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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6:40:53  浏览:9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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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邢市政[1992]25号 1992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本市境地内城镇各种所有制房屋(含商品房屋)及附属设计所有权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的买卖、租赁、互换、赠与(不含土地)、兼并、抵押、典当及其它形式的流通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的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管理局(处)设置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是房地产交易管理的职能机构;工商、物价、土地等部门按照《河北省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冀建房[1991]256号)等有关规定,依法对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邢台县辖镇、独立工矿区和规划建成区内各种所有制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亦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可代财政部门征收契税,房管、工商、物价、土地等部门协调配合,为交易当事人办理手续提供方便。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后,改变原用途的,须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章 市场管理

  第八条 辖区内所有的房地产交易活动,应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下列具体业务:
  (一)组织引导有房地产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体进入固定市场;
  (二)受理房地产的买卖、租赁、互换、抵押、赠与、拍卖、典当等业务;
  (三)接受委托代理房地产交易方面的有关业务;
  (四)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交流信息、市场行情、洽谈协商等中介服务;
  (五)宣传房地产交易政策规定,维护交易市场秩序。
  第九条 从事房地产经营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地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进行资质审查,发给资质证书和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十条 房地产交易应交验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土地使用证,或其它能证明交易标的物权属的文件;
  (二)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受委托的代理人交验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四)共有房产、出租房产进行交易,须交验房产共有人、承租人的有关证明;
  (五)享受补贴优惠购买或建造的房产交易时,须交验补贴单位的有关证明;
  (六)具有商品房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出售商品房,须交验质检合格证和商品房屋所有权证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购销合同;
  (七)单位公有房产交易,须交验对该房产有处分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八)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一条 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自建的房屋,在出售前应向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交还购、建房补贴。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有优先购买权。房屋发生增值的,卖房人只应得个人实际投资额占综合造价比例部分,余下部分,交还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
  第十二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的当事人需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或指定的交易场所交验证件,申请登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对交易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交易标的物的面积、位置、结构、用途、他项权利设置、四至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交易经办人进行登记后,会同双方当事人(必要时包括四邻)对交易标的物进行勘测、绘制平面图、评估价值、验证申请登记事项。
  第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对交易双方立契内容进行审核,并要求交易当事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第十五条 交易当事人就有关事项议定后,应签订国家统一规格化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契税和管理费。
  第十六条 交易当事人议定的房地产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的,按房地产评估价格交纳税费,高于房地产评估价格的按议定价格交纳税费。
  第十七条 交易当事人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完纳税费后,到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增值费,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共同共有房产进行产易,须经全体共有人具结同意。按份共有房产的共有人有权处分自有份额。
  出售共有房产的自有份额,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九条 出售出租的房地产,产权人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已出租的房产出售后,原租赁合同对新产权人和承租人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来我市定居和各县、区投资的港、澳、台胞、华侨及外籍华人需要买卖房产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含承包经营用房、联合经营用房和柜台租赁)管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供《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需将承租期内的房产提供给第三方使用时,须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由新承租人与出租人重新签定租赁合同或协议。
  第二十三条 单位确需购买或租赁私房的,须经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
  涉外房地产交易,须报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房产所有权人可依法处理其合法房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交易:
  (一)无房增所在地人民政府认可和颁发产权证件的;
  (二)房屋所有权证被明令注销、吊销或其他原因失去权证作用的;
  (三)权属争议或权证与标的物不符的;
  (四)已依法公告在征用拆迁范围的;
  (五)商品房未经质检或质检不合格的;
  (六)违章私自建筑的;
  (七)代管、托管房产不得买卖,危房不得出租;
  (八)有关房地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并未清偿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的;
  (十)其他依法应限制权属转移的。
  第二十五条 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权属转移,包括与其相关土地的使用权。同一建筑物分割时,房屋各权利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的基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活动中发生纠纷,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申请仲裁部门解决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除公有住宅租价、售价执行房改规定的价格外,其它房屋(含商品房、非住宅用房、私有住宅等)的交易价格,均执行市场调节价格。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价值、价格分别计价,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评估原则,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评估。
第四章 交易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申请批准办理的房地产交易,交易双方当事人须按照《河北省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交纳市场管理费。
  第三十条 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张贴费目表。交易管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取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签章的非经营性收费凭据。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犯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房地产交易或私下进行交易而偷漏税费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视其情况责令其按规定补办手续,交纳契税和交易管理费,或由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宣布交易无效,并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凡属过去交易未只理合法手续的(含商品房交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交易双方须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补办交易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契税和交易管理费。逾期不补办者,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徇情谋私、索贿受贿、违法乱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弄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妨碍、阻扰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犯价格管理规定进行房地产交易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不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或擅自出售商品房的经营单位及以牟利为目的倒卖房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邢台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邢台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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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35号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二年十月八日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防范化学事故和为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登记单位)。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范围:

  (一)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中的危险化学品;

  (二)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的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一)、(二)确定的危险化学品,汇总公布《危险化学品名录》。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单位为:生产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分别简称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

  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五条 国家设立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承办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办公室),承办所在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登记中心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登记办公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登记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颁发与登记编号的管理工作;

  (三)建立并维护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数据库和动态统计分析信息系统;

  (四)设立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与各地登记办公室共同建立全国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网络,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

  (五)组织对新化学品进行危险性评估;对未分类的化学品统一进行危险性分类;

  (六)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八条 登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核查登记单位申报登记的内容;

  (三)对生产单位编制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规范性、内容一致性进行审查;

  (四)建立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数据库和动态统计分析信息系统;

  (五)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

  第九条 登记中心和登记办公室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登记人员)应经统一培训,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合格后,发给《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登记上岗证),持证上岗。

  第十条 登记中心应有10名以上有登记上岗证的登记人员;登记办公室应有3名以上有登记上岗证的登记人员。

  第十一条 登记中心和登记办公室应当制定严格的工作制度和程序,为登记单位提供良好的服务,保守登记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登记中心每年应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书面报告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登记办公室每年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各地登记办公室的报告应同时抄送登记中心。  

  第三章 登记的时间、内容和程序  

  第十三条 登记单位应在《危险化学品名录》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对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对新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在新化学品投产前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新建的生产单位应在投产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在3个月内对发生重大变化的内容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一)生产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能力、年需要量、最大储量;

  (三)危险化学品的产品标准;

  (四)新化学品和危险性不明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和评估报告;

  (五)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六)应急咨询服务电话。

  第十五条 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一)储存单位、使用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及数量;

  (三)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六条 办理登记的程序:

  (一)登记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办公室领取《危险化学品登记表》,并按要求如实填写。

  (二)登记单位用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向登记办公室提供登记材料。

  (三)登记办公室对登记单位提交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在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要求的危险化学品和登记单位进行登记,将相关数据录入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管理数据库,向登记中心报送登记材料。

  (四)登记中心在接到登记办公室报送的登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必要的审查并将相关数据录入国家危险化学品管理数据库后,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和登记编号。

  (五)登记办公室在接到登记证和登记编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和登记编号送达登记单位或通知登记单位领取。

  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办公室报送以下主要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二) 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

  (三) 危险性不明或新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估报告各3份;

  (四) 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3份和电子版1份;

  (五) 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委托有关机构设立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的,需提供应急服务委托书;

  (六) 办理登记的危险化学品产品标准(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提供所采用的标准编号)。

  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报送上述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登记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办公室进行复核。复核的主要内容为: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基本情况的变更情况,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更新情况等。

  第十九条 登记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普查,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

  (二)如实填报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

  (三)对本单位生产的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或新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估;

  (四)生产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正确编制并向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在产品包装上拴挂或粘贴化学品安全标签,所提供的数据应保证准确可靠,并对其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五) 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安全技术说明书;

  (六) 生产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七) 配合登记人员在必要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生产单位终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生产后的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使用单位终止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使用后的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或在接到登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登记的;

  (二)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

  (三)转让、出租或伪造登记证书的;

  (四)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未按规定按时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的;

  (五)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的;

  (六)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终止生产或使用危险化学品时,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二条 登记中心或登记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弄虚作假、滥发证书,或在规定限期内无故不予登记且无明确答复,或泄露登记单位商业秘密的,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登记中心或登记办公室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授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2000年9月11日国家经贸委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广告产业示范区广告业试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广告产业示范区广告业试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12]478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推进北京市国家广告产业示范区试点工作,规范广告业试点资金使用,促进北京广告产业集约化、专业化、国际化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拨付发展广告业试点中央补助资金的通知》(财建〔2011〕979号)、《北京国家广告产业园广告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等文件,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国家广告产业示范区广告业试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国家广告产业示范区广告业试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

北京市国家广告产业示范区广告业试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9〕227号)、《财政部关于拨付发展广告业试点中央补助资金的通知》(财建〔2011〕979号)、《北京国家广告产业园广告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国家广告产业示范区广告业试点扶持资金(以下简称试点扶持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及北京市、朝阳区财政配套的、用于支持北京市国家广告产业示范区开展广告业试点工作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试点扶持资金按照“集中财力、统一安排、统一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使用时要突出重点、专款专用、讲求实效。

第四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工商局确定试点扶持资金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负责项目审核、资金下达、项目检查和绩效考核。

朝阳区财政局、朝阳工商分局负责项目的公开征集、初步审核、资金拨付和项目验收、日常监管。

第二章 资金支持重点和支持方式

第五条 试点扶持资金重点支持:

(一)广告产业示范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环境改造升级;

(二)广告产业示范区公共服务和公益平台建设;

(三)广告产业示范区内重点广告企业和传媒机构改善经营条件、市场开拓;

(四)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规定支持的其它项目。

试点扶持资金年度支持重点,以正式发布的年度项目申报指南为准。

第六条 资金支持方式包括财政补助、贷款贴息和以奖代补,原则上只采用一种支持方式。

园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环境改造升级,主要采取财政补贴和贷款贴息方式支持;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优先采用财政补助方式扶持;重点广告企业和传媒机构改善经营条件、市场开拓采取贷款贴息和以奖代补方式扶持。

第七条 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的,最高额度原则上不超过800万元;采取财政补助方式的,最高额度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按照不超过当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贴息年限最长不超过两年计算给予贴息,最高额度原则上不超过800万元。

重大项目的最高支持额度可以适当上浮。

第八条 企业收到支持资金时计入“营业外收入”或“递延收益”科目,事业单位或其他特殊项目承担单位按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处理。

第三章 资金申请条件和流程

第九条 项目采取公开征集方式组织,每年定期公布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和目录。

第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必须是朝阳区政府确定的北京市国家广告产业示范区的建设、运营主体或在北京市国家广告产业示范区内注册的、从事广告业的企业和机构。

项目申报单位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规范,财务状况良好,无违规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一条 申报项目符合第二章规定的支持范围,具备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申报项目时,需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项目申报表;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申报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文件及财务报表;

(四)项目必要的前期手续;

(五)自筹资金证明及已完成投资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

申报材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试点扶持资金不予支持:

(一)在享受各级政府财政资助中有严重违约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工商年检或者税务申报的;

(三)因涉嫌违法行为正在被有关部门调查或侦查的;

(四)参加项目申报前两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记录的;

(五)正在进行有可能影响该单位正常经营活动的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其主要财产因债务纠纷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

(七)同一项目已获得各类政府资金支持的。

第十四条 朝阳区财政局、朝阳工商分局要委托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对公开征集项目进行评审论证,提出支持方式、资金额度的初步意见后统一报送市财政局和市工商局。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市工商局负责拟支持项目及支持方式、资金额度的复审,并在北京市财政局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

第十六条 拟扶持项目在通过社会公示后,由市财政局将中央财政和市级财政安排部分下达到朝阳区财政,朝阳区财政局按照市财政局、市工商局的批复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七条 朝阳区财政局要根据工作进度和项目实施情况及时拨付资金并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试点扶持资金的预算管理、资金下达和试点扶持资金使用监督检查工作,市工商局负责指导督促项目的实施,朝阳区财政局、朝阳工商分局负责项目验收和日常监管。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会同政府相关部门定期对试点扶持资金资助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对重点项目组织实施绩效考评工作。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并按照国家和北京市预算、财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严格项目资金管理,接受国家及市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一条 试点扶持资金支持项目实行项目奖惩和黑名单制度。相关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或未按要求推进工作,特别是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试点扶持资金的,市财政局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停止资金拨付并保留追回资金的权利,同时将违法单位列入项目黑名单,取消申报资格。

项目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发生变动等情形除外),市财政将收回全部或部分试点扶持资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工商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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