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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45:03  浏览:8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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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5-6-8

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

于加强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1995〕3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书报刊影视音像市场管理的管理》(中办发〔1994〕19号)精神,加强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电视文艺创作的繁荣和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影视制作经营机构,是指从事电视剧、电视综艺及电视专题节目和动阵故事节目制作、复制、发行等活动的单位。

二、设立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应当先经省经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任审批许可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未持有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许可件的,工商行政管理局部门不予登记注册。

三、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管理,建立日常考核制度和制作经营行为档案,并对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实行年度核检制度。对年检不合格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许可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营业执照。

四、已设立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应当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80天内,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五、以公司形式新设立影视制作经机构的,依照《公司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办理登记注册。

一九九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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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规范烟草行业行业级企业技术中心名称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2002〕13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规范烟草行业行业级企业技术中心名称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
  为加强烟草行业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近年来,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认定了一批行业级企业技术中心。这些企业技术中心的建立增强了企业的技术开发能力和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促进了企业的技术进步和发展。为使该项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国家局决定对烟草行业行业级企业技术中心的名称进行统一规范。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烟草行业行业级企业技术中心的名称,统一规范为:“××卷烟厂或烟草(集团)技术中心”。
  对已批准认定的烟草行业行业级企业技术中心的名称按上述规范进行更名。如原“中国烟草济南技术中心”更名为“将军烟草(集团)技术中心”。
  二、烟草行业行业级企业技术中心牌匾的材质、颜色、尺寸不变,但内容统一为:行业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国家烟草专卖局、年月(行业级技术中心批准文件签发日期)。具体式样见附件。该牌匾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作后换发。
  各行业级企业技术中心接通知后,请尽快做好相关工作。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关于外商投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关于外商投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联通[2010]3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相关单位:
  
  为规范对外商投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现就外商投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申请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外商投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企业及外商投资的股份公司。
  
  二、外商投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从事通信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通信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
  
  三、外商投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批。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由国务院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批。
  
  四、设立和申请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外商投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设立申请书;
  2、外商投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合同和章程;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投资方注册(登记)证明、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5、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6、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实际成立年份提供的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7、申请通信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应提交的申请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外)。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5日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在收到通信行业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企业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五)企业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申请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的,应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令第2号)有关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五、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拟从事通信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在依法向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申请获得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后,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六、申请者提交的资料应当使用中文,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设立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并申请资质的,参照本通知执行。法律、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本通知由国务院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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