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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全市行政审判工作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0:58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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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全市行政审判工作的决议

云南省曲靖市人大常委会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全市行政审判工作的决议


(2006年6月24日市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曲靖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杨照民所作的《关于加强全市行政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同意这个报告。

会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市两级人民法院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受理和审理了一大批行政案件,促进了依法行政,为推进民主法制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行政审判工作离依法治国的要求尚有很大差距,还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部份当事人诉权意识不强,有的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意识不强,不执行生效判决,甚至利用行政权力干扰行政审判,难审判、难执行的问题未能根本解决。

会议指出,加强行政审判工作,对于推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进程,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优化行政审判司法环境不仅是法院的重要职责,也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全社会的责任。

会议要求:
各级人民法院要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进一步重视行政审判工作,健全机构,充实队伍,提高素质。积极改革和创新行政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完善诉讼程序。积极依法受理各类行政案件,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要不断提高办案质量,依法审理行政案件,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要结合案件审理,及时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反馈行政审判信息,提出司法建议,促进行政机关改进执法工作,严格依法行政。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坚持以人为本,依法行政,严格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从源头上防止或减少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要自觉尊重审判机关的司法权威。对已经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法定代表人要遵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积极应诉,答辩,举证。对于审判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必须依法予以执行。对审判机关的司法建议必须认真对待。对干扰、抵制审判机关依法办案的,要严肃查处。

各有关部门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树立宪法意识,自觉维护宪法的权威。加大对行政审判和依法行政的宣传力度,不断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意识,提高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守法,进一步增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治观念和依法办事的能力。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充分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加大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力度,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要运用个案监督、执法检查和听取汇报等方式,支持人民法院进一步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督促审判机关公正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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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已废止)

铁道部


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批准 1994年8月30日铁道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明确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的损害赔偿责任,维护旅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路运输企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旅客运输中发生的旅客人身伤亡及其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
前款所称铁路旅客运输中,是指自旅客经剪票进站至到达行程终点出站时止。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旅客,是指持有效乘车凭证乘车的人员以及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车的儿童。
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根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随车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
第四条 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旅客自身原因造成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0元。


铁路运输企业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给付赔偿金,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规定获取保险金。
第七条 向外国籍旅客、华侨和港澳台胞旅客给付的赔偿金,可以兑换成该外国或者地区的货币,其汇率按照赔偿金给付之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指定银行的挂牌汇率确定。
第八条 旅客或者其继承人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自接到赔偿请求之日起30日内答复。
第九条 旅客或者其继承人与铁路运输企业对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榆次市敬老商店诉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劳动服务公司采购供应处购销胶合板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争议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榆次市敬老商店诉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劳动服务公司采购供应处购销胶合板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争议问题的复函
199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法经字〔1989〕121号请示收悉。关于山西省榆次市敬老商店诉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劳动服务公司采购供应处购销胶合板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权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为送货制,到站地点是山西省榆次市。在合同交货地点栏内虽写有“厂内需方委托供方代办”,但这不应视为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6月18日的补充协议也公是对原合同价格的修改补充。根据本院法(经)复〔1988〕20号批复精神,本案交货地点在山西省榆次市,榆次市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签订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榆次市所属的晋中地区中级法院和牡丹江市中级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鉴于晋中地区中级法院先行受理了此案,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亦已经晋中地区中级法院和山西省高级法院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现指定晋中地区中级法院审理此案。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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