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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绵阳市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02:00  浏览:9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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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绵阳市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绵阳市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4]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绵阳市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与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进一步推进和加强用水管理,规范水费解缴工作,实现水利工程管理的良性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农业供水与水费征收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各用水户(单位)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要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建设节水型灌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境内所有水利工程的水费征收管理。

第 二 章 水价核定原则及管理权限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考虑各方面承受能力适时调整。
  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
  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有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第五条 原则上同一供水区域(灌区)的水利工程,实行统一供水价格。个别县(市、区)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水利工程供水而按单个工程分别制定供水价格矛盾突出的,在不突破供水价格总水平的前提下,可实行综合供水价格,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六条 国有和集体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对已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水利工程和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和最高限价。
  第七条 大型水利工程供农业和非农业用水价格,由省物价局会同省水利厅制定;都江堰人民渠灌区中涪城灌区、三台鲁班、团结灌区的供水价格按省物价局、水利厅的委托由市物价、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型水利工程供农业、非农业用水价格,由市物价、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小型水利工程供农业、非农业用水价格,由县(市、区)物价、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 三 章 水费征收办法及制度

  第八条 农业水费征收工作涉及农村千家万户,事关农村稳定和发展大局。各级政府对水费征收工作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要将水费征收工作作为年度目标考核内容之 一,严格考核。以保证水费足额征收,按时上交。
  第九条 供水经营者是收费主体。水费应由供水经营者直接向用水户(单位)收取。也可以由供水经营者与水利工程供水受益区政府协商后委托有关部门收取和解缴。
  收取农业水费必须使用全省统一的专用发票,以确保水费收取的严肃性。专用发票应直接开到村以下用水户(单位)。
  第十条 推行合同用水、计量收费。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单位)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定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和用水户(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水价公示的内容要以书面形式将国家的现行水价标准和执行时间由供水经营者通知到灌区,灌区以相同方式通知到村级用水户(单位)。
  农业用水价格应有固定的公示栏,公示内容包括收费面积、标准、金额、依据等,使用水户(单位)做到用明白水,交放心钱。
  第十二条 为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分配和水利工程的良性运行,应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制度。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累进额度和加价幅度依照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川价农[2004]77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为了保证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行,在用水较少的年度,灌区用水户(单位)也应交纳基本水费,具体标准按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制定。
  第十四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

第 四 章 水费的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属商品价格,水费收入是生产经营性收入,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挤占、截留、挪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费征收中加价和搭车收费。
  水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所需的运行管理、大修折旧和维修养护等支出,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建设与管理以外的开支。水费必须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专帐核算。
  第十六条 水费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同时接受灌区用水者组织的监督。违反规定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 五 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供水经营者要加强管理,防止水污染,完善供水设施,保证供水质量,为用水户(单位)提供优质服务。
  用水户(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交付水费,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用水户在合同限定期限内经催交仍不交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经营者可以限制供水直至终止供水。
  终止供水的基本程序:催交、公告、停水。
  催交:必须有书面的催交通知书。
  公告:在催交书送达十五日后,用水户(单位)仍不解缴水费,即可发布公告,公告必须以告示形式予以张贴。
  停水:在公告张贴十五日后用水户(单位)仍不解缴水费,供水经营者可终止供水。
  第十八条 各级物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水价标准执行和搭车收费、乱加价的,应根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以确保水价政策的执行。
  第十九条 对截留、平调、挪用水费的,责令限期清退,逾期不清退的,由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 六 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绵阳市水务局、绵阳市物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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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

财教[20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实施以来,农村义务教育投入大量增加,经费管理制度框架不断完善。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农村中小学预算财务管理基础较为薄弱等原因,经费管理仍然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2007年,审计署对16个省、54个县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专题审计调查,发现了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和学校在农村义务教育经费预算安排、使用和管理等方面的诸多问题。为进一步推进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以下简称保障机制资金,含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资金、免费教科书资金、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资金、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资金等)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落实各级政府之间和部门之间的经费分担责任和管理责任

  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以及《财政部教育部关于调整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相关政策的通知》(财教[2007]337号)等要求,采取更加有力的监督约束手段,确保各级保障机制资金分担和管理责任的落实。

  (一)建立健全上下级之间经费投入的约束反馈机制

  对保障机制资金的预算安排和执行实行“下管一级”,即上一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下一级财政部门加以监督,下一级财政部门及时将资金安排情况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反馈。一是在预算安排环节。在安排年初预算时,本级财政部门除按照经费分担责任,足额安排本级应承担经费外,还要对下一级财政部门应承担的经费数额作出规定并及时告知下一级财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要将本级人代会审议通过的保障机制资金年初预算安排情况,抄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二是在预算执行环节。县级以上地方财政、教育部门要将下达保障机制资金的预算指标文件逐份抄送上级财政、教育部门。上级财政、教育部门根据收到的预算指标文件和国库集中支付记录,监控下一级的预算安排和预算执行。三是完善执行报表体系。严格实行保障机制资金报表编报制度,及时快捷反映预算执行进度;逐步建立投入公示制度,年初公示预算,年终公示执行结果,便于社会监督。

  (二)划分并落实部门、学校之间的经费管理责任

  中央财政、教育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通用的财务规章制度、经费管理办法、绩效评价办法以及其他需要中央出台的制度或办法。制定经费开支的范围和标准。科学合理地分配中央应承担的各项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中央财政保障机制资金。指导推动全国农村中小学预算编制、执行及决算工作。做好全国保障机制监督检查的指导以及对部分地区的抽查工作。

  省级财政、教育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地区中小学财务管理规章制度以及经费管理、绩效评价等办法。按照《预算法》、《会计法》以及我国预算管理、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等相关财政改革的要求,因地制宜确定本地区农村中小学财务管理体制。按照经费省级统筹的原则,明确本辖区内省以下各级应承担的经费,落实省级财政应承担的经费;按照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合理分配中央和省级各项保障机制经费,加大对薄弱学校的投入力度。制定省以下农村中小学经费开支具体标准,指导做好预算编制工作,加强本地区经费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县级财政、教育部门对上级和本级保障机制资金负有主要的管理责任。负责根据上级财务规章制度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制定并实施相关的制度、办法。负责制定全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预算管理办法,并组织和指导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等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中小学教育经费保障管理情况。及时足额拨付保障机制资金,特别是春、秋季学期开学前,要及时拨付部分资金到校,确保学校正常运转。负责指导学校财务管理工作和会计核算工作,负责监督保障机制资金的使用。负责中小学资产管理。加强学校财会人员的管理与培训。

  中小学校财务管理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组织学校按规定编制学校年度预算;严格按批复的预算抓好执行,合理合规使用资金。制定学校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学校资产管理。对学校经济活动及财务收支情况进行控制和监督。定期公示学校财务收支状况。组织编制学校年度决算,进行财务分析,如实向上级教育、财政等部门反映学校财务收支状况。

  二、强化农村中小学预算财务管理

  各地要按照规范的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农村中小学预算编制制度。中小学预算以独立设置的学校为基本编制单位,实行一个学校一本预算。教学点的预算由其所隶属的学校统一编制。中小学校要坚持勤俭办学的方针,按照量入为出、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编制年度预算,不得编制赤字预算,不得随意变更和调整预算,提高年初预算到位率。收入预算要积极稳妥,按照有关规定将各项收入全部列入预算,不得遗漏;支出预算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基本支出预算要按国家统一的“目”级科目进行细化编制,项目支出预算要充分论证,按轻重缓急原则合理排序。各地要逐步统一农村中小学预算编制报表、软件等,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准确性和规范性。

  要强化农村中小学财务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对学校支出的管理,严格按照预算批复的支出项目和规定的标准执行,把好支出审核关,各项支出要据实列支,严禁虚列虚支、虚报冒领和挤占挪用,不得以“白条”以及其他不规范票据充抵支出。加强学校货币资金的管理,严禁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加强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建立固定资产台账,做到账实、账账相符。规范收费行为,加强服务性收费、代收费的管理,严禁自立项目乱收费和向学生收取明令禁止的费用,严禁违规代收费,防止“一边免费、一边乱收费”。加强财务管理基础工作,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明确核算流程,规范会计行为,做好财务决算。健全财务机构,农村中心小学以上(含中心小学)的学校应依法设置财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中心小学以下的学校应配备专(兼)职报账员。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加强会计人员培训,提高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水平。强化内部控制和审计,加强监督检查和财务公开,推进民主理财,确保资金安全、规范和有效。

  三、切实规范资金支付管理

  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保障机制资金支付管理,建立包括中央专项资金和地方应承担资金在内的保障机制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确保资金支付的安全、高效和快捷。进一步加快预算批复和资金拨付进度,各级都要制定资金拨付时间表,及时足额拨付资金,确保学校用款需要。特别是县以上各级的保障机制预算文件和资金要尽早下达,便于县级统筹安排和及时拨付。县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加强保障机制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加快预算执行进度。

  加大农村中小学经费的国库集中支付的力度。对校舍维修改造资金和符合直接支付条件的公用经费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直接支付到收款单位或供应商;无法直接支付的公用经费资金和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费,将资金支付到学校账户,或县级财政和教育部门确定的直接核算学校经费的有关账户。

  四、开展保障机制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进一步完善奖惩机制

  保障机制资金量大,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必须注重绩效管理。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预工委关于建立重点支出的绩效评价制度等要求,财政部、教育部将开展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绩效评价工作,健全完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工作机制,对保障机制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各地也要把绩效理念贯穿于经费管理的全过程,资金分配使用要向义务教育薄弱环节倾斜,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为支持引导各地加强经费管理,中央财政将根据绩效评价结果等情况,进一步加大奖惩力度,健全完善奖惩机制。对于农村义务教育经费落实足额到位、资金管理规范、绩效突出的地方,加大奖补资金安排力度,并予以通报表彰。对于不按规定落实资金、管理责任落实不力的地方,要扣减“以奖代补”资金,情节严重的要扣减其他相关专项资金,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对违反财政资金拨付和预算管理规定等行为,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财政部 教育部

                  二○○九年二月三日




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3 号


《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7日第58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鹿心社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岛、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设区的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域名称;

(三)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

(四)城镇街(路、巷)、住宅小区、居民楼以及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公园、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等游览地、纪念地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码头、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水库、灌溉渠、堤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商贸大厦、宾馆饭店、综合性写字楼等建筑物名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审批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除应当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

(二)含义健康,符合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住宅小区的名称,应当与其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化率相适应;

(四)同一城市内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一地一名,名实相符,方便使用。

第七条 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国内外著名的或者涉及省外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内著名的或者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设区的市内著名的或者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城镇街(路、巷)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住宅小区名称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前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自然村名称的命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的命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按照其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专业设施名称、游览地和纪念地名称的命名,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前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地名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来源;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新批准的地名,审批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域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楼、门号码的;

(五)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名,地名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更名手续。

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命名的申报、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影、电视和信息网络;

(四)城镇街(路、巷)标志,住宅小区标志,建筑物标志,楼、门号码牌,景点指示标志,交通导向标志,公共交通站牌;

(五)商标、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

(六)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

第十六条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并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使用汉语拼音拼写时,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的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逐步建立地名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地名信息,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经常被社会公众使用的标准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做到美观、大方、醒目、坚固。

第二十条 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住宅小区、城镇街(路、巷)等地名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农村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规划,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新建住宅小区、城镇街(路、巷)、桥梁、隧道和公共广场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城镇街(路、巷)的地名标志以及原有的住宅小区、居民楼的地名标志,由本级财政承担;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列入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农村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遮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予以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

(二)不按照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地名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从事地名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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