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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政府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程序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50:39  浏览:8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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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政府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程序规定(试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市计委 市编办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计委等部门《北京市政府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2〕4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计委、市编办制订的《北京市政府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程序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政府项目实施项目法人招标,是政府转变职能、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运用市场机制提高项目建设与综合运营水平的有益探索。在实际工作中,市政府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密切配合,加强沟通协作,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工作流程,保证项目法人招标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政府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程序规定(试行)

(市计委、市编办二〇〇二年九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本市投融资体制改革,运用市场机制广泛利用国内外资金、技术和运营管理经验,提高项目建设与运营的效益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以下项目中需要进行项目法人招标的,适用于本规定。
  (一)具备特许经营条件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2008年奥运会场馆及相关附属设施建设项目;
  (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市政府是项目法人招标的招标人。市政府授权市计委负责项目法人的招标工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项目法人招标一般应当公开招标。有特殊情况不适于公开招标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第五条 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项目法人招标的招标信息、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结果、中标结果等在“北京投资平台”网站公布,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七条 确定招标项目。市计委根据市政府的决策、本市城市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需要,征求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实行法人招标的项目名单;重大项目,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确定招标方案。根据项目需要,市计委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确定项目法人招标方案;重大项目招标方案,报市政府批准。项目法人招标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条件:项目地理位置,占地范围,用地性质和使用方式,周边环境,其他需要说明的基本条件。
  (二)项目基本要求:建设规模,功能,主要技术、经济、环境标准,投资估算,资金来源,特许经营项目的经营,投资回收,其他应当提出的基本要求。
  (三)项目法人的责任、权利,获利方式,特许经营期限,其他要求。
  (四)有关政策和支持条件:有关税费、用地、进出口、信贷等方面的政策,资源供应、价格、投资回报等方面的承诺。
  (五)要求项目法人具备的条件:行业资质,资金实力或融资能力,运营管理能力,专业技术力量,资信,经验与业绩,以及其他条件。
  (六)招标工作安排:招标范围(国内招标或国际招标),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时间及进度计划,招标费用及其解决方案,评标方法与主要标准,拟进行资格预审的预审条件与预审方法。
  (七)相关法律问题(拟进行国际招标的项目):法律适用,有关语言文字的使用和解释,争端的解决,其他应当说明的法律问题。
  第九条 委托招标。市计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协议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条 编制招标文件。拟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还应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严格按照已经确定的项目法人招标方案编制。
委托招标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由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市计委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审定。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投标人须知:投标文件的编写,投标要求,开标与评标的安排,投标有效期,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国际招标的,有关文件中语言文字的使用和解释。
  (二)项目基本条件的说明。
  (三)要求项目法人具备的条件。
  (四)要求投标人提交的有关方案(开发方案,设计方案,融资方案,货物和服务采购方案,运营方案,移交方案等)及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图纸及有关资料。
  (五)要求投标人提交的投标函、授权委托书、投标人资格和资信证明、投标保证金或其他担保形式、履约保证金或其他担保形式。
  (六)合同主要条款和协议书。
  (七)投标价格要求及其计算方法;采用国际招标的,应规定报价的货币及其汇率计算要求、汇率风险责任等。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主要情况与要求,项目资金来源,项目优惠政策或支持条件,资格预审方法,入围条件,投标申请人应提交的资料、文书的目录及其有关格式规定与要求等。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三条 发布招标公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在国家及本市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载明项目概况、项目法人授权范围与授权期限、投标人资格要求、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投标截止时间等事项。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少于20日。
  第十四条 发出邀请。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根据项目特点,需要进行资格预审的,在国家及本市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预审方法进行。资格预审结束后,向预审入围者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同时将资格预审结果告知其他申请人。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招标代理机构以会议记录或其他书面形式进行的解释或者对招标文件的修改,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所修改内容涉及改变招标方案有关内容的,应当报市计委审定。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将招标文件中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七条 投标人。投标人可以是一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
  一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以一个投标人的名义投标,不能同时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独立投标人或联合体成员的名义重复投标。
  第十八条 联合体投标。以联合体名义投标的,应当在申请资格预审时或投标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由所有成员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联合投标协议,协议中应申明联合体成员对所有合同条款所承担的共同义务和各方独自承担的义务,所有联合体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
  (二)由所有联合体成员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明确授权联合体中的一个成员作为牵头人,代表联合体联系、办理有关投标事宜,并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
  (三)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所要求联合体所有成员的资格文件。
  第十九条 投标文件。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内容与格式编制和提交投标文件。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备选标。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基本要求提出一个替代方案作为备选标,并提交替代方案的全套投标材料。
  替代方案应是在满足招标项目要求的基础上,对原方案进行局部改动,使方案得到优化,有利于提高项目的经济、社会或环境效益,或者有利于改进和提高项目的可行性。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一条 开标。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由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可以邀请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第二十二条 组建评标委员会。项目法人招标的评标委员会由市有关行政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三条 初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初审,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做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审查和确认投标的有效性。
  第二十四条 详细评审。对于初审合格的投标,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调整商务偏差和技术偏差,进行详细评审、量化和比较,推荐1至3名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资格后审。没有进行资格预审的项目,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过程中认真进行资格审查。不符合资格要求的投标人,不能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六条 评标报告。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提交评标报告,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方法或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综合评估比较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
  (十)签订合同前应处理的事宜。
  第二十七条 决标。招标代理机构审查评标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市计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市计委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方面讨论确定中标人,重大项目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谈判。根据需要,市计委会同或者委托有关方面和专家进一步审查中标人的财务和技术能力及有关方案,就需要进一步澄清和确定的问题进行谈判。
  第二十九条 授标。市计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第三十条 起草法律文件。市计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和专家与中标人就合同条款的具体细节进行充分讨论,起草合同及其它有关法律文件。必要时,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审定法律文件,重大项目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签订合同。根据项目特点,由市计委或市政府授权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拟进行项目法人招标的,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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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


安徽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实行预防为主、科学防治、依靠群众、综合治理的方针和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将血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制定血防计划并组织实施。
  血防工作实行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考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对血防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血防经费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血防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科技、农业、水、林业等行政部门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血防科学研究,引进、推广血防先进技术。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血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
第二章 职 责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血防职责:
  (一)实施有关血防工作的法律、法规,拟订血防工作的规章、政策和计划;
  (二)综合协调血防工作;
  (三)进行血防技术指导,普及、宣传血防知识;
  (四)监测、调查、处理血吸虫病疫情;
  (五)收集、反馈、报告血防信息;
  (六)组织开展对人的查病、治病工作;
  (七)承担药物灭杀钉螺的任务。
  第九条 农业行政部门的血防职责:
  (一)根据政府的血防计划,制定家畜血防实施细则;
  (二)对家畜血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组织对家畜血吸虫病的预防、监测、控制和治疗;
  (四)结合农业生产及种植业、养殖业结构调整开展防止钉螺孳生和灭杀钉螺等血防工作;
  (五)指导血防区农村居民科学兴建沼气池,改善卫生环境;
  (六)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渔民血吸虫病查治工作。
  第十条 计划、财政、水、林业、民政等行政部门的血防职责:
  (一)计划行政部门根据政府的血防计划将血防工作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二)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血防经费,研究制定与血防有关的财政政策;
  (三)水行政部门根据政府的血防计划负责将灭杀钉螺纳入农田水利建设和江河湖泊治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林业行政部门根据政府的血防计划编制和实施植树造林抑制钉螺孳生的工程计划;
  (五)民政部门负责对符合救济条件的血吸虫病人给予生活救济。
  其他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血防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血防区村(居)民委员会,在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村(居)民开展血防工作。
  第十二条 血防区的农场、渔场、林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的血防计划做好血防工作。

第三章 预  防
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血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血防意识和政府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血防知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血防区的中、小学校开展血防健康教育,普及血防基本知识,配合血防专业机构开展师生血吸虫病查治工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具有防灭钉螺效益的工程项目优先列入计划,并组织实施;使用农业发展资金、水利建设资金、林业建设资金等实施的农田、水利、林业建设项目,能结合防灭钉螺的,优先安排在有钉螺的地方实施。
  第十五条 血防专业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血吸虫病分类防治工作方案分别开展人群血吸虫病和钉螺存在状况、家畜血吸虫病调查。血防专业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开展调查时,血防区的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血防专业机构根据钉螺存在状况,确定有钉螺地带和易感染地带的范围,报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堤防管理部门应当在易感染地带设立警示标志。警示标志由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堤防管理部门负责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避免进入易感染地带打草、捕鱼、捞虾、游泳、戏水、洗涤和放牧而接触疫水。生产、生活中可能接触疫水的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血吸虫病防护措施。
  因防汛抗洪抢险必须接触疫水时,防汛指挥机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血防专业机构共同做好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血防区的厕所应当有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
  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组织、扶持村(居)民改造厕所。
  禁止在有钉螺地带排放、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
  第十九条 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组织、扶持村(居)民改造饮用水,使其符合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在有钉螺地带应当结合农田改造、水利建设、植树造林和水产养殖,改造钉螺孳生环境,灭杀钉螺,防止钉螺扩散。
  第二十一条 在有钉螺地带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血防专业机构申请对施工环境进行环境卫生调查,并根据血防专业机构的意见,采取防止钉螺孳生和灭杀钉螺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血防区内经营、运输的家畜应当实施血吸虫病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不得出售、运输。
  第二十三条 将有钉螺地带的植物向无钉螺地带移植,或者将有钉螺地带的泥沙向无钉螺地带运输的,应当事先向当地血防专业机构报告,在当地血防专业机构指导下采取清除或者杀灭钉螺措施。当地血防专业机构认定无法清除或者杀灭的,不得移植或者运输。
  第二十四条 为控制疫情,需采用药物方法灭杀钉螺、血吸虫尾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负责组织实施。施药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施药前10日,采取适当的形式公告施药的时间、地点、药品种类、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需要进行施药前环境清理的,由施药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进行清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四章 控 制

  第二十五条 执业医护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急性血吸虫病人或者疑似急性血吸虫病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血防专业机构报告。当地未设血防专业机构的,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执业兽医发现血吸虫病畜或者疑似血吸虫病畜,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已经消灭钉螺的地区发现钉螺或者疑似钉螺的,应当及时向当地血防专业机构或者其他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血防专业机构或者其他卫生防疫机构发现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血吸虫病疫情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省、市血防专业机构报告。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现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血吸虫病疫情报告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农业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互相通报血吸虫病疫情。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公布。
  第二十七条 对发现的血吸虫病人、病畜,应当采取治疗和控制措施。
  血防专业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血吸虫病预防性治疗对象,对其实施预防性治疗。预防性治疗对象应当接受治疗。
  血吸虫病现症病人应当及时接受检查和治疗。
  对血吸虫病畜,应当圈养治疗或者屠宰。
  第二十八条 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采取下列措施:
  (一)抢救、治疗病人;
  (二)对接触疫水人群进行血吸虫病调查,实施预防性治疗;
  (三)开展灭杀感染性钉螺和血吸虫尾蚴工作;
  (四)开展预防急性血吸虫病知识宣传;
  (五)加强人、畜粪便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保  障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血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血防工作必需的经费。
  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挪用。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贫困地区的血防列为扶贫开发项目,安排扶贫资金。
  对有血吸虫病人的贫困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三十一条 血防区公民有义务参加灭螺等血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筹资筹劳,开展灭螺等血防工作。
  第三十二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困难的人员减收或者免收血吸虫病检查、治疗的费用。具体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血防专业机构,改善工作条件,提高人员素质,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基层血防工作人员的优惠政策,稳定血防工作队伍。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堤防管理部门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向有钉螺地带排放、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有钉螺地带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环境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或者在施工过程中拒绝按血防专业机构依法提出的意见采取防止钉螺扩散和灭杀钉螺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处10000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10000元以上罚款的,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擅自将有钉螺地带、水体中的植物向无钉螺地带、水体移植,或者将有钉螺地带的泥沙向无钉螺地带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消除危害或者承担消除危害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一)经营、运输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家畜的;
  (二)对血吸虫病畜,不按规定圈养治疗或者屠宰的。
  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血防专业机构和其他卫生防疫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
  血防区,是指有钉螺孳生或者历史上有钉螺孳生并开展血防工作的地区。
  易感染地带,是指有感染性钉螺孳生,易造成人畜感染血吸虫的地域和水域。
  疫水,是指含有血吸虫尾蚴的水体。
  血防专业机构,是指血防站(所)以及承担血防工作任务的疾病控制中心、地方病防治站(所)。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预防控制传染病境外传入和通过交通工具传播的通知

卫生部 铁道部 交通部


关于加强预防控制传染病境外传入和通过交通工具传播的通知

卫应急发〔2005〕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铁路局、交通厅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为预防控制传染病传播和蔓延,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维持正常的生产、生活和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加强预防控制传染病境外传入和通过交通工具传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建立完善防控措施联动机制
各级卫生、铁路、交通、检验检疫、民航部门要重视预防传染病境外传入和通过交通工具传播工作,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信息沟通渠道和联动协调机制;各级企事业单位要制定和完善防控措施,共同协防,有效控制传染病境外输入和通过交通工具传播。
二、建立疫情通报制度
国内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后,疫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除向卫生部报告外,应当及时向当地的铁路、交通、检验检疫、民航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疫情。卫生部定期向铁道部、交通部、质检总局、民航总局通报疫情;有重大疫情出现时,随时通报。各部门接到疫情通报后,应当及时通知本系统内卫生主管机构和有关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按质检、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境外传染病疫情可能对我国造成影响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要及时向卫生、铁路、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境外疫情以及相应的对策。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输入性传染病病例或疑似传染病病例报告时,应在12小时内通报当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入境人员的检疫查验中发现输入性传染病病例或疑似传染病病例时,也应在12小时内通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交通工具上发生疫情时,铁路、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除在各系统内逐级上报外,应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报告。
三、实行健康告知制度
境外传染病疫情可能对我国造成影响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按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前往疫区的人员提供有关疫情信息和国际旅行卫生保健咨询服务,必要时可提供预防性治疗药物及预防接种;对来自或经过传染病疫区并有发热、腹泻等症状的出入境人员,检疫人员可根据流行病学调查或医学检查做出初步判断后,发给“就诊方便卡”,告知其尽快到相应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并应主动向医生报告其旅行史等,以便及时得到诊治和控制传染病传播。医疗机构对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应优先诊治。
四、建立旅客健康巡查制度
传染病流行期间,在往返境外疫区和驶离国内疫情发生地的交通工具上,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要建立旅客健康异常情况登记制度。交通工具负责人应指定专人负责巡查旅客健康状况;发现旅客中出现发热、腹泻等症状的病人,交通工具负责人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到达地或始发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报告,同时,登记患者及其随行人员姓名、家庭住址等,并提供给前来实施出入境卫生检疫的检疫人员。需要车、船、飞机在前方港、站临时停靠时,国家质检总局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与交通工具的行政主管部门协商。
旅客办理登车、船、机手续时,交通站点应采取适当的形式进行健康宣传和旅行健康通报;如旅客报告自身健康异常,应立即通知检疫部门或卫生部门进行检查;检疫部门或卫生部门认为存在传染病传播可能的,应劝阻其登乘交通工具,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在动物鼠疫流行疫区有停靠站的交通工具上,要有专人负责巡查旅客健康状况;发现从动物鼠疫流行疫区停靠站上车的旅客中出现发热病人时,要登记患者及其随行人员姓名、家庭住址,并及时向前方停靠点报告。
五、建立传染病人交接制度
交通工具上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在交通工具上应采取适当的隔离措施以及在车船上采取通风等措施,对与病人同舱或同一车厢的乘客和其他与病人有密切接触的人员,登记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并在前方指定的停靠点将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和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乘务员名单,移交前来接收的医疗卫生单位。往返境外的交通工具上发现传染病疫情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应按规定及时向到达地或始发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报告,并将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等移交前来实施出入境卫生检疫的检疫人员。
接到交通工具发现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报告后,机场、车站、港口要及时与医疗卫生单位做好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交接工作。医疗卫生单位要提前到达机场、车站、港口,配备必要的设备、药品,并做好个人防护工作。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与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和完善有关口岸传染病病人的交接、诊疗、流调、信息反馈等协作机制,当接到往返境外的交通工具负责人报告发现或在入境检疫查验中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要及时与医疗卫生机构做好上述病人的交接等工作。
病人交接后,交通工具需继续前行的,医疗卫生单位应在交通工具出发前,对交通工具进行消毒处理,并向乘务员告知有关事项。往返境外的交通工具需继续前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或其指定的卫生处理单位对交通工具进行消毒处理。
六、完善医疗卫生设施,建立传染病定点医疗制度
机场、车站、港口要配备必要的医疗卫生设施,一旦发现传染病人或疑似病人,要对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实行就地隔离和观察。没有隔离条件的,机场、车站、港口要积极与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病人转移机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机场、车站、港口附近的医疗卫生机构作为发现传染病人或疑似病人的隔离观察场所,并与机场、车站、港口建立快速转移通道,确保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的及时隔离,保证旅客的健康和交通运输的正常安全运行。
机场、车站、港口所在地的医疗卫生机构,要积极主动配合铁路、交通、检验检疫、民航系统内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必要时给予技术、设备、人员、诊断、治疗等方面的支持。机场、车站、港口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传染病定点医疗机构,负责转运机场、车站、港口隔离和观察的传染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
七、加强人员培训和健康教育
对机场、车站、港口相关人员开展相关专业知识培训,使他们掌握重点传染病的防控和治疗知识。
加强对铁路、交通、民航运输系统非医务人员有关传染病知识宣传和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防病意识和能力,提高发现可疑传染病人的敏感性。
八、完善预案和应急程序
根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传染病境外传入和通过交通工具传播的特点,制定和完善部门协调联控的预案和应急程序,加强预案的培训和联合演练,有序、有效控制传染病的传入和传播。
九、加强监督检查
根据实际情况,五部局每年组织一到两次督导检查,并就存在的问题联合下发通报,促进各项防病措施的落实。


卫生部 铁道部 交通部

质检总局 民航总局

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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