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42:56  浏览:8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HJ〗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决定对《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增加“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内容,作为第(六)项。

  三、第十七条中“市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控制区内确需设置构筑物或临时建筑物,兴建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讯、水利等管线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五、第四十条修改为:“国防公路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专用公路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25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畅通和设施完好,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保障公路畅通,依法实施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交通、公安、城建、土地、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邮电、电力、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搞好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畅通。

  第五条市、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应当严格履行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职责,依法及时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公路路政管理,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对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对举报有功人员,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应给予表扬或适当奖励。

  第七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路政管理

  第八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和其他设施;

  (二)设置棚屋、经商摊点、维修场所和洗车、停车场点等设施;

  (三)倾倒和堆放垃圾、杂物、建筑材料及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四)采矿、取土、挖砂、挖沟、制坯、烧窑、沤肥、燃烧物品、排放污水和采取损害公路和公路设施的引水灌溉措施;

  (五)打场、晒粮;

  (六)擅自设置路障;

  (七)填塞、损坏排水沟,改变排水走向,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八)在公路桥梁及公路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的管道;

  (九)擅自移动、毁坏或涂改公路设施、标志、标线;

  (十)其他侵占、毁坏公路的行为。

  第九条下列需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的行为,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根据利用、占用公路路产的具体情况给予修复或补偿:

  (一)修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利等工程设施;

  (二)与公路接线、设置道口;

  (三)设置管线;

  (四)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涵洞、渡槽、隧道、牌楼等设施;

  (五)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路行驶;

  (六)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交通安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在大中型桥梁上下游各二百米,小型桥(涵)上下游各八十米范围内不得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采石、挖砂、取土及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等。

  第十一条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石、伐木等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设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的,从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作业前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已经危及安全的,应立即停止作业,听候处理。

  第十二条因交通肇事、机械故障等原因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当事人应主动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受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肇事时,涉及损坏路产的,应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勘验现场。公路管理机构应根据路产损失程度向当事人追索赔偿费。

  第十三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对损坏路产的车辆,可暂扣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或责令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

  第十四条利用公路进行驾驶员训练、开设考试场所时,承办单位应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指定路段实施。

  第十五条利用外资、贷款、集资等方式对原公路、桥梁、隧道扩建、改建后收取过路、过桥费的,原路产须经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实行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路绿化工作、毁坏行道树和绿化带。

  需要更新树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林业部门确定的采伐限额核发采伐许可证。

  因架设线路、修建管道、开设道口等,需要对行道树进行修剪时,须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手续。

  第十七条超过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禁止通行。运输不可解体的物资、设备超载、超宽、超高、超长,确需通过公路、桥梁、隧道的,应事先到市、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超限运输车辆通过时,路产产权单位为此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由超限运输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主要国道、省道进出口路段设置车辆轴载质量和总质量监测装置。超过限载标准的可解体货物必须卸下。

  第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单位养护、维修公路和公路设施,不得中断交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维持正常通行。

  公路改建、扩建应当边修路、边通行。建设、施工单位应当设专职人员维持交通秩序,保证昼夜通行。确需中断交通的,按《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维修、改建、扩建施工的监督检查,对施工中出现的妨碍通行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保障施工路段通行。

  第二十一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利用、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等申请后,应在十五天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场处以罚款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不出示执法证件或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和缴纳罚款。

  第三章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三条控制区是指公路用地以外建筑控制线内的区域。在控制区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批准建设用地、宅基地。

  第二十四条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还须满足公路长远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公路时,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控制区的管理工作,及时查处违章建筑。

  第二十六条在公路沿线审批新建开发区、工业区、集市贸易区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编制公路沿线的城镇总体规划时,规划部门应听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总体规划评审时,应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八条在控制区内确需设置构筑物或临时建筑物,兴建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讯、水利等管线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在公路两侧控制区边缘进行开发和建设,不得堵塞公路排水系统,禁止向公路排水。与公路直接连接的相对地平标高应低于公路路肩十厘米。

  第三十条本条例实施前已在控制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拆除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二)暂时不需拆除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确需改建、扩建的,必须移址在公路控制区以外。

  (三)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无偿拆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负责清理、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公路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公路用地和公路控制区内的违章建筑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施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行驶、补办有关手续,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因标志不全、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个人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二)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滥施处罚的;

  (四)违反规定,不使用合法的罚款、没收财物票据、单据的;

  (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收取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财物的;

  (六)违法拦截、扣押车辆和扣押证件的;

  (七)对公路上的施工作业监督检查不力,致使发生严重交通阻塞的。

  交通管理部门违法行政,给管理相对人造成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国防公路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专用公路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略谈失火罪与放火罪之界限

田永东


  失火罪与放火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与火灾有关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侵害了社会公共安全,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
  (一)在客观方面,失火罪必须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放火罪并不以发生上述严重后果作为法定要件,只要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放火罪即能成立。
  (二)放火罪有既遂、未遂之分;失火罪是过失犯罪,以发生严重后果作为法定要件,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
  (三)主体要件处罚年龄不同,放火罪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即可构成;失火罪年满16周岁的人才负刑事责任。
  (四)主观罪过形式不同,放火罪由故意构成;失火罪则出于过失。这是两种犯罪性质的根本区别所在。
  司法实践在认定这种案件时,有时会发生过失犯罪转化为故意犯罪的情况。例如,某人在仓库吸烟无意中将未熄灭的火柴头扔到草堆上,当即起火。这时行为人本应奋力灭火以避免火灾的发生,而他却扬长而去,漠不关心,任火势蔓延,致酿成灾。这里行为人开始只是无意中将火柴头扔进草堆,并非故意制造火灾,本应认定为失火行为,但由于其先前的失火行为已经造成火灾的危险,行为人负有灭火、消除危险的义务。在其能够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明知不灭火可能造成火灾,却不予履行,听任火灾发生,这时行为人主观罪过已转化为间接故意,因而构成以不作为形式
实施的放火罪,不应再以失火罪论处。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关于做好儿童福利机构儿童食品安全和儿童预防筛查工作的紧急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儿童福利机构儿童食品安全和儿童预防筛查工作的紧急通知

民电〔2008〕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近日,“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国务院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相关部门全力以赴开展儿童诊断筛查和医疗救治工作。儿童福利机构是集中养育孤儿、弃婴的场所,婴幼儿奶制品消耗量大,儿童养育和健康保障任务重。为进一步加强管理,保障在院孤儿、弃婴健康成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级民政部门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进一步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高度重视孤儿、弃婴的抚育质量和生命安全,充分认识到做好婴幼儿食品安全检疫和儿童诊疗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积极应对,迅速行动,主动与卫生等相关部门协调,加强对儿童福利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二、全面清理,全力诊疗。儿童福利机构要展开专项检查工作,对婴幼儿奶粉等食品进行全面清理检查,对保育员、营养师、寄养家长等开展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和排查,并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儿童福利机构儿童食品的采购、存储、食用等各个环节的监管。要组织力量对可能食用不合格奶粉的婴幼儿进行认真仔细的筛查和诊疗。一旦发现病例,要及时、如实上报,全力以赴救治患儿,尽最大努力保障他们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三、加强监管,杜绝隐患。各级民政部门要指导儿童福利机构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落实责任,规范程序,严格把好儿童食品药品质量关,杜绝危害儿童健康的事件发生。要加强与卫生、食品检疫等部门的联络和沟通,提高应急事件的处理能力。要加强对儿童福利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强化安全意识,掌握儿童营养抚育的知识,提高服务技能,不断提升儿童福利机构养育水平,提高儿童养育质量。



民政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九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