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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53:00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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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6〕4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九日

无锡市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构建完善的建设领域政府投融资体系,形成有效的投融资运作管理机制,加快和规范政府公益性项目的投资建设,确保建设资金合理有效地使用,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公益性项目(以下简称公益性项目),主要是以公共服务、公众受益为目的,且以社会效益为主,无法建立或不能完全建立直接收益回报机制,依靠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交通、市政工程、环境整治、城市水利和社会事业等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以下简称政府投融资)是指在完善融资体系,拓宽融资渠道,创新融资手段,规范融资方式,加强信用建设,防范金融风险的基础上,通过适度负债对公益性项目实施的投资建设行为。对一般竞争性领域项目,原则上不列入政府投融资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从金融机构组织借贷以及通过资本金投入或偿债专项支出等形式拨付给政府投融资主体的建设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全过程,包括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中政府信用额度内贷款的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各有关责任部门和单位应统一行动、协调配合,严格按照本办法明确的职责要求,履行相关责任,落实工作措施,确保政府投融资工作的有序、健康运行。

第二章 组织体系及职责分工
第六条 无锡市政府项目投融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由分管市长担任组长,发改、财政、建设、国土、人行、审计、国资等部门以及相关政府投融资主体负责人参加。其主要职责是:建立定期会议制度,负责审定政府投融资计划,包括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及额度、年度偿债方案;平衡年度和季度建设资金,定期研究协调解决城市建设投融资运作中的相关问题;对各投融资主体进行指导和监管。
第七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以及其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明确专人参加,其主要职责为:
(一)为领导小组审定政府投融资计划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
(二)推进落实领导小组的决策及交办事宜;
(三)协调各投融资主体与各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和往来业务;
(四)协调各部门、各投融资主体、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之间在政府投融资管理中的相互关系和分工,明确工作任务和目标;
(五)对各投融资主体实施日常监管和对投融资工作完成情况提出考核奖惩意见。
第八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是市政府批准或授权的负责建设资金筹措、拨付和跟踪管理的资金管理主体,目前主要包括市交通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市建设发展投资公司、市城市投资发展总公司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等单位。有市场化运作的政府投融资主体应将承担公益性项目和自营的非公益性项目分离,实施项目和资金的封闭管理及财务核算,并创造条件,成立相应的公益性投资公司或分公司。
第九条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是政府投融资主体通过签订授权委托合同的形式予以明确的项目建设实施主体,现承担项目建设职能的市重点办、市蠡湖办和市高速公路指挥部等单位,在完善相关手续后均可作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主要负责项目工程的组织实施,项目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进行工程合同管理,签发计量支付,同时确保项目工程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十条 项目参建单位由项目建设管理单位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须具备相应的资质,主要负责项目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和设备及安装等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对项目工程提供及时、完备的概算、预算、决算等相关资料。

第三章 融资及偿债
第十一条 每年四季度,领导小组根据发改、财政等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总体计划,审定下一年度政府投融资计划,报市政府审议批准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给政府投融资主体。
第十二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根据政府投融资计划,研究制订具体项目的融资方案,在批准的信用额度范围内编制项目年度融资计划,报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三条 政府投融资计划内的项目贷款,其担保和抵押方式经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债权金融机构确认后,在投融资体系内协调解决,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同时做好备查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充分利用政府增信手段强化政府投融资主体的投融资运作能力,采取公益性项目建设资金拨改投、国有土地作价注资、城建资产资本化以及城市资源授权开发和利用等多项措施,积极做大政府投融资主体的资本金规模,增加现金流入,提高其资信等级。
第十五条 贷款资金的偿还来源为土地收益、项目投资收益、国有资产置换和回购收益、以及经营城市资源的各项收益等,当还贷资金不足时,由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建立市城市建设发展基金,归集城市建设各类资金,作为市政府补助还款的来源,由市财政局建立基金专户。城市建设发展基金中财政预算安排部分由市财政局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每一还本付息日,政府投融资主体将还款资金及时划入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贷款资金专户,用于还本付息。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发展基金用于专项还款和项目用款后的余额,根据政府投融资主体承担公益性项目的任务及融资条件进行分配,注入资本金。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作为政府公益性项目的资金管理主体,发改部门在项目立项批复和建设部门在下达建设任务时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采取签订授权委托合同的形式,明确将市重点办、蠡湖办和市高速公路指挥部等有关的项目办或指挥部作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组织各项工程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公益性项目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由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负责完成项目决算编制,经市财政局委托,市审计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和社会中介机构原则上三个月内完成项目审计,报市财政局批复。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参与项目概算、预算、决算审核和工程招投标工作,并根据市财政局批复的竣工决算,按照在建工程或固定资产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政府投融资季度平衡制度,每季度末由领导小组召开政府投融资平衡会议,对下一季度资金用款情况和资金来源情况进行分析,制订政府投融资季度平衡计划,落实融资任务,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监督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立月度用款计划的申报制度,每月25日由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申报下月度资金的用款计划,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认,作为月度拨付资金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资金的拨付程序。
(一)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根据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的月度计划按周申请,市财政局或政府投融资主体接到申请拨款单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
(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对各项目施工单位的拨款严格按锡政发〔2003〕328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按照市政府与有关金融机构确定的承贷金额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七条 融资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政府性投融资主体在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作为融资资金专户,专项用于拨付公益性项目资金,并接受有关金融机构和市财政局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月末的资金余额纳入下一月度资金使用计划。

第六章 监管考核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要建立建设资金拨付台账,建立健全账目管理制度,依法接受市审计机关的定期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负责逐月统计项目资金明细支付情况,分别报送给政府投融资主体和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与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之间应建立定期对账制度,确保建设资金拨付工作的准确性。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派驻内审机构,负责项目概、预、决算的审核和工程招投标标底的审定,负责项目资金的审核拨付。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向政府投融资主体委派主办会计,具体负责政府性项目资金核算管理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审计局依法对政府公益性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审批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接受领导小组交办的相关审计任务。
第三十五条 建立政府投融资计划考核制度。每年年初,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照上一年度政府投融资计划,对政府投融资主体公益性项目投融资完成情况和有关部门投融资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意见报领导小组审定后,作为给予政府投融资主体政府补助和政府注资的依据,同时作为给予有功部门和人员奖励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要加强对建设资金拨付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建设资金支付工作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同时会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对项目实施单位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的跟踪检查。
第三十七条 未完成政府投融资计划的部门和单位,要查明原因,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向领导小组作专题汇报。
第三十八条 因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原因导致项目投资超概算的,扣减一定比例的项目管理费;因项目前期工作不到位导致项目投资超概算的,追究相关部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出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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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丽政令〔2008〕57号


丽水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丽水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实施残疾人共享小康工程,扶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残疾人共享小康工程的意见》(浙政发〔2008〕29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莲都区户籍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培训、教育、医疗康复、文化体育、法律服务等扶助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残疾人,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三条 扶助残疾人工作,应以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和基本康复为重点,实施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残疾人康复和重度残疾人托(安)养等工程,努力使广大残疾人残有所助、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共享小康生活。

第四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积极参与社会生活,为社会多做贡献。

第五条 市、区财政及各有关部门应加大扶助残疾人的经费投入力度,对政府管理残疾人工作的相关机构,其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社会各界应当重视和支持残疾人事业,共同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市、区财政扶助残疾人的经费配套比例另行规定。



第二章 康复医疗



第六条 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结合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社区建设,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社区卫生服务内容,努力提高服务能力,改善服务质量,逐步实现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

市区综合性医院应当创造条件开设残疾人康复科和心理咨询科。鼓励和扶持有条件的社区、农村基层卫生机构和民间康复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基层卫生人员的康复业务培训纳入全科医学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计划。

完善和加强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站)建设,加强专业人员配备,拓宽服务领域,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信息,开展辅助器具供应、训练指导、知识普及、亲友培训、简易训练器材制作等活动。对部分公益服务岗位应列入政府公益性岗位。

各级社会福利和康复机构应当优先优惠接纳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

第七条 加强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工作。

对接受康复治疗的精神病患者,按市、区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给予补助;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患者,由乡镇(街道)落实送精神病专科医院实行免费集中治疗。

对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内、有适应指征并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由政府出资,为白内障患者实施复明手术,为低视力残疾人验配助视器,为听障残疾人验配助听器,为下肢缺失残疾人安装假肢。

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可根据实际情况扩大残疾人康复救助实施范围,提高补助标准。

第八条 将残疾人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其个人缴纳部分,当地政府应给予补助。

第九条 建立综合性、社会化的残疾预防和控制网络,形成信息准确、方法科学、管理完善、监控有效的残疾预防机制。

开展以社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预防工作,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做好补碘工作,强化安全生产、劳动保障和交通安全等措施,有效控制残疾的发生。



第三章 劳动就业



第十条 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特别是贫困残疾人就业。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福利企业,落实福利企业扶持保护措施,稳定和扩大残疾人集中就业。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工疗、盲人保健按摩等机构。有关部门要优先安置有文艺、体育等方面特长的残疾人,并为发挥他们特长提供方便。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及时纠正和查处不签劳动合同、克扣或拖欠工资及不予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外资、合资)、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均应按本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未达比例的,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丽水市地税局代为征收。财政拨款单位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由同级财政直接划转。

残疾人在福利企业和其他各类企业、用人单位就业时,企业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享有平等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税务部门应按政策规定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对申请从事一般劳务性、服务性的残疾人个体工商户,工商、卫生、公安、房管、劳动、城管执法、文化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三条 对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残疾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有困难的,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残疾人失业登记制度,将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残疾人证》,且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城镇非农户籍的失业残疾人,均可到莲都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残疾人,可持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在规定时间内到丽水市或莲都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手续。符合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条件的,可向丽水市或莲都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领,并享受相应的再就业政策扶持。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可享受如下税收优惠:

(一)为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的,免征增值税;供应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

(二)残疾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等。

(三)残疾人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年应纳税额在5000元以内,经批准后减征个人所得税。

(四)残疾人投资兴办或参与投资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可依法减征个人所得税。

(五)城镇残疾人个人自有自用居住住房占地及院落,暂免土地使用税。

第十六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包括到外地经营的残疾人,但退休人员除外),凭营业执照由莲都区残联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资助;贫困残疾人在当地从事种养业和加工业经营活动,创业初期有困难的,由莲都区残联核准后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扶持。

拥有一定规模的种植、养殖、加工等残疾人扶贫示范基地,由莲都区残联核准后给予不低于10000元的资助。扶贫示范基地标准由莲都区残联另行制定。



第四章 扶贫解困



第十七条 加大对重度残疾人的生活保障力度,对低保家庭中的持证重度残疾人,单独施行最低生活保障,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低保标准100—150%(不含100%)的持证重度残疾人参照所在地的低保标准,全额发放低保补助金。

第十八条 有计划地实施重度残疾人托(安)养工程,对生活不能自理、残疾等级为一级的残疾人逐步实施集中托养、日间照料和居家安养。

集中托养、日间照料的费用标准和居家安养的护理补助费标准,分别为每年不低于7500元、3750元、3750元。

重度残疾人纳入集中托养所需的费用,对人均年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内的家庭,由财政全额承担(残疾人本人的低保金计入其内);其他家庭的,由其家庭负担50%,财政补助50%。纳入日间照料所需的费用,对人均年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内的家庭,由财政全额承担;其他家庭的,由其家庭负担50%,财政补助50%。纳入居家安养的,对人均年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内的家庭,给予全额护理补助费;其他家庭的,给予50%的护理补助费。

符合条件的重度残疾人纳入集中托养、日间照料和居家安养后,原有的其他保障待遇继续享受。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可从实际出发,加大保障力度,扩大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和托(安)养实施范围,提高补助标准。

第十九条 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多重残疾(没有劳动能力)等低收入残疾人,没有实施低保或实施低保后家庭生活困难的,每月可以给以适当的生活补助。

第二十条 对生活有困难的农村残疾人,可以免除其所在村规定缴纳的各项款项。



第五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 积极创造条件,通过完善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随班就读等多种形式,保证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依法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残疾人子女和残疾人学生,高中教育阶段进入公办学校就读的,免收学杂费。

财政、教育等部门对特殊教育在经费上予以优先保障。

第二十二条 鼓励、扶助残疾人入学和自学成才,凡被录取进入全日制普通中专、大专、本科学习的残疾学生及残疾人家庭子女,一次性分别给予1000元、2000元、3000元的资助,对贫困残疾学生及残疾人家庭子女每年可给予适当助学补助;残疾人通过自学等方式取得国家承认的中专以上学历的,凭毕业证书分别给予500元、1000元、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对获省、市优秀毕业生的残疾学生,分别给予3000元、2000元的奖励;对被评为省、市、区三好学生、优秀党员、优秀学生干部的残疾学生,家庭困难的可予以适当奖励。

上述资助、助学补助、奖励经费由莲都区残联核准后发放。

在丽大中专院校评定奖学金、助学金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残疾学生或残疾人家庭子女。

第二十三条 市、区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各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各类职业培训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公办的培训机构对符合培训条件的残疾人,应当优先录取并减免培训费。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市区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室)、青少年活动中心、公园、风景游览区等公共场所(上述场所举办大型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应当准予免费携带进入。市区影剧院在全国助残日和国际各类残疾人日凭《残疾人证》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开放;市区图书馆应免费为残疾人办理借书证和阅览证。

第二十五条 文化、体育部门和残联应积极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发现和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

文化、娱乐、商业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活动提供方便和照顾。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使用有偿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实行半价优惠。

车站、银行、商场、医院、文化娱乐场所等服务性行业应当结合各自特点,逐步制定扶残助残措施,并悬挂“残疾人优先”、“残疾人专用”、“残疾人免费”等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职工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职业技能等竞赛、演出活动,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其正常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不变。对获奖的残疾人,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为残疾人参与社会创造条件。

在服务行业及各类大型活动中应同步推广手语交流,创造条件开办手语电视节目,在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

市区及重点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城镇道路、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必须严格按照现行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和施工。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一律不予批准,不予发放验收合格证明。

建造残疾人服务设施,财政、发改、国土、规划、建设、设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交通运输、城市公共交通要加大无障碍建设和改造力度,公共交通工具要逐步配置无障碍设备。



第七章 社会福利



第二十八条 市区盲人及肢体残疾人凭公交IC卡(D卡)免费乘坐市区内公交汽车。非市区上述类别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同等待遇。

公共停车区应当优先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并免费停放残疾人专用车。

第二十九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发放拆迁临时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要按规定标准提高20%。贫困残疾人需要产权调换安置的,在差价结算方面给予不低于10%的优惠。

农村残疾人贫困户在非耕地上建房,免收土地管理费,并减半收取其他应交费用。城镇贫困残疾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免收其垃圾清运费、卫生管理费等费用。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家庭住房困难且符合申请廉租房条件的,建设部门应当给予优先提供廉租房或廉租房租金补贴。

残疾人符合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建设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对农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或住房残破简陋、不御寒冷和风雨、不具备基本居住条件的残疾人家庭,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优先列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范围并予以实施。

第三十条 贫困残疾人家庭安装有线电视、电话、网络宽带、水表、煤气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相一致的,安装单位凭《残疾人证》、《低保证》减半收取初装费、安装费,并减半收取电视收视费、通信月租费、网络使用费。

聋人使用手机,电信、移动、联通等公司应给予信息费的50%优惠。

第三十一条 在市区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残疾人,其配偶和未婚子女可投靠落户。由本人提出申请,凭《残疾人证》、房屋权属证明或公有房屋租赁证明等有关材料,报区公安机关审批,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予以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优先并免费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交纳诉讼费有困难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允许缓交或减免诉讼费用。

第三十三条 无职业、无固定收入及失去劳动力的特困残疾人,经区残联申报、市残联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核发《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凭证可享受以下优惠照顾:

(一)供电部门为特困残疾人每户每月免费供电20度;

(二)自来水公司为特困残疾人每户每月免费供水5吨;

(三)特困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电视收视费;

(四)凭公交IC卡(D卡)免费乘坐市区内各路公交汽车。

《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实行年度审核制,于每年11月份核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扶助残疾人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符合相关条件的残疾人、残疾人家庭或有关组织用欺骗等手段获得有关补助的,将予以追回,并视情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非莲都区户籍的残疾人可享受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其他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残疾人扶助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2001年10月1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丽水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10号政府令)同时废止。


             警务人员不移交刑事案件如何定性
            需依其履行的具体职责确定身份属性


案情:一天晚上,警务区警长王某在本警务区第五居民点巡查时,发现有3台四轮车载着新伐的杨木,匆匆驶过警务区,形迹可疑,遂将车及人员拦下。经过盘问得知,组织伐木的郑某无采伐证,两天前开始组织人员伐木,已经伐了大约170棵树,约有20多立方米。当晚,在管理区主任魏某的说情下,王某将人员和车辆放走,但将林木暂扣在第五居民点场院内。次日上午,郑某送给王某5000元人民币,要求放他们一马。王某便未将案件上报。

分歧意见:对本案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理由是:王某作为警察,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份,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在他人说情及贿赂的情况下,对明知是盗伐林木的犯罪嫌疑人故意包庇不继续侦查,也不将案件上报,致使犯罪嫌疑人不受到追诉,构成徇私枉法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理由是:王某行使的是治安管理职责,身份是行政执法人员。其徇私舞弊,没有将发现的刑事案件移交给具有刑事侦查权的公安分局,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和徇私枉法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二者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后者的犯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属性。

在我国,公安机关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是作为政府的重要组成部门,依法从事管理社会治安、户籍、交通、边境和特种行业等工作。同时,依照刑诉法第1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还履行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公安机关既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又具有刑事司法职能,如果对其人员一刀切地作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司法工作人员认定,是不恰当的。在对公安机关人员身份的认定上,笔者赞同“分类说”。即当公安机关人员依据行政法规,履行治安管理、交通管理、特种行业管理等职责时,认定其为行政执法人员。当公安机关人员依照刑诉法的规定,履行侦查职责时,认定其为司法工作人员。

对于公安刑侦人员、经侦人员、缉毒人员来说,因其职责单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以明确认定其为司法工作人员。而对于治安警察、交通警察、消防警察等不仅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而且具有查办刑事案件的职责,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相关案件时,需依其履行具体职责确定身份属性。本案作为警务区警察的王某在办理郑某等人盗伐林木案件中,从发现郑某等人形迹可疑、盘问郑某等人一直到暂扣林木,都是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其身份应为行政执法人员。因此,王某不向上级机关报告并移送该案件,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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