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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地质找矿奖励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04:32  浏览:9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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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地质找矿奖励试行办法

化工部


化工地质找矿奖励试行办法

1984年7月31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鼓励化工地质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地质找矿效果和社会经济效益,为化学工业矿山生产建设提供更多更好的化工矿产资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找矿奖即工业矿床的发现奖,包括荣誉奖和物质奖,属一次性奖励。奖励直接找到具有工业价值的化工矿产矿床的各类地质科学技术人员及其他有功人员。凡化学工业部系统所属单位的集体或个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均可给予奖励。
第三条 凡在地质找矿工作中做出下述成绩之一者,均可申请奖励。
1.首先发现和评价有开采价值的化工矿产矿床。
2.在已作过评价的化工矿产矿床中,发现新的工业矿体或扩大已知矿床的规模,增加的储量达到小型、中型或大型规模矿床,为延长矿山服务年限做出了贡献的。
3.在综合勘探、综合评价中,发现新矿种(有益组分)或新用途,提高了矿床的经济价值,增加了储量。
第四条 根据矿床规模、国民经济意义、工作难度,分别确定奖励等级和条件如下。
一等奖:凡有下列成绩之一者,给予一等奖。
1.经工作证实符合当前技术经济条件的国家急需的(如钾盐)或重点化工矿种(如富磷矿)的优良大型工业矿床。
2.在北方缺磷省区找到易选中等品位,经工作证实是基本符合当前技术经济条件的大型工业磷矿床。
3.在已建化学工业矿山深部,边部或附近找到,并经工作证实符合当前技术经济条件的大型工业矿床。
二等奖:凡有下列成绩之一者,给予二等奖。
1.经工作证实基本符合当前技术经济条件的国家或地区性急需、重点化工矿种的大型工业矿床,符合当前技术经济条件的国家急需和重点化工矿种的中型工业矿床。
2.在北方缺磷省区找到易选中等品位,经工作证实基本符合当前技术经济条件的中型磷矿床。
3.在已建化学工业矿山深部、边部或附近找到,并经工作证实基本符合当前国家技术经济条件的大型工业矿床。
三等奖:凡有下列成绩之一者,给予三等奖。
1.经工作证实基本符合国家当前技术经济条件的国家或地区性急需、重点化工矿种的小型工业矿床和一般化工矿种的大型工业矿床。
2.在北方缺磷省区找到易选中等品位,经工作证实基本符合当前技术经济条件的小型工业磷矿床。
3.在已建化学工业矿山深部、边部或附近找到,并经工作证实基本符合国家当前技术经济条件的中型工业矿床。
四等奖:凡有下列成绩之一者,给予四等奖。
1.经工作证实,基本符合当前技术经济条件的国家或地区性急需,重点矿种的小型化工矿、工业矿床和一般化工矿种的中型工业矿床。
2.在已建化学工业矿山深部、边部或附近找到,并经工作证实基本符合国家当前技术经济条件的小型工业矿床。
第五条 奖励标准如下:
一等奖:奖金20000-30000元 授予奖状
二等奖:奖金10000-20000元 授予奖状
三等奖:奖金5000-10000元 授予奖状
四等奖:奖金2000-5000元 授予奖状
凡获得一至四等找矿奖项目的有重大贡献的个人,除授予奖状外,另根据贡献大小分别记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发给立功证书。对两次获得一等找矿奖记一等功者,授予劳动模范称号,三次以上者,授予功勋地质找矿者称号。有关记载立功证书和称号的副本装入本人档案之中。
第六条 地质找矿奖励工作应在矿床规模及工业价值已经肯定,工作程度做到详查阶段并在提交地质成果的基础上进行。其地质成果由化学工业部地质勘探公司或有关省(区)化工厅(局)初步审查后,报化学工业部审查批准。
第七条 凡申报地质找矿奖者应填报如下附表:
1.化学工业部地质找矿奖申报表,并附主要地质成果(包括附图)。
2.工业矿床调查历史登记表,该表从发现矿点开始,物化探异常从验证见矿开始即应登记,前后有几个单位协同工作的,由地质找矿最终工作单位负责登记。
3.记功人员申报表。
第八条 地质找矿奖均由化学工业部进行奖励。
第九条 申报程序由申报地质找矿奖的单位(记功集体或个人)填写找矿奖申报表,记功人员申报表(一式三份)经本单位评审,确认无误,提出奖励和记功等级,签名盖章后上报,部地质勘探公司或有关省(区)化工厅(局)经初审同意后,转报化学工业部矿山局,由矿山局负责组织评审报部审批。
第十条 地质找矿奖的评审奖励,每三年进行一次。各单位应在预定发奖前半年办理由报手续。
第十一条 奖金应合理分配,对地质找矿中做出优异成绩的个人应予多奖,奖金应高于其他人员。一般每人不低于本项找矿奖金总额的10%,其余奖金的大部分应奖给直接从事野外地质找矿工作的各类有功的地质科学技术人员,奖金的另一小部分奖给对地质找矿直接有关的其他人员。找矿集体所得奖金,应按照个人贡献大小合理分配,未找到矿的分队、小组或提供劳务的单位,不应分享找矿奖金。
第十二条 地质找矿奖的奖金,由矿山局集中的“地质预算包干节约分成”和“地质收入分成"中列支。
第十三条 对于在地质找矿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包括找到特别巨大的工业矿床,可以在上述规定的奖金标准外,另定奖励或向国家申报奖励。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的集体或个人,经查明属实者,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矿山局负责解释。

附件 矿床规模划分标准及国家急需、重点化工矿产矿种范围
一. 化工矿产国家急需、重点矿种
1.急需矿种为:钾盐、缺磷省区易选中等品位磷矿。
2.重点矿种为:富磷矿、富硫铁矿、自然硫、硼矿、天然碱、优质制碱石灰岩。
二. 化工矿产储量规模:
┌────────┬──────┬────┬──────┬──────┐
│ 矿种 │ 计算单位 │ 大型 │ 中型 │ 小型 │
├────────┼──────┼────┼──────┼──────┤
│硫铁矿 │矿石万吨 │>1500 │200-1500 │100-200 │
├────────┼──────┼────┼──────┼──────┤
│磷矿 │矿石万吨 │>5000 │500-5000 │250-500 │
├────────┼──────┼────┼──────┼──────┤
│缺磷省区 │标矿万吨 │>1000 │500-1000 │100-500 │
├────────┼──────┼────┼──────┼──────┤
│钾盐 │KCL万吨 │>5000 │1000-5000 │500-1000 │
├────────┼──────┼────┼──────┼──────┤
│明矾石 │矿物万吨 │>5000 │1000-5000 │500-1000 │
├────────┼──────┼────┼──────┼──────┤
│化肥用蛇纹岩 │矿石万吨 │>5000 │500-5000 │250-500 │
├────────┼──────┼────┼──────┼──────┤
│制碱石灰岩 │矿石万吨 │>10000 │5000-10000 │1000-5000 │
├────────┼──────┼────┼──────┼──────┤
│电石石灰岩 │矿石万吨 │>1000 │500-1000 │250-500 │
├────────┼──────┼────┼──────┼──────┤
│芒硝(单独矿床) │矿石万吨 │>5000 │1000-5000 │500-1000 │
├────────┼──────┼────┼──────┼──────┤
│天然碱 │矿石万吨 │>5000 │2000-5000 │1000-2000 │
├────────┼──────┼────┼──────┼──────┤
│重晶石及毒重石 │矿石万吨 │>1000 │500-1000 │250-500 │
├────────┼──────┼────┼──────┼──────┤
┃砷 │矿石万吨 │>1 │0.1-1 │0.05-0.1 │
├────────┼──────┼────┼──────┼──────┤
│硼矿 │B2O3万吨 │>80 │10-80 │5-10 │
├────────┼──────┼────┼──────┼──────┤
│锶矿 │天青石万吨 │>10 │5-10 │3-5 │
└────────┴──────┴────┴──────┴──────┘
注:未列的化工矿种,原则上执行1972年地质工业出版社发行的《矿产工业要求参
考手册》附录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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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义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日起施行。

市长 李春城

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四川省成都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含高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派驻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以区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市执法局派驻火车北站地区的执法分局负责该地区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

第四条 市、区执法局(以下统称执法局)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查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本办法规定由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 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循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促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市执法局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组织、指挥、协调和监督,区执法局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行为的查处。

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属地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以属地管辖为主的原则。

下列案件由执法局管辖:

(一)跨区的行政违法案件;

(二)重大行政违法案件;

(三)市政府指定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

区执法局负责查处除市执法局直接管辖以外的案件和指定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 执法局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成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成都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市貌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垃圾管理、夜景灯饰管理、户外广告设置及商招店招设置管理、机动车冲洗管理、城区河道管理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执法局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成都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绿地管理、古树名木管理、公园管理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执法局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成都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政基础设施管理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执法局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方法发出高噪音的;

(二)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未经批准进行夜间施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四)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五)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污染公共环境的;

(六)餐饮服务业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七)违法排放城市生活污水的;

(八)违法堆放、倾倒固体废弃物的。

第十一条 执法局依据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

(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已满,或使用期未满但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需要限期拆除而不拆除的;

(三)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的;

(四)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后,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或改变建筑外形立面的。

第十二条 执法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无照商贩沿街贩卖的;

(二)未进指定地点摆卖商品的。

第十三条 执法局依据食品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未达到食品卫生要求的零星饮食摊点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着统一制服,并出示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或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涉及本人的亲属或者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的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扣押当事人的物品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清单,并在清单上注明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编码和扣押时间。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执法局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执法局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应同时报市执法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执法局适用一般程序查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执法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五条 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违法案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对行政执法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 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涉及损害赔偿、行政事业性收费、加收滞纳金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相关单位。

执法局在查处需有关单位协助的案件时,有关单位应当予配合。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执法局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市执法局对区执法局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区执法局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取消执法资格,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8日起施行,1998年9月2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成都市城区城建监察执法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铜陵市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铜陵市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10日第3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 明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铜陵市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促进渔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来源于渔业的供人们食用的未经加工制作的鲜活、冰冻、冷藏鱼类、甲壳类(虾、蟹)等动物类水产品。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质量安全,是指水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能够保障人的健康、安全要求。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品生产、销售、检测和监督管理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安排水产品质量安全专项经费,用于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促进优质水产品的发展,保障水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生产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养殖证的监督管理,逐步推行渔业生产准入制度;负责水产品生产过程中投入品的监督管理,落实渔业档案制度,推进水产品无公害认证;负责水产品产地检疫工作;负责调查处理水产品生产者销售不合格水产品行为;负责制定水产品年度监测计划并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水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测;负责指导水产品批发市场设立水产品检疫检测机构开展补检。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产品市场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工作;负责监督指导水产品商场(超市)和集(农)贸市场开办者履行质量监管职责;负责调查处理水产品经销商销售不合格水产品行为,处理消费者投诉。

市、县(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餐饮业和医院、学校、机关等集体用餐单位加强水产品进货索证管理,预防水产品公共卫生事件。

其他相关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水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是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其生产和经营的水产品质量负责。

第七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引导、推广水产品健康养殖和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水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有关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第八条  鼓励并扶持渔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技术推广、检验检测机构等组织为水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产品运销、信息咨询、技术服务、产品检验、标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

第二章 水产品产地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制度,明确适于养殖水域滩涂养殖功能区范围,并采取措施,加强水产养殖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水产品生产条件。

市、县( 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示范区(场)、健康养殖示范区(场)和无公害水产品基地的建设。

第十条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养殖、捕捞水产品和建立水产品生产基地。

禁止向水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一条  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渔药、饲料、肥料等渔业投入品,防止对水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第三章  水产品生产

第十二条 实行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凡在养殖规划确定的可养殖水域滩涂内从事水产养殖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养殖证,并严格按照养殖证所规定的养殖区域、类型、方式等内容进行水产生产活动,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在依法取得养殖证后,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自育、自用的水产苗种除外。

第十三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或操作规程,并加强对水产品生产的指导。

第十四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渔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及水产品的产地检疫检验。依法建立健全渔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和水产苗种生产许可制度。鼓励养殖单位使用优质配合饲料、高效低毒低残留鱼药和微生态制剂。

第十五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稳步推进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大力发展无公害水产品,积极鼓励绿色、有机水产品的生产,指导和监督无公害、绿色、有机水产品生产企业合法加贴和使用无公害、绿色、有机水产品标志。

禁止伪造和冒用前款规定的各类标志。

第十六条 水产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大力引进、推广健康水产养殖技术和优良水产品种,加强对水产品养殖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七条  水产品生产者生产的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并建立水产品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渔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水产品病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生产、经营、使用的水产苗种的来源及是否经过检疫、检测;

(四)捕捞的日期;

(五)水产品的销售日期、渠道和流向;

(六)按规定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水产品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水产品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

第十八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渔药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水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水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渔业投入品。水产品生产者必须使用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具有批准文号的渔药。

第十九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当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自律管理。

第四章 水产品销售

第二十条  销售的水产品必须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渔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渔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含量超标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水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水产品检验制度,设立或者委托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水产品进行抽查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水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和渔业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水产品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水产品批发者应当建立水产品进销货台账,向供货方索取有资质的水产品检测机构出具的该批次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合格报告、检疫合格证、产地证明等凭证。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水产品,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如实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标准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并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水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国家认证合格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水产品,下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监督抽查结果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并通报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渔业主管部门,同时告知被抽查人。

第二十五条  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抽查检测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解决。

水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可自主委托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并自行承担检测费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配备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员。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的水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当告知所需资料的范围、内容和提交时间。当事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条  发生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水产品,应当按照水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规使用渔业投入品、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水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水产品生产记录、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水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水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水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水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水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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