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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实施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6:52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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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实施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实施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1996]125号





  《湖州市实施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湖州市实施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减少生活垃圾二次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提高城市品位,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指城市中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类固体废弃物。
  生活垃圾袋装化指将生活垃圾分类装入一定规格不泄漏的垃圾袋内,定时、定点投放和清运的过程。
  建设施工活动中所产生的废弃物的处置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州市市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个人及过境人员。

  第四条 市推行垃圾袋装化工作领导小组及其下设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和实施生活垃圾袋装化工作。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受其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负责日常监察工作;湖州镇人民政府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居民区及城市主要街道生活垃圾袋装化日常管理工作;各类集贸市场的主办者负责市场内生活垃圾袋装化日常管理工作;市爱卫会、公安、工商、教育、商业、供销和粮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保障本办法的施行。
  各新闻单位应加强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五条 本市实施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按分区、分期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具体实施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二章 生活垃圾袋装、投放及管理

  第六条 生活垃圾现阶段可混合袋装和投放,今后逐步施行分类袋装和投放。分类袋装的时间及方法,另行公布。
  未经批准,禁止对袋装垃圾进行经营性分拣和处置。禁止将粪便和液体废弃物混入装袋。
  医疗单位、生物制品企业、屠宰场及有关生产、科研单位所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在未进行消毒处理前,不得进行袋装和投放。
  饮食服务单位及居民产生的高温垃圾应冷却至常温后,再进行袋装。严禁直接投放至垃圾袋和清运工具内。

  第七条 沿街单位、个体工商户和零散居民应将产生的生活垃圾装入垃圾袋并扎封袋口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投放至指定的地点或垃圾收集、清运车辆上。禁止不按时或随地散装投放。

  第八条 成片居民区内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将其袋装并扎封袋口后,在规定的时间投放至指定的垃圾收集点。禁止不按时或随地散装投放。

  第九条 各类集贸市场的经营者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应袋装并扎封袋口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投放至指定的垃圾收集点。禁止不按时或随地散装投放。

  第十条 垃圾投放的时间和地点,由市推行垃圾袋装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布。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须用具备适当强度和容量不泄漏的垃圾袋袋装。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生活垃圾袋应按一定的规格统一制作,使用者到指定的供应点购买。居民也可将强度和容量相近的其它包装袋作代用品。
  鼓励工商企业利用垃圾袋发布广告。广告收益,用于补贴居民生活垃圾袋的制作和发放。专用垃圾袋的规格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制订。

  第十二条 凡今后新建居民住宅,一律不设通道垃圾箱,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管理。擅自设立通道垃圾箱,视作随意改建环境卫生设施。
  建设单位在城市市区范围新建居民住宅,须将建设通道垃圾箱的费用,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计,足额提取上交城建部门,作为居民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以及相关设施的建设费用。
  已建和在建的居民住宅,其通道垃圾箱将分区、分期予以封闭。建成区主要街道的垃圾箱(桶),在实行袋装化收集后,同步取消。沿街单位自备的及人行道两侧设立的果壳箱,须适应垃圾袋装化要求。

                  第三章 生活垃圾袋装化清运及管理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袋装后,实行定时清运。清运单位应在充分兼顾单位及居民的作息时间,清运交通线路情况及垃圾袋投放时间的衔接等因素后,安排足够的人力和物力,合理安排清运时间、次数和顺序,并告知市民。不得无故漏清或清运不彻底,不得不按时清运。
  如遇特殊情况造成无法按要求清运的,清运部门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清运部门应保持垃圾清运工具整洁,禁止清运过程中的抛、扬、撒、漏。 袋装垃圾清运车辆须具有明显的识别标志物。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五条 对在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建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应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或投放生活垃圾的,处以个人50元,单位或个体工商户500元的罚款。
  (二)垃圾袋破损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行为人10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液体废弃物或粪便倒入果壳箱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的经营性分拣和处置,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设置通道垃圾箱的,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只10000元的罚款。
  (六)未按有关规定处理有毒有害废弃物,并作为生活垃圾袋装投放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七)不按本办法之规定清运袋装垃圾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八)故意损坏生活垃圾袋装化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袋装垃圾清运车辆抛、扬、撒、漏生活垃圾的,处以责任人50—2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由监察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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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静海县和东丽区的乡、镇人大代表名额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静海县和东丽区的乡、镇人大代表名额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
静海县蔡公庄乡大邱庄村撤销,设立静海县大邱庄镇,原由大邱庄村选出的5名蔡公庄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自行终止,名额取消。大邱庄镇设立镇人民代表大会,按照规定,分配给大邱庄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37名。调整后静海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12
43名增至1275名。
东丽区万新庄乡撤销,设立东丽区程林街,街不设人民代表大会,原由万新庄乡选出的62名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自行终止,名额取消。调整后东丽区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493名减至431名。



1993年12月8日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四)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县级以上工矿区。
  第三条 在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是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条例》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尚未确定的,由实际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
  (一)大城市为人民币1元至5元;
  (二)中等城市为人民币0.80元至4元;
  (三)小城市为人民币0.60元至3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为人民币0.40元至2元;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经济繁荣程度等情况,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规定相应的税额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条 对《条例》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名单,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名单予以免税。
  第六条 改造利用废弃土地的,持土地管理部门证明,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两次缴纳。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1月份和7月份。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原则上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投产、经营的,其土地使用税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直属征管机构负责征收。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纳税人申报土地面积,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待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再予以调整。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内政发〔1988〕1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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