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会计条例(1997年修正)(已废止)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会计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会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基础工作,维护会计工作秩序,执行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第四条 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条例,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行使职权的会计人员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忠于职守,认真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八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
第九条 办理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会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连同有关文件资料一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收据等原始凭证。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记帐。
第十一条 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在会计报表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单位的开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核算办法计算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预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或者任意调整成本。
第十三条 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在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前,应当对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盘盈、盘亏、报废、削价损失等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单位必须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并按期报送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会计报表应当由单位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单位必须建立会计档案。会计档案的建立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 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并对监督的内容负责。
第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虚假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当退回,并要求其更正、补充。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该决定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胁迫会计人员篡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条 单位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第四章 会计管理部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会计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本辖区的会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立会计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参与起草或者制定本辖区的会计工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单位的会计工作;
(三)管理会计电算化工作;
(四)负责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以及会计人员业务培训方面的有关工作;
(五)负责会计证的管理;
(六)总结、交流会计工作经验,组织表彰、奖励先进财会工作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
(七)参与调查处理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案件;
(八)其他有关的会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协助财政部门管理本系统的会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条件的,可以委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
第二十五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
第二十六条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取得会计证后,方可独立担任会计工作。禁止任何单位任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独立担任会计工作。
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评审。
单位在银行办理开户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年检手续时,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其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人员的会计证。
第二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本单位所属部门和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单位所属部门的财务收支、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财务收支;
(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计划、业务计划和筹资决策、投资决策;
(四)参与拟订经济合同,负责定期检查和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参与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二)依照《会计法》、本条例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三)提供真实、准确、可靠的会计数据,如实反映单位的财务收支与经营状况;
(四)按时办理应当缴纳的税金、利润、国有资产收益和其他财政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国有大型、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非国有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业务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第三十一条 总会计师的任命或者免职,聘任或者解聘,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聘任或者解聘,报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批,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同级财政部门的同意,审批后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其他会计人员的聘任或者解聘,应当征得本单位总会计师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同意,报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其他会计人员。
第三十二条 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营销部门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会计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同一会计机构从事会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三十日内与接管人员办完交接手续。
单位被依法撤销、合并、分立,会计人员应当会同有关人员编制单位的资金、债权、债务以及其他财产的移交清册,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办理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交接手续,必须执行法定的监交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单位开除、辞退或者调离会计工作岗位等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和有关部门申诉;经查证属实,所在单位必须从查实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或者胁迫、授意他人违反《会计法》和本条例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违法的收支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任用未取得会计证人员独立担任会计工作的;
(四)对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五)任用会计人员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实行回避制度的;
(六)错误处理会计人员逾期不纠正的;
(七)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本单位会计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的;
(八)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私分公款或者用公款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开支或者对违法的收支决定予以办理的;
(九)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 会计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吊扣、吊销会计证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会计法》和本条例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违法的收支予以办理的;
(三)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四)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其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私分公款或者用公款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开支的。
第三十八条 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伙同单位领导人利用虚假的会计资料偷税、逃税、骗税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单位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财政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单位领导人或者会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对单位领导人或者会计人员处以罚款的,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的具体表彰和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0号公告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会计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会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或者胁迫、授意他人违反《会计法》和本条例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违法的收支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任用未取得会计证人员独立担任会计工作的;
(四)对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五)任用会计人员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实行回避制度的;
(六)错误处理会计人员逾期不纠正的;
(七)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本单位会计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的;
(八)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私分公款或者用公款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开支或者对违法的收支决定予以办理的;
(九)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会计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吊扣、吊销会计证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会计法》和本条例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违法的收支予以办理的;
(三)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四)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其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私分公款或者用公款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开支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会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5年12月26日
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组织和协调各有关部门预防、治理水土流失。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的制度。
第五条 防治水土流失,要本着自力更生的精神,以地方投入、群众投劳为主,国家补助为辅,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多形式、多渠道增加投入。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农业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两西”建设资金和扶贫资金等也应当结合水土流失的防治安排和使用。
凡是用于水土保持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各市、自治州(地区)、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设立水土保持机构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乡、镇水土保持机构和水土保持员办理水土保持具体工作。
第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省水土流失具体情况,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划区要求,因地制宜地划定本地的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农业、林业、能源、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工矿企业必须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实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部门、单位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水土保持科研单位,应当结合水土保持预防保护和治理开发的实际需要,开展科学研究、试验示范、成果推广和技术服务工作,使科研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不断提高水土保持防治的质量和效益。
农、林、牧、水、铁路、交通等部门和有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应当积极承担有关的水土保持科研任务。
第二章 预防保护
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对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退耕计划,限期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土石山区在本办法颁布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三十五度以下陡坡地开垦的,应当限期建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已在三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退耕计划,采取措施,限期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在风沙区开垦种植农作物,必须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落实水土保持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陡坡地、干旱、半干旱地区、草原区铲草皮、挖草根、烧生灰、砍灌木、挖树兜等破坏地貌植被的行为。
第十二条 积极开辟农村能源,建立薪炭林基地,推广以煤代柴、以电代柴、节柴灶、沼气灶、太阳能灶等节柴措施,促进植被的恢复和发展。
第十三条 凡从事采矿、挖砂、取土、炸石、淘金、挖药材、烧木炭、烧砖瓦和培育木耳等易造成破坏地貌和植被的工副业生产,均应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采取具体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从事开荒、挖砂、采石:
(一)江河两侧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带;
(二)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五百米以内和塘坝最高蓄水线以外二百米以内的地带;
(三)干渠两侧十度以上的坡地;
(四)铁路、公路两侧的山坡、排洪沟、植被台、路基坡面;
(五)侵蚀沟的沟头、沟边和沟坡地带;
(六)有崩山、滑坡历史或者有崩山、滑坡危险的坡地;
(七)风沙危害严重的地区;
(八)易发生泥石流的地区。
紧急情况下需要在前款规定的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建设项目,进行挖砂、采石或者堆放废弃固体物的,建设单位事后必须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电力企业、矿山企业及其他工业企业,必须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办理审批手续,落实水土保持措施。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计划部门审核项目时,必须
严格把关。
地矿、冶金、石油、化工、煤炭、建材等部门对其在地质勘探活动中揭露的地表土石和废弃物,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条 实行水土保持方案论证制度。对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进行严密的科学论证,论证工作由项目审批单位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费用在生产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中列支。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和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其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对已建成的各种水土保持设施、监测网点和试验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和破坏。
第十九条 凡从事开发建设和生产活动,损毁原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而降低或者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水土流失补偿费,并责令限期治理。水土流失补偿费用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章 治理开发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分类指导,开展治理。
水力侵蚀区,以小流域为单元,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水土保持技术规范,采取植物措施、工程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建设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风力侵蚀区,营造防风固沙林,设置沙障,建设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户,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任务列入承包合同,负责治理。
鼓励、支持公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以承包等形式治理开发小流域。在土地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公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治理开发小流域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允许继承和有偿转让。
承包治理开发小流域,必须签定治理开发合同,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承包证书。承包后满两年包而不治的,收取水土流失补偿费,由发包单位终止合同,转包他人治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坡耕地作出分年治理实施计划,兴修水平梯田、沟坝地、铺压砂田,做到田、林、路、渠配套建设。
小流域治理应当因地制宜,逐步建成暴雨径流的调控体系,搞好坡面蓄水工程和沟道治理工程建设,控制水土流失,充分利用水土资源。
第二十三条 经过治理验收合格的小流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进行管护。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治理成果的管护,制定管理办法、村规民约,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当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水库、电站掌握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验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执法监督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执法监督体系,并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的资金用于预防、监督和管护。
第二十六条 专职和兼职水土保持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滑坡、泥石流、水土流失动态监测的预警、预报,加强对水土保持质量效益的监测,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减灾防灾的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章 奖励惩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事、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组织实施水土保持工作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预防保护工作措施得力、成绩显著者;
(三)长期坚持在水土保持第一线工作,治理开发成效显著者;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技术服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以及有较大发明、创造、革新成果者;
(五)在滑坡、泥石流、水土流失动态监测的预警、预报中做出突出贡献者;
(六)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中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处理违法案件有显著成绩者;
(七)在水土保持教学、人才培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八)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全面实施水土保持方案,治理水土流失成效显著者;
(九)坚持长期承包治理小流域和水土保持工程项目,取得显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者。
奖励费用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视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和造成的后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处以罚款的,罚款的幅度按照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各市、自治州(地区)、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设立水土保持机构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二、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在风沙区开垦种植农作物,必须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落实水土保持防治措施”。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执法监督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执法监督体系,并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的资金用于预防、监督和管护”。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专职和兼职水土保持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和阻挠检查”。
五、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处以罚款的,罚款的幅度按照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