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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衢州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47:13  浏览:8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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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衢州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衢州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衢州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5〕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衢州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发〔2005〕17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纳入生育保险范围的单位及其职工,需按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参加省级统筹。
其它在衢的省、部属单位及其职工,参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地税、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税部门按月依法征缴。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缴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社保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本单位参保人员名单。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8%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对月人均工资额高于当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高出部分不计入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低于当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核定。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其他单位从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连续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二条 中断缴费的用人单位,重新缴费后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方可重新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住院申报、转院等)的就医管理和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
(一)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生产、早产或引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生产、早产、引产或者流产上月的养老保险个人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按每月30天计算(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六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职工因计划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下述办法进行补偿。
(一)门诊医疗费用
限额补偿标准为:流产每人次100元。流产医疗费用在限额标准以内的,按实支付;超过限额部分的,由职工个人自负。其它发生在门诊的生育医疗费用暂不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住院医疗费用
1、生产、早产、流产、引产的医疗费用
(1)限额补偿标准为: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每人次1600元;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每人次1400元;平产的,每人次1200元;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每人次100元;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每人次200元;妊娠7个月以下引产的,每人次700元;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引产的,每人次1000元。生产(早产、流产、引产)的医疗费用在限额标准以内的,按实支付;超过限额部分的,由职工个人自负。
(2)治疗疾病并伴有生产(早产、流产、引产)的,在享受治疗疾病的医疗费用报销待遇后,其生产(早产、流产、引产)的医疗费用,相应降低补偿标准: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每人次800元;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每人次700元;平产的,每人次600元;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每人次50元;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每人次80元;妊娠7个月以下引产的,每人次400元;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引产的,每人次500元。该两项待遇相加低于生产(早产、流产、引产)的住院医疗费用限额补偿标准的,按限额补偿标准补足。
2、治疗疾病的医疗费用
(1)治疗因生育引发的疾病(指病理妊娠、胎儿异常、分娩期并发症及异常产褥四个疾病类别),医疗服务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其医疗费用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结算,由生育保险基金进行限额补偿,每次生育最高补偿标准为1600元。结算后的医疗费用在最高补偿标准以内的,按实支付;超过最高补偿标准部分的,由职工个人自负。
(2)治疗其它疾病伴有因生育引发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核准、结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三)因实施流产发生的同一人次的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按一人次补偿。
(四)计划生育医疗费用
1、因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发生的医疗费用限额补偿标准为每人次70元,在限额标准以内的,按实支付;超过限额部分的,由职工个人自负。
2、其它因计划生育施行国家、省规定的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以及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于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相关医疗费用按照前款规定支付后,职工个人自负部分由所在单位自行制定补助办法。
第十七条 职工因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因医疗事故及后遗症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生育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应在下列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保机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生产、早产或引产的,在产后或术后3个月内;
(二)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在产后或术后2个月内;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在产后或术后1个月内;
(四)治疗因生育引发的疾病、因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或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的,在出院或术后10个工作日内。
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指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等其他证明材料。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十九条 社保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天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保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征缴机构、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其职工发生的生育保险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生育费用,按原办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费率和待遇标准,根据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及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柯城区、衢江区生育保险与市本级执行同一政策,单独核算,分别管理。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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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的通知

国税函[2010]4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为了加大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工作力度,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最近对已发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进行了调整。现将《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财库[2010]82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129号


  《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促进城市环境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绿地包括:

  (一)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功能的公园绿地(含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

  (三)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防护绿地;

  (四)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对城市生态环境、城市景观、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其他绿地。

  第四条 市住建委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管理本区域城市绿化工作,并接受市住建委的业务指导。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城管执法、公安、交通运输、环保、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按比例安排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经费。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成果和园林绿化设施,有权劝止、检举、控告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七条 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与学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提倡开展庭院、阳台、屋顶、室内绿化以及垂直绿化美化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浙江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的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

  第十条 各项建设项目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的绿化面积。居住区、城市道路和新建、扩建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指标: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0%;

  (二)城市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城市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15%;

  (三)城市江、河等水体及铁路两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当不少于30米;

  (四)新建工业企业、工业区、交通枢纽、港区和专业性市场、仓储用地等绿地率不低于20%;

  (五)学校、疗养院、医院、部队、机关团体、饭店、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5%;

  (六)化工、印染、造纸、制革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0%,并应当设立一定宽度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50米;

  (七)其他建设项目绿地率不低于30%。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指标可降低5个百分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房地产开发、物业服务企业等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在满足建筑物荷载(承重)要求的前提下,各裙楼及五楼以下建筑物顶面进行覆土绿化后,其绿化面积按20%折算绿地面积。

  鼓励建设室外生态停车场,其绿化面积可按20%折算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城市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并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绿化工程应当于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绿化设计规范的要求,充分利用当地的自然与人文条件,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本市绿地建设要坚持以绿为主,以植物造景为主,以乡土树种为主,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绿地面积的70%。

  第十四条 绿地率达不到规定要求,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或者作为他用。

  因特殊情况未能按第十条规定标准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绿化补偿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并签署绿化规划指标意见。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除城市公园绿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外),必须按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确需改变原设计方案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均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城市绿化工程有关规范,确保质量。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园林绿化工程应当按建设程序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绿化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5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验收合格的绿化工程,由施工单位管养,养护期不少于1年,确保植物成活。养护期满后经检查达到植物成活标准的,办理正式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 公园、动(植)物园、旅游景点的绿化建设,可采取国家投资、引进外资或者企业、个人投资等方式进行。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上的植物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的植物,归国家所有;

  (二)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植物,归该单位所有;

  (四)居住区绿地上的植物归全体业主所有,属于城市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五)私人庭院内自费建设、管护的绿地上的植物,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管理和群众养护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各类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二)经《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认的风景林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单位自行养护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负责管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养护管理;

  (五)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六)居民在私有庭院或者宅基地种植的植物,由居民负责养护管理;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提倡对城市绿地的认养活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认养项目,由认养人自愿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养申请。经认养人与受认养人双方签订认养合同确立认养关系。认养内容包括对城市绿化的种植、养护和管理等提供费用或者劳务。

  第二十三条 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花草、树木设施的保护工作,严格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 因养护管理单位养护管理不善造成绿化苗木死亡缺株或者设施损坏的,养护管理单位必须及时予以补植或者修复。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的保护和养护工作,应当及时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的绿地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逐步推行企业化管理,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相当资质的绿化养护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砍伐、移植城市中的树木,除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外,还应当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部门负责实施,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养护管理单位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性质。确需改变其绿地性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批准改变绿地性质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确需延长临时用地时间的,应当在到期7日之前办理延长手续。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敷设通讯、电力、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公用设施管线,应当尽量避让城市绿化,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工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保护措施。

  为保证管线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修剪必须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

  因不可抗拒力量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但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处理善后工作。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的;

  (二)在树干上倚靠重物,利用树木搭盖,擅自牵绳挂物的;

  (三)在树干刻字、打钉、剥、削树皮和挖树根的;

  (四)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挖掘药材等造成花草树木损害的;

  (五)在绿地内放牧、捕猎、打鸟、遛狗的;

  (六)在绿地内随意停放车辆,堆物及倾倒垃圾、污水的;

  (七)在公园绿地水域内游泳、洗衣物和在禁钓区内垂钓的;

  (八)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立服务摊点、广告的;

  (九)破坏城市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

  (十)其他损害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砍伐城市树木或者擅自迁移、修剪和养护不善致使城市树木损伤或者死亡的,以及对城市绿地资源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参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温州市城市植物价值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0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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