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41:43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公通字〔2004〕86号

 现将《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浙江省公安厅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抄送范围:公安部。

省民用枪支弹药调拨管理中心。

本厅领导,办公室、法制处。



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 一、管理依据和职责

(一)根据《枪支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 (二)公安机关对营业性射击场实施治安管理的职责:

 1、对申请设置营业性射击场的单位进行审核审批;

2、对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配置枪支弹药进行审核审批;

3、对营业性射击场枪支弹药管理工作实施检查和监督;

 4、依法对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 二、适用范围

营业性射击场是指向公众提供射击运动枪支和弹药,在封闭的区域内进行射击娱乐活动的经营性射击场所。营业性射击场不包括狩猎场。

 经批准同意设立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按规定申请配置射击运动枪支(包括彩弹枪)。

 禁止任何未经审批的射击活动场所提供营利性射击活动。

三、营业性射击场的设计、施工与安装

 营业性射击场的设计、施工与安装应由具备专门资质的设计、施工与安装单位负责,并经安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 四、申请营业性射击场应具备的安全条件

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备封闭、独立、安全的营业场所,场地内设有布局合理、便于管理的接待区、射击区和枪支弹药保管区等基本区块,并有明显的区块隔离标志;

 (三)建有完善的安全保卫组织机构,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制;

(四)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

 (五)具备可靠的枪支弹药储存条件,并落实防盗报警、电视监控等安全措施;

 (六)建有完善的枪支管理各项规章制度;

 (七)具备其他可靠的安全设施和器材。

五、申请营业性射击场应提供的资料

(一)开办射击场申请报告书。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开办理由、占地面积、区域功能布局、申请配置枪支种类、型号、数量,枪弹库设置情况、射击活动方式等,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射击场的方位图、平面布局示意图、枪支弹药库平面布局示意图;

(三)安全保卫组织机构、从业人员名单及职责,申请单位负责人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安全责任书,申请单位负责人与从业人员签订治安安全责任书;

 (四)安全管理制度;

 (五)其他应提供的相关书面资料。

 六、营业性射击场审批程序

 为方便申请单位办理申请事宜,省公安厅委托县(市、区)公安机关受理开设营业性射击场的申请。

 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向申请单位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并应在5日内对申请单位具备的安全条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合格后报市公安局审核。

 市公安局应在5日内对申请单位具备的安全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合格后报省公安厅审批。

 省公安厅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开设营业性射击场的决定。

 经省公安厅批准同意开设营业性射击场的申请单位,应按照要求进行建设施工。施工建设完成后,省公安厅应组织安全审查,经审查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营业性射击场不得投入使用。

 经批准开业的营业性射击场变更主要项目的,应按照重新申请程序报批。

 营业性射击场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配枪条件的,由省公安厅取消其射击场经营资格。

 七、配置枪支弹药审批程序

 经省公安厅批准开办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按规定配置射击运动枪支(包括彩弹枪),枪支限额由省公安厅确定。枪支弹药的需求计划由射击场向所在地的市公安局提出,经审查同意后,由省公安厅审核同意后向公安部申报购置计划,待公安部批准购置计划后,由省民用枪支弹药调拨管理中心负责枪支弹药的调拨配购手续。年度需求计划由射击场于每年的10月份向所在地的市公安局提出。

 营业性射击场应在配置枪支后10日内向省公安厅枪支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办理持枪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 营业性射击场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配枪条件的,市公安局应及时收缴射击场配置的枪支弹药和持枪证件。

 八、营业性射击场应建立健全的规章制度

 (一)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射击场法定代表人是治安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监督安全保卫机构和人员层层签订责任书,积极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 (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射击场应建立枪支弹药库保管、值班、检查制度,出入库登记制度,枪支使用、保养登记制度等。

 (三)安全接待制度。射击场不得向射击活动参与人员提供含酒精饮品;不得让活动参与人员将行包、刀具等危险器具带入射击区域;对不得携带的物品提供寄存服务;拒绝精神病人和酒后等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进入射击区域,或者接触枪支、弹药;为射击活动参与人员提供个人安全防护器材、急救等必备的设施和器材。

(四)射击活动前准备制度。射击场应建立参与人员身份登记制度,参与者凭有效身份证件消费,登记簿应保存2年,并向公安机关备案;建立射击活动前安全教育制度,对射击活动参与人员进行射击安全教育,保证射击安全;建立营业前安全检查制度,对射击场内各项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 (五)定员制度。射击场要严格控制射击活动参与人数,观众不得进入射击区域。

 (六)射击安全督导制度。实施枪械定位使用的,每个射击靶位设1名安全督导员;实施枪械不定位使用的(如彩弹射击活动),每队设1名安全督导员,负责射击活动的安全监护工作。

(七)营业结束后检查确认制度。营业结束后,射击场应组织检查清场确认工作,核对枪支、弹药消耗情况,组织枪支安全擦拭,及时入库。

 (八)情况报告制度。射击场应每月向所在地派出所报告射击场安全制度执行情况和枪支弹药使用消耗情况,紧急情况应及时报告。

九、参加射击活动人员须遵守的规定

(一)登记有效身份证件参与射击活动;

(二)严格遵守射击场的规定,服从管理;

 (三)严禁使用自备枪支参加射击活动;

(四)严禁酒后射击,严禁参与赌博活动;

(五)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离开射击场。

十、公安机关日常治安监督与检查

 营业性射击场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对射击场安全制度执行情况和枪支弹药使用消耗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整改。

市公安局应每年对射击场民用枪支持枪证组织审验。对不再符合配枪条件的,及时作出收回持枪证和枪支弹药的决定。市公安局检查审验情况应及时报告省公安厅。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财产拍卖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财产拍卖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8日公布 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三章 拍卖参加人
第四章 拍卖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财产拍卖市场的管理,规范财产拍卖行为,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财产拍卖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拍卖系指财产出卖人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财产售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活动。
本条例所称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动产包括有形动产和无形动产。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拍卖参加人,包括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竞得人。拍卖人系指依法成立、从事拍卖业务的拍卖机构。委托人系指将财产委托拍卖人拍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竞买人系指参加竞购拍卖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竞得人系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物
的竞买人。
第五条 从事拍卖业务,必须依法成立拍卖机构。非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不得从事财产拍卖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财产拍卖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贸主管部门为财产拍卖的主管部门,市、县(区)的财产拍卖主管部门由同级政府指定。各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对拍卖市场进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拍卖市场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拍卖物
第八条 拍卖物必须属于委托人所有或者是委托人有完全处分权的合法财产。拍卖物属货物的,均为现货。期货不在此列。
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处理的公共物品,可委托拍卖机构拍卖。
第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拍卖:
(一)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明令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争议的;
(三)处分权受到限制或者有争议的。
第十条 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二)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或者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需处理和变卖的财产;
(三)缉私没收的财产;
(四)依法确认为无主的财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强制拍卖的财产。
上列财产拍卖后,拍卖机构应将成交价款数额抄送委托人的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罚没的物品,强制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拍卖的财产委托拍卖时,必须提供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专卖、专营物品,必须办理法定手续,方可拍卖。
第十三条 国家限制流通的文物及艺术品,必须经相应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方可拍卖。
第十四条 海关监管的货物,必须经海关许可,方可拍卖。
第十五条 以拍卖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经原批准出让的土地管理部门许可,方可拍卖。
第十六条 以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房产,必须分别经县级以上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许可,方可拍卖。
第十七条 技术产权、知识产权的拍卖,应符合法律、法规有关技术产权、知识产权转让的规定。
第十八条 出租物的拍卖,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拍卖,应经租赁人书面同意。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共有的财产,应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方可拍卖。
第二十条 拍卖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所列的财产,应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

第三章 拍卖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设立拍卖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注册资本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二)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拍卖专业人员。
符合以上条件,经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的,方可从事拍卖业务。
第二十二条 拍卖专业人员应有中等以上专业职称,经过专业机构培训,取得合格证明,经省主管部门考核、批准,方能具备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验与委托拍卖和参加竞买有关的资格证明,决定是否接受拍卖的委托或者竞买的申请;
(二)向委托人索取拍卖物的有关资料,查明拍卖物的有关情况;
(三)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将拍卖物送有关部门或者专家检验、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四)对拍卖物进行评估,与委托人商定拍卖物的开叫价;
(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或者约定向委托人、竞得人收取佣金和拍卖费用。委托人拒绝支付的,拍卖人可从拍卖物价款中扣除。竞得人拒绝支付的,拍卖人可对拍卖物行使留置权。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委托后,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二)对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负保管责任;
(三)对委托人确定的拍卖物保留价保密,并不得低于保留价出售拍卖物;
(四)向竞买人提供拍卖物资料,接待竞买人查看拍卖物并告知已知的瑕疵情况;
(五)应委托人、竞买人的要求,对其机构名称或者姓名保密;
(六)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竞买本机构的拍卖物;
(七)按约定向竞得人交付成交的拍卖物,向委托人交付成交的价款;
(八)拍卖成交后,出具凭证,代为扣缴有关税费、协助办理产权转移、证照变更以及运输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自行委托或者由代理人代为委托拍卖人拍卖财物;
(二)可确定拍卖物的保留价;
(三)可与拍卖人约定拍卖物的开叫价;
(四)拍卖成交后,按约定取得拍卖物价款。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交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向拍卖人说明拍卖物的来源并提供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拍卖物证明文件;
(三)向拍卖人提供拍卖物的有关资料(包括拍卖物瑕疵情况);
(四)对拍卖物的保留价保密;
(五)按约定交付拍卖物,支付佣金、拍卖费用,依法纳税;
(六)依法办理或者协助竞得人办理拍卖成交的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竞买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竞买;
(二)查看拍卖物,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三)可支付费用要求拍卖人将准备竞买的拍卖物送有关部门或者专家检验、鉴定;
(四)有应价或者不应价的自由;
(五)可要求拍卖人对其机构名称或者姓名保密。
第二十八条 竞买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交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二)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失去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 拍卖物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专卖、专营或者在流通、使用上有限制的,竞买人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第三十条 竞得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取得拍卖物并享有拍卖物的所有权、处分权或者使用权;
(二)可要求拍卖人、委托人依法办理或者协助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竞得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约定支付拍卖物价款、佣金、拍卖费用;
(二)依法纳税。

第四章 拍卖程序
第三十二条 拍卖人对符合条件的委托拍卖,经审查核实后,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三十三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委托人的机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拍卖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新旧程度等;
(三)拍卖物的保留价;
(四)拍卖物的交付时间、方式及保管责任;
(五)拍卖方式及期限;
(六)拍卖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七)拍卖费用和佣金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八)拍卖程序中止或者终结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的有效期限;
(十二)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拍卖人可根据拍卖物情况,和委托人商定采取下列方式之一进行拍卖:
(一)估低价拍卖,即拍卖人宣布开叫价后,由竞买人竞相应价,以最高应价拍定;
(二)无估价拍卖,即拍卖人不宣布开叫价,由竞买人叫价,以最高叫价拍定;
(三)估高价拍卖,即拍卖人宣布最高开叫价,无人应价时,拍卖人依次降低叫价,以首次应价拍定。首次应价者为二人以上时,拍卖人应以该应价为开叫价,依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进行拍卖。
第三十五条 拍卖人应在拍卖日十日以前发布公告。
拍卖公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新旧程度等情况;
(三)拍卖方式;
(四)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和申请参加竞买应办的手续;
(五)认为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向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物或者查阅拍卖资料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参加竞买,应提交身份证明、竞买资格证明或者授权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经拍卖人确认资格后,方能行使竞买权。
第三十八条 竞买人应根据拍卖人的要求预付保证金。除竞得人的保证金折抵拍卖物成交价款外,拍卖人应于拍卖成交后五日内将保证金退还竞买人。
第三十九条 拍卖会必须由拍卖专业人员主持。非拍卖专业人员不得主持拍卖会。
拍卖会开始时,主持人应当核对竞买人,宣布场上纪律、主持拍卖专业人员姓名以及有关注意事项,介绍拍卖物情况,说明拍卖方式。
第四十条 拍卖在主持人三声报价后无人应价时,即以主持人击槌的方式表示成交。拍卖一经成交,买卖双方均不得反悔。
第四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即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拍卖人、竞得人的机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拍卖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等情况;
(三)拍卖物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四)拍卖成交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保证金或者定金;
(七)佣金及其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非当场付清成交价款的,竞得人应向拍卖人支付成交价款的20%作为定金。余额不按时支付的,定金不予退回;拍卖人有权将该物品再拍卖。拍卖人不按时交付拍卖物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四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有关部门应凭拍卖人出具的拍卖凭证给予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运输等手续。

第四十四条 下列行为,为无效拍卖行为:
(一)拍卖物为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得拍卖的财产;
(二)委托人、竞得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委托人或者拍卖人、竞得人不具备本条例所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四)竞买人之间或者竞买人与拍卖人、委托人之间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
无效拍卖行为自拍卖开始即无法律约束力。
拍卖行为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第四十五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程序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止:
(一)第三人对拍卖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有异议的;
(二)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向拍卖人书面通知中止拍卖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发生,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中止拍卖程序的。
拍卖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拍卖程序可继续进行。
第四十六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程序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终结:
(一)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无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
(二)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撤回原委托的;
(三)拍卖物灭失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发生,使拍卖程序不能进行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终结拍卖程序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由委托人负责赔偿;拍卖人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追究拍卖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国家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损失的,拍卖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协同有关执法部门,追缴被擅自处理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拍卖物失窃、损害的,拍卖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六)项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对拍卖机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罚,责令该拍卖机构追回拍卖物。
第五十二条 竞买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应价后反悔的,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拍卖无效的,有过错者应对受损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委托人请求中止或者终结拍卖,造成拍卖人、竞买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拍卖人过错造成拍卖中止或者终结的,拍卖人应对受损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拍卖人与竞买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及他人利益的,拍卖人与竞买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主管部门可对拍卖人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对拍卖人和竞买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拍卖人的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拍卖参加人中的任何一方,因违反合同、违反约定或者不履行义务而造成他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2月8日

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50728

实施时间:19950728

失效时间:19971203

内容分类:质量技术监督

题注:(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及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含安装、修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议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实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鼓励和引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抽查重点是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的检查。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需要和社会要求,对某类产品进行全省范围的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是按确定的定期检查计划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发现的、人民群众举报、申诉、反映的质量问题进行的检查。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计划实行统一管理,避免重复检查,减轻企业负担。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的制定和调整,应报经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协调审批后实施。未经统一协调审批的监督检查不得进行,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直接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经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承诺。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告知被检查者,并以适当方式公布。 产品经监督检查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应积极进行整改。整改措施的落实由有关部门负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整改后产品质量的复检,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第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审查认可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每三至五年考核复查一次。 处理有关产品质量争议,以前款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条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书面申请复验。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指定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验,省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

第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的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解决。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被检查者收取。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凭证,按照规定的数量向被检查者抽取。检查工作结束和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样品应退还被检查者。

第十二条 生产、流通领域中出现的产品质量责任问题,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产品的违法行为,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谁发现谁负责查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罚没收入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行政相对人,要求其说明涉嫌产品的来源、数量及有关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涉嫌产品、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与产品质量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对涉嫌产品的加工制作场所、产品存放地、仓库、销售及有关场所进行勘验检查; (四)经初步核查,需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与案件有关的证据采取封存等保全措施。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应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和技术等秘密。

第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证明人应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的物品、资料和情况,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产品等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对企业质量信誉、产品质量给予荣誉的评价性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授予的信誉和荣誉称号要规定有效期限。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对名不符实的有权予以取消。 3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及义务

第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对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或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生产或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生产许可证标记、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的产品;(三)生产或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形编码、企业代码的产品; (四)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九条 产品存在不符合所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不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仍具有使用价值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处理品”等字样,方可出厂、销售。

第二十条 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用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以及用联营等形式生产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分装厂、联营厂的厂名、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食品、药品、化妆品、农药、化肥以及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以中文予以标明,并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四)机电设备、仪器仪表和耐用消费品,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的中文说明书; (五)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使用说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一条 剧毒、危险、易碎、防潮、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满足质量检验要求。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应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质量合格的方可发放质量检验合格证,保证出厂的产品质量。不得为不合格产品或未经检验的产品签发合格证。产品的监制者应对被监制产品的质量负责,保证产品的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供货者追偿。

第二十五条 以代销、租赁、联营等形式生产、销售产品的以及为生产者、销售者提供附有标识、标志的包装物、铭牌等便利条件的,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同等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责令停止生产,对违法生产的产品予以没收,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责令停止销售,产品已经售出的,责令限期追回。对违法产品予以没收,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前款处罚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直接或间接参与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的加工、制作并销售的;(二)根据职业要求,能够辨认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而销售该产品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已责令停止销售而继续销售的; (四)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已明令该产品不得销售而继续销售的;(五)用户、消费者已向销售者反映并已知该产品存在或已经发生危害而继续销售的; (六)销售者以其他渠道和方式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产品存在或已经发生危害而继续销售的。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失效、变质的产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项的,责令登报或者以电视、广播等方式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重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不具备签发产品检验合格证条件而签发合格证的,为未经检验的产品签发合格证的,责令改正,停止该产品的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的,对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弄虚作假的,比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没收监制费,并处监制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向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销售该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质量检验机构未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查认可,或未受其委托,擅自进行质量监督检验的,责令改正,并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误,应以适当方式更正。对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不按规定抽样或退还样品的,给予批评教育,并处样品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责令停止,所收取的检验费应退还被检查者,并处所收检验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产品等有关证据,拒绝提供样品和有关材料,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被封存产品不能如数恢复被封存状态时,视为已销售产品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者,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违法所得以查获违法产品货值的十倍计算。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以及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