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25:26  浏览:8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

国家档案局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



(1998年3月5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和档案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股份合作制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实行承包、租赁等其他资产与产权变动的档案处置工作。

第三条 国有企业档案是国有企业全部活动的真实记录和宝贵财富,是企业资产的依据和凭证,属国家所有。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应当做好档案处置工作,确保其完整与安全。

第四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要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防止档案散失;

(二)区别情况,依法、合理处置;

(三)维护档案的安全,便于有关方面对档案的利用;

(四)有利于企业保持经营管理的连续性。



第二章 档案处置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是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列入其议程,并同步进行。

第六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加强对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各行业主管部门协同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管理。

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国有企业,按隶属关系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档案处置事宜。

第七条 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国有企业,成立企业档案处置工作专门组织。由企业分管档案工作领导人、清算机构有关人员、企业主管部门档案工作负责人和企业档案部门负责人组成,在企业资产清算组织或其他负责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组织的领导下,负责档案处置工作,研究处理有关重大问题。

第八条 企业档案部门负责档案处置具体工作:

(一)收集、整理、统计、保管企业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清点库存。

(二)按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留存与销毁的鉴定工作。

鉴定工作由企业有关负责人和企业资产清算机构负责人、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和档案部门负责人等组成的鉴定小组主持,对档案进行直接鉴定。

对拟销毁的档案造具清册,经企业领导人和企业资产清算机构负责人审核,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销毁。销毁档案需二人以上监督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三)按照档案的去向分别编制移交和寄存档案的目录。

(四)做好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第九条 档案移交和寄存的目录,由交接方和企业档案处置工作小组负责人签字,分别保存在交接方和企业主管部门及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 档案处置工作结束前,档案库房、设备、装具及必要的办公用具等,不得挪做他用。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档案的整理、鉴定、移交、寄存等工作所需费用,由原企业或接收单位支付,破产企业由破产费用中支付。需要向地方国家档案馆寄存档案的,由原企业支付、破产企业由破产费用中支付一次性寄存保管费。



第三章 档案的归属和流向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的处置,原则上分类进行:

(-)基建档案、设备仪器档案随其实体归属;

(二)产品、科研档案(其中含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等档案)按有关政策法规办理,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商定处理;

(三)会计档案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档案由双方商定,可移交接收方,亦可随党群工作、行政管理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所在地国家档案馆。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之间兼并的,被兼并企业的档案归属于兼并企业或新设置的企业,由兼并方统一管理,单独保存。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合并,其档案处置按国有企业之间兼并的档案处理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被集体、私营和中外合资。合作等非国有企业兼并的,其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类档案按隶属关系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所在地国家档案馆,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关的企业代为保管。其余档案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军工企业被非军工企业兼并,属国家机密的档案,由其行业主管部门决定其归属。其余档案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依法实行破产的,其档案的处置原则上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暂无去处的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国家档案馆。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整体出售给国有企业的,其全部档案归属于买方。国有企业整体出售给集体、私营和中外合资、合作等非国有企业的,其档案处置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的,其档案处置列入双方合同契约。承包、租赁前该企业的全部档案由发包、出租方安全保管,承包、承租方可以按有关规定查阅利用;承包、租赁期间形成的档案,由承包、承租方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收集、整理、保管,承包、租赁期满,向发包、出租方移交,并拥有使用权。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改组后的档案另立全宗,由股份制企业管理。国有企业以部分资产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进入股份制企业的部分,其改组前后的档案分立全宗,由股份制企业管理;未进入股份制企业的部分,其档案由原企业自行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其档案原则上由改制后新设立的企业管理,也可向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由中方控股、中方管理的,其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可作为独立全宗,保管在新的企业,供其所用;非中方控股的企业,其档案处置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国有企业的分厂、车间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原企业;合资、合作后的档案另立全宗,合资、合作期满,终止合同,其档案由中方保存,根据外方需要,可以提供复制件。

第四章 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有关机关或单位的批准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财产清理报告书;

(四)评估立项申请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评估立项通知;

(五)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和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批复;

(六)国有股权管理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

(七)资产处置请示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

(八)资产处置结果报告;

(九)协议书;

(十)合同;

(十一)企业章程;

(十二)其它有关文件。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档案,由形成单位承办部门立卷归档后,向本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档案部门移交。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有违反《档案法》第五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企业,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者及领导人,由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擅自处理档案的;

(三)拒不接受应由受让方管理的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干部职工档案按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执行。企业下岗职工档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有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杭州飙车案: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谈起

温跃


1、万众瞩目的杭州飙车案以判决刑期为三年的交通肇事罪落下了帷幕。此案受人瞩目的关键词有如下几个:飙车、超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富家子弟、改装车辆等。

2、我先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谈起。

3、97刑法以推崇罪刑法定原则为特色,强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因此,97刑法立法时尽量不厌其烦地把各个罪的客观方面表述的细致周到,取消了很多的口袋罪,使得人们可以依据刑法规定判定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如果说97刑法有什么败笔的话,可能最大的败笔就是114条和115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设置了。

4、先看看条文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修正案三】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5、当时设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动机是善良的,但考虑肯定是不周到的:97刑法采取的是列举犯罪方式(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加犯罪对象(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的立法技术进行立法的。刑法修正案三可能觉得例举犯罪对象的方式太过幼稚和迂腐,取消了犯罪对象的例举,只保留了犯罪方法的例举。由于犯罪方法的例举肯定会有遗漏,由于97刑法推崇罪刑法定原则,所以为了防止犯罪分子使用除了放火、决水、爆炸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等方式外,又添加了一个兜底性的条款“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如此一来,似乎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了。

6、问题不是出在漏不漏的地方,而是出在罪刑法定原则被抛到了九霄云外了,更重要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共有26个条文,42个罪名,其中有故意犯罪,也有过失犯罪。除114条和115条涉及到的8个罪名(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外,其与的34个罪名都是各种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侵犯的对象都是不特定的。如果搞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那么其它34个罪名还有设置的必要吗?包括交通肇事罪在内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电信设施罪、劫持航空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等都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都能够被立案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了。因此,在刑法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只要有114条和115条就够了,其他24个条文涉及到的34个罪名都可以取消了。正如,如果在侵犯人身权利罪中只设立二个条款四个罪名,就完全可以代替现有的其他罪名了:232条:故意杀人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33条: 过失致人死亡“或者过失以其他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如果刑法只用两个条款这样来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那么人们一定以为立法者疯掉了。可是,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立法者就是用这种立法技术进行规定的。

7、有不少学者出面为立法者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这种拙劣的立法技术进行辩护:所谓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指那些危险方法其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相当才能够使用“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

8、我认为学者们的这种辩护是荒谬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26个条文42个罪名都是用各种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就方法而言,不能说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其危险性超过劫持航空器、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易燃易爆设备、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等方法。方法本身的危险性取决于环境场合等因素,因个案而不同。放火的危险性有可能只烧掉村里的几间茅草屋,投毒案件也不都是象南京汤山陈正平在面食中投放毒鼠强有那么严重的后果。因此,仅仅从犯罪的方法的抽象的危险性角度,是无法限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的。何况,后来有司法判例把偷盗窨井盖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了。偷盗窨井盖的行为方式其危险性在个案中都象放火、决水、爆炸那么严重吗?

9、如果不能界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其他34个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上的区别,那么带来的严重后果就是一旦发生那34个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时,都有可能被定罪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是造成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最高刑是死刑。这也意味着整个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有大量的死刑设置,而我国立法者一再宣称97刑法中已经大量减少了死刑的设置。

10、杭州飙车案中,民愤已经大到公众和一些法学专家们不想给那个犯罪嫌疑人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程度了,大家齐心协力想给他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这里涉及到“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问题,这本来就是一个法学难题,抽象讨论是似乎很清楚的,一旦放入个案中往往模棱两可或者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11、从纯理论上看,间接故意特征是“放任”结果的发生,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排斥结果的发生。我国刑法中故意和过失定罪和量刑往往有天壤之别,而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区别就在于行为人行为时的微妙的心理态度区别。由于人这种复杂的动物,往往行为人自己都说不清自己的心态,正如人们往往说不清为何爱一个人一样。呵呵!

12、在司法实务中,除非犯罪行为人喜欢写日记什么的,或者其归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心态是放任,即为了追求其他目的,对受害人的后果烦不了,该他倒霉之类的。一般情况下要认定是行为人主观心态,往往要从其外在的行为上推断。有的个案似乎很容易推断,有的个案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杭州飙车案中,法院的判决认为(1)犯罪嫌疑人撞人后主动立即停车。(2)主动下车查看受害人。(3)主动拨打120进行救护。(4)超速了但车速在110公里以内不是200公里以上。因此推断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排斥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主张其为放任受害人死亡的观点认为,(1)在闹市区飙车,就是对受害人的受害结果采取的放任。(2)车辆进行了改装。(3)多次超速且这次也超速。(4)犯罪嫌疑人是富家子弟,且出事后其同伴嬉笑无所谓地样子,且好像说犯罪嫌疑人家里有钱赔点钱了事。

13、我先对法院的观点进行如下反驳:(1)是否排斥犯罪后果是指犯罪嫌疑人行为时的心理态度,不是指行为结束后的心理态度。因此,即使撞人后立即停车,不能推定他就没有放任结果的犯罪故意。一个人直接故意犯罪后,也可能不逃跑而抢救伤员呢。假设这个犯罪嫌疑人是个不知好歹被宠坏了的无知的富家少年,为了飙车逞强好胜,曾写过日记或对他人说过:“即使飙车时撞死几个人算什么,该他们倒霉,顶多我家花点钱消灾而已”但真的撞人后本能停车并打电话120救援,难道其后的行为就能推断其行为时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吗?(2)是否超速是没有问题的,因为那条路限速50公里。问题是超速多少真的那么关键吗?公安和检察院都对究竟超速多少很关注,请专家认证究竟超速多少?其实,本案中,如果行为时是放任心态,即使没有超速的飙车,也应该认定是间接故意。正如一位交警说的,“即使是每小时70公里也是飙车”。

14、我再对主张是放任的人的观点进行如下反驳:(1)什么是飙车?无非就是在公路上比赛或者开斗气车时的行为。所谓开车就是从甲地到乙地,有可能是为了建设四化从甲地到乙地;有可能是为了家事从甲地到乙地;有可能是为了见情人从甲地到乙地;有可能是无聊开车兜风;有可能是朋友间买了车试试谁的车性能更好比比速度和驾驶技能。法律过问人们开车从甲地到乙地的目的吗?即使是飙车这个目的,凭什么推定我就放任对别人的生命健康的危害?在闹市飙车就是放任?新手在闹市开车是否也是放任?放任与否与开车是目的相关吗?与开车的地点相关吗?(2)车辆改装就是为了超速?一贯超速这次就是放任?超速行驶撞人就是放任结果的发生?如果真的只要超速撞人了,就应该认定是放任,那么倒是少了很多交通事故和交通肇事了,因为都认定为故意犯罪了。其实绝大多数交通事故都与超速有关,而没有国家把超速后出事故都定性为故意犯罪的。所谓事故,就是过失。可见是否超速不能作为是否放任的判断标准。(3)富家子弟怎么了?父母挣的钱是合法的,除非你有证据证明这钱违法。法律不是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吗?有钱难倒是过错?撞人后有钱给予受害人赔偿总比没有钱给受害人赔偿要好。凭什么说富家子弟都是把别人死活都不当一回事的?偏见,仇富心理在作怪。在法律面前不是人人平等吗?如果是个穷人家的孩子借人车飙车出事,社会公众还会那么愤愤不平吗?现在有些人总是拿富人说事,比如,财政部有个专家就说过提高个税起征点是让富人占了便宜,而最近有个水资源专家为了给水涨价,又说:低水价使得富人更占便宜。明明是干损害穷人的事情,却拿富人来说事,这不是明摆着利用社会的仇富心理,挑动群众斗群众吗?

15、我认为,如果闹市飙车情形有蔓延的趋势,如果仅仅按照交通肇事罪判三年太轻,可以在交通肇事罪里增加这种情形的量刑幅度,但不要动不动提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那是立法者的一个败笔,何必总是揭人伤疤呢?这年头干什么事容易呀!另外,在交通肇事罪中增加量刑情形和幅度,也可以减少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无谓争议,即使是过失,量刑已经提高上去了,有助于抑制这种飙车潮流。最后,不论是富家子弟还是下岗职工,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还是要坚持的,这是法治的基本原则和前提。

【作者工作单位】江苏警官学院法律系



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 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公布 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含零部件)研制、生产、销售、维修、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农产品初加工和农田基本建设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完善管理服务体系,鼓励、扶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经营、维修、服务企业平等竞争。任何行政机关不得向农业生产者指定供应厂商、农业机械品牌、维修服务企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市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负责。
区、县农业机械局主管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管理,其业务受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畜牧、水利、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农业机械管理工作,接受同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研制、生产和销售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鼓励和支持农机具改革。
第六条 新型农机具研制应当以农业生产的主要环节或者不同地区生产急需的农机具为重点,同时努力开发与农艺相结合、利用多种能源及应用节能技术的农业机械。
第七条 新研制的农机具必须经国家部级或者本市市级科技成果鉴定。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进行产品鉴定的农业机械,投产前必须进行产品鉴定,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方可批量生产。准备推广的农机具,必须经部级或者本市市级鉴定,取得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
市农业机械鉴定站承担本市农业机械鉴定工作。鉴定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
第九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经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查合格,领取农业机械经营资格证书。无农业机械经营资格证书的,不得经营农业机械。
第十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
禁止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未通过国家部级或者本市市级鉴定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的;
(三)无产品合格证和证件不全的;
(四)伪劣、假冒品牌和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产品保证期内发生产品质量问题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责任;因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负责赔偿,需要追偿的,由销售者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市技术监督局和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由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承担。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户提供农机具、农机作业、维修保养、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以及乡、镇应当设立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设在基层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其经费来源和人员的稳定。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的办公场所、试验工厂、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平调、挪用。违反的,应当依法返还或者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制定农业机械技术推广项目计划,报同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重点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科技发展计划。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办各类农业机械服务业。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农机站(队)。农机站(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个人开展复式作业、易地作业。
第十七条 农机站(队)和农业机械所有者应当遵守本市农业机械机务管理制度。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对机务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农机站(队)和农业机械所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本市没有标准的,执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标准。
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并应当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作业质量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或者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装备和技术人员、维修工,经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考核,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考核标准及办法由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技术等级承揽维修业务。
无技术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或者本市的行业标准,保证维修质量。修理不合格的,应当返修;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因维修质量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出售、转让国家补贴购置的农业机械,须经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受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设农机安全监理员,监理员由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监理员证书。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的管理,有关道路行驶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发证、年审和安全教育以及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和车辆年检工作,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本市道
路交通管理的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购置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检验。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发给号牌、行驶证或者作业证,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的除外。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领取牌证的农业机械进行年度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复,复检后仍不合格的,收回牌证。
禁止转借、涂改、伪造牌证。
第二十七条 改装农业机械应当确保安全。改装动力机械安全系统的,应当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从事农田作业的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方可从事农田作业。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的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必须参加补审;未参加审验或者补审后仍不合格的,不得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怂恿、强迫他人违章作业。
除道路运输外,发生农用机械安全事故,必须及时报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安全事故处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整顿,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整顿,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农业机械经营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四项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罚;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农业机械经营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维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超技术等级承揽维修业务情节严重的,吊销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处以5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转借、涂改、伪证牌证的,给予吊销或者没收牌证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处以 1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违章作业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 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