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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7:09:31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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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关于印发《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5〕2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

  为深入落实全国县市科技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把科教兴国战略落实到基层,以科技为支撑,推动县域经济持续发展,促进农民增收致富和缓解县乡财政困难,科技部、财政部在深入调研和分析当前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对科技需求的基础上,决定实施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并共同研究制定了《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试行)》(以下简称《方案》)。

   现将《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各省(市、区)根据《方案》提出的基本思路和总体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特点,抓紧制定本地区科技富民强县实施方案,精心组织和部署,制定相应措施,切实做好本地区的专项实施工作。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具体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印发。

  附件: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试行)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二OO五年七月四日



附件: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
实施方案(试行)

为贯彻落实全国县(市)科技工作会议精神,依靠科技进步促进农民增收致富,推动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科技部、财政部启动“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行动”)。为推动专项行动的实施,特制定本方案。
一、主要目标
专项行动的总体目标是:把“科教兴国”战略切实落实到基层,依靠科技进步,培育、壮大一批具有较强区域带动性的特色支柱产业,有效带动农民致富和财政增收,促进建立富民强县的长效机制,实现民“富”、县“强”;加快县(市)科技进步,强化县(市)科技公共服务能力,为县域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科技支撑。
国家重点在中西部地区和东部欠发达地区,每年启动一批试点县(市),实施一批重点科技项目,集成推广500项左右的先进适用技术。通过3-5年的努力,支持300个左右国家级试点县(市)实施专项行动,以项目为载体,发挥示范引导作用,从整体上带动1000个左右县(市)依靠科技富民强县。
通过实施专项行动,试点县(市)应实现以下目标:
(一)提高县(市)转化推广科技成果能力,为县域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供先进适用的技术成果。
(二)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提高科技公共服务能力,为基层提供有效的科技服务。
(三)提高农民依靠科技增收致富的能力,提高专项行动重点科技项目辐射区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水平。
(四)培育科技型的特色支柱产业,增强龙头企业科技实力和带动农民增收致富能力,壮大县域经济。
二、指导原则
(一)分级管理,地方为主。中央、省(区、市)、地(市)、县(市)分级管理,以省为主,县(市)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二)统一部署,分步实施。根据各地区域特色和地方科技工作基础,进行整体设计,统一部署,按照进度安排,选择不同类型的、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县(市)及重点科技项目,成熟一批,实施一批。
(三)集成资源,突出重点。针对实施专项行动的需求,有效集成中央和地方相关科技、人才、资金等资源,突出重点,供需对接,相互协调,集中力量,共同支持。
(四)因地制宜,有效切入。充分利用适应市场需求、符合当地特色、形式多样的运行模式,调动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专业经济合作组织、龙头企业、农户等各方面积极性,找准专项行动切入点,选准项目,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和中小企业集群发展,扩大农民就业空间和增收致富渠道。
(五)财政引导,奖补结合。以财政投入为引导,构建多元化投入机制。调动社会各方参与实施专项行动的积极性,拓宽专项行动的资金来源渠道。
三、重点任务
(一)引进、推广、转化与应用先进适用技术成果。根据当地和重点科技项目的科技需求,有针对性地引进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的先进适用技术成果,在示范的基础上,向周围企业和农民辐射推广,使技术成果为农民增收和企业发展发挥有效的作用。
(二)培育和壮大县域特色支柱产业。立足本地资源特色和优势,以重点科技项目为载体,培育和发展县域特色支柱产业,推动中小企业集群发展,创造县域新的经济增长点。
(三)组织开展科技培训。围绕专项行动开展面向广大农民的实用技术培训和面向企业劳动者的技术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科技素质和技能,培养一批农村致富带头人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加强科技信息网络建设和基层科技服务能力。用3年左右的时间,建立面向农村和中小企业的科技信息服务网络体系,集成中央、地方的科技信息资源,完善国家科技信息库,连通省(区、市)、地(市)、县(市)科技信息网络,建立县(市)科技信息服务站,为基层提供方便、快捷、实用的科技信息服务,并带动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相关科技服务能力的提高(该项任务将由国家自上而下另行统一组织实施)。
四、遴选要求
国家专项行动试点县(市)的选择须依据重点科技项目的可行性、县(市)和省(区、市)实施科技富民强县的工作基础、环境等方面综合评价,试点县(市)申报内容必须已列入省(区、市)经济和科技发展规划。具体要求如下:
(一)重点科技项目的遴选条件
1.与县域特色支柱产业和农民增收需求紧密结合,对其他县(市)有一定的示范带动作用。
2.着眼于延长产业链,带动一定范围的农民增收致富,壮大县域经济,缓解县乡财政困难。
3.市场前景好,能够调动和吸纳社会投入,并具有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项目运行机制。
4.依托的技术先进成熟,并具有技术转移应用的人才保障和行之有效的成果推广和科技服务体系保障。
5.承担单位应具备必需的工作基础和能力,能按要求完成任务。
(二)省、地、县的基本要求和条件
1. 制定了符合本地经济和科技发展规划的专项行动方案和相应的政策措施。
2. 科技工作有较好基础,在促进县(市)科技进步、科技成果向县(市)基层扩散转移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3. 对科技投入努力程度较高,选准申报的试点县(市)和重点科技项目,对实施专项行动有资金保障。
4.有组织实施重大科技项目的能力;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切实可行;组织管理和运行机制科学规范;党政主要领导直接负责专项行动。
五、组织管理
(一)省级科技部门、财政部门要在本省(区、市)经济和科技发展规划指导下制定专项行动规划,组织试点县(市)及重点科技项目的申报、遴选和实施,协调科研单位与试点县(市)对接,落实省级相关政策和科技资源集成,对科技项目实施进行管理、监督和考核。省级政府应将专项行动作为各省(区、市)科技和经济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纳入省(区、市)科技规划。
(二)地(市)科技部门、财政部门按照专项行动的有关要求,协调落实相关配套措施,对专项行动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试点县(市)是专项行动具体实施的落脚点。县(市)主要领导对专项行动实施负直接责任;试点县(市)科技部门、财政部门具体负责相关任务的落实,协调县(市)相关资源和有关部门共同推进专项行动的实施。
科技部、财政部从宏观层面做好专项行动的总体设计,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集成中央相关科技资源,支持专项行动的实施。对专项行动的组织实施及经费使用进行动态跟踪、监督、考核和验收。中央财政将视省(区、市)专项行动的组织实施及投入情况,给予经费补助。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明确分工,建立、健全责任机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考核制度,加强过程管理和监督,切实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益。各地要成立由主要领导挂帅、相关部门参加的“科技富民强县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科技部门,保证专项行动的顺利实施。
(二)保障经费。省(区、市)、地(市)政府要加大对专项行动的投入,有专门的经费保障专项行动的实施;县(市)要结合财力情况,集成相关资源,统筹安排;中央财政设立专项经费,采取奖补结合的方式,支持专项行动的实施。各级政府要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加大对专项行动实施和县域经济发展的科技投入,建立多元化的投入渠道。
(三)创新机制。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根据本地情况,大力创新工作机制,积极引入农业科技专家大院、科技特派员、农村专业协会等成功经验和模式。同时,动员社会各方力量参与,特别是引导国家高新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对试点县(市)开展多种方式的科技合作和对口帮扶。
(四)营造环境。地方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根据本地区特点,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和办法,加强专项行动的宣传,推广先进工作经验和模式,加强人才队伍建设,促进专项行动的实施。对实施效果显著的县(市)进行表彰,营造全社会共同推进科技富民强县工作的良好氛围,有效地推动县域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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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保护广播电视网设备设施安全暂行条例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保护广播电视网设备设施安全暂行条例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一、为保护广播电视网设备设施的安全运转,保护广播电视宣传工作的正常开展,特制订本条例。
二、广播电视网设备设施是指广播电视部门设立的有线广播网路、电视差转台、调频台、卫星地面接收站、广播电视台 (包括地缆)、电源设备及其它附属设备设施。这些设备设施均属国家或集体财产,全体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爱护,并协助作好安全保护工作。
三、禁止下列危害广播电视设备设施安全的行为:
1、非本台 (站)工作人员擅自进入技术用房。
2、擅自移动、撤换、运用、拆除广播电视设备设施。
3、影响广播杆根部牢固或损伤拉线;在广播杆和拉线上栓牲畜、搭晒衣服或在附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在广播线上搭挂喇叭和其它收听工具,或在广播杆上附挂其它线路。
4、在天线搭桅、项目传送线路和有线广播线路两侧二米 (如地面有沙,为五米)范围内施工采掘、植树。
5、在埋有地下电缆、地网的地面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修建各种设施,倾倒含有酸、碱、盐的液体或在监测台周围随意设置金属构件。
6、盗窃、破坏广播杆、线及其它设备设施。
四、凡符合经过批准的城镇总体规划修建的广播电视网设备设施,因城镇其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搬迁这些设备设施时,建设单位应事先与广播电视部门协商,经同意后,方能按照国家或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技术标准进行迁移,改、迁建所需费用,由要求搬迁的单位或个人
负担。
五、不得在广播电视技术设备设施附近架设产生较强干扰的高压线、建设有高频干扰源的工厂及其它影响广播电视收、发的设施。对确实无法挪动,需要建设的工程,应先与广播电视部门协商,并按技术标准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动工兴建。
六、在广播电视台 (站)天线地网附近施工、兴建大片建筑群,必须在天线场地边界半公里以外;兴建高大建筑,必须在天线场界一点五公里计算起点,高度不得超过仰角三度。
七、新架设的电力线、邮电线与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所需平行交越时,在新的技术标准制定颁发前,应按“四部一局”颁发的技术标准办理。
八、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应加强对广播电视网设备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确保广播电视安全优质播出。
九、对干部、群众保护广播电视网设备设施安全的行为,要给予支持、保护、奖励。对于违反上述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情节轻重、危害程度及态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直到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对触犯刑律者应依法处理。



1986年10月30日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15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1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为了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是全市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都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它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市区、县人民代表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实施监督,是为了支持和促进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必须依靠人民群众,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作用。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办理监督工作的具体事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执行;
(二)对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
(三)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及其部分变更;
(四)对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和修订;
(五)对本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侨务、外事以及城乡建设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的实施;
(六)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是否适当;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职责;
(八)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九)对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的处理;
(十)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的处理;
(十一)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执行;
(二)对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
(三)制发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四)审判、检察工作是否依法进行;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职责;
(六)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七)对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的处理;
(八)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对常务委员会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执行;
(二)对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
(三)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是否适当;
(四)任免、撤销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和补选、撤换代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职责是否密切联系代表和人民群众;
(六)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内容是:
(一)对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
(二)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制发的重要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是否适当;
(三)选举、任免或者罢免、撤销、撤换代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工作,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汇报;
(二)审查规范性文件;
(三)视察和检查;
(四)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
(五)组织代表评议工作;
(六)督促办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受理人民群众对市级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八)提出质询、询问;
(九)就监督的事项作出决议、决定;
(十)罢免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报告工作,市人民政府同时提出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报告,由会议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代

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于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事项,分别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并且派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提出意见。
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听取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召开重要会议时,应当通知常务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情况派员列席。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和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文件,应当报送常务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备案。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发现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文件的内容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通知文件制发单位自行纠正,或者提请

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予以撤销;发现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后,通知市人民政府审查纠正。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织视察、检查时,接受视察、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视察、检查中,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被视察、检查单位研究处理,或者建议有关机关检查处理;必要时提请常务委

员会处理。
代表持证视察时,接受视察的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如实回答问题。代表可以在视察中向接受视察的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在视察后向常务委员会反映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组织代表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工作汇报,评议其工作。
第十九条 对于下列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小组进行调查;根据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区、县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调查: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违法事件;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
(三)常务委员会受理的重大申诉事项;
(四)人民群众反应强烈的重大问题;
(五)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调查小组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组成,邀请专门委员会顾问和有关专家、人员参加。调查委员会或者调查小组可以调阅与调查内容有关的资料,并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调查小组及被指定担负调查任务的机关的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交有关部门处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书面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书面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在大会闭会之日起3个月内,至迟在5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及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并答复代表。常务委员会在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报告办理情况。
(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办理机构书面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并提出办理时限要求,有关部门应当按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在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评议工作中提出并要求转交有关部门办理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书面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后及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平时书面向常务委员会反映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3个月内,至迟在5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及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并答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直接向有关部门提出的,有关部门办理后,直接答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

常务委员会督促检查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征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的人民群众对本市市级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分别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批转有关部门办理,由办理部门直接答复申诉人;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的,应当按规定时限报告。
(二)由常务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调查后交有关部门处理,并要求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三)由常务委员会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联名提出的质询案,分别由大会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答复的方式、时限交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大会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

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质询的问题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的罢免或者撤销职务案,一般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5日以前提出,送交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

构会同有关部门,对该案的情况调查核实,提出报告,然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与罢免或者撤销职务案一起审议,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期间通过下列方式,对常务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进行监督:
(一)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二)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三)依法罢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具体程序适用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通过下列方式,使代表了解常务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的活动情况,接受代表的监督:
(一)向全体代表及时通报每次会议的主要内容和出席情况。
(二)吸收部分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其意见和建议。
(三)召开代表组长和部分代表参加的会议,通报常务委员会工作情况,听取代表组长和代表的意见。
(四)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每月定期接待代表,听取意见;接待时,根据需要约请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参加。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经常同代表保持密切联系,听取代表对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六)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了解并综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常务委员会活动、履行职责的情况,每半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并向全体代表通报。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关和个人,应当追究责任:
(一)故意拖延执行监督规定的;
(二)拒不接受监督的;
(三)干扰、阻挠监督的;
(四)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及人民群众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对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机关和个人,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作出检查;
(四)交有关机关查处;
(五)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罢免或者撤销其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本条例所列的各项监督措施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武汉海事法院工作的监督,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0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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