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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23:46  浏览:8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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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宁政〔2005〕 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赛岐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宁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12月12日宁德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宁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宁德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省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市级国家行政机关,服从省政府。在中共宁德市委的领导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部署,执行市委的决议、决定,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遵循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原则,按照坚持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加快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东北翼中心城市建设。
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强化加快发展,依法行政,讲求实效,从严治政的责任;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五、各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依法受省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领导。要着眼政府工作全局,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不断推进电子政务,努力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切实贯彻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六、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
七、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工作。
八、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九、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和专项任务,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对于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带政策性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商量决定。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副市长分管有关方面工作。
十、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市长、副市长分管有关方面工作。
十一、市长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的工作。
十二、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实行责任制,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四、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
十五、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六、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不断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突发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七、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科学决策机制,健全决策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九、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重大项目投资建设等重要事项,在提交市委决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充分讨论。
二十、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基础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及时向市委报告。对依法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要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主动提请讨论决定。就全局性的工作和政协委员普遍关心的重要问题主动与市政协协商。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后评估机制。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省人民政府的《实施意见》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将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纳入年度工作安排,有计划、有重点地推进,并加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十五、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六、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政府的监督,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备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质询;定期向市政协通报工作,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八、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及时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同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的联系,认真办理议案、建议和提案,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和向市政协通报办理情况。
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认真核查、及时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要健全政府新闻发布会制度,加强政务网站建设,除需要保密的公文外,应及时公布,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和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对主要工作、重大项目,分解任务、落实责任,形成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四、各县(市、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及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并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以及市委的决议、决定和重要指示;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国内外、省内外形势及市政府工作情况;
(五)讨论其他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并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负责人参加会议。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并主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要文件、重要会议精神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措施和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分析经济、社会发展态势,研究对策措施;
(四)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五)讨论需要提交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研究和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负责人参加会议。
三十八、市长、副市长按工作分工或受市长委托召开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需要时,可委托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召开专题会议。
三十九、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市长因故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时,可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专题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副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一般应于会前送达出席会议的人员。
四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或分管副秘书长审核,报市长审定。
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按工作分工由市长或副市长签发;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讨论的事项需提交市人民政府进一步研究的,不发专题会议纪要。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受委托召开的专题会议,形成的协调意见不发会议纪要,以书面形式报告委托召开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
四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坚持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一般不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三、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协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积极配合,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依据,提出办理建议。
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按上行文的要求,由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
四十四、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经分管副市长审核,报送市长审批。
四十五、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公文,由市长签署。
四十六、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属日常工作的,由市长或按工作分工由副市长签发;涉及几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经有关副市长会签后,送市长签发;但在时间紧急等特殊情况下,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同意,可直接送市长签发。涉及重大问题,或涉及机构、人事、资金、资产及规划、政策和管理权限等调整利益和职权关系的,由有关副市长审核后,送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报送省政府各部门的公文,按工作分工由市长或副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报送省政府的公文,由市长签发。
四十七、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涉及几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或涉及市政府机构、人事、资金、资产及规划、政策和管理权限等调整利益和职权关系的,按市人民政府公文发文送审程序办理;系市长、副市长批示办理的,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核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签发;系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属日常工作的,按工作分工由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审核、签发;涉及工作分工交叉的,经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核或会签后,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
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一般不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属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的事项,各部门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接到各单位报送此类事项,直接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需要时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反馈处理情况和结果。
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文;文中可以注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各部门对确需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的事项,上报时,须提出明确要求并说明理由。

第十章 作风纪律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市人民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
五十、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工作实情,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接待礼仪,轻车简从,当地负责人不到交界处迎送。一律实行工作餐制度。
五十一、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召开的会议,不参加各种庆典、接见、照相、剪彩、首发首映式等礼仪性活动。一般不为部门和下级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或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增强党性观念,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坚持公正廉洁,克己奉公,执政为民。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五、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离宁出差或出访、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访或到省外出差、休假,应事先书面向市长请假,获准后出行;离宁在省内出差,向分管副市长请假,获准后出行;所在单位应书面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告,并注明外出事由、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等内容。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效能建设,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不能按期办结的要主动说明原因;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并做好解释工作;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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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等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


  财关税[2013]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规定,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在广泛听取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企业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对集成电路设备等装备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予以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4月1日起,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直流场设备、高速铁路信号系统、生活垃圾精分选成套系统装备、举高消防车、染色机、新型农业机械、太阳能电池设备、集成电路关键设备、新型平板显示器件生产设备、锂离子动力电池设备、电子元器件生产设备等装备(见附件1)而确有必要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见附件2),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自2013年4月1日起,取消液压支架等装备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免税政策;调整直流输变电设备、交流输变电设备等装备的技术规格要求(见附件1);调整六氟化硫断路器、串联补偿装置、PTA工艺空气压缩机组、大型空分设备、刮板输送机、刮板转载机、混凝土泵车、等离子刻蚀机等装备的进口零部件清单(见附件2)。

  二、国内企业申请享受本通知附件1中新增装备或技术规格提高的装备有关进口零部件及原材料免税政策的,具体申请要求和程序应按照财关税[2009]55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企业在2013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进口规定范围内的零部件、原材料申请享受本进口税收政策的,应在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按照财关税[2009]55号文件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文件。申请企业凭受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可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受理的申请文件,应在2013年5月15日前一并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附件:1.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3年调整)

   2.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2013年调整)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3月25日


附件下载:

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3年调整).pdf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303/P020130329598135581625.pdf
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2013年调整).pdf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303/P020130329598135773732.pdf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6月1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
第五章 房地产交换
第六章 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七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房地产交易,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租赁、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及其他房地产经营活动(土地出让除外)。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第四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县(市)城建管理部门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长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县(市)城建管理部门下设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房地产交易的审核、登记和鉴证。
(三)按照规定收缴房地产交易有关费用。
(四)受税务部门委托,代征房地产交易有关税款。
(五)房地产交易市场价格评估的管理。
(六)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
(七)商品房屋销(预)售的审批、发证和管理。
(八)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资质审查,发放资格证书。
(九)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国有资产、建设、公安、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各司其职,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
(一)买卖、赠与房地产的。
(二)继承房地产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或者联建房屋的。
(五)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随之转移的。
(六)以房地产抵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及其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转让;地上无房屋及其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也可以依法转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六)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当完成开发设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应当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让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房地产转
让当事人必须持转让批准文件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未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房地产转让合同》。
(四)其他证明文件。
房地产转让,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销(预)售商品房的,必须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挂牌交易,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有关证件。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商品房再行转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原合同规定的权
利义务随之转移。
未办理登记、鉴证手续的,商品房建设单位不得为购房者更名。
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并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会同金融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在报刊、广播、电视、广告牌等载体发布商品房销(预)售广告的,必须注明其销(预)售许可证号码。
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销(预)售广告。
第十七条 房地产拍卖,必须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并由其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房地产拍卖。
第十八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提前九十日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同共有房地产时,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按份共有房地产时,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九条 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地产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地产权利人出租柜台、橱窗、场地或者以联营、承包经营等方式,提供房地产或者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使用,并直接或者变相收取财物的,视同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出租:
(一)无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房地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已经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租赁,出租人必须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严禁无证租赁。
《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申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出租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共同共有房屋租赁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工商、税务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时,应当要求租赁房地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提交《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无许可证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不予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六条 办理房地产租赁登记、鉴证手续,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二)《房地产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四)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经房地产权利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转租房地产。转租房地产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在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鉴证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未经房地产权利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地产。
(二)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租金,不得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三)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和妨碍。
(四)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五)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应当征得承租人同意。
(六)未按照约定及时修缮房屋,出租人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承租人可报请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核查。经同意后可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给承租人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二)按照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三)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装修,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给出租人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利用房地产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地产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房屋的。
(二)干扰、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
(三)对承租人提出无理要求的。
第三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的,责任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租赁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
第三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含房屋期权,下同)连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十九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鉴证手续,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或者房屋期权证件。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共同共有房地产抵押,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房地产抵押合同》。
(五)其他证明文件。
房地产抵押,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评估现值。
第四十一条 以按份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共同共有为抵押人。
第四十二条 以已出租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三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抵押人如需翻建、扩建或者改变使用用途的,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抵押合同有效期内,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房地产进行权属处置。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依约偿清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照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扣除抵押房地产应当缴纳的税费(包括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支付拍卖费用。
(三)偿还抵押权人贷款本息。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价款不足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行终止。
第四十八条 抵押合同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予以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典当,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典人将其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交付给承典人,由承典人支付典金的行为。在典期内,出典人获得典金不付利息,承典人使用房屋不付租金。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典当: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权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
(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共同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典当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房屋典当,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典当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答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十二条 办理房屋典当手续,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共同共有的房屋典当,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房屋典当合同》。
(五)其他证明文件。
第五十三条 在典期内,承典人对承典的房屋可以自用,也可以出租。
第五十四条 典期届满,出典人可以行使回赎权,以原典价交还承典人,承典人将房屋交还出典人。
典期届满,出典人不回赎的即为绝卖,并按照规定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房地产交换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换,是指当事人将各自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对方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之间的交换、房屋所有权与房屋使用权的交换、房屋使用权之间的交换、土地使用权之间的交换。房地产交换可以跨行政区进行。
第五十六条 房屋拆迁的,被迁拆人可以凭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与建成房屋交换,并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交换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交换房屋的,拆迁人应当将换房人视为被拆迁人按照原协议进行安置。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交换: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有租赁纠纷的。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交换,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交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房地产交换,涉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依照房地产转让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办理房地产交换手续,除持《房地产交换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外,还应当按照下列情况提供有关证件:
(一)直管公房之间、不同单位自管房之间、直管公房与单位自管房之间交换使用权的,应当提供双方房屋使用权证件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交换的,应当提供双方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单位交换的,还应当提供单位的证明文件。

(三)共同共有房地产交换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房使用权与私房所有权、使用权交换的,应当持房屋使用权证书、私房所有权证书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五)土地使用权交换的,应当提供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六)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情形的,还应当提供房屋拆迁安置协议。
(七)其他证明文件。
房地产交换,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持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六十条 房地产交换当事人未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交换手续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及其他房管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更名手续。
第六十一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应当征得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新的房屋使用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
第六十二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双方可根据各自房屋面积、结构、用途、环境等因素,在评估的基础上实行差价换房。差价换房的具体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六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六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的市场指导价格和房屋重置价格,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确定并公布。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当事人可委托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进行。但涉及国家征收税费,国家赔偿,政府补偿,房屋拆迁补偿,破产清偿债务,以房屋典当或者以房地产抵押、合资、联营、入股,司法机关委托的,其价格评估必须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评估
机构承办。其他评估机构评估的,其评估行为无效。
评估国有房地产的,评估机构应当是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认可的评估机构。
第六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评估价格缴纳有关税费。
第六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当事人向评估机构申请评估。
(二)评估机构受理评估,承办的评估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三)现场勘估。
(四)承办人员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分析,提出书面评估结果。评估结果书由评估机构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如果与申办评估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必须回避。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必须按照评估程序和评估标准进行评估,不得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价格。
房地产权利人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对评估结果和委托人的技术、商业等秘密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房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七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评估机构交纳评估费。

第七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租赁、抵押、交换、权属登记、物业管理等活动中从事咨询、评估、经纪等居间经营活动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七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明确的组织章程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四)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取得《估价资格证书》的估价人员三人以上;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证书》的人员三人以上。
(五)房地产及相关专业(建筑、经济、法律、估价、会计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占总人数50%以上。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还应当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四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凭《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七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估价资格证书》。从事房地产其他中介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证书》。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人员,必须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持证上岗。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须加入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客户委托。
第七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培训和考核,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七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房地产方面的法律和专业知识。
(四)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房地产方面实际工作的经历。
(五)三年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实行年审制度。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接受审核。
第七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客户委托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佣金标准、违约责任等。
中介服务人员个人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佣金,佣金必须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
第八十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季度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并按中介服务收入的3%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八十一条 发布房地产市场信息广告的,必须在广告发布前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发布。
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发布房地产市场信息广告时,必须注明其登记号码。
第八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依法缴纳税费。
(五)按照规定标准合理收费。
(六)接受房地产市场管理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采取欺骗、敲诈、行贿等违法手段。
(二)偷、抗、欠税款。
(三)超标准收费。
(四)拒交、拖欠有关费用。
(五)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有关证件。
(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提供中介服务。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罚外,均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易行为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房地产交易额15-20%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交易行为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交易额或者房地产价值额10-2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未办理审核、登记、鉴证手续,擅自交易房地产的,交易行为无效,除责令限期办理交易手续外,擅自转让房地产的,对当事人并处交易额10-20%的罚款;擅自交换房地产
的,对当事人并处交易额5-10%的罚款;擅自租赁房地产的,对当事人并处评估租金总额1-2倍的罚款;擅自抵押房地产、典当房屋的,对当事人并处该房地产抵押额、房屋典价20%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规定,销(预)售商品房的,对销售单位处以年销售额2-3%的罚款;出租房地产的,对出租人处以年租金收入20-30%的罚款;从事中介服务的,对中介服务机构处以年成交额4-6%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
销《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房地产经纪人证书》。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对为其更名者处以3000-5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吊销《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查批准的,对责任者处以标的额1-5%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规定的,拍卖行为无效,并对当事人处以拍卖额5-10%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租赁行为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除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300-500元罚款。
(十一)违反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除补交税费外,并处以应缴税费5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500-2000元罚款,直至吊销其估价资格证书。
(十三)违反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无效,对违法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十四)违反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2000元罚款。
(十五)违反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私自接受的佣金,并处以200-500元罚款,直至取消其中介资格。
(十六)违反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中介服务机构处以2000-3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500元罚款,直至吊销机构和责任者的有关证件。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未按期缴纳有关税款的,除责令限期补交外,并按日追缴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当事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扣缴应该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
(二)扣押、查封、拍卖当事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和滞纳金款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应纳款。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部
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因房地产交易发生纠纷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八条 妨碍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条例。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合同文本,由长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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