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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电影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02:18  浏览:9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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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电影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电影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电影行业管理,促进电影事业的发展和繁荣, 满足人民 群众不断增长的文化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 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电影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 的方向和 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以社会效益为主,实现社会效益和 经济效益的共同提高。
  第四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电影管理工作。
  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电影事业的发展履行下列职 责:
  (一)制定本地区电影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落实电影产业政策,加强宏观调控;
  (三)实施电影行政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关系;
  (四)扶持农村及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电影事业发展;
  (五)组织电影专业培训,指导电影技术设施改造,提供信息服务等。
  第六条 电影由电影制片单位摄制,设立电影制片单位须符合 国务院《 电影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由申请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 ,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鼓励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及个人以投资、资助等形式参与摄制电影片。
  第八条 进口电影片须按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规定办理。 未经国务 院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进口境外电影的业务活动,不得以科研 、教学等名义进口故事片和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其它电影片。
  第九条 电影发行、放映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和《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由区( 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
  未取得以上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发行、放映活动。
  第十条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我市电影发行事业的专业规划;
  (二)有适应电影发行业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发行电影片要求的资金、场所、设施和设备;
  (四)国家电影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经 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行政区域内电影网点布局;
  (二)有合格的电影放映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电影放映规定条件的资金、场地、设备和安全卫生设施;
  (四)有健全的电影放映管理制度;
  (五)有合法的供片渠道;
  (六)国家电影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电影放映经 营许可证》后,凭许可证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其它证照:
  (一)从事新形式电影放映的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 审查符合规定的,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二)除(一)项规定以外的电影放映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发证。
  第十四条 驻渝部队(含武警)需对外从事营业性放映的电影 放映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
  驻渝部队(含武警)系统内部发行和放映的电影片,不得对外发行或进行营业性放映。
  第十五条 市外的电影放映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电影放映 活动的, 应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电影 放映临时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电影放映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放 映未经国家许可或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影片。
  因文化交流和学术研究等需要,在本市举办未获国家《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放映活动 ,必须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被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范围、时 间、场所内放映。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 或变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非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不得从事营业性电影放映 活动。
  第十九条 对电影经营单位实行一年一检的年检制度。
  电影发行单位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年检;电影放映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市) 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年检。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电影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有关电影管理的法律法规、电影设备设施、发 行放映国 产影片、上缴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填报国家电影统计报表以及安全、卫生、消防等 情况。
  年检合格的电影经营单位,换发电影经营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电影经营单位,限期整改, 整改期内达到年检要求的,换发电影经营许可证,限期内仍未达到要求的,取消电影经营资 格。
  第二十条 电影发行实行影片登记备案制度。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发行的35毫米影片及新形式影片,由电影发行单位于新片发行前 5日 内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16毫米影片由电影发行单位在影片发行前3日内向所 在地的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影片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电影发行单位的电影经营许可证;
  (二)国家电影审查机构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三)在本市(或部分区域)发行影片的有效版权证明书或合同书。
  第二十一条 电影版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 简称《著 作权法》)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电影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 何载体形式对影片进行复制、发行、播放。电影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电影片地区发行权的,受 《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自 主权,其经营方式自主决定。
  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电影院的公共秩序和 环境卫生,保障观众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三条 对电影院实行等级管理制度。电影院等级评定标 准,由市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拟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电影院等级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 电影院等级评定标准组织评定。
  电影票价由电影放映单位自主定价,其售出的电影票券应注明票价,并与实际售价相符 。电影票券由核发《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部门监制。文化、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 加强对电影票价的监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电影放映设施建 设纳入规划。
  改建、拆建电影放映设施,必须经电影放映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不得小于原有的规模,不得擅自将电影设施挪作它用,保持影院设置与人口的合理比例。
  重建后的建筑系多层或高层的,电影放映厅原则上应安置在平街层,以利观众出入方便、安 全。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电影放映设施。
  第二十六条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国 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成的市专项资金 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专门用于发展下列电影事业:
  (一)城市电影院技术设备的更新改造;
  (二)扶持农村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电影事业的发展;
  (三)经市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批准需要资助的其它电影事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电影制片、进口、发 行、放映 经营单位和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或变相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 取缔,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 法认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 政管理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缴纳电影事业发 展专项资金的,由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追缴,并处以应缴款额2 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版权行政管理 部门或者 由其依法委托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电影版权人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影管理活 动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 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重府令第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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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证法学的新阐释与自然法观念陷阱

胡 波

一、自然法观念批判与实证法学的源起
无证是古典自然法理论,还是随着20世纪自然法的复兴而呈现的新康德主义和新经院主义的崭新形式,最终自然法的价值判断必归结于一些伦理概念或者蕴含于概念中的伦理命令.这些构成自然法观念轴心的伦理概念,如正义、自由、平等、秩序等,已为我们所熟悉.从亚里斯多德,西塞罗直至近代的格老秀斯、卡瑟勒因等,无不以其推崇的某个或某些伦理概念展开其法理学构架,并视这些“先验”的伦理观念为实在法的判断标准和效力来源。
但是,认真的实证主义者却无视这种“先验”的思辩方式,而对占据了自然法理论核心地位的正义、自由、平等一类概念加以拷问.他们发现正象其他道德教化一样,这些动人的词藻内容模糊含混。它们不仅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变动;而且既便在一个静止的时点上,其边缘和界线也是无法确定.当诵读这些教化时,你或会产生愉悦之感;但当面对真正需要决断的活生生的个案时,它却顿时哑然失语.这些名词更多地传达了一种情感倾向和偏好,而绝非一种确定的规范.它们内涵的也不确定性也总是被那些怀着明确利益目的的阶层和团体利用,而? 晌??亲笆魏脱诒握媸道?嫠咔蟮牟势欤?br> 但正义、自由、平等、秩序这些伦理命令却掩盖了真实的利益冲突,诱使法学的思维从不同利益的判断和平衡这一正确的视角偏离.由这些伦理观念把持的自然法学必然充斥了形而上学的内容.一旦面对生动具体、交织着利益纷争的事实上的法律问题,这种自然法的思维进路不仅会无效和失灵,于增进社会福利的实际价值毫无助益;而且,更为严重是阻碍人们睁开眼睛,面对社会现实,去考察经济利益、政治愿望、当时的一般观念等现实存在的直接决定法律内容的诸种因素,去探寻在此诸多因素制约下可欲的利益平衡点。
在作者看来,做为对古典自然法理论的反动,实证法学正是源起于对被视为“自然法”的上述伦理概念的怀疑、失望和对自然法思维进路的批判.无论是分析实证主义(analytical positivism)、社会实证主义(sociological positivism),还是被称之为Vienna circle 的逻辑实证主义,实证主义首先是坚定地将伦理观念从法律和法律理论的轴心地位移开。完全不同于那种视法律为某种可以由一些“先验”的伦理规则合乎逻辑地推演,因而也当然具有真理性的体系的幻想;实证主义者简单而明确地承认法律就是一种社会事实。正是! 这种态度,使我们可以平静地观察和剖析过去和现存的法律和法津制度,考察此种法律和法律制度生成的原因——是怎样的不同利益集团相互斗争和妥协,能够表达于政治的不同利益诉求的分力合而决定了既成法律这一平衡点。
这样才有可能摆脱对自由、平等一类词汇喋喋不休的重复;实在地深入探视隐藏在既成法律下面的,从不同方向着法律走向的经济利益、政治考量、不同群体的不同道德观念的碰撞以及由此形成的一般伦理情感等诸种社会因素。倘若不从自然法观念的束缚中摆脱,我们恐怕不可能睁开眼睛正视这一切,而是继续着“自由”的喃喃呓语。

二、一种新实证主义观念
(一)在对自然法批判和放弃了对伦理价值的迷恋、膜拜的基础上,历史上的实证主义者便分化出不同流派,采纳了各自不同的分析进路。分析实证主义将目光锁定在法律制度中提取出的基本观念、概念和特点,而社会实证主义则更多地关注影响实在法制定的各种社会因素4。对法律观念、概念或不同社会因素在法律和法律制度构建中的权重,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学者又持有各自不尽一致的看法。
作者在此承袭前文中对自然法观念批判的视角,试图初步阐释自己的实证主义观念。此种观念! 虽然难掩其粗糙,但作者有理由相信:它不是一种无意义的重复或简单的转述。
(二)1.在作者看来,法律是主权者在相互冲突的不同利益主张间预设的平衡点。法律本身即是一种价值评价与调配的过程。在世俗社会中,法律构成原初的评价标准,而没有什么自然法的更高层级的正义理论能推衍出法律这一价值评判的体系。
此种标准目的是确立不同利益冲突间的平衡。这种评价体系做为历史的社会产物,是不同利益集体通过其政治媒介均试图将平衡点移向于已有利的一方,而在民主框架下以民主手段相互斗争形成的平衡结果。而国家以中立的面目颁行,这种模式化的一般性的描述遂被强令遵行。任何个案中偏离此平衡点。则司法者只能依此法律规则恢复其预设平衡状态。
2、这样,法律的实质便清晰地凸现为利益的平衡。此处之所谓“利益”,不可将之狭隘地仅仅理解为经济利益。任何个人、集团或阶级的可表达政治的具有现实意义的欲求,均可纳入“利益”的语义。至于这种“欲求”的内容,可能有现实的经济价值判断,也可能在直接、表层意义上仅仅表现为一种政治意愿或一种普遍习惯思维的作用。但此种欲求必须能表达和作用于立法或司法过程,否则在其进入立法者和司法! 者的视野以前,对法学而言也无多大助益。
3、此处的“平衡”,即鲜明地表达了与自然法理念截然不同的分析进路。法律所施行的利益魇屎驼庵值魇实慕崧郏?皇抢醋杂谀持窒妊榈墓勰钔坡鄣慕峁???遣煌??婕?旁诓欢系亩氛?屯仔?写镏碌钠胶狻7?烧庖皇痉缎缘钠胶庋??旧砑词瞧胶獾慕峁???庇忠蚬?仪苛Φ淖饔枚?晌?蠢锤霭钙胶獾谋曜肌?br> 此种在既定政治经济、文化条件下探求不同利益诉求的较为稳定的一般平衡的努力, 是每一个健全理智的政治国家所必不可少。但所取得的平衡又有一日终将被打破。所以法律须学会在变化的条件下不断寻找新的平衡点,并且,这一过程本身即面临着一个在维持相对稳定与适应变化的形势间保持平衡的问题。
4、法律从其形式和渊源上看乃是“主权者”预设的一般性规范。显然,作者直接援引了奥斯丁“主权者”的概念,并且与其“法律是主权者的一种命令”的看法并无实质差异。当然,虽然亦认为法律效力来源于主权者的颁行,但作者仅仅视其为法律的形式特征,而不是象奥斯丁一样视命令性或强制性为法律的本质特征。
(三)这样一种实证主义观念不承认法律的逻辑自恰性。在作者看来,经验即足以印证以下否? 戏?陕呒?郧⌒缘拿?猓褐灰?环⑸??晒娣痘蚍ㄑЫ馑底约耗诓康南嗷ッ?苡氤逋唬??杉缺阕鼋厝幌喾吹娜∠颍?辔薹ù悠渥陨淼墓嬖蜃龀稣?笈斜稹?br> 但作者认为,实证主义并不放弃对法律制度和法律的价值评判。只是不同意以一些空洞含糊的伦理命令做为评价标准。作者对此标准尝试做一概括:既存的法律制度形成了合理的良性运作机制,能够充分表达不同利益集团的诉求,更重要的是在此种自发运作的机制下能够自发地寻找到平衡点,而此种平衡点具有一定的稳定性。
三、自然法观念陷阱
(一)自然法理论在十九世纪以前的西方法律观念中一直占据着重要位置.不同的自然法学者,常常围绕自然法原则的内容争论不休。但对于存在“失验”的自然法,并且与此种自然法吻合的实在法才因此吻合性而获得法律效力的观念,却根深蒂固,深入人心。似乎这一观念本身即成为失验的东西。自十九世纪以来,虽然有实证主义和法律现实主义运动以其理性思辩对此种理论提出了诘问和批驳。但自然法理论并没有失去其影响,相反在20世纪却出现了自然法思想和价值取向法理学的复兴。
(二)另一方面,在我国法律和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对西方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学习、借? ?踔烈浦脖夭豢缮佟⒁讶环⑸??幢亟???惴骸W鑫?浞?珊头?芍贫然?〉姆?晒勰睢⒎ㄑЮ砺鄣慕ト牒投晕颐欠ㄑа芯壳痹诨蛑苯拥挠跋炀陀衅浔厝恍院秃侠硇浴?br> 自然法理论和其以自由平等一类伦理概念作为逻辑起点展开分析的思维方式随着西方法学的整体渐入而影响我国法学研究。因其理想主义色彩,反较理性的思维更易吸引众多膜拜者。
(三)但如前所述,这些充满了激情的思想除了满足人类本性中固有的浪漫欲望以外,却于法律和法律制度分析并无实益。反而以其模糊性遮蔽了人们研究决定法律之实在因素的视线。所以将这样一种可能吸纳许多学者精力,却不能于现实法律产生助益的思维方式称之为自然法观念陷阱,并不含哗众取宠之意。
(四)这一陷阱现实上已铺设在我国法律与法学现代化的前进路途之中。因此作者认为有必要提出规避自然法观念陷阱的警示,以促使我们更自觉地以社会实证和分析实证的进路开展法理学和其他部门法学的研究。


Abstract: the author believed that the jurisprudence arises from the criticism of the classical natural Law school, and its core was in essence some ethical concepts and ethical instr! uctions which were ambiguous and reasonless. The natural law school as a kind of metaphysics had restricted the thorough research to the fundamental elements of law. So the positivist jurisprudence turned to the positivist factors abandoning those ethical instructions being regarded as the core of the natural Law. The author tried to expound his new views about the positivist jurisprudence. He deemed that law was the balance designed by the Governor between the different conflicting claims for interests. He didn’t consider the law self-evident lorgycality and definitely opposed to abandoning the value evaluating to the law. At last, the author called attentions to the trap laid by the gatural law theory, which we should escape from, and suggested carrying out our researches with the methods of the analytical positivism and the sociological positivism.

作者简介:胡波,男,27岁,汉族,湖北宜昌人,西南政法大学在读研究生,湖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tel:023-65390404
地 址:重庆市沙坪坝区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否受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否受理的复函
1990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0)4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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