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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7年城乡建设档案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15:05  浏览:9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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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7年城乡建设档案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2007年城乡建设档案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办档函[2007]9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划委)、建委:

  现将《2007年城乡建设档案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2007年城乡建设档案工作要点

  2007年全国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坚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以服务于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为中心,加强法制建设,加强基础业务建设,大力开展信息化建设,强化对外服务工作,重点做好地下管线档案工作和中小城市城建档案工作,推动城建档案事业上新台阶。围绕这一总体要求,2007年重点要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各地要区分不同类型,树立一两个典型,以典型引路,加强分类指导,切实推动地下管线档案工作向纵深发展。要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寻求从体制、机制上破解地下管线档案管理难的问题。各地要按照“不欠新帐,逐步还清旧账”的原则,以新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报送管理为重点,加强地下管线档案的接收和收集工作,开展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的综合动态管理。我部今年将继续组织检查组,对部分地区贯彻落实第136号部令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加强中小城市城建档案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2006年11月召开的全国中小城市建设档案工作座谈会精神,建立健全中小城市城建档案工作机构,加强中小城市档案业务建设,扎扎实实地推进中小城市城建档案工作。

  三、加强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档。各地要抓紧制定或修订城建档案管理规定,并争取上升为地方法规。要加快制定本地区贯彻落实《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要将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纳入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要加强档案执法检查工作,加大查处力度。要抓住《档案法》修订的时机,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四、加大收集力度,进一步丰富馆藏。要全面做好档案接收与收集工作,尤其要做好地下管线档案、重点工程档案和建设系统业务管理档案的收集工作,积极收集村镇建设档案,坚持对各类开发区建设档案实行统一管理。档案接收工作要方便移交,简化手续。

  五、坚持科技进步,继续推进信息化建设。要加强档案管理软件和计算机设备、网络网站等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要以服务城乡规划建设与管理、服务城市公共安全为中心,积极创建各种专题信息数据库,加快档案数字化建设。要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规范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促进电子档案报送,有序推进档案的数字化。要从节约资源、信息共享的角度出发,学习借鉴一些地方城建档案馆(室)与建设信息中心“一个机构、两块牌子”运行模式的经验,不断提高城建档案管理效率和建设信息资源管理水平。

  六、不断强化服务工作。服务是提高城建档案馆生存能力与发展活力的根本手段。各地要改变重藏轻用的传统观念,从传统的以档案接收带动事业发展的模式,向以信息服务带动事业发展的新模式转变。要做好档案信息开发工作,实现基于数据库管理的档案整理输入、信息提取、加工分析、查询检索和数据输出。要认真分析服务需求,研究服务方向,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

  七、积极开展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综合评估工作。综合评估是继目标管理之后,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推动档案事业向纵深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要按照《档案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和全国档案局长馆长会议要求,积极开展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综合评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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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生态园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温州生态园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浙江省温州生态园保护管理条例》已于2006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温州生态园(以下简称生态园)保护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态园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生态园由三垟湿地和大罗山地区组成,具体以经依法批准的生态园总体规划确定的生态园建设保护区范围为准。

  第三条生态园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温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科学规划、有效保护、统一管理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园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和其有关职能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做好生态园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生态园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所需费用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多渠道筹集社会资金,支持生态园的保护和建设。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支持、配合生态园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对保护生态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六条温州市人民政府设立温州生态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生态园管委会),负责生态园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生态园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实施生态园区域内生态资源保护和保护性开发利用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

  (二)行使温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职权;

  (三)行使温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委托的管理职权;

  (四)监督、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对生态园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温州市规划、公安、环境保护、水利、林业、财政、国土资源、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或者相应权限部门批准,可以在生态园设立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

  第八条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生态园管委会可以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原则设立若干行政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装备,负责生态园相应行政管理事务。

  第三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生态园总体规划是生态园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

  生态园总体规划由温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生态园内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应当服从生态园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生态园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温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温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

  (二)坚持以人为本,妥善处理生态保护、建设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三)坚持生态优先,正确处理生态保护与开发利用关系;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原有历史风貌、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十一条生态园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由生态园管委会依据生态园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因生态保护管理需要,确需对生态园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编制和修改生态园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听取各方意见,科学论证,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符合生态园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与生态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事先征求生态园管委会意见。

  第十五条生态园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加强区域内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和环境综合整治。

  第十六条生态园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加强区域内居民房屋的改造和整治。

  因实施规划需要对生态园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应当保障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温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生态园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害安全、影响景观、破坏生态、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和设施。生态园内已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项目和设施,应当逐步改建或者拆除。

  生态园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已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业企业应当逐步外迁或者关闭。

  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要求改建、拆除工程项目和设施或者外迁、关闭工业项目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禁止在生态园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私墓。

  修建生态墓地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生态墓地墓葬必须采取深埋、树葬等生态化方式。

  生态园区域内已有的私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护外,应当按照生态园规划要求迁移或者深埋。无主坟墓由民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生态园管委会依法处置。

  第四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生态园区域内的河、湖、泉、池、溪、涧、潭、水库等水体,野生动物、森林植被、竹木花草、岩石土壤、山川溶洞、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文物古迹、历史遗存等人文景观,应当按照规划严格保护。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态园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造建(构)筑物;

  (二)擅自采伐、采挖林木;

  (三)擅自开山、采矿、采石、挖沙、取土;

  (四)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或者水面;

  (五)擅自从事经营性的畜禽饲养、屠宰活动;

  (六)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堆放垃圾;

  (七)焚烧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生态园区域内未列入文物保护而又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遗址等,应当列入生态园保护名录并予以公示,严格保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生态园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护当地的乡土民风民俗、民间艺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二条生态园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园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休闲游览安全管理,逐步完善服务设施。

  第二十三条生态园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生态园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生态园管委会应当配合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及企业、事业单位,建立防火组织与制度,划定防火区域,落实责任制,共同做好防火工作。

  第二十五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生态园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并制定具体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生态园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生态园管委会所属执法机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土地管理、殡葬管理、文物保护、森林保护、环境保护、河道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生态园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绵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绵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4]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绵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绵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为做好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保证市级储备粮管好盘活、库存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在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根据《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绵府发[2004]127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粮(含油脂,下同)管理企业以及相关工作。
  第二条 市级储备粮粮权属市政府,其规模由市政府确定,收购、轮换计划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联合下达。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办法,形成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节约费用的管理运作模式,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完好、结构合理、管理规范。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应集中到储藏能力较强、管理水平高、交通便利、吞吐灵活的国有大中型粮库集中管理。
  经确认的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实行市、县(市)双重管理体制,承储企业法人代表的聘任或解聘,须经市粮食局批准。
  第五条 市粮食局作为市储备粮的责任主体,对市储备粮负总责,并负责全市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工作,规划市级储备粮总体布局;审核认定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资格;制定市级储备粮轮换方案并监督实施;监督和检查市级储备粮的库存数量、质量和统计工作。协助市财政局管理市级储备粮的费用、利息。
  第六条 市财政局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市储备粮规模,负责将市级储备粮费用、利息纳入当年财政安排的粮食风险基金预算;制定市级储备粮费用标准,监督承储企业的财务;按时将市级储备粮费用、利息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并监督使用情况;协助市粮食局规划市级储备粮总体布局及审核认定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资格。
  第七条 市农发行按照市级储备粮收购、调运、轮换计划,做好信贷资金供应和管理工作;市粮油检测中心负责市级储备粮质量检验及监督;市物价局负责市级储备粮价格监督。

第 二 章 储备粮的收购

  第八条 购入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组织承储企业原则上向全市进行招标采购。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市粮食局根据招标采购价和有关费用核定。
  第十条 承储企业要执行有关粮油质量、卫生、计量等法律法规、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收购的市级储备粮必须是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储备粮入库后,经过市粮油产品检测中心检验合格方可确认为市级储备粮。

第 三 章 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有安全保粮条件、较高资产质量、较强经营能力、良好资信,并具备专业技术人员、粮食出入库检化验设备和粮情检测设施。
  承储企业的具体条件由市粮食局制定。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本市对市级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市级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
  (三)未经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同意,不得变动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
  (四)为确保市级储备粮安全,必须做到“一符”(帐实相符)、“三专”(专人、专仓、专账)、“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
  (五)按照市粮食局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保证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调入和调出。

第 四 章 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四条 市粮食局每年应按照市级储备粮库存总量的30%安排轮换。储存年限指标以粮食生产收获年份计算,稻谷2-3年、小麦3-4年,对储存条件差的取低值,储存条件好的取高值。轮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轮空数量不得超过储备总规模的20%。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出库,由市粮食局按照储存粮食的入库时间下达轮换计划,承储企业按照计划实行先进先出;或者根据粮食的质量状况进行安排。
  市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按照上级下达的计划,对储备粮进行轮换。轮换采取成本不变,以当年相同品种新粮与库存旧粮数量兑换的实物方式进行。轮换所发生的价差损益,由企业负担。轮换期间的保管费用补贴照常拨付。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向当地农发行申请,农发行根据轮换计划安排资金,并实行库贷挂钩、封闭运行。承储企业根据市下达的轮换计划,轮出市级储备粮业务回笼的资金,要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农发行要及时安排轮进粮食所需贷款以保证新粮及时入库。

第 五 章 储备粮的动用

  第十七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提出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动用。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十八条 除特殊用途安排外,销售市级储备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原则上在县级以上粮油批发市场竞卖。
  第十九条 本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市级储备粮实行增值性储备,当市场价格出现波动时,动用市级储备粮进行高抛低吸,平抑粮价;
  (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条 经批准销售市级储备粮以及进行储备粮轮换业务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要求,免征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由市财政用粮食风险基金(或粮食专款)弥补;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财政,充实市级粮食风险基金。

第 六 章 损耗与损失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要及时核实、上报市储备粮储存中的正常损耗、损失。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损耗分定额内损耗和超定额损耗。
  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标准另行核定。超定额损耗由企业自行负担。市级储备粮损失分人力不可抗拒损失和人为损失。属于管理责任和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由企业及时报告市财政局、市粮食局等部门,经审核后,其粮食损失部分由财政负担。

第 七 章 储备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根据市级储备粮布局规划,按照交通便利、规模承储、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择优选定承储单位并签订委托承储合同,承储企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按规定编制并及时向市财政局、市粮食局报送市级储备粮业务的财务报表。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要建立市级储备粮信息管理平台,及时反映承储企业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的储备粮数量和成本,准确反映承储企业市级储备粮购、销、调、存情况,并与市粮食局、市财政局连网,保证会计账、统计账、保管账(卡)和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的台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市粮食局、市农发行等部门要对全市储备粮企业加强监督,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核实库存,承储企业要加强对储粮库点的日常管理和仓储设施的维修,完善业务手续,规范操作程序。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采取定期普查、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储备粮严格监管,确保市级储备粮实物和收购资金、补贴资金的安全。

第 八 章 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由市粮食局取消其承储资格;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法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变更或者解除承储合同。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由市粮食局责令赔偿。

第 九 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建立储备粮的县(市)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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