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烟草拍卖行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9:09 浏览:9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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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烟草拍卖行管理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烟草拍卖行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烟草拍卖行的管理,规范烟草专卖品的拍卖行为,特通知如下:
一、国家局原则上不再审批成立新的烟草拍卖行。国家局以前批准设立的烟草拍卖行或专门拍卖烟草专卖品的拍卖部(名单附后),必须向国家局申请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后,才能从事烟草专卖品的拍卖活动。
烟草拍卖行的名称更改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拍卖行(部)”。
二、烟草拍卖行属于中介服务性的企业法人,只有经国家局批准的烟草拍卖行才能从事烟草专卖品的拍卖活动。
三、烟草专卖品的拍卖是打击走私违法犯罪活动的继续,必须与正常烟草专卖品的经营活动分开。烟草拍卖行的业务工作接受省级局专卖管理部门领导。烟草拍卖行的负责人由省级烟草专卖局任命,报国家局专卖司备案。
四、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应委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烟草拍卖行进行拍卖。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烟草拍卖行或拍卖的烟草制品数量较少的特殊情况下,经国家局批准后,可以委托其他省烟草拍卖行拍卖或进行联合拍卖。
五、没收烟草专卖品的拍卖不得干扰烟草行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烟草拍卖行不得到烟草行业内的工商企业从事推销、促销活动。
六、烟草专卖品拍卖成交后,烟草拍卖行与买受人必须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样式由国家局统一制定。
七、拍卖的没收走私卷烟销售以前,必须在箱包、条包上加贴国家局印制的“处理没收走私烟”字样标识。
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拍卖的烟草专卖品,由国家局签发准运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拍卖的烟草专卖品,由省级或地、市级烟草专卖局签发准运证。
九、烟草拍卖行申办准运证,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文件:1、没收烟草专卖品的《拍卖成交确认书》;2、委托拍卖书或委托拍卖合同;3、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法院判决书、先行变卖通知书;4、合法有效的质量检测等证明文件。
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拍卖的烟草专卖品,必须纳入国家局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烟草拍卖行应当按照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的要求,配备相应的计算机硬件设备。国家局负责与各烟草拍卖行进行网络互联。
十一、烟草拍卖行申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拍卖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要指定专人负责办理。烟草拍卖行必须在当地输入办理准运证的相关信息,同时向国家局申报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国家局对相关的证明文件审核批准后,根据烟草拍卖行传输的网络信息开具准运证。
十二、烟草拍卖行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每次烟草专卖品拍卖的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为3年。
附件:需向国家局申请《特种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烟草拍卖行名单
二○○二年八月二日
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通过分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及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安排,包括奖励资金和循环经济发展示范工程资金(以下简称示范工程资金)两部分。
奖励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节约与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矿山企业给予奖励,支持矿山企业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以下简称“三率”)。
示范工程资金主要用于实施以矿山企业为主体的矿产资源领域循环经济发展示范工程,推进油页岩、煤矸石、难选冶黑色金属、共伴生有色多金属、矿山固体废弃物和多金属尾矿资源等综合开发利用。
第三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章 安排原则及条件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安排坚持以下原则:
(一)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促进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二)以绩论奖,推进科技进步,提高管理水平,激励矿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完善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
(三)示范引导,推广先进适用技术,促进矿产资源领域循环经济发展。
(四)公平、公正、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法定证照齐全、有效;
(二)依法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已按时、足额缴纳国家有关税费;
(三)管理机构健全,有专门的矿山地质、采矿、选矿管理机构和技术人员;
(四)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水平达到设计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
(五)近三年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合格,无违法违规记录;
(六)近三年无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和环境污染事故;
(七)列入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的,已完成资源整合,并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开发利用。
第六条 申请奖励资金的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矿山储量动态监测机制,各类资源储量资料齐全,动用、采出、损失量和“三率”管理资料台账清楚、规范,并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开采回采率高于设计标准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并在国内同类矿山企业中处于先进水平;
(二)选矿回收率高于设计标准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并在国内同类矿山企业中处于先进水平;
(三)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水平高于设计标准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并在国内同类矿山企业中处于先进水平;
(四)矿山生产中尾矿得到充分利用并取得显著成效;
(五)充分利用低品位矿并取得显著成效;
(六)利用废石(煤矸石)、矿山废水等废弃物取得显著成效;
(七)近三年矿山企业已自筹资金完成技术改造项目,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取得显著成效。
第七条 申请示范工程资金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及以下条件:
(一)技术方法先进,具有规模效应,示范效果显著,可大幅度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二)有关工作已纳入矿山企业发展规划,确保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得到及时有效开展。具有较强的资金筹措能力,可以落实配套资金。
(三)矿山企业在相关领域和专业具有较强的技术优势和创新能力,具备必备的人才条件、技术装备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三章 支持方式及使用
第八条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矿山企业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和矿山企业地区分布情况,并结合当年预算安排,确定当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央矿山企业申请奖励资金支持的奖励名额及示范工程资金支持的项目数量。
第九条 奖励资金划分为四个类别:一类1000万元,二类800万元,三类500万元,四类200万元。对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成效特别突出的,给予2000万元特殊奖励。
第十条 奖励等级根据综合评价指标排序确定。
综合评价指标指:矿山企业前三年度因“三率”高于规定标准而增加的矿产品销售收入和用于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直接投资金额两项指标综合计算结果。计算公式为:
P=(⊿F+ I)×λ
P—综合评价指标(单位:万元);
⊿F—矿山企业前三年度因“三率”指标高于规定标准而增加的矿产品销售收入(单位:万元);
I—矿山企业前三年度完成的用于提高“三率”、并取得显著成效的项目直接投资额(单位:万元);
λ—专家评判系数。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矿产资源急缺程度,可适时对不同矿种根据上述公式计算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示范工程资金支持额度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具体支持额度根据资源综合利用水平、规模效应和技术进步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获得的奖励资金专项用于进一步提高“三率”的技术改造和研究开发,不得用于职工个人奖励或工资、福利性支出;示范工程资金专项用于实施循环经济发展示范工程项目。
第十三条 当年获得奖励资金的矿山企业次年不能再次申报,但获得奖励资金后在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方面有突出成效的除外。
第四章 申报程序及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发布专项资金申报指南。
申请专项资金的矿山企业,按照申报指南要求编制申报材料。
第十五条 归口中央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管理的矿山企业申报材料,须经矿山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并由归口主管部门(企业)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非中央所属的矿山企业申报材料,按属地管理原则,由省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除特殊情况或另有规定外,专项资金申报材料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第十六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论证。
第十七条 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根据审核论证结果确定资金预算,并按照预算管理程序一般于每年6月30日前下达预算。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作调整;如确需调整,须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批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中央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建立专项资金使用约束机制,认真审查矿山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重大事项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或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企业,指依法登记的采矿权人或大型矿业集团公司所属的独立矿山。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9]50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枣庄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工作,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48 号)、《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的,必须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制度。
第三条 市、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综合验收备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必须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项目综合验收。分期开发的项目可分期进行综合验收。
第五条 综合验收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建设条件意见书的要求进行建设;
(二)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审批确定的规划开发建设;
(三)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是否按照规划建设,并达到使用条件;
(四)单项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五)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是否落实;
(六)前期物业管理是否落实;
(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八)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是否完整;
(九)其他事项。
第六条 开发企业是开发项目综合验收的第一责任单位,依据相关法律及开发合同约定事项承担相关责任。
第七条 建设、规划、消防、邮政、供电等有关部门以及供水、供热、供气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各单项竣工验收工作,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相应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第八条 开发企业应在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持综合验收报告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综合验收备案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查验材料、现场勘察等方式,对项目综合验收情况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备案;审查不合格的,应将不合格内容书面通知验收单位和开发企业,待改正并验收合格后重新审查。
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报告应附有下列材料:
(一)按照建设条件意见书的要求建设完毕的证明材料;
(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三)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按规划建设完毕的证明材
料;
(四)城市排水许可证明材料;
(五)消防、邮政、供电、供水、供热、燃气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验收合格证明;
(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七)《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合同书》;
(八)落实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的证明材料;
(九)落实前期物业管理的证明材料;
(十)物业质量保证金交纳证明;
(十一)《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
(十二)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开发项目经综合验收合格、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证明。
第十一条 房屋登记部门在进行房屋登记时,应查验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及《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延续、核定开发资质等级时,应以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作为开发经营业绩的认定依据。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办理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手续的,由市、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办的由市、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 五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参加开发项目综合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工作人员在综合验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