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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36:56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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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2002.05.11 萍乡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各类人才的双向选择以及人才的合理流动。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有关政策规章和培育、指导人才市场。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各类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工作章程、业务范围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二)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万元;
  (三)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作专门说明。
  第八条 设立《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之外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市、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机关)审批。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属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视情批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政府人事部门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止、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所称流动人员包括:
  1、辞职、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2、市内无主管部门、不具备人事关系管理条件的三资、个体、民营、私营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人员;
  3、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以及法律服务机构人员;
  4、与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5、自费出国留学人员以及参加工作后,本人所在单位不同意带职带薪赴外读研进修人员;
  6、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的乡土人才。
  (二)因私出国政审。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计划外毕业生认定身份。
  (七)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十九条 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单位集体委托代理,也可由个人委托代理;可多项代理也可单项代理;可单位全员委托代理,也可部分人员代理。
  第二十条 单位办理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交有效证件以及委托书,确定委托代理项目。经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定后,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单位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个人委托人事代理,根据委托者不同情况,须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交有关证件复印件,以及与代理有关的证明材料。经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定后,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与个人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确定人事代理关系。  
  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一条 举办《规定》第二十三条之外的人才交流大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具备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举办者应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才,所在单位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应聘人才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二十九条 应聘人才在应聘时和离开原单位后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按照《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等手续的,按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按照《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按照《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按照《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个人违反本办法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按照《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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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共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共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

财建[2011]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近年来,按照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统一部署,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工作,在部分省市开展公共建筑能耗动态监测平台建设试点,取得了良好效果,为节能量审核、制定能耗定额、建立能效交易机制提供有力支撑,充分激发了节能改造市场需求。但当前还存在大型公共建筑能耗水平高、增长势头猛、节能改造进展缓慢等突出问题。为切实加大组织实施力度,充分挖掘公共建筑节能潜力,促进能效交易、合同能源管理等节能服务机制在建筑节能领域应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进一步开展公共建筑节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十二五”期间公共建筑节能工作目标

  建立健全针对公共建筑特别是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监管体系建设,通过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及能耗动态监测等手段,实现公共建筑能耗的可计量、可监测。确定各类型公共建筑的能耗基线,识别重点用能建筑和高能耗建筑,并逐步推进高能耗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争取在“十二五”期间,实现公共建筑单位面积能耗下降10%,其中大型公共建筑能耗降低15%。

  二、加强新建公共建筑节能管理

  (一)严格执行节能标准。新建公共建筑应按照节能省地及绿色生态的要求指导工程建设全过程,要严格执行工程建设节能强制性标准,把能耗标准作为建筑项目核准和备案的强制性门槛,遏制高耗能建筑的建设。新建公共建筑要大力推广绿色设计、绿色施工,广泛采用自然通风、遮阳等被动节能技术。

  (二)实行建筑能耗指标控制。要强化公共建筑特别是大型公共建筑建设过程的能耗指标控制,应根据建筑形式、规模及使用功能,在规划、设计阶段引入分项能耗指标,约束建筑体型系数、采暖空调、通风、照明、生活热水等用能系统的设计参数及系统配置,避免建筑外形片面追求“新、奇、特”,用能系统设计指标过大,造成浪费。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建成后必须经建筑能效专项测评,凡达不到工程建设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三、深入开展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

  各省(区、市)应以大型公共建筑为重点,深入推进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

  (一)推进能耗统计、审计及公示工作。各省(区、市)应对本地区地级及以上城市大型公共建筑进行全口径统计,将单位面积能耗高于平均水平和年总能耗高于1000吨标煤的建筑确定为重点用能建筑,并对50%以上的重点用能建筑进行能源审计。应对单位面积能耗排名在前50%的高能耗建筑,以及具有标杆作用的低能耗建筑进行能效公示。

  (二)加强节能监管体系建设。中央财政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对重点建筑实行分项计量与动态监测,并建立能耗限额标准,强化公共建筑节能运行管理,争取用3年左右完成覆盖不同气候区、不同类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监测系统。要重点加强高校节能监管,提高节能监管体系管理水平。示范省市及高校节能监管体系补助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55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2011年度补助资金申请截止时间为6月20日。

  (三)实施能耗限额管理。各省(区、市)应在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耗动态监测工作基础上,研究制定各类型公共建筑的能耗限额标准,并对公共建筑实行用能限额管理,对超限额用能建筑,采取增加用能成本或强制改造措施。

  四、积极推动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工作

  “十二五”期间,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切实加大支持力度,积极推动重点用能建筑节能改造工作,有效改变公共建筑能耗较高的局面。

  (一)实施重点城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各地应高度重视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工作。为突出改造效果及政策整体效益,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选择在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立健全、节能改造任务明确的地区,启动一批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到2015年,重点城市公共建筑单位面积能耗下降20%以上,其中大型公共建筑单位建筑面积能耗下降30%以上。改造重点城市在批准后两年内应完成改造建筑面积不少于400万平方米。对改造重点城市,中央财政将给予财政资金补助,补助标准原则上为20元/平方米,并综合考虑节能改造工作量、改造内容及节能效果等因素确定。重点城市节能改造补助额度,根据补助标准与节能改造面积核定,当年拨付补助资金总额的60%,待完成竣工验收,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实际工作量及节能效果审核确认后,拨付后续补助资金。财建[2007]558号文件规定的建筑节能改造贴息政策停止执行。申请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要制定实施方案(编制大纲见附件1)与资金申请表(附件2)。2011年申报截止日期为6月20日。

  (二)推动高校等重点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要充分发挥高校技术、人才、管理优势,积极推动高等学校节能改造示范,高校建筑节能改造示范应不低于20万平方米,单位面积能耗应下降20%以上。申请高校建筑节能改造示范,要编制实施方案(附件3)与资金申请表(附件4),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论证后确定。补助标准及资金拨付,按照上述重点城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办法执行。2011年申报截止日期为6月20日。

  (三)积极推进中央本级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部门共同组织中央本级办公建筑节能改造工作,并给予资金补助,具体补助标准根据改造工作量、节能效果、改造成本等因素核定。

  五、大力推进能效交易、合同能源管理等节能机制创新

  公共建筑节能工作要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大力推进体制机制创新,形成政府推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局面。

  (一)积极发展能耗限额下的能效交易机制。各地应建立基于能耗限额的用能约束机制,同时搭建公共建筑节能量交易平台,使公共建筑特别是重点用能建筑通过节能改造或购买节能量的方式实现能耗降低目标,将能耗控制在限额内,从而激发节能改造需求,培育发展节能服务市场。对能效交易机制已经建立和完善的城市,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在确定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时,向实行能效交易的地区倾斜。

  (二)加强建筑节能服务能力建设。各地要在公共建筑节能改造中大力推广运用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要加强第三方的节能量审核评价及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能力建设,充分运用现有的节能监管及建筑能效测评体系,客观审核与评估节能量。要加强建筑节能服务市场监管,制定建筑节能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办法、服务质量评价标准以及公共建筑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范本。要将重点城市节能改造补助与合同能源管理机制相结合,对投资回收期较长的基础改造及难以有效实现节能收益分享的领域,主要通过财政资金补助的方式推进改造工作。在节能改造效果明显的领域,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进行节能改造,并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0]249号)的规定执行。

  六、加强公共建筑节能组织管理

  各地要加强对公共建筑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发展改革、商务、教育、机关事务等主管部门(机构)参加的议事协调机制,统一研究部署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抓紧制定公共建筑节能运行管理、节能改造等方面的技术标准、导则。各地应在公共建筑节能改造中大力推广应用新型节能技术、材料、产品,带动相关产业发展。要加强对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及节能改造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在用电分项计量改造、用能设备改造、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工程中,加强安全控制,强化对计量器具、关键设备、保温材料、门窗等关键材料产品的质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附件:1.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实施方案大纲

     2.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资金申请表

     3.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高校实施方案大纲

     4.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高校节能改造申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



附件下载: 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实施方案大纲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jskj/201105/P020110510629312656992.doc
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资金申请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jskj/201105/P020110510629312811971.doc
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高校实施方案大纲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jskj/201105/P020110510629312960083.doc
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高校节能改造申请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jskj/201105/P020110510629312963959.doc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三届第7号)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5年8月6日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5年8月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5年8月6日通过)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议:批准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5年8月6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的行政区域分为县,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自治州设立下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
  (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和管理委员会)。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自治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四条 自治州各民族人民必须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决走社会主义道路,高举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大跃进、人民公社三面红旗,为建设社会主义祖国而奋斗。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必须依靠和团结各民族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关心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加强人民民主专政,保卫社会主义制度。坚决镇压一切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现行反革命分子;彻底肃清一切潜藏的特务和残余反革命分子;依法惩办一切破坏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分子。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保证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贯彻执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保障境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各民族的团结与合作,加强对各民族人民的阶级教育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国际主义以及民族团结的教育,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四川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自治州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州州长、副州长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委员;
  (八)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各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五)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证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
  (十六)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四)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五)选举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听取和审查县人民委员会和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七)改变或者撤销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八)改变或者撤销所属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九)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一)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证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
  (十二)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批准农业、畜牧业、林业、副业和手工业的生产计划;决定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的具体计划;
  (四)规划公共事业;
  (五)决定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审查财政收支;
  (七)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九)改变或者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二)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证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
  (十三)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召集。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本级上届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至二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三个月举行一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本级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采用举手方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和汉族的语言文字。并且为不通晓这些语言文字的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级人民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选民大会以出席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四川省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县、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各一人,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自治州二十七人至三十九人;
  (二)县十三人至二十一人;
  (三)乡、民族乡、镇五人至十五人。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当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在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中推举一人报请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暂时代理其职务,等到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的时候补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当分别由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指定一人暂时代理院长职务,等到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的时候补选。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领导农业、畜牧业和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巩固集体经济,发展生产;
  (十二)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公私合营和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三)保护森林,领导森林经营和植树造林工作;
  (十四)管理水利事业;
  (十五)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六)管理税收工作;
  (十七)管理文化、教育、卫生和体育运动工作;
  (十八)管理劳动、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九)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和管理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二十)管理兵役工作,管理群众武装工作;
  (二十一)领导培养和提拔各民族干部的工作;
  (二十二)管理宗教事务;
  (二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二十五)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六)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
  (九)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领导农业、畜牧业和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巩固集体经济,发展生产;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公私合营和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保护森林,领导森林经营和植树造林工作;
  (十三)管理水利事业;
  (十四)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税收工作;
  (十六)管理文化、教育、卫生和体育运动工作;
  (十七)管理劳动、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八)管理兵役工作,管理群众武装工作;
  (十九)管理宗教事务;
  (二十)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二十二)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三)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管理财政;
  (五)领导农业、畜牧业和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巩固集体经济,发展生产;
  (六)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公私合营和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七)管理水利事业;
  (八)保护森林,管理封山育林,领导植树造林;
  (九)养护道路和管理公共事业;
  (十)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体育运动、优抚和救济工作;
  (十一)管理兵役工作,管理群众武装工作;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四)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十五)办理上级人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民族乡人民委员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每半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都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九条 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分别协助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工作。
  州长、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计划、财政、税务、工交、农牧、商业、粮食、文教、卫生、统计、人事、宗教事务、体育运动等局、处、科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翻译室以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机构。
  第四十一条 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税务、农牧、粮食、商业、文教、卫生、计划、统计、人事、体育运动等科、局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以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机构。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县长分别掌管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生产建设、财粮贸易、民政、文教卫生、治安保卫、调解、草原管理等工作委员会,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适当的人员参加。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四川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县、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各局、处、科、委员会分别设局长、处长、科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协助州长、副州长办理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进行工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和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和汉族的语言文字。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五十条 县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四川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报请四川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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