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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34:17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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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6年6月21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可持续发展,增强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规范高新区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高新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区,是以实施自主创新战略,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高新区外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高新区的建设与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高新区享受国家、省、市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条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昆明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管委会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宣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制定和实施高新区有关管理规定;

(二)依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高新区开发建设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管理权限审批或者核准进入高新区的企业和投资项目;

(四)组织、协调、管理高新区的科技创新活动;

(五)管理高新区的财政和国有资产;

(六)负责高新区的规划、土地、建设、生态和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及监察等工作;

(七)组织建立中介、信息和信用等各类服务体系,为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提供服务;

(八)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为高新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高新区应当支持所在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七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职能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应当事先征求管委会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管委会和有关职能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能。

金融、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公窗口,直接办理有关业务。

第八条 管委会及设在高新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应当公开各项行政审批的条件、标准、内容、程序与时限,实行服务承诺制,为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管委会应当设立企业专项扶持资金,以资助、贴息、奖励等形式支持高新区内企业的科技创新活动。

第十条 管委会应当为企业及科技人员提供创业条件和服务,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各类综合或者专业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十一条 高新区财政实行单独核算,纳入市级预算管理,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高新区的财政收入,除按规定上缴中央和省、市外,应当用于高新区的开发和建设。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或者项目,可以进入高新区:

(一)国家和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境外高科技企业或者项目;

(三)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的企业或者项目;

(四)为高新区提供服务的企业或者中介组织;

(五)其他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相配套的企业或者项目。

第十三条 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管委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环保标准的企业或者项目,管委会不得批准进入高新区。

第十五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管委会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投资者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执行国家有关劳动用工、劳资福利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组织进行自主创新。对获得国际、国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重大发明创造的,管委会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设立机构或者开展风险投资业务,其对高新区技术创新产业项目的投资,可以享受国家、省、市和高新区有关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培养人才;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在高新区建立研发中心、博士后工作站等。

第二十一条 鼓励境内外专家在高新区从事技术创新、学术交流活动;鼓励各类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留学归国人员到高新区创业。

在高新区工作的各类人才按规定享受国家、省、市和高新区的优惠政策,对有突出贡献的,管委会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的开发与建设,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区辖区内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高新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征得管委会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辖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的,管委会可以根据投资规模、投资强度、创新能力、产值和税收贡献等情况,确定项目用地条件,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实施供地;其土地收益除按规定上缴外,其余部分用于高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四条 取得高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期限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违反国家、省、市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造成区内外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违反高新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不按照合同约定开工建设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管委会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主,纳入管委会管理的园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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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生产生活所使用的生物质能(沼气及其他生物质燃气、秸秆、薪柴、生物炭等)、太阳能、风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及建设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节约与开发并举的方针,遵循政府扶持、市场引导、群众自愿、社会参与的原则。

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与新农村建设、生态农业、环境保护、卫生防疫(血防)等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节能减排的总体要求相适应,作为优先发展的产业,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加大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建设管理的投入,提高利用效率,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建设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协助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开发利用和节约农村可再生能源知识,普及农村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对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以多种形式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示范工程的建设。

鼓励开展秸秆沼气发酵、生物质热解气化、沼气进出料、沼肥综合利用等技术研究及其成套设备的开发。

第九条 自主开发或者引进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评估,证明具有先进性、安全性和适用性后,方可推广。

引进国外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鼓励科技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咨询与服务等形式,加快农村可再生能源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推广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与设备:

(一)户用沼气及其综合利用、大中型沼气集中供气和生活污水厌氧净化等技术与设备;

(二)秸秆气化、固化、炭化技术与设备;

(三)太阳能、风能利用技术与设备;

(四)省柴节能炉灶、炒茶灶、取暖设施等节能技术与设备;

(五)其他先进适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及配套设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乡镇兴建沼气净化工程,将户用沼气建设与改厨、改厕、改圈相结合,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分类指导,整体推进。

鼓励企业和个人利用规模化养殖场(小区)的有机废弃物,建设沼气集中供气(发电)工程。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沼气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发展无公害、绿色和有机农产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秸秆能源化、太阳能、风能开发利用的指导。

鼓励企业和个人兴建秸杆气化集中供气工程。农村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公益性公共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太阳能供水供热等技术和设备。农村居民住宅利用太阳能供水供热的,农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安装、使用和通用设计方案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三章 政府扶持与服务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可再生能源资源、用能结构、用能水平和经济社会发展现状,科学制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对国家和省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配套资金。

第 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建设管理的相关制度,以提高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的使用率为目标,充分发挥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及资金的使用效益,并对开发利用规划、计划的执行情况和项目、资金的建设使用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十七条 利用秸秆气化技术向农村集中供气以及应用秸秆气化、固化技术的项目所购置的设备,享受国家和省对沼气、农机设备的优惠扶持政策。农村居民住宅利用太阳能供水供热或者购买使用省柴节能炉灶的,享受国家和省的补贴。

鼓励金融机构对利用荒山、荒坡或者边际土地发展能源植物,利用农作物秸秆、农业废弃物等生产生物质能的,在信贷资金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产业化经营,鼓励各种投资主体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建设,支持其开发、生产和经营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并依法保护投资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推广与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安全知识、职业技能等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相应技术职称,保持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相对稳定。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信息系统,为农村可再生能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提供市场供求、新产品及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和农村可再生能源管理等信息服务,并公布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乡、镇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公益性服务网络,在政策咨询、规划设计、技术指导、安全检查等方面为用户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市场建设,支持组建相应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村级服务网点,开展专业化、规范化服务。鼓励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向农村可再生能源用户提供物资、技术及劳务等方面的社会化服务。



第四章 质量监督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制定和完善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的生产应当执行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生产涉及生命、财产安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销售此类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查验设备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和编号。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督促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推广安全可靠的技术、设备和产品,对用户传授安全操作知识,避免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所生产经营设备和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六条 兴建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应当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设计和施工方案:

(一)单池容积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和生活污水厌氧净化工程;

(二)总装机容量在1千瓦以上50千瓦以下的风力或者太阳能发电工程;

(三)日供气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生物质气化工程(供气或者发电);

(四)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太阳能集中供水供热工程。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以及维修服务的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任何单位不得聘用未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以及维修服务。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备和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检测、检查,并公布结果。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查处有关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推广未通过论证、评估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设计和施工方案未经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聘用未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以及维修服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 10月1 日起施行。


北京市交通局实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细则

北京市交通局


北京市交通局实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细则
北京市交通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保护路产路权、保障公路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交通部颁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境内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以下简称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禁止进行超限运输。
第三条 北京市交通局是本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主管机关,本市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受市交通局的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未经许可在本市公路上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进行处罚。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
(二)车货总长18米以上;
(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四)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40吨)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46吨)以上;
(五)车辆轴载质量在下列规定值以上:
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000千克(6吨);
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10吨);
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10吨);
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14000千克(14吨);
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8000千克(18吨);
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2000千克(12吨);
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2000千克(22吨)。
经国家批准生产的单轴轴载质量大于10000千克(10吨)、小于13000千克(13吨)的车辆,暂以国家核定的轴载质量视同轴载限值标准。
第五条 本市各级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跨行区域不同实行分级管辖。
(一)在本市公路上行驶的跨省市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其承运人应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公路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在本市各区县境内进行公路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向各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超限运输承运人应根据所跨区域的不同,在下述规定期限内向本市有管辖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40吨)以下,所运输货物为不能分解,总长度、高度、宽度超过《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规定的,承运人应在15天前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
(二)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40吨)以上,集装箱车货总质量在46000千克(46吨)以上,100000千克(100吨)以下的,承运人应在1个月前提出书面申请,办理《通行证》;
(三)车货总质量100000千克(100吨)以上的承运人应在3个月前提出书面申请,办理《通行证》。
递交书面申请时承运人应提交下列资料和证件:承运人证明(单位介绍信、个人身份证);运输车辆行驶证;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轮距、轮数;载货时货物名称、货物总重、轴荷分布、总的外廓尺寸;运输起讫地点;运输路线;运输时间等。
第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接到超限运输承运人的申请后,应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答复。
对超限运输途径的公路、桥梁须进行加固和改建才能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在批准实施该项超限运输前,对其进行加固和改建。所需费用由承运人在施工前支付。
超限运输对公路、桥梁造成损坏的,承运人应一次性支付路产损失赔(补)偿费。
根据承运需求公路管理机构可与承运人签定有关协议。
对符合条件的承运人签发《通行证》。
第八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必须持有效《通行证》,并悬挂明显标志,按核定的路线、时间、时速行驶。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九条 承运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证》。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必须与签发的《通行证》上载明的事项相一致。
第十条 经市交通局批准,公路管理机构可在公路交通检查站设置必要的超限运输车辆检测装置,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测。
制定高等级公路新建或改建规划要同时规划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并报市政府批准。高速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应设置动态称重装置,以确保公路畅通。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人员有权依法在检测地点对可能超限运输的车辆进行检查、鉴定,责令无通行证的运输车辆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超限运输车辆对公路造成损失的赔(补)偿费并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路政管理人员有权责令其到指定地点自行卸载,卸载后总载质量应在限载标准以下。卸载的货物由承运人与保管人签订保管合同后由保管人妥善保管,保管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公路上擅自进行超限运输,造成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
1.损坏价值在5万元以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损坏价值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损坏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止行驶路线进行超限运输的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低于三类技术标准的桥梁上行驶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涂改、伪造《通行证》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通行证》;
(五)租借、转让《通行证》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通行证》;
(六)车、货、证不符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通行证》;
(七)未按核定的路线、时间、时速行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悬挂明显标志,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已因超限运输受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罚的,路政执法人员不得就同一行为进行处罚。但应对仍处在超载状态的车辆实施卸载。
第十四条 在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接受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对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批准之日起实施。



200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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