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00:25  浏览:8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连政发 ﹝ 2005 ﹞ 56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连云港市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服务业污染公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和县属建制镇内从事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服务业,是指宾馆(旅社、招待所)、饭店(酒店、餐厅)、浴池(洗浴休闲中心)、歌舞厅、游乐场、洗染店、彩扩冲印店、商场(商店)、洗车场、机动车辆修配厂(点)、各类金属(食品)加工点等。

全市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内设的招待所、食堂、浴池、具有娱乐功能的会议室等场所,也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工商、公安、房管、文化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部门投诉服务业污染环境的行为。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五条 服务业网点、房屋使用功能、服务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结果、服务业单位环境行为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条 规划、建设部门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中,应规划和建设服务业集中经营区域,合理配置服务业网点,避免与居民住宅混杂。

规划部门在审批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时,应指明房屋商业用途,并对房屋功能有明确规定,作为今后在该处是否可兴办服务业的依据。

第七条 新建服务业项目,其场所选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管理、物业居住管理和环境管理的要求;

(二)在商住楼和综合楼宇兴办可能产生污染的服务业项目,该商住楼和综合性楼宇必须配置商用排烟通道,预留治理污水、噪声等设施的位置;

(三)对外营业的浴池应距住宅、学校、医院20米以外;

(四)不得在商住楼内设立对外营业的浴池;

(五)不得在街道两旁直接面向人行道或距居民门窗3米以内设置空调器散热装置;

(六)不得在中心城区设立洗车点;

(七)不得在中心城区、街道两旁和距居民住宅50米以内设立金属加工点。

第八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设立可能产生烟尘、油烟、噪声、恶臭、振动、光、热污染的服务业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设立商用排烟通道,未预留治理污水、噪声等设施位置的商住楼和综合楼宇;

(三)商住楼和综合楼宇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四)城市规划规定不得设立服务业项目的区域。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或者变更经营项目的服务业项目和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立项阶段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在环评前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公示情况;

(二)项目周边10米之内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三)房屋权属证明、物业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同意建设的证明。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在20个工作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表在10个工作日内,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逾期未作出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对应依法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服务业项目,在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前,虽然征求了有关单位和周边居民的意见,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周边居民的意见。

听证会的举行程序按照《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2号)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或者变更经营项目的服务业项目和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应出具环保部门的项目审批意见;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或经审批不同意的上述项目,工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

上述项目的环境影响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或者变更经营项目的服务业项目和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上述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后,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逾期未进行验收的,视为同意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为防治烟尘、油烟、噪声、恶臭、振动、光、热污染,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提倡使用电、液化气、管道煤气、集中供热、脱硫型无烟煤等清洁能源,不提倡使用柴油,不得燃用烟煤、木材(木屑)、秸秆、废橡胶、废塑料、废油等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所排放的烟尘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 经营饮食业的,应采取下列措施之一,防治油烟、噪声、烟尘造成的环境污染:

1.采用先进的燃烧设备并配置高效降噪、除尘、除油装置,其油烟、噪声、烟尘排放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未配置油烟净化装置,直接向环境排放烟气的,视为超标排放。

2.设置专门的排烟、排气烟囱(筒),烟囱(筒)的高度应高于建筑物2米以上,不得向下水道、公用雨水管道排放烟尘、废气。

(三)不得在经营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其他产生高噪声的方式;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经营性娱乐、集会活动,使用音响器材的,其边界噪声应当符合相应的环境功能区标准。

(四)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音响、空调、冷却塔、锅炉、电锯等器材(设备)产生噪声的,其边界噪声应当符合相应的环境功能区标准。

(五) 排放废水或者产生废(残)渣的服务业单位,应当设置废(残)渣过滤装置,不得将残渣、废物直接排入下水道;其废水污染物排放浓度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废水直接排入周围水体的,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六) 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治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的措施,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及时清运,并积极开展合理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服务业单位的环境管理,定期进行现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和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业的服务业单位,按下列规定实施管理:

(一) 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设置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逾期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照限定时间和要求完成治理任务,并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或经治理后污染物排放浓度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对违反上述环境管理要求,污染严重,被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使用的,工商部门可按照有关法规,依法责令其变更经营范围,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无照经营,并对环境产生污染的,由工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予以取缔。

(六)违反城市规划或者在街道两侧违章搭建,并对环境产生污染的,由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直至予以拆除、关闭。

第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服务业单位,仍然对周边居民造成污染危害的,服务业单位并不免除其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颁布之前,建设进程已过半的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尚未设立商用排烟通道,未预留治理污水、噪声等设施位置的,应在房屋竣工投入使用前,由开发商、房屋物业管理单位与环境保护部门签订承诺书,不得将其作为可能产生污染的服务业项目用房。

第十八条 对服务业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经营者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

第十九条 服务业单位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的规定,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缴纳排污费的服务业单位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服务业项目和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在立项阶段向环境保护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具有项目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服务业项目未建成污染防治设施或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即投入营业或使用的,由具有项目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条和 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产生烟尘、油烟、恶臭、振动、光、热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产生噪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产生噪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服务业单位阻挠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实施检查的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服务业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或经治理后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服务业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0号)的规定予以处理。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服务业单位逾期未缴纳或者拒绝缴纳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阻碍、抗拒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服务业的环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颁发的《连云港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连政发[1997]96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又见“情法抉择”

杨涛


近日,某报载<<一个检察官的情法抉择>>一文,讲述了广西某县检察院干警顾某不徇私情、毅然接受检察长的重托,亲自担纲将情同手足的“义兄”??涉嫌行贿的李某捉拿归案,并亲自说服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感人事迹。文中介绍检察长知道顾某和李某的关系很“铁”,但仍对他充满信任,要其以大局为重,割舍亲情和友情。而顾某对于恩人、情同手足的义兄也在接到任务时,大脑似乎要涨裂,想到为抓捕义兄,“义兄对自己从不设防,而自己却要设局套他,心里真不知是什么滋味……在焦虑和痛苦伴随的一个多星期里,他没睡过一个安稳觉,他的心一直在滴血。”而李某也在起初怒骂其忘恩负义:“大义灭亲灭到我头上来了”,但终于被顾的真情感动交代了问题。该文读来令人荡气回肠,笔者也深为该检察官的高尚道德与执着的敬业精神所折服。不过,作为一名法律人,笔者却不满足于此,笔者想追问的是:法律是否要我们每个司法人员必须去作出这种痛苦的情法抉择呢?
法律的价值是多元的,正义、平等、安全、秩序、效率都是法律的价值,对于诸多价值,立法与司法者在一定情势下当然有所偏重,但决非可以为某一价值完全将其他价值抛弃。法律最终是要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不应当强迫一个人去违背伦理的事情,不应当让一个人去违背人性而忍受痛苦的煎熬。为了某一价值的实现无限度的侵犯其他价值的实现,我们至少可以认为那不是一个良法。如果说法律要实现安全的价值??追诉犯罪的需要,强迫人人互相揭发,不须考虑亲情,无须遵守职业秘密,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便将荡然无存,社会就毫无秩序可言,这样的法给人带来的只能是恐怖。所以,国外的诉讼活动中,亲属之间与从事特定职业的人有作证特权,即使这种特权会带来查明真相的困难及在个案中不能实现正义,但为了维护更重要的利益??每个公民的法律安全与人与人之间信任为基础的秩序,他们也必须忍受这种非正义。我们国家正在起草的有关证据立法,大多数学者都主张应体现这种精神。
其实,在刑事诉讼中,至少是职业上出现的情法抉择是违背程序正义的原理。一个案件是否公正不仅仅看其实体是否公正,也要看其程序上是否公正,因为事实上程序是否公正才是真正的看的见的正义。程序除了有为保证实体公正实现的工具价值外,还有尊重人性、消弥不满的内在价值,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原理。一个有利害关系的人参与的案件的审理,很难保证其能公正处理,退一步讲,即使他本人有高尚的情操,但旁人却无法消除他们的疑虑。再退一步讲,上述两种情形都不存在,但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许还会这么想:也许他为了自己的大义灭亲的荣誉,亲自参与案件对我狠下毒手。(借用鲁迅先生一句话:我向来不惮以最坏的恶意去推测人。但在逻辑上我们无法否定其成立)在我看来,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理念“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其体现的不仅仅是为了案件的公正审理,也事实上避免司法官做出违背伦理的尴尬,尊重司法官的人性。
其实就是在我国现行法律层面上讲,也是力图避免司法人员在职业上作出的情法抉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我们通常是从是否会影响公正处理案件角度(事实上我在想即使用公正为标准,那也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此时会对当事人更有利就是不公正,更不利不也是一种不公正吗?)来理解回避制度,从典型的实用主义角度理解回避制度,一旦案件需要,为有效打击犯罪,或满足某种道德、舆论、宣传等诉求。领导便加备信任,甚至委以重任,认为只要不影响公正(司法者自己或领导的角度),便要求司法人员去大义灭亲,割舍亲情,亲自披挂上阵,甚至认为这正是考验一个人的时候,认为此时他们更能公正执法。个别司法人员在道德的或职业的荣耀感指引下,甚至主动请战。然而他们忘了回避也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完全有理由去拒绝这样的“大义灭亲”、他们也忘了这其实是让我们的司法人员去忍受心灵的扭曲,以失去亲人的信任为代价,进而失去在社会上安身立命之本,而这时要求回避也完全是每个司法人员的正当权利。
追根溯源,我想这里实际上也蕴含了一种观念问题,即司法机关包括全社会如何看待的司法人员问题,如果是当成工具,那无疑是要大义灭亲、割舍亲情,如果认为其是有独立尊严的有主体地位的人,那显然要尊重他们的人格,不强迫他们做违背人性的事情。这里也蕴含着普通人的道德与司法职业道德冲突的问题,也许依普通人的道德标准,一般人的大义灭亲、割舍亲情是为社会所鼓励,司法职业道德却不简单等同于普通人的道德,你能鼓励律师去揭发他的当事人吗?司法人员当然不能介入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我们要正视司法职业道德的独特性,不能以普通人的道德标准代替司法职业道德的标准。
在一个法治社会,法律只要求司法人员处于中立地位,法律要求他们的是在涉及自身或亲属或有其他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应回避并不能以任何影响干扰案件的处理。但法律不是违背伦理或人性的无情东西,法律不能在维护一种价值时毫无理性地粗暴践踏另一种价值,家庭、亲情、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毕竟是每个社会不可缺少的。法律不会也不能将司法人员推到情与法抉择的悬崖,因为我们的司法人员是人不是神更不是工具。但愿我们的司法人员在职业中少些情法抉择,我想这也是一个法治社会的最低底线。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2001-01-19
中国人民银行日第2号令颁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
为,促进信托投资公司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
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
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
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
织;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
织。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
托人身份接受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接受信托而取得的财产。
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
托财产。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法规限制流通
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
投资公司的自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
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 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而终
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
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
原则。
 
  第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业务实
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一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形式。

  第十二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信托机
构法人许可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
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及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场的状况对信托投资公司
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
万美元的外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增加设
立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金;
  (三)变更公司所在地;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主要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的事由出现
,申请解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不能支付
到期债务,不撤销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危害金融秩序的,由中国人民银
行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
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第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程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
申请事项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二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无法或者不能亲自管理的资金
以及国家有关法规限制其亲自管理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
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的
动产、房产、地产以及版权、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
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
  (三)受托经营国家有关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基金管理公
司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
介业务。
  (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企业债券承销业务。
  (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与处分。
  (七)代保管业务。
  (八)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九)以自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的上述业务包括外汇业务。
 
  第二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接受为了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扶助残疾人;
  (三)发展教育、科技、体育、文化、艺术事业;
  (四)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五)发展其他有利于社会的公共事业。
 
  第二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
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
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信托投资公司设置新的
信托业务品种,应当事先将信托合同样本及有关资料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第二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自有资金,
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融资租赁和投资,但包括自用固定资产在内
的长期累计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的80%。
 
  第二十六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办理金融同业拆借。
 
  第二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
准。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信托,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书面形式包括
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
 
  第二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信托的书面文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信托目的;
  (三)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四)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六)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及信托利益的分配方式;
  (七)信托投资公司的报酬;
  (八)信托财产税费的缴纳和有关管理费用的核算;
  (九)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一)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仲裁方式;
  (十二)委托人和受托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
谨慎管理信托财产。
 
  第三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经营资金信托或者其他业务的名义吸收存
款。
 
  第三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五)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自己或者关系人发行的有价证券;
  (六)将信托资金贷放给自己或者关系人;
  (七)将不同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八)以信托资金购买自有财产或者以自有资金购买信托财产;
  (九)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行为。
  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不
受前款第(七)至(八)项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前条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持有信托投资公司10%以上
股权的股东; (二)信托投资公司投资控股的企业; (三)信托投资公司的
董事、监事、经理、信托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四)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三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为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
和资料保密,但法律、法规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分开管理,并将不
同客户的信托财产分开管理。信托财产为资金时,可以采取分别记账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至少每
半年定期向委托人及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收益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可以随时了解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并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做出
说明。
 
  第三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依据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
式收取报酬。
 
  信托投资公司收取报酬的标准,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原则上由信托
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管理信托事务
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予以补偿、赔偿或恢复原状,
在未予补偿、赔偿或恢复原状前,信托投资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四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
财产承担。因信托投资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
到的损害,以其自有财产承担。
 
  第四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履行受托人职责或者有影响其履行职责的其他重
大事由,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给委托人、受益人造成损害的,委托人和受益
人可以请求变更受托人。
 
  第四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
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并就其未结束的信托业务编制报告,会同委托人和受益
人将信托财产移交给其他信托投资公司继续管理,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被变更或者终止而使其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担任
新受托人的信托投资公司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
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选任。
 
  第四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第四十五条 信托终止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对该项信托业务编制报告,经委
托人及受益人确认后,将信托财产交还给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第四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由其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应当符合
下列规定:
  (一)信托资金总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金的10倍;
  (二)信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单笔信托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可以规定由信托投资公
司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
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和拆入资金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注
册资本金。
 
  第五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运用自有资金和信托资金从事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
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
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信托
投资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只能存放于国有商业银行或者购买国债。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自律
 
  第五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
,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
案。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设立对公司董事会负责的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
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
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
 
  第五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
,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具体财务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制定。
 
  第五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
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应当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报送营业报告书、信
托业务及非信托业务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信托账户目录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在业务上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
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
门共享。
 
  第五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中国人
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信托投资公司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业
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
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由中国人
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
制度。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
人民银行备案。信托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未经中国
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认定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
考试制度。考试合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经考试
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具体考试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损
害受益人利益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六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对信托投资公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有权质
询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混乱,经营陷入困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
该公司采取措施进行整顿或者重组,并建议撤换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认
为必要时,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第六十三条 信托投资业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信托投资公司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原有业务的清理与规范

  第六十四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
行清理整顿,整顿合格后确定保留的,中国人民银行对其予以重新登记。

  信托投资公司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办理的各项业务中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可
以继续办理;凡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内压缩、
清理完毕。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在重新登记前,原有的委托投资、委托贷款业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规范为信托业务。
 
  第六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原有的以负债资金办理的信托贷款、信托投资、融
资租赁、资金拆放及其他资金运用业务,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清理。未经批
准,不得再办理上述业务。
 
  第六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原有拆入资金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余额,不符合
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得办理新的资金拆入或者担保业务,并在规定的期
限内进行清理。
 
  第六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制订切实可行的清理规范计划,并建立贷款、
投资的清收责任制,对已经确认的呆坏账和投资损失,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销。
信托投资公司在清理规范期间应当每半年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上述计
划的执行情况。

  第六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在清理规范期间,应当对原有业务单独列表、单
独考核。
 
  第七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原有业务按照余额控制、逐年压
缩的原则进行监督、考核,并据此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年检和
考核。

  第七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限进行原有业务清理的,中国人民银
行可以对该公司进行处罚,并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的任职资格;情节严
重的,暂停其开办新业务。

  第七章 罚则
 
  第七十二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信托投资公司或者擅自经营信
托业务的,按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予以取缔,并
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行
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资金信托的,由中
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退回存款,并停办其部分或全部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高级管理人员
的任职资格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
格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
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86年颁布的《金
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