带人,但配置安全座椅的,允许乘带儿童一人。

第四章 乘车人和行人

第三十六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等候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
(二)不准向车外抛物;
(三)在机动车行驶中不准与驾驶员谈笑或者妨碍驾驶员操作;
(四)不准从客车驾驶室门或者车窗上下车,不准扒车、跳车。
第三十七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向行驶中的车辆掷物;
(二)不准在车行道上猛跑、溜冰、滑板或者进行其它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三)不准跨越、坐倚、推蹬交通隔离设施。

第五章 道路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十八条 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制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保持清晰、完好。
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变更、移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树木、管线、非交通标志等必须拆除或者整修。
第三十九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由交通、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规划、设计和验收。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未经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街道从事集市贸易活动。
不得占用公路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和打谷晒场。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建造妨碍交通的设施。
车辆清洗站、停车场、饭店等单位不准上路拦截车辆。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确需临时占用、挖掘街道的,必须经建设部门、公安机关批准,领取占用、挖掘许可证;确需占用、挖掘公路的,必须经交通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必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需要紧急抢险施工的,可以先行作业,并及时补办手续。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的街道五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三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必须经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同意,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对申请占用、挖掘道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暂缓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二)在人行道宽度不足三米的地段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占道经营的;
(三)非建设性占用车行道的;
(四)在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期间施工的;
(五)其它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悬挂挖掘道路许可证。
(二)施工现场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夜间设置标志灯。
(三)大型施工有专门人员维护现场的交通秩序。半幅通行的公路施工,配有拖拽工具。挖掘道路未中断交通的,加盖保证车辆通行的设施。
(四)施工用料、器械、废物等在批准的范围内堆放。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五)道路路面的挖掘工程,在规定的时间施工。
(六)遇有雨、雪、雾等天气,在施工现场设置警告牌,并及时清除积水、积雪。
(七)按照批准的期限完工。
第四十五条 街道两侧开辟通道与道路连接的,必须经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
在公路两侧增设交叉道口,修复、架设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必须经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章 停车场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必须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停车场(库)的设计应当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住宅区,必须按规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小型公共建筑必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需要的停车场(库)。
配建停车场(库)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四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库)或者对外经营的单位停车场(库)的管理,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停车场所。确需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临时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建设部门统一规划,公安机关统一管理。临时停车的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章 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载运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
(二)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造成交通阻塞的;
(三)遇有交通阻塞争道抢行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并收缴机动车辆号牌、行驶证。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拖拉机改装、组装或者加大速比的;
(二)未领取教练证从事教练的或者教练员不按照规定教练的;
(三)不按照规定试刹车的;
(四)驾驶车辆时戴耳机收听录音、广播或者收看电视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乘车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可以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罚款五元。
第五十八条 营运车辆载客超过核载人数百分之十五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及时驳载或者承担驳载费用,并吊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机动车擅自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可以没收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九条 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由交通或者建设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索赔和处罚;影响车辆通行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强制拆除。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应当开具暂扣凭证。
公安机关执行罚没处罚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个人或者单位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对违法、违纪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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