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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35:25  浏览:9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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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决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决议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3/04/23
  【实施日期】1993/04/23
  【内容分类】水利
  【发布文号】
  【备  注】1993年4月23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决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听取、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水法》、《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和《水土保持法》实施情况的报告,听取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视察组关于《水法》、《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和《水土保持法》实施情况的视察报告。会议认为,《水法》、《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和《水土保持法》颁行以来,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学习、宣传,依法管理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利建设,节约用水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绩。但是,对法律、法规学习、宣传的广度和深度还不够,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问题在一些地方仍较突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缺乏统一规划,乱开滥采水资源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影响了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不利于水土保持和生态平衡。对此,必须从自治区经济和社会稳定发展的高度,及时研究解决,进一步推动《水法》、《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和《水土保持法》的实施。
一、进一步加强法律、法现的学习、宣传,努力提高依法办事的自觉性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从我区的实际出发,采取多种形式,注重实际效果,下大力气抓好《水法》、《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和《水土保持法》的学习、宣传,使各级干部和各族群众深刻认识我区水资源的有限性、缺水的严重性、节水的紧迫性、无计划开采的危害性、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必要性、搞好水土保持的重要性,提高各级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自觉性。切实把贯彻实施《水法》、《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和《水土保持法》作为重要职责,及时解决执法工作中的突出矛盾和重大问题,保证法律、法规的全面贯彻实施,把自治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真正纳入法制轨道。
二、切实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搞好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统一规划
《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第七条规定:“自治区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职能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在新疆境内的一切从事水事活动的单位,都要认真执行《水法》和《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规章。要正确认识和处理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的关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乡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尽快制定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办法以及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加强检查、督促。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水法》第十一条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执行法律、法规的这些规定,加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的制定工作。在规划中,要体现优先保证城乡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牧业、林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利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注重水污染、预防和治理。
三、继续抓紧抓好节约用水工作
《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组织管理,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采取积极措施落实这些规定。大力推广使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努力克服一方面严重缺水,一方面又损失浪费严重的现象。在水资源紧缺地区,要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的发展。
四、进一步加强水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水费征收、管理、使用的有关规定,切实按标准征收水费。任何单位、部门不准以征收水费为名搭征其它费、税,也不允许擅自提高水费计收标准,水利部门要坚决克服乱收水费的现象。要加强对水费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管单位抽调资金,挪作他用。鉴于目前水费征收、管理和使用上问题较多的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尽快在全区范围内组织一次清理整顿,进一步重申和明确有关的政策、措施。
五、高度重视水土保持工作
《水土保持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款资金,并认真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要依照《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切实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根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进行重点防治。坚持不懈地抓好植树种草、涵养水源工作,防止水土流失、土地沙化和盐渍化。要严格禁止陡坡开荒、乱砍滥伐、超载放牧等破坏地面植被的现象。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活动,必须采取保护性措施。在水土开发中,要坚持以水定地的原则,防止破坏生态环境。
六、加强法律监督,搞好执法检查
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实施《水法》、《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和《水土保持法》的监督,积极组织执法检查,及时督促查处违法问题,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要加快自治区《自治区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制定工作,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为更好地适应自治区经济发展和各族人民生活的需要提供有力的保证。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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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银行IC卡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海南经济特区银行IC卡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11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海南经济特区银行IC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经济特区银行IC卡(以下简称海南IC卡)的推广和应用,规范海南IC卡的发行、使用、信息转换以及结算活动,建立与本经济特区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化支付系统,发展本经济特区的市场经济,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IC卡是指在本经济特区内发行的多功能集成电路银行信用卡。
  海南IC卡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电子存折、电子钱包和电子信用等用于购物和消费的一般功能;
  (二)社会保险等特殊社会应用功能。


  第三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海南IC卡的发行、使用、信息转换和结算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海南IC卡的推广和应用,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布点”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省分行)是海南IC卡活动的主管机构,在管理海南IC卡活动中主要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拟订有关海南IC卡的法规、规章及发展规划,负责对海南IC卡的推广应用活动实施管理;
  (二)制定《海南银行IC卡规范》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批准海南IC卡的业务管理制度和结算办法;
  (四)监督海南IC卡的发行和使用,并受理有关海南IC卡的投诉;
  (五)对违反海南IC卡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六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海南IC卡读卡器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七条 成立海南IC卡协调委员会,该委员会主要履行如下职责:
  (一)协调各发行海南IC卡银行(以下简称发卡银行)之间的关系;
  (二)协调海南IC卡信息转换中心与各发卡银行之间的关系;
  (三)协调海南IC卡一般应用与特殊社会应用之间的关系。
  海南IC卡协调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包括:人民银行省分行、各商业银行省分行、保险公司省分公司、省邮电管理局、省社会保障局等参与海南IC卡特殊社会应用服务的有关单位。


  第八条 成立海南IC卡监督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人民银行省分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财政税务厅、省审计厅、省总商会和省消费者协会。


  第九条 海南IC卡监督委员会主要履行如下职责:
  (一)对海南IC卡的社会服务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二)提议召开海南IC卡协调委员会临时会议、审议解决海南IC卡社会服务活动中的突出问题。


  第十条 海南国际金融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为海南IC卡系统的信息转换中心。网络公司依法提供以下服务:
  (一)建设、管理海南IC卡网络;
  (二)为发卡银行和有关单位提供海南IC卡信息转换服务;
  (三)负责提供海南IC卡读卡器的统一布点服务。
  网络公司提供上述服务,可以依法或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服务费。

第三章 发行及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发行的海南IC卡应当符合《海南银行IC卡规范》,卡内应当贮存持卡人姓名、证件号码、帐号等基本资料;卡号按照国家银行卡的有关规定编制。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发行或代理发行海南IC卡。


  第十二条 发卡银行必须遵守海南IC卡的发行原则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设置相应的内部管理机构,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配置必要的营业设施和安全设施,制定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第十三条 海南IC卡电子存折中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活期储蓄利率计利息,电子钱包中的存款不计利息。
  海南IC卡电子信用部分所设透支额度及其适用的透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信用卡结算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发卡银行向海南IC卡使用单位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发卡银行必须依照海南IC卡业务的有关管理规定向海南IC卡信息转换中心交纳手续费。


  第十六条 海南IC卡的结算办法按照人民银行省分行海南IC卡清算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使用单位及持卡人





  第十七条 本经济特区内的营业性场所应当按照统一布点的要求租赁海南IC卡读卡器和接受海南IC卡的使用,其他单位可以按照实际情况申请租赁海南IC卡读卡器和接受海南IC卡的使用。
  统一布点的具体方案由人民银行省分行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必须遵守海南IC卡业务的管理规定,按照《海南银行IC卡使用单位专用设备协议》使用设备,并贴挂由网络公司提供的受理海南IC卡业务的统一标志。


  第十九条 海南IC卡和现金具有同等支付力,使用单位不得无故拒收海南IC卡,不得以开办海南IC卡业务为由擅自提高商品价格或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在海南IC卡发卡银行开立存款或储蓄帐户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依照《海南银行IC卡章程》和《申领使用海南银行IC卡须知》申领、使用海南IC卡。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应当按照《海南银行IC卡计费标准》向发卡银行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持海南IC卡在海南IC卡使用单位购物或消费,无需额外支付其他费用。

第五章 特殊社会应用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人民银行省分行批准,海南IC卡可以用于具有特定支付内容的费用的支付。
  前款所称的特定支付内容,是指卡内金额的支出必须有特殊记载,或卡内金额必须按照特定用途支出。


  第二十四条 海南IC卡特殊社会应用,可以用于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医疗费用的支付以及其他具有特定支付内容的费用的支付,海南IC卡持卡人要求在其IC卡内增设医疗保险等特殊社会应用功能的,无需再次交纳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开办海南IC卡特殊社会应用业务,必须向人民银行省分行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功能需求说明书;
  (三)业务流程说明书;
  (四)人民银行省分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人民银行省分行接到上述文件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六章 网络及安全保密





  第二十六条 海南IC卡网络应当使用海南中国公用数据分组交换网、数据数字通讯网络。


  第二十七条 发卡银行可以利用已建的专用银行网络独立组网运行,但必须保证该网与海南IC卡网络相连。


  第二十八条 海南IC卡网络应当预留和省公共信息网络的数据接口,以使海南IC卡网络纳入省公共信息网络,并向省公共信息网络提供相应的统计数据。


  第二十九条 海南IC卡系统的保密体系应当符合《海南银行IC卡规范》的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海南IC卡读卡器进行操作和管理,严格按照读卡器的操作规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发卡银行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处理设备,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海南IC卡卡片及有关设备的保管。


  第三十二条 在海南IC卡网络上传输的数据,必须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以防止泄密或数据被篡改。


  第三十三条 发卡银行办理海南IC卡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发卡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海南IC卡存款,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发卡银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的,由人民银行省分行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
  发卡银行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海南IC卡特殊社会应用业务,或擅自降低、变相降低海南IC卡交易手续费,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海南IC卡业务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的银行不按照《海南银行IC卡规范》规定的标准发行海南IC卡,或违反海南IC卡“统一布点”的原则布设海南IC卡读卡器的,由人民银行省分行责令限期停办,并处以交易金额5%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按照“统一布点”的原则配备海南IC卡读卡器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银行省分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期满之日起,对其按日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直至改正之日止。
  对在营业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海南IC卡的使用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后处以所拒绝交易金额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以开办海南IC卡业务为理由,擅自提高商品价格或服务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在海南IC卡信息转换过程中,由于网络公司的过错造成信息丢失或信息转换延误,损害发卡银行或使用单位的合法权益的,网络公司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因发卡银行或使用单位的过错,给海南IC卡持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发卡银行或使用单位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海南IC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海南IC卡管理过程中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人民银行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规定

(1998年1月1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8]7号文件公布;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其生育期间的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辖区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中央、省、外省市驻连机关、事业单位和部队所属事业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均应按本规定参加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
  第三条 大连市人事局是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以下简称保险中心)具体负责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金的筹集、给付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单位全部工作人员月工资收入的0.5%。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大连市社会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缴纳。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单位每月10日前向保险中心缴纳。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单位确有困难,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缓缴。
  保险中心收缴生育保险费,应按市财政部门的规定暂存、划转、支出。
  第七条 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全额拨款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从税前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调整缴纳标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女工作人员生育和流产时,单位须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女工作人员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为15天)。难产(含剖腹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15天;
  (二)女工作人员晚育(23周岁零九个月以后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增加产假60天。难产的,另增加产假15天;
  (三)女工作人员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四)女工作人员晚育的,其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
  (五)符合《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大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具有准生证生育第二胎的,女工作人员按规定享受90天产假待遇,男方不享受护理假。
  第十条 符合《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大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规定,生育或具有准生证流产的,享受如下待遇:
  (一)产假和护理假期间 ,由保险中心按工作人员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成日工资 ,乘以产假天数(或男方护理假天数),发给生育津贴(即产假工资)和护理津贴(即护理假工资);
  (二)女工作人员孕产的检查费、接生费、输血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实行限额报销:正常产不超过1500元;难产的不超过 20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增加200元;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不超过500元;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不超过700元。在上述限额标准内的,凭票据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报销。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由个人负担15%,其余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报销;
  (三)母婴同室的住院床位费,其标准在40元以内的(含40元),按50%给予报销,超过40元的,按20元标准予以报销。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对生育保险待遇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因实施计划生育节育措施失败而引、流产的,其休息期间按出勤对待,由其所在单位按国家规定发给工资、各项补贴及福利待遇,全额报销医疗费。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引、流产医疗费,按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因节育手术造成死亡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按工亡、工伤办理。
  第十三条 女工作人员生育或流产后应享受生育或护理保险待遇的 ,由所在单位持准生证 、婴儿出生证(或死亡证明)和独生子女光荣证,到当地保险中心,一次性领取生育津贴(或护理津贴),报销医疗费,并按实发给本人。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项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管理费由财政部门根据保险中心的编制人数和工作需要下达预算指标,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使用。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的当年节余部分,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基金。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虚报、冒领、挪用、截留生育保险费的,人事行政部门可委托保险中心责令其限期补缴和退还,并处1000元罚款,罚款并入基金。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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